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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试行办法

天津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试行办法是天津市发布的条例。

天津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试行办法基本信息

天津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试行办法条例附则

第十五条 代建项目建设完工后,应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和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工程验收合格的,代建单位应当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业主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双方结清代建费用。实行分项委托的,代建单位应当自该分项业务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合同约定与业主单位结清代建费用,办理移交手续。

项目保修期内的维修工作应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项目筹划、建设等各环节的档案。在向业主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业主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七条 对于项目代建过程中出现的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实行全过程代建的项目,由代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实行分项代建的项目,业主单位和代建单位应当在合同中对各自承担的责任进行划分和明确,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业主单位和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业主单位或代建单位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对方可以中止合同,并依法要求赔偿。

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项目代建合同,或者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实施履约担保的,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从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补偿;未实行履约担保或履约保函金额不足的,从项目代建管理费中相应扣除;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第十九条 对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查、评审、审计、检查过程中,发现代建单位存在违约、违规、违法行为的,项目资金管理部门可依据情况进行警告、暂停资金拨付、暂停合同执行,直至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代建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工程项目,未按要求进行合同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受理代建单位的各项审批申请。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近三年的建设工程项目代建活动中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不得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天津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试行办法 》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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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试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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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试行办法条例内容

天津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委托建设行为的监管,提高工程项目的管理水平,发挥投资效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代建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代建活动,是指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或委托的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管理咨询的服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投资主体或建设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在工程建设期间作为委托人,负责提供建设条件和外部环境,在项目建成后实施运营管理。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或建设单位职责。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代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天津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试行办法第二章

代建单位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项目代建活动的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综合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一项或多项资质,且从事过与工程项目管理相关的建设工程,有同类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业绩;

(二)有满足项目管理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同类或相近项目的管理业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代建单位: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上一年度中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及工程业绩等达不到已有资质规定标准的。

(四)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承接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的代建单位,应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和已完成的项目管理业绩等,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

天津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试行办法第三章

代建的委托

第七条 业主单位可以通过依法招标或直接委托的方式选择代建单位。政府投资项目选择代建单位,应当从已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的代建单位中,依法通过招标选择。

第八条 代建单位不得在其代建的项目中承担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与业主单位不得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天津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试行办法第四章

项目代建的实施

第九条 本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活动实行合同备案制度。建设工程项目采用代建方式实施的,业主单位应当与代建单位依法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并在签定合同1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项目代建可以实行全过程代建或分项委托,具体内容由业主单位与代建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在合同委托范围内,代建单位独立开展勘察、设计、施工、材料及设备采购的招标工作,实施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等管理,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项目代建的主体不得再委托。

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可以要求代建单位提供履约担保或工程保险,其具体金额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代建费和支付方式由业主单位和代建单位双方通过协商自行约定。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费用标准和拨付方式应当执行财政部和我市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代建项目的建设资金可以由业主单位直接向工程建设相关用款单位支付,或委托代建单位代为支付。

政府投资项目应采用财政集中支付方式向承包单位或用款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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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试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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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试行办法文献

天津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试行办法 天津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试行办法

天津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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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委托建设行为的监管, 提高 工程项目的管理水平, 发挥投资效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 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代建活动, 应当遵守本 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代建活动, 是指建设单位通过 招标或委托的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 位),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进 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管理咨询的服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投资主体或建设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 , 在工程建设期间作为委托人, 负责提供建设条件和外部环境, 在项目 建成后实施运营管理。 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项目建设 的投资主体或建设单位职责。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活 动实施统一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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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委托建设行为的监管,提 高工程项目的管理水平,发挥投资效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根据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代建活动,应当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代建活动,是指建设单位通 过招标或委托的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 单位),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 进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管理咨询的服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投资主体或建设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 , 在工程建设期间作为委托人,负责提供建设条件和外部环境,在项 目建成后实施运营管理。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项目 建设的投资主体或建设单位职责。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活 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

广州市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试行办法试行办法全文

广州市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额建设工程,是指施工单项合同标的额达到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勘察、设计、监理等各服务单项合同标的额达到人民币20万元以上,但未达到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项目规模标准的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所称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主导地位的小额建设工程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投资的小额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有关民主决策的规定,已经村民(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同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小额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市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

建设、交通、水务、农业、林业和园林、港务、城市管理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内的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监督管理工作,查处小额建设工程交易中的违规行为。

第六条小额建设工程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由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组织建设单位统一在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中以网上随机抽取的方式选取承包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投资的小额建设工程,本辖区已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交易场所的,可以按照就近交易原则,在本辖区内进行交易。

第七条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由市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行业分类建立,并实行定期更新动态管理。市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和行业实际制定企业库管理规定。从化区、增城区和南沙区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入库条件,在本辖区范围内建立相应的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

市行政监督部门建库时应当发布小额建设工程建库公告;建库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的名单。

相关行业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共享。建设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告知建库的行政监督部门,相应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建设工程建库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八条申请加入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

(二)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三)近三年无不良记录;

(四)无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企业符合前款条件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允许入库。各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违法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符合入库条件的法人企业入库。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小额建设工程,可以不采用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方式,但应当将交易的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应的行政监督部门: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三)建设单位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需要向原承包人采购工程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六)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

(七)建设单位选择公开招标方式进行交易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对交易形式有其他规定的。

不采用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方式的小额建设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通过集体研究讨论的方式决定承包人。

第十条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开展小额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开展;委托代理机构开展交易活动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建设单位选择的代理机构不得承包所代理的项目,也不得为所代理项目的报名单位提供咨询、监理等可能影响交易公正性的服务。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通过拆分方式改变工程的发包方式。

中选的承包人不得将承建的建设工程转包、分包,改变工程的承包方式。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开展小额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时,应当向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项目交易申请书;

(二)项目的审批、核准资料或者项目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工程发包价及预算情况。

建设单位提交资料齐全的,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当场受理,并及时将受理情况书面告知相应的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网站发布小额建设工程发包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投资的小额建设工程可以在市农村产权流转管理服务平台,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资源交易站公告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告栏等场所发布公告。

承包意向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结束前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前,应当暂停小额建设工程的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小额建设工程承包意向人应当在公告期内按照发包公告要求进行报名。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情形选取承包候选人:

(一)报名登记的承包意向人达到3家以上的,以网上随机抽取方式从报名单位中依次选取第一、第二和第三承包候选人;

(二)报名登记的承包意向人只有2家的,以网上随机抽取方式从报名单位中依次选取第一、第二承包候选人;

(三)报名登记的承包意向人只有1家的,可以直接确定其为承包候选人。

网上随机抽取活动应当在公告结束后第1个工作日内进行;出现网络中断的,可以顺延1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选定承包候选人后,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在本机构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承包候选人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及资格证书编号、交易价等。

承包意向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承包候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小额建设工程的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公示结束后第1个工作日内确定第一承包候选人为承包人。第一承包候选人放弃承包或者按照相关规定被取消资格的,按照承包候选人排序确定承包人。

无承包意向人报名或者因承包候选人放弃承包资格造成无承包候选人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选定承包人。

按照第一、二款规定确定承包人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发出建设工程发包通知书,并将发包过程和结果书面告知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但行政监督部门自行建设的除外。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与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发包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订书面合同;承包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书面合同的,视为放弃承包资格。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发包公告的内容一致。

承包人放弃承包资格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其不诚信行为纳入黑名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小额建设工程合同标的额、工程结算价格应当按照发包价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建设内容及其投资。合同执行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项目的总预(概)算,财政投资项目应当按照财政相关规定进行结算评审。

合同执行过程中因不可预见原因造成投资扩大,增加部分达到小额建设工程交易规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九条承包意向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小额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相应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对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先向建设单位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小额建设工程交易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行政监督部门存在违规行为的,有权向市监察机关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和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小额建设工程交易资料进行保存、管理,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行政监督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拆分等方式改变工程发包方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发布发包公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选取承包候选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公示承包候选人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承包人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扩大建设内容及其投资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开展交易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水务、农业、林业和园林、港务、城市管理等行政监督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小额建设工程交易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每年对小额建设工程单项合同标的额标准进行评估,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将适时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修改或者废止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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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公益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5号

《曲靖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公益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6月16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曲靖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公益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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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法规信息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名称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颁布实施

(2004年11月16日建设部建市[2004]200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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