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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是天津市一部地方政府规章。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简介

文件全文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2010年11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重要设备和专业工程,应当依法另行招标。

第七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其他建设工程可自行选择招标方式,但国家或者本市对招标方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进行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已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要的相关资料;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三)有熟悉和掌握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持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向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招标。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建设项目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如采用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招标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三)建设项目被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工程,如采用公开招标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宜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

邀请招标的批准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向建设工程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或者货物的名称、数量、技术规格、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或者交货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时间和方法;

(五)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或者资格要求。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的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投标人少于15家时,不得采用资格预审方式。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明确评标标准与方法、投标有效期、投标人承担的风险范围、否决性条款等内容,并可设置有关信用评价、工程创优的奖励条款。招标人可以参考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评标细则编制评标标准与方法。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的,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含有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的内容;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语句规定风险范围。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本市计价规定编制招标控制价,并在投标截止时间5日前公布。

投标人对招标控制价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3日前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出复核申请。经复核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招标人修改后重新公布,并依法重新确定开标日期。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否决性条款集中单列。

否决性条款应当明确,易于判断。招标文件中其他条款与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招标文件补遗中增加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单列完整的否决性条款,并发给所有投标人。

本规定所称的否决性条款,是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不予受理投标或者作为无效投标处理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条款。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投标有效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发出招标文件可以与发布招标公告同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四条 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违反建筑市场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限制招投标处理的,在限制投标期限内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投标。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和被控股关系的两个以上单位,不得在同一招标中投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出具签收凭证,在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的报价进行调整的,应当附具详细的调整内容和价格,调整后的报价为最终投标报价。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但最高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泄露投标文件内容,或者授意投标人补充、修改投标文件内容;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的信息;

(三)招标人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

(四)招标人授意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对申请人或者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为谋取特定投标人中标或者排斥其他投标人而联合采取行动;

(三)属于同一协会、商会、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在投标中采取协同行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投标人之间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使用其他单位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

(二)投标时使用其他单位印章,或者由其他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非本单位人员;

(四)投标担保采用转账支票、汇款等方式,但不是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出,采用银行保函、银行汇票等方式,但不是由投标人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出具;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印鉴参加投标;

(二)伪造、虚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管理人员从业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属于招标文件中否决性条款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投标: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未按规定参加开标的;

(二)招标文件中要求项目负责人参加开标而项目负责人未参加的。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建设工程类执业资格。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中标通知书发出前,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招标人提出回避;未主动回避的,招标人、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一)是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的;

(二)是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的;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正性的;

(四)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离职守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有法定的回避情形而没有回避的;

(三)接受授意不公正评标或者影响其他评标专家正常评标的;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五)收受利害关系人好处为其提供便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评审后按无效投标处理:

(一)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文件无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投标人委托的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联合体投标,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五)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六)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且该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七)未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说明的;

(八)投标人报价超过招标人设置的招标控制价的;

(九)属于招标文件中否决性条款规定无效情形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投标无效的行为。

有效投标人少于3个且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也应当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评标委员会成员提出评审意见后应当签字确认,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收到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按中标候选人的排序依法确定预中标人,并在原招标公告发布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

在公示期内未收到实名举报,或者预中标人没有出现法定的不能中标情形的,招标人应当自公示结束之日起3日内向预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合同订立后15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报建设工程合同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向中标候选人之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其他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担保。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担保不予退还: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的;

(二)中标后因投标人的原因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投诉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根据实际情况,不采取必要措施将会造成难以挽回后果的,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封存招标投标资料等措施。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评标能力、评标表现、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投诉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有关投诉的规定,在有效期内实名书面投诉,并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有效线索。

投诉人不得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法手段、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投诉,也不得以阻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恶意投诉。

第四十七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投诉受理和处理的具体工作,明确投诉受理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通过国家和本市指定的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5日内视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一)依法必须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重要设备和专业工程,应当依法另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第五十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违规进行邀请招标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的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相关备案或者报告手续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6个月至12个月内不得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相关违法行为计入信用记录。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通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6个月内不得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相关违法行为计入信用记录。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投标人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1年至3年内不得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相关违法行为计入信用记录。

第五十四条 参与招标的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6个月内不得参与招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公示或者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招标人与中标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订立书面合同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相关处理措施由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备案职责的;

(二)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不履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六十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发现有关违法行为应当由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经有关部门确定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建设项目;

(二)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三)招标人自身具有相应资质,能够自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提供货物或者服务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五)停建、缓建的建设项目,原承包单位没有改变且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规划阶段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涉及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或者扩初设计,不宜再进行设计招标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二条 水利专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水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3日”、“5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公布,2004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公布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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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文献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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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令津政令第30号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1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市长黄兴国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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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第 30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已于 2010年 11月 8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 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年 1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与建 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 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 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 的原则。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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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新建项目。

本规定所称重要设备、材料,是指涉及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环保、节能的设备和材料,具体名录由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务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和《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市建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可以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监督工作。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且已获得批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四)建设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核准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规划委、市建委通报。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其招标方式由招标人自行确定。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方式抄报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

第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向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招标组织机构和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证明材料;

(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揽代理业务。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投标人投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明确是否给予设计方案未中标的单位经济补偿及补偿金额。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进行设计招标的建设工程,需另择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并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招标文件及对其澄清或者修改的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投标人应当具有承担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能务;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境外设计单位参加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投标文件,应当由具有与投标建设工程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招标人应当接受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开标过程的监督。

第十六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专家应当从市规划委、市建委确定的专家名册或者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特殊项目的评标专家选取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规划委、市建委确定的评标专家名册应当逐步纳入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1至3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对使用国家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的中标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情况、开标和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材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材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二十条

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应当对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有权责令招标人改正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招标人在改正前不得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中标人使用未中标的设计方案的,应当征得提交方案的投标人同意并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并将违法行为记入本市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包括、劳务分包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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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5年4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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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相关规定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按照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专项监督抽查,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技术鉴定证书;

(二)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应当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型式检验合格和出厂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志、规格型号、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生产厂名、厂址与产地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消防产品的关键性能是否符合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签名;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对检查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实施现场检查判定。对现场检查判定为不合格的,应当在三日内将判定结论送达被检查人。被检查人对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结论有异议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五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样品送符合法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检查人。

检验抽取的样品由被检查人无偿供给,其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费用在规定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样送检的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应当当场出具受理凭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备用样品送检,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将复检结果告知申请人。

复检申请以一次为限。复检合格的,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不合格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对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按职责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书面通报有关部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和本规定中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程序处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举报投诉的消防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在三日内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使用依法应当获得市场准入资格而未获得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或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等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复查申请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复查。复查应当填写记录。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同级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重大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开展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品,不得拒绝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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