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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营造最优营商环境,按照“投资服务需求、设计服从规划、保证质量安全”的要求,构筑政府管理和项目管理“双流程、双优化、共提效”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办理流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市财政性资金开展的用于民生改善、城市基础设施等涉及空间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房建类和市政类。
轨道交通项目、围填海项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办理全流程遵循主动服务、优化审批,强化职责、放管并重、流程管控、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各部门按照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改善职权行使方式,简化审批受理材料,优化办理环节,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作,实行主办负责制,避免重复审批、重合管理,在审批过程中主动指导、协同推进,积极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五条 各部门要按照要求统一审批标准,简化业务流程,开放业务数据,提供工作指引,规范办理行为。改变坐等审批、以批代管的审批管理观念和模式,增强职能履行和职责意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上级部门新下放的审批事项外,各审批部门严禁在公布的审批事项目录之外擅自增加或拆分审批事项、许可条件和受理材料,严禁擅自延长办理时限。
凡实行告知性备案管理的事项,实行收件确认,建设单位对所申报备案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审批部门对备案内容承担检查管理职责。
第六条 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应满足审批部门、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多方使用单位共同应用的要求,各部门审批系统与在线平台对接,数据双向实时流转,在线平台实现审批事项、受理材料、批复文件、流转信息等的强制共享、结果互认,实现项目建设的全流程覆盖、全业务流转、全方位监管,严禁在在线平台之外业务流转。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流程按照项目建设的时序,分为立项及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概算批复、施工许可三个阶段,竣工验收和不动产登记与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相同。
每个阶段包括应办理审批事项和可能涉及办理的审批事项,两类事项并行推进。各阶段内办理的审批事项均不互为前置,具备必要条件即可办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报建流程图、各阶段具体事项由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并公布。
截至施工许可办理完成,房建类(含市政非线性)建设项目审批时间控制在85个工作日以内,市政线性建设项目控制在90个工作日以内。
第二章 立项及用地规划许可
第八条 项目首次前期经费下达2个工作日内办结,确定选址及用地预审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规划设计要点)核发2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赋码并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市人大审议通过并印发相关文件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即按照计划所列项目向使用单位(建设单位)直接下达前期经费。
各部门报市委市政府决策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市委常委会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会议纪要完成赋码并下达首次前期经费。
项目首次前期经费文件下达即为项目启动,并作为项目立项文件。
建设项目提交市政府研究决策之前,项目提出部门应充分征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住房建设、交通运输、人居环境、水务、工务等相关部门意见,对项目涉及的规划、用地、资金等重大问题充分研究,提出立项建议。
第十条 前期经费下达文件应包含项目名称、项目单位、项目代码、建设内容及规模、总投资、房建项目总建筑面积、地上地下建筑面积、主体功能和附属设施的建筑面积、建设起止时间、经费额度等内容。
前期经费可用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概算编制、资金申请报告编制、环境影响评估、勘察、设计、工程监理、五通一平、生活临建设施建设、场地平整、基坑开挖及基坑相关工程等施工前期准备工作。
前期经费按照项目总投资的3%—5%安排,对于重大项目或需开展场地平整、基坑开挖及基坑相关工程等施工前期准备工作的项目,应根据项目实际需求下达经费。
第十一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建立“多规合一”信息平台,整合规划国土、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海洋、林业、水务、气象、海绵城市等各领域空间性规划和相关规划信息,形成全市空间规划一张蓝图。
“多规合一”信息平台为项目论证、项目生成提供平台支撑,为在线平台提供空间数据和相关功能支撑,为项目建设提供信息查询。
第十二条 对于房建类项目,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提出初步选址方案并结合辖区政府及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国家安全、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轨道、文物、民航、机场、燃气、电力等主管部门出具的对于项目选址及用地的意见,确定项目用地并出具选址及用地预审意见,办理用地规划许可(或出具规划设计要点)。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意见作为项目审批的用地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对于市政线性类项目,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人居环境、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水务、林业、轨道、文物、民航、机场、燃气、电力等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对方案设计出具方案设计审查意见,再办理选址及用地预审手续。
市政道路、交通枢纽场站、公交首末站等交通工程项目,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与规划国土部门同步对方案设计进行审查,并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先行出具专业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获得建设项目选址及用地预审意见、首次前期经费下达文件或资金申请报告批复后,即可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
房建类项目涉及国家、省事权的审批等原因暂时无法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先出具规划设计要点。规划设计要点应包括用地性质、建筑规模、容积率、建筑限高、建筑退红线要求、车辆出入口等信息,暂无法明确的要点先提出最低限度要求,满足项目方案设计的需要。
第十五条 凡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城市建设与土地利用年度实施计划、用地规模符合《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不涉及土地整备及农转用问题的建设项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核发划拨土地决定书或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其他项目,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出具项目选址及用地预审意见书、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出具规划设计要点)时,即启动用地报批、项目报建工作。
第三章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概算批复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出具工程规划审查意见)15个工作日内办结,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20个工作日内办结,市政线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5个工作日内办结,概算批复20个工作日(或概算备案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取得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出具的用地规划许可或规划设计要点后,开展设计招标,即可会同中标单位进行方案设计。
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进行方案设计审查,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工程规划审查意见),发展改革部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开展初步设计,批复概算后开展施工图设计。市政道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经交通运输部门审查通过后,再申报概算。
在项目设计过程中,需要查询地下管线信息或档案的,建设单位凭选址意见或规划设计要点向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或档案部门查询,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或档案部门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内容包括项目背景、可行性分析、技术工艺方案、选址与建设工程方案、节能节水措施、环境影响分析、招标与实施进度、投资估算、社会效益评价、综合结论等内容,根据有关定额测算项目估算总投资。
对于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或经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免于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直接审批项目总概算。
第十九条 项目总概算编制内容包括编制说明、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室外配套工程、其他工程、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等内容,根据有关定额测算项目概算总投资。
对于项目申报概算的总投资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范围内,建设内容及规模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范围基本一致的,实行告知性备案。
项目概算超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20%以内的,由建设单位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概算超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20%以上的,由建设单位开展可行性研究报告修编,经市政府同意,调整功能定位、建设内容及规模、标准等的项目,免于可行性研究报告修编,直接审批项目概算。
第二十条 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内容包括资金申请原因、项目背景、建设必要性和可行性、支撑条件、建设方案、总投资估算、实施进度安排等内容。
对于单纯装修装饰、设备购置、维修改造、绿化提升以及公交停靠站、交通安全设施、城市照明等建设项目或投资补助类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免于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和概算审批,直接审批资金申请报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复即为项目启动。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中加入对项目能源利用情况、节能措施和能效水平分析等相关内容,发展改革部门不再另行进行节能审查:
(一)抽水蓄能电站、水利、城市道路、公路、电网工程、输油管网、输气管网等项目;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取得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意见和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要点),完成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文件,即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规划设计要点尚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的应在施工许可前取得用地规划许可。
若项目位于国家安全、轨道保护、文物保护范围内的,需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于房建类项目,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国家安全、轨道安全、文物保护等事项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查意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大型建设项目的,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视需要征求交通运输部门意见。涉及国家、省事权的审批暂时无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先出具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满足初步设计需要。
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核、地名批复(包括建筑物命名/公共设施名称核准/专业设施名称备案)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事项合并办理,分别核发相关证件;开设永久路口审批与市政管线接口审批合并办理,分别核发相关证件。
交通运输部门不再办理开设永久路口审批及交通影响评价审查。占用挖掘道路、开设临时路口由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从产权管理和交通秩序管理方面分别并行办理,统一出证。
第二十四条 对于市政线性类项目,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施工图设计完成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国家、省事权暂时无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先出具建设工程规划审查意见,可作为施工许可的依据。
河道整治项目的防洪、截污治污、生态修复等工程无须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按照选址及用地预审意见,直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体育馆、展览馆、博物馆、车站、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福利院等法定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即可办理消防设计审核。
除前款规定外的建设项目,应在取得施工许可后7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消防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完成方案设计后,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申请对自建、免建及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项目提出人防工程建设要求,需建设人防工程的,相关设计可以纳入施工图审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阶段同步申请办理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告知性备案。如涉及不跨市级行政区划的珠江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建设方案审批、河道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批、水工程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批、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批的也同步办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除可以免于办理水土保持审批的建设项目外,在城市已开发区域的建设项目实施告知性备案管理。
第四章 施工许可
第二十九条 施工许可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可视项目建设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委托第三方开展施工图审查,对建筑规模较小、技术要求简单等无需委托审查的,在项目申请施工许可时做出书面说明。
各审批部门不再对施工图的技术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和审批。项目建设、设计单位或审查单位及其相关负责人员、执业资格人员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相应终身责任。
建设单位委托具备资格的服务机构对规划、建筑、人防、防雷、海绵城市等设计内容技术进行统一图审的,均实行告知性备案。
第三十一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在项目开工前取得环保部门批准或完成备案,在此之前可开展地质勘探、平整场地、基坑支护、桩基、拆除旧有建筑物、临时建筑、施工用临时道路、通水、通电等工作。
对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水利、自来水生产和供应、燃气生产和供应、油气站、保障性住房、学校(有实验室的大学除外)、市政公园、公共场馆、综合管廊、码头等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只要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均实行告知性备案。
对原应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免于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的各类许可证件或批复文件,建设单位应及时办理,对于因国家、省事权等客观原因暂时无法完成的,须在房建类项目主体开工前或市政线性类项目实体开工前办理完毕。凡需报国家、省审批的事项,市对口部门负责与上级部门主动协调,建设单位积极协助。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取得前期经费下达文件或资金申请报告批复,即可开展施工招标。
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告知性备案,尊重建设单位自主权,招标条件、招标组织应根据项目实际设置,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和择优原则,招标人全面负责。住房建设部门应做好指导,加强监管。
需尽快开展实质性工作的民生实事工程、应急工程及其他工期紧急工程,依法采取简易程序进行快速发包。
第三十四条 对于房建类项目,凡已依规定确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有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措施,已完成基坑支护、土石方、桩基础施工图的,住房建设、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合并办理施工许可(专项)及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后即可开工。
对于市政道路项目,凡已依规定确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临时设施搭建(含临时施工便道)、交通疏解、管线和绿化迁改方案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复同意的,交通运输部门合并办理施工许可(专项)及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后即可开工。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完成施工图设计,确定施工、监理单位,有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措施的,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合并办理施工许可证及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书面承诺后,办理施工许可无需提供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劳务工工资分账协议,无需核验安全生产许可证、人员资格证书等原件。
第五章 配套措施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可根据工程实际选择联合验收或分项验收。
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需要,配合实行联合验收或部分联合验收,统一验收竣工图纸、统一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建设单位需要采取分项验收的,由各专项验收主管部门并联组织验收。
对于验收涉及的测量工作,实行一次委托、统一测绘、成果共享,验收测量数据纳入在线平台。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取得土地权属证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竣工测绘报告后,应及时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房建类项目完成不动产登记作为在线平台建设项目审批办结信息,市政类项目以竣工验收作为建设项目审批办结信息。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及项目负责人须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水、供电、燃气、轨道等市政公用服务企业入驻市行政服务大厅,规范简化施工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程序,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公布办事流程,公开各项费用,明确办理时限,不得设置任何报装前置审批。
在项目的前期勘察、施工和报装阶段,市政供水单位根据该阶段项目所需用水量,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供水协议,为项目提供施工临时用水服务。
第四十条 对前海蛇口自由贸易试验片区等特定区域,各行业主管部门出台区域评价指引,明确区域评价办理指南,区域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节能、地质灾害、压覆矿产资源、气候可行性、地震安全、水务、海绵城市、考古调查勘探等事项的区域评估评审,编制区域评价报告,明确评价成果适用范围、条件、效力。对符合区域化评估评审结果适用条件的区域内单个投资项目,无需单独开展相关评估评审工作。
第四十一条 审批事项涉及的技术审查与行政审批分别管理,强化方案设计、技术审查机构的主体责任,方案设计、技术审查人员对其出具的结论终身负责。对已有独立技术审查意见的,审批部门原则上只进行形式性审查;对于行政审批中附含技术审查的,审批事项的办理时限包含该部门的技术审查时限。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行业技术标准和安全、质量规范。
各部门对职能范围内给排水、交通运输、人防、燃气、节能(绿建)等技术审查内容,结合审查技术要求,分类制定通用性的技术标准和安全、质量规范。
市住房建设部门牵头梳理各部门通用性技术标准和安全、质量规范,消除标准规范适用不统一问题。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应优化整合内部各类审批事项,确定牵头处室,主动将项目情况和办理结果推送给相关审批部门及建设单位,办理意见或批复内容应包括对项目办理的指引。各部门应及时了解项目情况和相关部门发送的项目信息、需求和意见,指导协助建设单位解决项目报建中的问题,涉及国家、省事权的审批事项对口部门须主动协调。
各部门应明确行政审批首席代表及首席代表团队,进驻行政服务大厅现场办公,提供现场咨询、现场协调以及在线咨询服务,建设项目审批事项原则上应在行政服务大厅直接办理。
第四十四条 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就项目选址及用地、工程规划等征求意见时,相关部门应按规定反馈,有不同意见的须说明理由并提交明确的指导建议,由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牵头协调。涉及城市空间布局的,由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职权确定。涉及省级以上事权的,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对口上级部门、争取支持。
第四十五条 在线平台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相关事项跨部门协同办理的平台,并作为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深圳分厅的在线受理系统。
在线平台应实现建设项目的事项情形管理、阶段内事项“一表制”并联审批、项目中申请材料和批复结果强制共享复用、项目推进流程可视化跟踪等功能,与市“多规合一”平台对接融合。
在线平台汇集的信息真实性、完整性由信息提供部门负责,并直接作为审批依据,各部门可根据在线平台调取的信息办理审批。
第四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经贸信息、财政、规划国土、市场和质量监管、人居环境、交通运输、文体旅游、住房建设、水务、城市管理、气象、应急、安全生产、公安交警、公安消防、档案等涉及建设项目审批服务的部门负责在线平台的应用,加强执行项目代码制度,严格项目代码核验,确保本部门审批业务系统与在线平台双向实时连通,部门审批业务系统的审批过程和结果信息须实时流转至在线平台。
建设单位通过在线平台完成项目审批的事项报件、项目变更、中止申请等,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各部门应指定人员负责处理本部门审批业务系统与在线平台数据交换及其他业务运行的异常问题,制定异常问题应急解决预案,确保本部门信息系统稳定运行。
第四十七条 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在线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数据管理。根据项目报建需求,拟定业务信息共享要求,配置审批业务链条、事项材料结果映射关系,维护并联事项“一表制”表单,监控并预警业务办理进度。对审批部门超时限办理、无充足理由退件等问题进行通报。制定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细则、安全保障预案和安全防护策略,保障在线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建设项目办事指南规定的内容和要求准备申报材料,行政服务大厅统一受理,即时转审批部门办理。除以下情形外,审批部门不得拒收、退件:
(一)申报材料与建设项目事项办事指南要求不符的;
(二)项目情况或申报材料明显不具备许可条件的;
(三)建设单位主动申请要求撤回的;
(四)伪造申报材料的。
申报材料不具备许可条件或内容深度达不到审批要求,但能补齐补正的,审批部门通过在线平台一次性明确告知建设单位补齐补正要求。需要补齐补正申报材料的,以完善材料后为正式受理时间。
建设单位收到补齐补正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未补齐补正材料的,予以退件处理。退件处理的,在线平台纳入报件质量统计。
申报材料和审批结果的收发及流转、办事信息的推送,按“一门一网”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使用单位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建设单位开展工作,在开展施工图设计前须最终确定项目建设的需求。
建设单位应严格履行项目建设的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各项标准,与政府部门协同配合,提高项目相关设计文件、申报材料的质量,及时报建,项目报建情况纳入在线平台数据分析。
第五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托在线平台,建立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信用信息平台。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黑名单制度,对企业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不履行承诺的不良行为在深圳网上办事大厅向社会公开,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
第五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要对建设项目投资决策、建设管理、项目效益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价,评价报告按年度在在线平台上公布。
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依托在线平台,对项目审批全流程的审批服务事项、审批环节、审批时限以及项目报建等实行网上监督、实时预警、绩效考核。
对主办部门未履行职责,对不按规定的流程、时限实施审批的,或审批部门没有按要求提前介入,或没有提供明确意见,导致项目审批迟滞的,由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形提请市政府进行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建类项目,主要包括公共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文体设施、保障性住房、产业园区及其配套等建设项目。
本规定所称的市政类项目,主要包括道路(含桥梁、隧道)、综合管廊、市政管网、河道综合整治等线性建设项目,以及综合性交通枢纽、立体停车库、市政园林、污泥处置厂、水厂、水质净化厂、排涝泵站、边坡加固及维护、水库管养用房等非线性建设项目。
第五十三条 市政非线性类工程施工许可办理流程参照房建类办理流程执行。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不动产登记参照《深圳市社会投资建设项目报建登记实施办法》第五章相关规定执行。
电网工程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参照本规定执行。
其他市政府投资项目及各区(含新区、合作区)政府投资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规划设计要点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信息
1.用地单位;2.用地位置;3.地块编号;4.用地项目名称;5.用地性质;6.总用地面积,其中:建设用地面积,绿地面积,道路用地面积,其他用地面积。
二、建设用地项目规划设计满足下列要求
(一)建设用地面积计算指标。
1.建筑容积率;2.建筑覆盖率;3.建筑间距;4.建筑限高;5.建筑面积:(地下车库、设备用房、民防设施、公众交通、不计容积率)
(二)总体布局及建筑退红线要求。
1.建筑退红线要求;2.总体布局要求。
(三)市政设施要求。
1.车辆出入口;2.人行出入口;3.机动车泊位数.非机动车泊位数;4.室外地坪标高;5.给水接口;6;雨水接口;7.污水接口;8.中水接口;9.燃气接口;10.电源;11.通讯。
(四)其他要求(备注)。
1.绿色建筑要求;2.海绵城市要求;3.新能源推广要求;4.轨道要求;5.环保要求;6.公共设施配套(公交场站、幼儿园、中小学、市政设施、社康中心、垃圾站、警务室、社区服务站、文化站等)要求。
深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310号
《深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管理规定》已于2018年7月3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一百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如桂
2018年7月9日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可受聘承担投资建设项目高层专业管理工作。 根据《关于印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
没有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考试 1、取得工程技术、工程经济或工程管理类专业大专学历,从事投资建设项目专业管理工作满10年。 2、取得工程技术、工程经济或工程...
深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管理规定(市府令328号)
深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施工许可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 328 号 第一条 为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营造最优营商环境,按照 “投资服务需求、设计服从规划、保证质量安全”的要求,构筑政府管理和项目 管理“双流程、双优化、共提效”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全流程,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市财政性资金开展的房屋 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含水务、交通)等工程项目,但是不包括交通、水利、能 源等领域的需要上报省和国家审批的重大工程以及油气库、 油气长输管线、民爆 仓库等重大危险源项目和保密工程。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全流程遵循科学决策、 规范管理,主动服务、 优化审批,流程管控、注重绩效,信息共享、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各部门按照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改善职权行使方式,简化审批受 理材料,优化办理环节,
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资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资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登记号: CSCR-2010-23002 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资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沙市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建设、施工单位: 为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资料报送、 流转等行为, 强化审计资料管理, 提高审计效 率,经研究,特制定《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资料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资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资料 (简称审计资料,下同) 报审、流转等行为, 明确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与审计机构的责任, 保障审计工作科学、 有序、高效运行,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资料管
《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长沙本市实际而制定,本办法的制定是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与廉政建设,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与廉政建设,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咨询、代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使用下列资金(或资产)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一)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
(三)国债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
(五)通过政府信用采取直接或者间接融资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政府性资金或资产。
第四条 审计机关按审计管辖权限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投资来源是市本级的或者主要是市本级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区、县(市)级的或者主要是区、县(市)级的建设项目,由区、县(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市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审计区、县(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材料或证据。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审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审计机关按照突出重点、提高效率的原则,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前期审计、项目决算审计或者项目绩效审计;
(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原则上由审计机关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对部分投资额较小的零星工程,由建设单位报审计机关同意后可自行组织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抽审;
(三)对特别重大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跟踪审计;
(四)对按规定应组织施工招标投标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投标控制价上限值进行审计;
(五)对政府投资领域的重要或共性的事项,审计机关可以进行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审计调查的审计程序和审计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当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核准)时将项目计划文件同时抄送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监管部门应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的联合机制。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计划批准后,应及时抄送项目投资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按经批准的审计计划进行。
第十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性文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文书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出复核,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审计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及时报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或重要问题。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选取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专业机构协助、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项目前期审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对其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进行项目前期审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项目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项目计划;
(二)项目总预算、分项预算是否符合总概算;
(三)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相关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前期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本办法所称分项预算是指按照项目建设内容和招投标计划编制的分部分项预算。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前期审计,应当在被审计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相关资料送审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审批机关。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招标控制价,交审计机关审定。招标控制价的审计工作应在五日内完成并出具招标控制价上限值确认书。
第三章 项目结算审计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结算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所涉及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合同执行等内容并最终形成的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二十八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在被审计单位按本办法前款规定将相关资料送审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单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二)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三)工程造价情况;
(四)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工程管理情况;
(五)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应由建设单位将工程结算资料直接报送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未经审计机关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单独委托社会中介专业机构进行审核。
审计机关以随机抽取的方式,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建立的社会中介机构库中抽取社会中介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机关规定时限内完成建设项目初审工作,并将建设项目资料及初审报告交审计机关。审计机关组织复审并出具审计结论文书。
第二十四条 对相关单位、个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审计,或拒不在项目审计定案表上签署意见的工程项目,审计机关可根据相关的规定出具审计结论。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按政府投资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工程款支付累计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价的70%(或工程概算的60%),保留的待结价款应在结算审计完成后才能结清。
第四章 项目跟踪审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跟踪审计,指审计机关对特别重大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影响工程造价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跟踪审计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实施建设项目跟踪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建设项目投资情况;
(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计内容;
(三)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费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建设项目跟踪审计中有关项目结算审计,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实施跟踪审计的建设项目,对影响工程造价的工程量、材料价格、设备采购价格、设计变更等,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并作出审计评价或提出审计建议。
第五章 项目决算审计
第三十一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安排项目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完成后,审计机关应及时进行项目决算审计。
建设、施工等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项目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建设项目的影响程度;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性。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相关资料送审之日起六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章 项目绩效审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项目的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并对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审计建议的专项审计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绩效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可研审批(核准)、招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可研、招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情况。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行性、投资管理、资金使用、投资效果等事项进行审计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绩效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提出审计意见或审计建议的,可以在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的基础上,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意见或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意见或审计建议进行改进,提高投资效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处理或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预算失控和重大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应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收回。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补计、补缴,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有关责任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必须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相关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故意少算或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认为涉及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项目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必须加强对审计人员以及聘用的专业人员的监督。审计人员以及聘用的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审计过程发现的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在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时,应自觉接受监察机关、项目建设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审计决定的,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根据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详细的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政发〔1999〕31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政府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发改〔2004〕24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财筹资金拨款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发改委)是本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本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区财政局、区监察局、区审计局对本区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区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遵守规范、效率、监管、透明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建设项目:
(一)区级政权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政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城乡基础设施项目;
(三)环境保护、新资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项目;
(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五)对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经济结构调整具有重要作用的产业项目;
(六)区政府确定的其它项目。
第六条 对本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根据不同的项目性质,政府投资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投入。
(一)对市级政府直接举办的没有直接经济收益的非经营性项目,采取直接投资的方式进行投入。
(二)对市级政府直接举办的有一定直接经济收益但预期收益不足以弥补投资成本的准经营性项目,主要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对企业举办但根据产业政策需政府扶持发展的产业项目,也可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
(三)对本区公益性和基础设施项目,主要采用投资补助方式投入。原则上投资补助总额累计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投资的30%。
(四)对企业举办的有直接经济收益但根据产业政策需要扶持发展的产业项目,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进行资本金注入方式进行投入外,也可采用贴息方式进行投入,但贴息支持时间不超过3年。
第七条 符合《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市政府89号令)
第八条规定规模、标准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均应进行招标,招投标执行《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 项目的提出、筛选、决策
第八条 项目的提出遵循以下原则:
(一)规划先行原则。申请政府支持的项目必须符合房山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房山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房山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领域建设规划;
(二)突出重点原则。根据市发展改革委的相关政策,确定本区内政府投资重点领域;
(三)优先排序原则。根据市政府投资各行业规模、项目轻重缓急和建设条件,按地区、行业、项目优先排序;
(四)均衡性原则。为保证城乡均衡、协调发展,项目提出应统筹兼顾;
(五)切合实际,考虑需要与可能原则。
第九条 项目的提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市、区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符合区域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
(三)符合土地、水、能源(主要是电力)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的要求,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符合社会公众利益,有利于改善居民生产生活条件;
(五)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巨大带动作用,在建或年内急需开工建设的项目;
(六)项目建设条件较为成熟,符合规划和土地利用条件,能够正常履行前期各项审批手续,除市政府补助投资以外,自筹资金能够落实的项目。
第十条 项目的提出执行以下程序:
(一)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制度。各建设单位根据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的原则和条件于本年度上半年提出下年度申请市政府投资项目库入库项目,纳入区项目储备库。对未纳入区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原则上不予申请市政府投资。
(二)区发改委按照申请市政府投资项目要求的原则、依据和条件对入库项目进行筛选。对储备库中规划、土地等建设条件成熟、投融资方案基本落实(除政府投资外,其它投资已经落实)的项目,由区发改委于6月底前提出下年度申请使用政府投资项目安排初步意见,报区政府专题会议审定同意后,启动项目前期工作。对有特殊情况临时需要政府投资的项目,经区政府专题会议批准,可追加纳入项目储备库,并立即启动前期工作。
第十一条 对于本年度已做好前期准备工作,但未能安排的项目,转入下一年度优先支持项目。
第十二条 对于市政府投资支持的应急性、救灾性、临时性的项目,按照市发展改革委要求,另行组织申报。
第三章 项目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不同的资金投入方式,采取不同的项目管理制度。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要按本规定的程序由区发改委向市发展改革委报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安排年度投资计划,组织建设实施,办理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
对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进行投资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区发改委向市发展改革委报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的初步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和还贷的初步方案;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预测,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物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在向区发改委报送项目建议书时,应附送以下文件:
(一)规划部门的规划意见书或规划征求意见复函;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的批复;
(四)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应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六条 区发改委对项目进行审查,综合平衡后做出是否上报市发展改革委的决定。对于不上报的项目,应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区发改委应在项目上报前通过公示、专家评议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七条 区发改委在审核项目建议书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按照有关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审批的期限规定,向区发改委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提出的可行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
(五)环境保护和能源、资源消耗等;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等;
(八)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风险管理方案;
(十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二)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三)对于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要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十四)对于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须政府投资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项目,要提出股权结构和利益分配方案;
(十五)结论。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在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送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应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二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按批准的招标方式,通过招标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方案概算要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所确定的规模和标准进行限额设计,并由区发改委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初步设计方案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总投资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总投资估算的3%,初步设计方案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面积的5%,否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请政府投资补助或贴息的,应向区发改委提出资金申请报告,由区发改委报市发展改革委批准。
第二十二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和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资金情况,包括资金来源和到位情况等;
(三)项目申报的理由;
(四)项目实施后的社会、经济评价和效果预测。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向区发改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同时附送以下有效文件:
(一)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影响分析报告批复;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审查意见;
(四)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含规划意见书、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对申请贴息的项目已使用贷款的,应提供贷款银行的付息单;
(六)根据国家、北京市和本区规定应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前期手续齐全、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区发改委申报 政府投资计划,由区发改委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申报政府投资计划应具备以下条件:
政府投资以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建设项目应已批准初步设计概算或新开工计划,并且已按照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招标方案开展了招标投标工作。
政府投资以投资补助和贴息方式投入的,建设项目应已通过评审且批准资金申请报告,并已按照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了招标,完成了项目前期工作或已开工建设, 自筹资金已经到位。对安排国家补助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的,国家补助资金应该已经到位。对贴息项目,贷款银行应已经通过招标确定,并提供贷款银行出具的固定资产贷款付息单。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续建、新开工和拟安排项目的名称、建设内容、项目总投资额、累计安排资金额、本年度投资额;
(三)投资补助、贴息项目,应说明资金申请报告批复文号;
(四)其它应说明的情况。
第四章 项目建设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的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章规定的项目建设实施程序。
使用政府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符合《房山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房政办发〔2005〕51号)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按该办法的规定执行。有特殊情况不能实行代建制的,区发改委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和投资控制进行全过程监督。
对其它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也应选择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工程建设实施。
第二十八条 使用资本金注入方式的经营性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正式成立项目法人。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建设。对因水文、地质等原因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经区发改委和区财政局备案后报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审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五章 项目后评价
第三十二条 项目后评价的目的是通过对项目的全面总结,对项目产生的实际效果与决策时预期的目标进行比较,从差异中发现问题,吸取经验教训,以便提高决策和管理水平,提高投资效益。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进行项目后评价的必备条件:
(一)根据批复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设计文件等全部建成并通过竣工验收;
(二)根据项目特点,必须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营管理实践。
第三十四条 区发改委下达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报告编制通知后,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根据通知要求,组织承担本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监理、运营、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单位以及乡镇政府的有关人员参加,共同开展工作。项目后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由区发改委组织审查,并将修改后的报告连同审查意见报区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项目后评价报告的编制、审查应坚持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项目后评价的方法应采用综合比较法,开展影响评价、效益评价和过程评价。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指定专人建立项目跟踪管理系统和定期检查制度,并逐步完善各阶段的管理机制。自建设项目立项(即项目建议书批准)开始即填写“建设项目管理卡”,并建立决策、设计、施工、运营各阶段的技术经济档案,为开展项目后评价工作积累完整的技术经济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七条 项目后评价报告的编制根据项目特点,参照相关行业标准执行。
报送项目后评价报告时必须将下列文件作为附件: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文件;
(四)设计批复文件;
(五)工程概预算文件;
(六)合同订立文件;
(七)施工阶段重大问题的请示及批复文件;
(八)监理文件;
(九)工程验收报告;
(十)审计后的工程竣工决算文件。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后评价报告的编制、审核、审查费用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自行解决,可列入项目投资概算,在建设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区发改委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区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投资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资质认定单位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由区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区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房山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预选承包商名录的编制和管理,保证其公正性、科学性和实用性,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深府〔2004〕6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工程包括市、区(含街道)政府财政性资金以及市、区(含街道)国有企事业单位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成立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分管建设工作的副市长、副秘书长以及市建设、监察、法制、发展改革、财政、国土房产、规划、交通、水务、地税、国税、城管、审计、工务等部门代表组成,负责预选承包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审查和发布。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名录的编制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名录。
第五条 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从名录中选择投标人或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名录中暂无相应类别承包商的;
(二)名录中响应招标或符合条件的承包商达不到规定数量的。
第六条 承包商一经提交加入名录的申请,即为无条件遵守本规定及接受对本规定做出的修订和补充。
第二章 名录分类
第七条 名录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承包商承接工程类别的不同,名录暂分为勘察设计承包商名录、工程总承包商名录、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工程顾问承包商(包括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承包商)名录、设备及材料供应承包商名录。
委员会可根据工程建设需要适当增加其他类别和组别的承包商名录。
第八条 工程总承包商名录由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等类别的总承包商名录组成。根据资质等级和承接业务范围的不同,工程总承包商名录分为Ⅰ、Ⅱ、Ⅲ组:
(一)Ⅰ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特级或壹级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不含叁级)的工程;
(二)Ⅱ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壹级或贰级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贰级资质等级范围内的工程;
(三)Ⅲ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贰级或叁级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叁级资质等级范围内的工程。
第九条 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由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结构工程、电梯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防水工程、金属门窗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爆破与拆除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送变电工程、管道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等类别的专业承包商名录组成。根据资质等级和承接业务范围的不同,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分为Ⅰ、Ⅱ、Ⅲ组。
(一)Ⅰ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壹级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不含叁级)的工程;
(二)Ⅱ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壹级或贰级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贰级资质等级范围内的工程;
(三)Ⅲ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贰级或叁级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叁级资质等级范围内的工程。
第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申请加入名录中较其资质等级低一组的组别,并按照其所在组别的业务范围承接工程。
第十一条 承包商应当按照加入名录时确定的类别和组别承接工程或者参加工程的投标,但相互间具有控股关系的承包商不得参加同一标段工程的投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投标人在名录中所属的类别和组别。
对桥梁、隧道(涵洞)、燃气、软基处理、高边坡支护、深基坑支护、大型钢结构、港口、电力、大型公共房屋建筑等投资规模巨大、技术复杂、有特殊施工要求的工程,招标人可以在招标公告中设置同类工程经验作为投标报名条件。
第十三条 采用抽签法定标的,对一次或1个月内累计抽签监理中标酬金超过100万或施工中标价超过5000万的承包商,自该承包商取得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暂停其抽签报名。
第十四条 Ⅲ组承包商承接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进行招标时,名录中响应招标或符合条件的承包商达不到规定数量的,Ⅰ组承包商可以参加该工程的投标。
第三章 申请条件与录取办法
第十五条 申请加入名录的承包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
(二)具有国家规定的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或其他资格证明文件;
(三)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
(四)受理申请前3年内在深圳市有相应的工程业绩;
(五)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各组别承包商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六条 承包商在申请加入名录前1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名录:
(一)因拖欠民工工资逾期未整改或被有关政府主管部门通报;
(二)拖欠分包商工程款逾期未整改或被有关政府主管部门通报;
(三)因行贿、受贿、串通投标、转包、挂靠或暴力抗法而受到有关政府部门处罚的;
(四)承接违法建筑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
(五)发生叁级(含叁级)以上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有关政府部门处罚的。
第十七条 对于申请时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申请人,不予列入名录,并在2年内不接受其加入名录的申请。
第十八条 在申请加入名录某一组别的承包商中,符合本规定的申请人少于20名的,申请人可以直接进入名录;符合本规定的申请人多于20名的,委员会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综合评分,择优录取。
第十九条 综合评分是指对承包商的纳税额、工程质量状况、施工安全状况、财务状况、工程履约评价、诚信记录、良好信息、特殊贡献等指标按规定的比例进行加权计算。总承包商、专业承包商名录综合评分的方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委员会可采用下列三种方式之一择优录取承包商:
(一)设定录取名额,按综合评分的得分从高至低录满为止;
(二)设定综合评分的合格分数线,达到合格分数线者录取;
(三)实行末位淘汰,按比例录取。
采用后两种方式的,申请加入名录的承包商达到合格分数线或按比例末位淘汰后少于20名的,前20名申请人进入名录。每年择优录取的方式和方法由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之前根据当年建设工程的投资规模确定并公告。
第四章 申请与录取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每年一次集中受理加入名录的申请,审查确定进入名录的承包商名单。
第二十二条 承包商可以根据其资质情况申请加入名录相应的类别和组别,但每项资质只能申请相应类别中的一个组别。
第二十三条 承包商申请加入名录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或有关证明文件;
(四)ISO9000系列认证证书;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上一年度企业财务报告;
(六)上两年度在深圳市依法纳税的证明;
(七)至少一项在深圳市的工程业绩证明;
(八)申请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如获奖证书、认证证书等)。
申请加入勘察设计、工程顾问承包商名录的,还应提供其注册人员和技术骨干上一年度的社会保险缴交明细表。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与录取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员会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或有关公众媒体上发布受理申请通知,并公布录取的方式、方法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书面申请材料和网上申请数据;
(三)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成员单位及有关专家审查申请材料,计算综合评分;
(四)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确定列入名录的承包商初选名单,并将初选名单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委员会确定列入名录的承包商名单,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公布。
委员会应当在截止受理申请材料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定名录名单。因故未能按时完成的,经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加入名录的承包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二)认真负责地参加政府投资工程的投标竞争;
(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合同;
(四)不参与串通投标、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不以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
(五)与建设单位良好合作,并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六)积极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六条 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可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在1年内未能提交一份排名在前三位的有效标书的,予以警示;
(二)因与建设单位发生法律诉讼并且败诉,建设单位不同意其参与投标的,暂停其参与该建设单位的工程投标资格6个月;
(三)建设单位对其做出的履约评价有一次不合格的,暂停其投标资格3个月;
(四)因自身原因未能进行或拒绝进行中标工程的,暂停投标资格6个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
(二)不得参与串通投标,不得收受非法利益;
(三)在每项工程竣工后,公正地向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参与该工程建设的所有承包商的履约评价。
第二十八条 加入名录的承包商资质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委员会办公室。因其资质等级降低达不到承包商所在组别条件的,委员会办公室应相应调整其组别。
第二十九条 承包商自加入名录之日起1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可提请委员会降低其组别;属于最低组别的承包商,从名录中清除:
(一)履约评价2次被评为不合格的;
(二)因不良行为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分累计超过委员会确定分数的。
第三十条 进入名录的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请委员会将其直接清出名录: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提交的有关资料、数据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拒绝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的;
(四)拒绝参加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的。
第三十一条 对被清出名录的承包商,2年内不接受其加入名录的申请;被降低组别的承包商1年内不接受其恢复原组别或更高组别的申请。
第三十二条 承包商被清除出名录后,可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按顺序依次递补。
第三十三条 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降低组别、清出名录和递补的承包商名单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公布。
第三十四条 对于名录的公示、发布及承包商处理有投诉或申诉的,可向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委员会办公室经调查核实后向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委员提出处理意见,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根据委员会办公室意见确定是否调整处理决定,并由委员会办公室回复投诉或申诉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承包商名录、工程顾问承包商名录和设备及材料供应承包商名录的分类、列入条件、评分细则等另行制订。
第三十六条 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规定及与名录有关的规定做出修订和补充。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试行) 》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