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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土地供应管理的若干意见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土地供应管理的若干意见》是2018年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土地供应管理的若干意见简介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土地供应管理的若干意见》是2018年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深圳市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总体方案》,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国有土地供应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健全土地供应体系

完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制度,探索租赁、作价出资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方式,规范临时用地使用及委托管理范围,建立以产权为导向的土地供应体系。

(一)划拨。产权归中央国家机关(含授权单位)、省、市和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的下列公益性、非营利性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1.行政管理、文体医疗、教育科研、社会福利、文化遗产、宗教、特殊用地等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用地,供应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用地,广场等用地。

2.区域交通、城市道路、轨道交通、交通场站及其他交通设施用地,但社会停车场(库)、加油站、独立占地的加气站和充电站用地除外。

3.只租不售的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创新型产业用房(含科技企业孵化器,下同)用地。

4.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用地。

5.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和水利等设施用地。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不得改变用途。

(二)协议出让。可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建设用地包括:

1.社会投资、产权归经市政府确定的投资主体的区域交通用地、城市道路用地、轨道交通用地;社会投资、产权归经市政府确定的投资主体的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用地;社会投资、产权归经市政府确定的投资主体且只租不售的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创新型产业用房和科研项目用地;国家、省、市政府已确定特许(定)经营者的公用设施用地。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互换、出资、赠与。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抵押需经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合同地价及地上建筑物残值之和。特许(定)经营的公用设施,土地使用年期不得超过特许或者特定经营期限。

2.连接两宗已设定产权地块的地上、地下空间。该空间主要为连通功能且保证24小时向公众开放的,按照公共通道用途出让,允许配建不超过通道总建筑面积20%的经营性建筑,若配建超过20%的经营性建筑,超出部分产权归政府所有;该空间无法24小时向公众开放的,按照建筑主体功能出让。连通双方为不同主体的,需经双方协商一致。

3.非农建设用地、征地返还用地、置换用地、留用土地、城市更新用地和符合规定的棚户区改造用地。

4.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出让用地除按照本意见可以协议出让的以外,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

1.以招标方式出让的,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加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2.以拍卖方式出让的,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买,根据出价结果或者其他竞得规则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3.以挂牌方式出让的,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其中,经市、区政府遴选确定的重点产业项目用地可以采取“带产业项目”挂牌方式供应,但房地产业项目除外。

(四)作价出资。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按照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原则,明确作价出资对象,规范作价出资范围,完善作价出资结构,优化作价出资价格形成机制,加强后续监管。具体办法按照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租赁。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经市政府批准,由社会投资主体组织实施的急需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实行短期租赁,以协议方式确定承租人,租赁期限不得超过5年,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实行长期租赁的,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方式确定承租人,租赁期限不少于5年且不超过20年。租赁期届满前,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申请续期或者转为出让。

在协议中明确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得转让、转租或者抵押。

(六)严格临时用地管理。从严控制临时用地规模,规范临时用地管理流程,严格临时用地批后监管。临时用地供应范围仅限于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抢险救灾以及政府组织实施的急需公共服务设施等情形。

(七)确定委托管理范围。对于公园绿地、水库水面、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护坡等用地,不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定管理范围线的方式委托市职能部门或者各区政府管理。各管理主体负责其管理范围线内用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加强建设用地供应及审批监管

充分发挥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调控作用,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切实规范用地供应行为,强化供应监管。

(八)加强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管理。土地供应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管制和空间管制要求。城市建设与土地利用实施计划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除市级统筹指标外,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均分解下达给各区。其中,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实行严格管控,不得突破。新增建设用地优先保障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以及市政府重点扶持的产业项目,其他项目原则上通过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方式解决。

(九)完善土地供应监督机制。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通过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建设用地清退指标等管控手段加强对各区土地审批、供应情况的监督管理,负责对各区政府开展的土地审批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并可以依法启动、中止或者终止建设用地供应工作。

(十)明确净地供应要求。拟供应的土地应当为权属清晰的国有土地,安置补偿须落实到位,并具备动工开发所需的道路、供水、供电及场地平整等基本条件,杜绝以道路、市政配套设施等不完善为由延长开竣工期限,严防土地闲置。

(十一)严格土地供应合同管理。已供应的土地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合同、建设用地租赁合同、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并在划拨决定书及合同中明确未按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利用土地的,政府可以提前收回建设用地。

(十二)建立土地供应与企业信用联动机制。增强企业依法依约用地意识,降低土地供应管理风险。将土地供应中的违法违约企业列入失信“黑名单”,并及时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失信主体不得参与我市城市更新、土地竞拍等土地供应活动。

三、其他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国有土地作价入股以及国有农用地有偿使用的相关规定由市政府另行组织制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土地市场化管理进一步搞活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的决定的通知》(深府〔2001〕94号)自本意见公布之日起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8年7月8日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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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土地供应管理的若干意见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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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土地供应管理的若干意见文献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土地整备工作的若干意见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土地整备工作的若干意见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土地整备工作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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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推进土地整备工作的若干意见 深府〔 2011〕 10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我市经过快速城市化、 工业化的发展过程, 土地资源承载力 已接近极限, 成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瓶颈。 创新土地整 备体制机制、挖掘土地潜力、 缓解土地供求矛盾,是贯彻落实科 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 对促进城市规划实施, 进一步拓展我市土 地利用空间,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 推进特区一体化, 具有重要 意义。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必须统一认识, 高度重视土地整 备工作。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 2008 —2020年)》、《深圳市综合配套改革总体方案》、《深圳市 城市总体规划( 2010—2020年)》和全市城市发展工作会议精 神,实现城市发展转型, 加快建设全国经济中心城市和现代化国 际化先进城市,现就推进土地整备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土地整备的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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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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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 ?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的若干意见 杭政〔 2011〕4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 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0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意见。 二、杭州市政府负责市区范围内投资规模大、跨区域等的建设活动及杭 州经济开发区、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建设活动涉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 工作。杭州市政府可以委托杭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管 委会负责开发区内建设活动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市区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市 区范围内由杭州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各区 房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的通知简介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近年来,一些地方土地管理部门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完善土地有偿使用方式,开展了国有土地租赁试点,取得了一定的经验。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将国有土地租赁规定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方式。为贯彻实施《条例》,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行为,现将《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

一、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国有土地租赁的适用范围。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也不实行租赁。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仍应是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二、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三、国有土地租赁的租金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它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全额地价折算;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采用短期租赁的,一般按年度或季度支付租金;采用长期租赁的,应在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租金支付时间、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式。

四、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

五、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等。

六、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依法登记。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承租人转让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更名后继续有效。

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在使用年期内,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

七、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应对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承租土地使用权期满,承租人可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以批准。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无偿收回,并可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八、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国有土地租金的征收工作,协助财政部门作好土地租金的使用管理。收取的土地租金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按规定纳入当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九、各省、市在本《意见》下发前对国有土地租赁适用范围已有规定或各地已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暂按已有规定及《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并在今后工作中逐步规范;本《意见》下发后实施国有土地租赁的,一律按本《意见》要求规范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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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办印发《关于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中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的若干意见》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中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对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中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提出要求、作出部署。

坚持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也是国有企业的独特优势。在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伟大进程中,必须毫不动摇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毫不动摇加强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出台《若干意见》,对于加强国有企业党的建设,保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社会主义方向,提升国有企业的制度优势和竞争优势,促进国有企业做强做优做大,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和现实意义。

《若干意见》指出,坚持党的建设与国有企业改革同步谋划,充分发挥党组领导核心作用、党委政治核心作用、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从严选拔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和市场竞争需要的选人用人机制;严格落实国有企业党建工作责任制,切实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明确国有企业党组织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坚持从严教育管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强化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特别是主要领导履职行权的监督;适应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对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的领导;把建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工作,作为国有企业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必要前提。

当前,国有企业改革正处于攻坚期和深水区,党的领导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若干意见》强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党委(党组)和各国有企业党组(党委)要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党建工作的领导和指导,不断完善党委(党组)抓、书记抓、各有关部门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党建工作格局,确保党的领导、党的建设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得到充分体现和切实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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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施工中的质量管理:完善工序的质量控制

完善施工中的质量管理:完善工序的质量控制

在建筑施工过程中采取控制措施则需要坚持把工序质量控制当成核心,对每项施工工序积极完善的原则。这主要是由于建筑工程时由每个小部分组成,每道工序都会对施工质量造成影响。而各道工序的组成结构都涉及到了人员、设备、材料、方案、环境等等,控制施工质量时也必须要围绕这些因素开展工作,从而准确把握好质量的控制点,结合工程的实际需要来加强影响质量因素的控制。并且参照科学的质量体系、质量检查制度,对不同项目的施工工序给予改善,特别是针对工序中的关键的结果与位置重点改进。对于存在的不稳定因素,我们必须要预想其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及时判断分析后实施预防措施,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把问题得到解决,维持每个工序之间的持续结合。施工时需保证良好的工序交接,对程序内容及时讲述清楚,从根本上加强质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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