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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天津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8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天津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具体内容

天津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保障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达到一定基础地力标准,并经常进行耕作的土地(含新开荒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间有果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耕地地力和环境、设施水平及对农作物的适宜性等综合因素的优劣程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耕地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

第五条 耕地保护应当贯彻数量与质量并重的原则。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补充耕地的质量应当好于或相当于已占用耕地的质量。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耕地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征占耕地以及耕地质量等耕地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房管、规划、环保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切实履行耕地保护职责,落实耕地质量、数量保护目标和任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耕地质量普查,发布耕地质量通报。

耕地质量普查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承担。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质量管理与建设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耕地质量的普查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耕地质量管理档案,在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中载明耕地质量状况,明确规定耕地质量保护的内容和要求。

第三章 质量监测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耕地质量等级认定制度。

本市耕地质量等级认定标准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执行。具体认定管理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市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经认定后的耕地质量等级情况作为考核耕地质量提高或降低的依据。

耕地停用或发生流转时,其质量等级应当重新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耕地质量实施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耕地质量动态监测结果发布耕地质量状况报告,提出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十四条 新开垦的耕地和国家投资改造的中低产田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耕地质量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不适宜种植食用农作物的耕地,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划为非食用农作物种植用地。

非食用农作物种植用地内禁止种植食用农作物。

第十六条 因耕地质量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市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低产田改造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低产田的类型,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改造,建设高产稳产农田。

第四章 使用和保护

第十八条 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耕地质量建设,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中低产田改造、节水灌溉等技术推广活动,为耕地使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九条 耕地所有者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采取有效措施,增加耕地质量建设的投入,逐步提高耕地质量。

第二十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使用耕地,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耕作方式,促进耕地质量提高。

第二十一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采取科学施肥方法,按照平衡施肥的原则,合理施肥,实施秸秆综合利用,增施有机肥料。

第二十二条 鼓励耕地使用者高效利用耕地。各级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为提高耕地利用效率做好相应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应当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用于农业生产。

第二十四条 用做肥料使用的城市垃圾、污泥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控制标准。

禁止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可能对耕地造成污染的肥料、农药、城市垃圾、污泥。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耕地或农业灌溉渠系排放未达标的污水。

耕地使用者不得使用未达标的污水灌溉耕地。

第二十六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及时清除不易降解的塑料薄膜等废弃物,防止造成耕地污染。

第二十七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保护耕作层。种植草坪等严重影响耕作层的植物品种,应当遵守种植规范。相关种植规范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耕地使用行为:

(一)掠夺式使用耕地;

(二)破坏耕作层的;

(三)倾倒、堆放、处置废弃物的;

(四)其他破坏耕地质量的。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保护耕地质量做出下列贡献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耕地质量管理、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提高耕地质量成效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制止重大破坏耕地质量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造成耕地质量下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法使用耕地或掠夺式使用耕地,造成耕地质量等级下降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亩1万元以下罚款。

(二)因取土或种植行为破坏耕地耕作层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并处每亩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向耕地倾倒、堆放、处置废弃物,危害可以消除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并造成危害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清除不易降解塑料薄膜的,对耕地使用者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未按要求改正的,处每亩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在非食用农作物种植用地内种植食用农作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未改正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销毁其种植的农作物及农作物产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耕地质量保护、管理工作造成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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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2 号

市 长  戴相龙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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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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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文献

河南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河南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河南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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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河南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21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省长郭庚茂2013年3月11日

《湖南省耕地质量保养管理办法》颁布实施 《湖南省耕地质量保养管理办法》颁布实施

《湖南省耕地质量保养管理办法》颁布实施

格式:pdf

大小:634KB

页数: 未知

《湖南省耕地质量保养管理办法》颁布实施

湘潭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常年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的土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并附带种植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宽度小于1米的沟、渠、路和田埂。

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耕地质量管理包括耕地的使用和养护、耕地地力建设、耕地质量监测、农田污染监督管理、农田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复垦耕地和补充耕地的质量评价与检查验收。

第三条 耕地质量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提高耕地质量,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确保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

第四条 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耕地质量监测和管理,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负责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县(市)国土资源、环保、水务、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第五条 耕地质量管理部门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辖区内耕地质量标准和耕地质量验收办法的实施;拟定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的中长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开展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工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秸杆还田等技术;参与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立项论证和竣工验收;组织耕地质量建设项目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制定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的后续培肥方案并组织实施;对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进行等级鉴定,出具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机制,对耕地地力、墒情和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对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发布;会同环保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并提出治理方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负责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补充耕地项目;在办理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应当书面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的意见;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进行立项论证和竣工验收,其中涉及非农建设补充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项目选址、立项论证、竣工验收和项目验收。

环保部门职责: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

财政部门职责:将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所必要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国家和省里的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及财政预算资金中统筹安排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经费;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立项论证和竣工验收。

水务部门职责: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保护,改善排灌条件。

第六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管理、论证和验收

(一)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内容:标准农田建设、基本口粮田建设、中低产田土改良、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田间排灌设施的建设、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沃土工程、新开耕地后续培肥等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能力的建设项目。

(二)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管理。项目立项前,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耕地质量建设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项目主管部门必要时可邀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项目竣工验收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质量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单位按照整改意见限期整改,由项目主管单位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三)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论证。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在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之前,应当书面函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相关资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成立专家组,对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组织专家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察、采集和检测土样、听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根据专家意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就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向项目主管单位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四)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质量验收。

1.申请。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耕地质量鉴定及验收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2. 鉴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踏勘,采集土壤样品,将样品送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在样品检测报告的基础上,按照《湖南省耕地质量鉴定暂行办法》(湘农业联〔2010〕76号)出具耕地质量鉴定报告。土壤样品检测和耕地质量鉴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3.验收。根据湘农业联〔2010〕76号文件的规定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由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实地验收。

4.编制验收报告。根据现场勘测结果和土壤样品检测报告,验收人员按照验收标准逐项评议,编写耕地质量验收报告。

(五)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培肥和耕种补助。实行新开耕地地力培肥和耕种补助制度。从新增费、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农土资金和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由农业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土地承包经营者开展培肥和耕种补助,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绿肥种子和商品有机肥及其他培肥技术措施的补助,鼓励发展绿肥,施用有机肥。后续培肥和耕种补助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确定补助的具体内容和方式,一般以实物补助为主,主要补助绿肥种子和商品有机肥。

第七条 加强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质量等级鉴定

(一)严格实行耕地质量占补平衡。非农建设占用耕地项目获批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将建设占用和补充耕地的地理位置、面积等情况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占用和补充的耕地进行质量把关。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项目时,要书面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的意见。按照耕地质量占补平衡原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鉴定等级和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资料,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

(二)耕地质量等级鉴定程序。

1.申请。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提交耕地质量鉴定申请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

2.受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辖区内的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质量的等级鉴定工作。

3.鉴定。接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成立鉴定专家组,制定有关鉴定方案并组织实施。鉴定专家组进行现场勘察、采集土样,并送检土壤样品。

4.结论。组织鉴定单位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土壤检测报告和专家组意见,出具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

(三)补充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耕地质量鉴定等级,自行补充与其质量相当的耕地。按照耕地质量相当的原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对补充耕地进行质量验收。耕地占用单位和个人委托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补充耕地的,受委托的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须就每一宗受托地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有受托地的质量平衡情况进行审查。

第八条 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管理

(一)耕作层土壤的剥离。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剥离深度为20厘米以上,剥离不能造成土壤和环境污染。

(二)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再利用。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耕作层再利用方案,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将耕作层剥离至指定地点,用于改良新开垦耕地或劣质地,剥离和运输费用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所占用的耕地,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所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三)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管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剥离所占用的耕地耕作层土壤时,应当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按要求落实。

第九条 耕地质量环境保护措施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处置或堆放固体废弃物。在其他农用地集中处置或堆放固体废弃物的,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污染农业环境的措施。

(二)禁止向农田直接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和工矿区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和屠宰场粪便污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合格后,方可排放。

(三)凡建设项目经批准需占用耕地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必须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意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达不到农业环境保护方案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条 地质量管理保障措施

(一)耕地质量建设项目未组织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或论证意见未达成一致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立项,各级政府不得上报。项目竣工验收前,没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耕地质量验收报告,财政部门不得拨付结算资金。

(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未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要求意见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审核上报,各级政府不得签署审批意见。

(三)经批准需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其农业环境保护方案没有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环保部门不得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四)各级政府要将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所必要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国家和省里的有关规定,每年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及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所需经费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初步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坚持专款专用。农业、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耕地质量的监督管理,发改、财政、公安、监察、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保、水务、农开办等部门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形成监管合力。

(六)市、县(市)可根据耕地质量管理需要成立相应议事协调机构,逐步完善与耕地质量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凡对耕地耕作层土壤未按规定剥离和再利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被占用耕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耕地质量保护工作造成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耕地质量建设项目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立项可行性论证认可和参与竣工验收的;

(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未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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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确保粮食及其他农产品数量和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建设、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第三条 县农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站负责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财政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的有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区负责本辖区内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第四条 明确各部门职责,加强部门协作。

(一)县农业局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标准和耕地质量验收办法的实施;

2.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规划;

3.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工作;

4.参加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立项前的可行性论证,应当就如何搞好耕地质量的保护和建设向项目主管单位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5.负责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耕地质量的验收,并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

6.组织或者参与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7.会同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

8.制定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后续培肥方案并组织实施;

9.对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

10.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进行等级鉴定,出具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

11.建立和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机制,对耕地地力、墒情和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

12.按照有关规定对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发布;

13.会同县环保局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

14.负责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1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二)县国土资源局的主要职责:

1.在办理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应当书面征求县农业局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的意见;

2.与县农业局共同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

3.会同县农业局依法对有关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三)县环保局的主要职责:

协同县农业局依法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和协助县农业局制定耕地质量标准。

(四)县水利局的主要职责:

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改善排灌条件等。

(五)县财政局的主要职责:

1.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中统筹安排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经费;

2.会同县农业局依法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条 加强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论证和验收程序。

(一)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具体内容:

1.标准农田建设和基本口粮田建设;

2.中低产田土改良和农业综合开发;

3.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

4.灾毁耕地、退化耕地、污染耕地的修复恢复;

5.沃土工程及新开耕地后续培肥;

6.田间排灌设施建设。

(二)项目建设单位应遵循的原则:

1.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立项前,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有县农业局参加的可行性论证。

2.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3.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耕地质量建设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4.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项目主管部门应邀请县农业局派人加强监督和指导。

5.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由县农业局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

(三)项目论证程序

1.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主管单位向县农业局书面提出进行项目可行性论证的报告,并提交相关资料。

2.县农业局依法成立专家组,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进行可行性论证。

3.县农业局组织专家组对耕地质量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察、采集和检测土样、听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

4.县农业局根据专家意见,就如何搞好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向项目主管单位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四)项目验收程序

1.申请。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时向县农业局提出耕地质量验收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2.验收。根据《湖南省耕地质量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由县农业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验收。

3.编制耕地质量验收报告。验收专家组根据现场勘测结果和土壤样品检验报告,按照验收标准逐项评议,编写《耕地质量验收报告》。

第六条 加强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管理

(一)严格耕地质量占补平衡

县国土资源局在受理非农建设项目时应向县农业局提供项目的有关资料。县农业局应当根据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鉴定等级及补充耕地方案等资料,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提出书面意见。

(二)耕地质量等级鉴定程序

1.申请。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向县农业局提交耕地质量鉴定申请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

2.受理。按照有关规定县农业局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质量的等级鉴定工作。

3.鉴定。县农业局自收到鉴定申请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成立鉴定专家组,制订有关方案并组织实施。鉴定专家组进行现场勘察、采集土样,根据现场勘察结果和土壤样品及有关检测报告,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鉴定。

4.鉴定结论。组织鉴定单位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签署鉴定结论,核发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

(三)补充质量相当的耕地

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耕地质量鉴定等级,补充与其质量相当的耕地。县农业局要根据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按照质量相当的原则,对补充耕地进行质量验收。

第七条 加强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管理

(一)耕作层土壤的剥离。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设单位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剥离深度为20厘米以上。在剥离过程中应自觉接受县农业局的指导和监督,并按县农业局的要求落实,不能造成土壤和环境污染。

(二)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再利用。耕地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应当按照就近利用的原则,在县农业局的指导下,用于改良占用地块所属组、村、乡镇、管理区范围内的新开垦耕地或劣质地。对已有耕地补充计划但暂未开垦好耕地的,应选择合适的堆土场地,将剥离的土壤分层堆积,适时用于补充的耕地。对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所占用的耕地,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所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就地恢复利用。

第八条 耕地质量环境保护措施

(一)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处置或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禁止向农田直接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

(三)所有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必须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意见。

第九条 耕地质量管理的保障措施

(一)县人民政府把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所必要的经费足额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照《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精神,每年从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中,安排不低于15%的资金用于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由县农业局做出初步方案,报县财政局审核,报县政府审批,设立专帐,专款专用。

(二)凡违反《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耕地耕作层土壤不按要求剥离和再利用的,由县农业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10-30元处以罚款。

(三)县农业局应加强对耕地质理的监督管理,并与县国土资源、监察、建设、环保、公安、法院等部门加强沟通与协作。各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县农业局依法行政的配合力度。

(四)从事耕地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耕地质量保护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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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质量管理,增强耕地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农用地,具体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耕地地力和环境、基础设施水平以及对农作物的适宜性等综合因素的优劣程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管理制度,加强耕地质量保护,增加资金投入,将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落实耕地质量管理责任,将耕地质量管理纳入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耕地质量保护、建设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承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和评价等有关具体事务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耕地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义务,督促农业生产者合理利用耕地,制止破坏、损害耕地质量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七条 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保护、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耕地质量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省耕地管理信息系统,加强信息交流,实现信息共享,及时反映耕地数量和质量变化情况。

第二章 规划和监测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农业、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状况,制定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规划应当明确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的布局、具体安排、质量要求和质量提升措施。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网点,设立标志,对耕地质量状况进行监测。耕地质量监测的内容包括土壤有机质、酸碱度、氮磷钾等肥力指标和重金属等污染物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因建设需要确需调整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批准设立该监测网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调整所需的费用。

第十一条 根据有机质含量和理化性状等土壤本身特性、自然条件和基础设施指标,以及重金属含量等环境状况,将耕地质量分为相应的等级。耕地质量分等定级标准由省农业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质量分等定级标准,组织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进行分等定级。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耕地质量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耕地质量变化状况与发展趋势。

第三章 质量保护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应当明确承包耕地质量等级、保护义务和违约责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的耕地质量保护义务应当同时转移。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保护耕地耕作层,改善耕作条件,合理使用耕地,保持和培肥地力。

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不得破坏耕地的种植条件。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安全合理地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耕地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

第十七条 发生耕地污染事故时,农业生产经营者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查明污染源及责任人,督促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并实施被污染耕地的治理措施,限期达到相应的耕地质量要求。污染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对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能力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污染,并承担所需费用。

对已经遭受污染的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治理和修复。对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其生产功能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耕地种植条件。

因人为因素破坏耕地种植条件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部门和机构组织鉴定。技术鉴定规范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征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要求,补充划入与征占用耕地质量相当的耕地。

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征占用标准农田的,标准农田补充划入方案需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补充划入的标准农田进行审核,在标准农田建设竣工图上勾划出补充划入地块的四至,并签署意见。补充划入的标准农田原则上为一等田,从标准农田建设储备库中划入。

第二十条 补充耕地质量未达到征占用耕地质量等级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补充耕地质量提升方案,报省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并限期完成。补充耕地质量提升方案应当包括耕地质量建设标准、建设期限、资金数量、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等。补充耕地质量提升所需资金纳入征占用耕地成本。

补充划入的标准农田质量提升建设期限届满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一条 下列耕地质量状况,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评定,并出具评定意见:

(一)因征占用耕地需要补充划入的耕地;

(二)耕地建设项目中的耕地。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质量进行评定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踏勘,采集土壤样品,由有资质的土壤肥料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壤肥料质量检测机构的检验报告等相关情况,出具耕地质量评定意见。

耕地质量评定技术规范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耕地质量评定意见应当作为耕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耕地,造成毗邻耕地基础设施损毁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四章 质量建设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农业生产者种植绿肥,秸秆还田,施用有机肥。

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种粮大户等农业生产者开展绿肥种植、秸秆还田、施用有机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上予以支持。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储备培肥地力所需的绿肥种子等农用物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中低产田改造、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开发、土地复垦等耕地建设项目,并明确耕地质量建设标准。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征占用耕地的,应当对征占用耕地的优良耕作层进行剥离。优良耕作层剥离所需费用列入供地成本。

确因特殊情形,对耕地优良耕作层剥离有困难的工程建设项目,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不实施耕地优良耕作层剥离。

第二十六条 剥离的耕地优良耕作层应当用于土壤改良。耕地优良耕作层剥离由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供地前组织实施。

耕地优良耕作层标准,由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标准农田储备项目的建设。国土资源、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标准农田储备项目建设方案时,必须进行实地踏勘,在项目规划图上勾划出建设地块四至并签字。

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验收规范对标准农田储备项目进行实地验收,项目规划图和竣工图必须一致。验收人员应当在项目竣工图上签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阻碍耕地质量监督检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耕地质量评定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审查、验收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耕地优良耕作层实施剥离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未治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可以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毗邻耕地基础设施损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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