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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的监督与管理,提高污水处理厂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区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负总责。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污水应当实现全收集、全处理。对尚不具备建设污水处理厂条件且污水不能进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制镇,应当建设城镇污水处理站。
城镇污水处理站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各有关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本市污水处理厂、污水收集管网、污泥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排水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
污水收集管网系统设计和建设应当优先或同步于污水处理厂设计和建设,保证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发挥合理效益。
第六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审查、初步设计审查时,审查机关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污水处理厂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进度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 新建污水处理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确定污泥处置方式,保证污泥处置无害化。
已投入运行的污水处理厂,其运营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新建污水处理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已投入运行但未建设在线监测系统的污水处理厂应当补建在线监测系统。在线监测包括进水口、出水口的水量、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指标。进出水口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出水口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监测台账,并公开环境信息。
第九条 新建0.5万吨/日以上(含0.5万吨/日)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中控系统;已建成投入运行的2万吨/日以上(含2万吨/日)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完善中控系统;已建成投入运行的2万吨/日以下污水处理厂应当逐步建设中控系统。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建成的污水处理厂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各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依法选择符合要求的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本市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污泥处置厂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进行现场检查和检验;
(二)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三)就提出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要求,制定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等,并将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污泥处置厂应当建立生产运行记录及报表,保管期限为3年。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处理后的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未经处理或处理后不达标的污水不得直接排放。
污水处理厂废气排放、污泥、噪声控制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规定的控制指标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每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上月每日进出水水质、水量等检测数据。
第十八条 各有关区人民政府作为污泥处理处置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污泥处理处置工作负总责。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各有关区加强对污泥产生、贮存、运输、处理等环节的监管和污泥处置厂运行的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泥污染环境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本市污泥处理处置执行污泥转运联单和污泥分配管理制度。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置厂应当订立污泥处置合同,禁止随意丢弃、遗撒污泥,严控不达标污泥进入耕地,临时堆放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防渗措施,杜绝二次污染。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出厂污泥定期进行检测,对于检测结果达到危险废弃物标准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污泥处置厂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进出厂泥质定期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污泥处置厂应当于每年3月2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运营报告。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其所管辖污水处理及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严格按照天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办法使用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站,是指本市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设计日处理能力1000吨以下且出水水质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599—2015)C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100433B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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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成本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成本
【生效日期】1993-10-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局、天津铁路分局
拟订的《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
(津政发[1993]54号一九九三年十月九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土地局、天津铁路分局拟订的《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铁路用地管理,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和建设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家土地局、铁道部《关于颁布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1992]国土[建]字第1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铁道部所属铁路用地的规划、计划、利用、保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铁路用地是指铁路部门通过接收和征用、划拨方式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包括:
(一)运输生产用地。指车站站场、货场、铁路用地内的站前广场、铁路线路及线路两侧排水、绿化、养护用地及铁路基层单位生产用地。
(二)辅助生产用地。指铁路分局机关及铁路系统科研、设计等单位用地和采石、采砂、林场、苗圃用地。
(三)生活设施用地。指铁路系统文教卫生、职工住宅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
(四)其他铁路用地。
第四条铁路分局土地管理办公室是铁路分局的用地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市土地管理局的领导,铁路分局所属的直属站、车务段、工务段、建筑段等基层单位,应设立专职土地管理人员,其他基层单位设兼职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分管范围内铁路用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铁路用地的调查、申请登记、统计和地籍档案工作;
(三)负责铁路用地的规划、计划、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铁路建设用地征用、划拨的申请工作;
(五)开展铁路用地的监察工作,制止乱占、滥用铁路用地的行为,协助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六)配合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铁路用地的权属纠纷;
(七)承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铁路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土地的征用、划拨手续。
第七条铁路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的申请工作,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统一办理,也可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委托工程承建单位或者铁路基层单位办理。铁道部驻津单位征用、划拨土地的申请工作由用地单位办理。
铁路基层单位在铁路用地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须先经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铁路建设用地应按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也可以分段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其设计任务书确定的工期,分段申请批准和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建设过程中发生用地数量变化和位置移动时,应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后,再使用土地。
第九条铁路部门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条铁路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费用,依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铁路建设项目用地的前期工作和竣工验收。
铁路建设项目新增用地由工程承建单位或者铁路基层单位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铁路建设项目新增用地需移交铁路分局的,以铁路分局的名义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铁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移交时,工程承建单位或铁路基层单位应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全部用地资料,一并移交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铁路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改变土地用途须经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和有关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铁路建设项目在征用、划拨用地范围以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应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原受理申请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需要复垦的土地应当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由土地使用单
位制订土地复垦规划,如期进行土地复垦。
第十六条铁路分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依据铁路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铁路用地的利用规划和中长期计划,经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审查同意,报北京铁路局批准。
第十七条铁路用地年度计划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提出,送市计划委员会和市土地管理局,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后执行。
第十八条铁路分局隶属单位原有用地,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按宗地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驻津铁路单位使用属铁路分局的铁路用地,经商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后,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对铁路运输生产用地应当实行重点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路外单位和个人确需使用铁路用地时,须征得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划拨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应将划拨文件抄送铁路分局。
路外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铁路用地的,需征得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同意,签订用地协议,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铁路用地,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其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条对铁道部核准报废的铁路用地,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收回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严禁在铁路线路用地范围内从事挖渠修塘、采石采砂、取土弃碴、埋坟等活动,严禁修建与铁路运输生产无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铁路线路两侧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除按规定留出排水系统、造林绿化用地外,已由农民耕种的,在铁路部门未使用前可以继续耕种,但承种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必须与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签订承种协议,并由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农民承种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仍属铁路部门。禁止在承种的土地上兴建临时性或者永久性建筑物、种植多年生作物。
第二十三条承种人承种的铁路用地,铁路建设需要时,铁路部门有权收回,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收回承种的铁路用地,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种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并抄送乡、镇人民政府。
(二)所收回的铁路用地如已播种,由铁路部门支付承种人当季青苗补偿费。
(三)承种人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发给不超过实际种植作物一年产量总值的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可建立土地监察队伍,其人员编制、经费、车辆、服装等均由铁路分局解决。
第二十五条铁路分局土地监察人员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铁路用地使用情况;
(二)制止违法占用铁路用地行为;
(三)对违法占地案件进行调查,协助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四)配合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做好行政应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铁路部门与路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铁路部门与路外单位或者个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保护和合理利用铁路用地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八条对侵占铁路用地的,由当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占、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占的铁路用地单位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铁路用地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严重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城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拒不停止建设的,由城市规划部门强行制止,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以下的罚款。已经建成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并可由城市规划部门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用地的,由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按非法所得的30%至50%处以罚款。其中属于路外单位或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之后仍交铁路部门使用。
第三十条铁路用地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由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路外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铁路两侧依法确定的铁路用地范围内从事挖渠修塘、采石采砂、取土弃碴、埋坟等活动,或者在承种的土地上兴建临时性或者永久性建筑物、种植多年生植物,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并可提请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执行本办法的罚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办案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对无理阻碍铁路部门使用铁路用地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分局用地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制止无效的,提请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四条铁路用地的有偿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用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商天津铁路分局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广东省建设厅、省环保局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建建字 〔2006〕31号
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建委)、城管(市政、公用、水务、规划)局,环保局: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省建设厅和省环保局联合制定了《广东省建设厅、省环保局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铜陵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环境监管考评细则
为切实提高我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效果,最大限度地发挥化学需氧量、氨氮减排效力,全面完成省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和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核算要求,制定本细则。
该细则实行百分制,满分为100分。
(一)设施运行率(20分)。同步运行率(含管网系统)超过90%,年运行天数超过330天,记满分。经环保部门同意,停运检修,运行率每下降1%扣2分,扣完为止;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整体不运行或部分关键设备不运行的,计0分。
(二)污染物达标排放(20分)。污染物排放全面达标的,计满分;排放水污染物浓度超过规定标准20%的,发现1次扣2分,5次及以上的,计0分;排放污染物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计0分。
(三)污水处理量(20分)。污水处理量1年内低于设计规模60%的、3年内低于设计规模75%的,计0分;污水处理量1年内达到设计规模的60%的,计6分,大于60%的,每提高10%,加1分,超过设计规模95%以上的,计满分;污水处理量第2年、第3年分别达到设计规模70%、75%及以上的,按上述方法计分。
(四)管理制度(10分)。污水处理厂管理规范,责任明晰,故障报告制度落实,岗位操作规程清楚,数据记录完善,工作现场整洁,厂区绿化良好,计满分。污水处理厂不正常运行被发现1次的,该项考核系数取0.8;2次的,系数取0.5;2次以上的,系数取0。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视为污水处理厂不运行,情节严重的,应依法予以处罚,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整改,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用电量参数(10分)。用电量与污水处理量数据相关性,占10分。用电量与系数值明显不符的,扣10分。
(二)生物特性指标(10分)。污泥浓度、气水比、污泥沉降比、溶解氧值与规范明显不符的,每一项扣2.5分。
(三)污泥产生量(5分)。污泥产生量及絮凝剂投加量应与处理水量数据逻辑统一,参数明显不符的,计0分。
(四)日常监测(5分)。按照规范要求对设施进(出)口废水的各污染因子进行自检。监测频率、监测数据准确率达到95%或以上的,计满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5分;低于95%的,扣2.5 分。
(一)无自动在线监测的进(出)口流量和COD、氨氮浓度数据的,扣5分;
(二)厂内自动在线监测的进(出)口流量和COD、氨氮浓度数据,因运营单位自身原因,未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未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或中控室未保存1年以上监控记录的,扣5分;
(三)无当地环保部门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报告和污染减排现场核查(督查)表的,扣5分;
(四)运营单位日常测定的进(出)口水量和COD、氨氮浓度数据不全的,扣5分;
(五)工艺运行台帐及相关COD、氨氮削减量辅助说明资料不完善的,扣5分;
(六)污泥处置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扣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