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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和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税财物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等税收征收过程中所涉及的财物,主要包括以下财物:
(一)车辆、船舶、机器设备等动产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二)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物等不动产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四)其他应当进行价格认定的财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涉税财物出现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价格难以确定等情况,以及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的,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经税务机关认可后,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过程中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的涉税财物需要处置的,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经税务机关认可后,作为确定处置底价或者保留价的依据。
第四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科学、公开、谨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受委托负责具体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税务、财政、国土、房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纳税人收取任何费用。
价格主管部门所属价格认证机构受税务机关委托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其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七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由所在地县(市、区)价格认证机构办理。市价格认证机构办理以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一)市直和省属以上单位纳税时出现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二)泰安高新区管理范围内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三)泰山区、岱岳区行政区域和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管理范围内的二手房交易(包括房屋赠与、交换,下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下同)过程中的涉税价格认定。
第八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税务机关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
(二)价格认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实地(实物)勘验;
(四)价格认证机构综合测算、内部审议、论证认定;
(五)价格认证机构向税务机关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税务机关确定计税价格或抵税财物价格。
第九条 税务机关出具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载明价格认定标的物规格、认定基准日、认定理由、目的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 价格认证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业务时,不得少于2人;业务复杂的,应当由3人以上组成认证小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根据认定目的,以及涉税项目和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价格认定方法,按照国家、省规定的价格认证技术标准、规范和程序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涉税财物价格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标准确定认定价格;
(二)涉税财物价格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结合市场价格确定认定价格;
(三)涉税财物价格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委托确定的基准日当地同区位、同类物品的市场中等价格确定认定价格;
(四)应当经有关专业单位或专家作出技术、质量鉴定的,根据技术质量鉴定报告,结合市场价格等确定认定价格。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并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复杂另有约定的除外。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告知纳税人。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向经办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理由正当的,税务机关与价格认证机构共同研究后确定计税价格;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认定或补充认定,也可向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第十四条 建立存量房数据库,并定期更新。交易时根据市场价格情况确定其计税价格,以此完税。税务、物价、财政、房产等部门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认定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相关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信息,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及时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证机构和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不得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认定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不得以个人名义承办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监督,会同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定期对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价格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价格认定结论失实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156号
《泰安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云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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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价格认定局是福建省物价局直属单位,按规定承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和涉纪、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及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承担有关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及收费年度审验等的技术性、事务性、辅助性工作。
【发布文号】京地税法[2001]490号
【发布日期】2001-11-01
【生效日期】2001-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京地税法[2001]490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税证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涉税证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税收文书,对涉税证明的管理是税务机关一项十分严肃的税收执法工作,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从依法治税的高度,重视涉税证明工作,加强对涉税证明的管理,进一步堵塞税收征管漏洞。
二、各单位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制定更加具体的工作制度。要把落实本办法与规范化建设结合起来,制定有效的管理和监督机制,全面规范对涉税证明的管理,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水平。
三、开具涉税证明工作是全市地方税务机关纳税服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要在认真执行市局《涉税证明管理办法》、进一步严格管理的基础上,对符合开具涉税证明条件的纳税人予以积极的协助。
四、开具涉税证明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单位要定期对涉税证明工作进行检查和研究,对目前在开具涉税证明工作中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做法要立即纠正。
五、各单位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和市局关于刻制专用章的规定,自行刻制涉税证明专用章,并妥善保管。
各单位在执行本办法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税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规范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开具涉税证明工作,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涉税证明是指本市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向有关单位或部门出具的纳税人在一定时间内涉及地方税收情况的法律文书。
第三条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未经纳税人的申请不得开具涉税证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和分局,可以根据纳税人的申请,以本局的名义向下列单位或部门开具涉税证明:
1.系统内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和外省、市县以上的税务机关;
2.本市的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等司法机关;
3.本市及各区、县的审计、财政和国税机关;
4.本市其它政府机关、承担政府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外省市司法机关。
第五条向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款所列单位开具涉税证明时须经市局法制处批准。
第六条纳税人不能提供要求其开具涉税证明的单位或部门时,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和分局不得为其开具涉税证明。
第七条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和分局分别负责本局征管范围内的纳税人涉税证明的开具。
第八条税务机关在开具涉税证明前应要求纳税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对申请开具涉税证明的单位:
1.盖有纳税人单位公章的《开具涉税证明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2.申请单位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3.完税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4.涉税证明涉及欠税、缓缴税款的,应提供有关的文件、文书;
5.与开具涉税证明有关的其它资料。
(二)对申请开具涉税证明的个人:
1.纳税人亲笔签名的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它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3.完税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4.与开具涉税证明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直接要求税务机关开具涉税证明的司法机关,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和分局应要求其出具正式公函或有关文件以及经办人员的介绍信并留存备案,对经办人员要查验工作证件。
第十条纳税人在填写申请书时应逐项填写纳税人名称(或姓名)、税务登记证号码(或身份证号码)、计算机代码、要求提供涉税证明的单位全称、要求提供涉税证明理由、证明涉税内容的所属时间、需要证明的具体情况。单位的申请书应由其经办人签名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个人的申请书应有申请人的亲笔签名。
完税凭证包括税收缴款书、各种完税证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一条纳税人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确实无法提供完税凭证等资料的,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将无法提供完税凭证等资料的理由在申请书中说明,并对其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身份证等认真检查核对、复印存档。同时,在开具涉税证明时,必须通过税收征管资料详细核对需要证明的各项内容。
第十二条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和分局的税务所在收到纳税人要求开具涉税证明的申请书后,负责对纳税人的申请书和提供的完税凭证等资料进行审查核对,审核无误后据实填开市局统一制发的“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分局)涉税证明”(以下简称涉税证明,格式见附件2、3)和“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分局)涉税证明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格式见附件4),并将纳税人的申请书、完税凭证等资料的复印件随涉税证明和审批表一并报批。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和分局的法制部门负责对本单位开具的涉税证明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开具涉税证明的理由、证明的内容及相关时间等。经审核并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主管局长负责对涉税证明进行审批。审批后加盖区、县地方税务局或分局涉税证明专用章。
税务所负责将开具好的涉税证明送达纳税人签收。审批表等由法制部门留存。
第十三条涉税证明的内容必须有确定的时间范围,并做到引用概念正确,用词严谨,表述简练、数字准确。涉及税款缴纳的内容应分税种并按申报税额、已纳税额、欠缴税额和批准缓缴税额等项目分项填写。
第十四条在资料完整、审核无误的情况下,开具涉税证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和分局的法制部门负责将纳税人的申请书和涉税证明审批表原件以及完税凭证等资料复印件存档(如有附页,应复印后与其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5年。
第十六条申请书、涉税证明和审批表由市局统一印制,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和分局的法制部门负责领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市局另有规定的涉税证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从2001年11月1日起执行。
涉税房产价格鉴定系统的简要介绍
一、涉税鉴定工作的疑义
1.化解征纳矛盾
2.减少纳税人的负担
3.保证税赋的公平,实现应收尽收
4.统一征收口径
二、房产鉴定现状分析
1.房地产价格的影响因素的多元化和动态化,使房地产价格鉴定问题非常复杂
2.房地产价格鉴定多是采取一些传统的经验方法来进行估价,如成本法、比较法
3.目前国内房地产评估软件所采用经验方法考虑的价额因素比较片面,无法对房产价格影响因素进行全面的评估,缺乏科学的依据和理论的指导,导致往往不能真实反映房地产项目的真正价值和市场价格
三、软件特点
1.一房一价的精细化鉴定
2.动态、科学的基准价更新
3.高灵活性、高自动化的鉴定计算
4.口径统一的鉴定结果
5.流程化的业务办理
6.房价的动态跟踪分析
7.全面的数据接口
8.严格的权限管理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