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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及其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土地开发整理,是指运用财政专项资金,对宜农未利用土地、废弃地等进行开垦,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土地开垦整理机构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分解全市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土地开发整理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耕地保护和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其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占用耕地的单位在开垦耕地时,可以委托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具体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资金。
占用耕地的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开垦整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耕地开垦。
第八条占用耕地的单位不能开垦耕地落实占补平衡的,应当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未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占用外环线以内地区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20元;占用外环线以外地区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10元;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20元。
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根据土地后备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耕地开垦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组织、实施、管理开垦新耕地的各项开支,当年结余可以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市土地开垦整理机构用于土地开发整理所需业务费用,根据实际使用情况,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支。
土地开发整理所需业务费用主要包括: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研究和后备资源调查、检查验收、建立项目库和耕地储备库、耕地开发管理软件开发利用、人员培训、设备购置、经验交流、技术推广等业务支出。
第十二条土地开发整理实行项目管理,并按照本规定做好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预算、实施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符合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目标;
(三)土地相对集中连片,达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土地开发整理规模;
(四)土地开发项目的预计新增耕地率一般应当达到60%,土地整理项目的预计新增耕地率一般应当达到3%。
第十四条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报:
(一)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将项目立项申报材料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立项申报材料后,组织审查和现场勘察,进行综合评价,作出批准立项或者不予批准立项的决定。
第十五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申报材料包括:
(一)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评估论证意见;
(三)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区(县)、乡(镇)两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意见和土地权属情况证明;
(四)项目区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总体规划图;
(五)土地权属单位的意见;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后,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所在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土地开垦整理机构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签订项目实施合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规划设计与项目实施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不得造成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盐渍化,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前,应当对土地权属、界址、面积进行界定;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开展土地权属的调整、登记、发证等工作。
第十九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后,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自下而上分级验收:
(一)项目承担单位提出验收申请;
(二)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初查;
(三)市土地开垦整理机构进行初验,对初验不合格的项目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四)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初验意见,会同市财政、农业部门组织项目终验。
第二十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做好项目成果有关档案的管理工作,对从项目申报到验收通过形成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应当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方案,及时将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拨付给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
第二十二条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包括: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用于耕地开发、土地整理、基本农田保护和建设的资金。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挤占。
第二十三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费用按照国家确定的定额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控制使用。
第二十四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并对项目预算执行、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和终止项目等措施;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自筹资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审批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验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1月14日发布的《天津市耕地开垦费管理办法》(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同时废止。
第9号
《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6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OO八年八月五日
你的内容不是很详细,应该用市政“人工铺装碎石底层”计价是可以的吧。
土地开发整理建设单位主要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主要包括:(1)调整农地机构,归并零散地;(2)平整土地,改良土壤;(3)道路、林网、沟渠等综合建设;(4)归并农村居民点、乡镇工业用地;(5)复垦废弃土地...
参照具体的《土地开发整理规划设计规范》上的具体要求
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流程
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流程——土地整理详细流程: 一、项目申请阶段 二、项目实施阶段 三、成本核算,土地交易阶段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规定
1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规定 一、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的原则 一)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原则 项目实施中,一方面要坚持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保证项目实施 的合法性,另一方面,由于项目实施的季节性较强,因而在实施中可 以简化一些程序,提高项目实施的效率,以适应项目季节性的特点。 二、项目实施的组织 1、按照办法规定,国土资源部统一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实施监督管 理。 2、项目实施组织主体 项目实施组织主体为项目承担单位, 负责组织项目实施的一切工 作,并对项目建设履行项目法人责任,对投资方负责。 三、项目实施准备 1、组织准备 2、项目承担单位的准备工作 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实施进行现场全程管理, 并做好下列实施准 备工作: 2 1)组织招标、设备和材料采购等咨询服务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2002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
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各自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租赁的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属于违章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房屋的代管人;
(四)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出租房屋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明。
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在建房屋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商品房预售的条件。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
(六)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转租的约定;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十)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可以使用统一制订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下列房屋出租,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房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的租金,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租金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房屋租赁期届满,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续订合同的房屋租赁期限自合同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企业的,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因故不能到登记备案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代为办理。
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出租人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代管房屋的,提供委托代管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房屋属于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提供房屋相邻关系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 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登记备案证明。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 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限期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未按时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出租的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 房屋租赁合同中又未作约定,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修复;逾期未修复的,承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前已抵押的, 出租人应当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前书面告知承租人。出租人未书面告知出租房屋已抵押而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怠于修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属于房屋自然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改变住宅房屋使用性质、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其中增添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其归属及维修责任。按照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获得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以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等方式将租赁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3个月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住宅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房屋。
公有住房承租人的变更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租赁当事人未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租赁当事人约定或者房屋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住宅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住宅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七)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承租人连续拖欠租金逾1年的,出租人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限期支付租金。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租赁关系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以下称转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可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三十二条 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转租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房屋转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本规定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转租期间, 原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备案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登记备案证明的, 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及本市对廉租房屋的租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住宅房屋的出租人将其住宅房屋出租给外来暂住人员的,房屋租赁当事人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2003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2014年9月10日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设计、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及相关资料。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和城建档案机构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城建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并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心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接收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8.人防、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城市规划、土地、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市政、公用、房产、人防等)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的具体接收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案卷质量标准;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收手续完备;
(三)编制各种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
(四)建设工程项目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按规定报送相关的电子档案和声像档案。
第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从工程立项开始,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并按规定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档案预登记制度。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办理档案预登记手续,填写建设工程档案登记表,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30日内,应提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心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已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心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出具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建设单位持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向市或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档案。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心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发给《天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未取得《天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工程档案的验收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列入城建档案具体接收范围的档案,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停建、缓建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和整理并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按照规定全部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城市建设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工程档案。工程档案编制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确保城建档案的完好、安全。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城建档案信息库,推进存储数字化和利用网络化,为城市建设提供基础数据,依法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馆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城建档案管理专业知识,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城建档案管理应当采用必要的安全保密技术和设备,改善保管保密条件。
第十八条 对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出卖或转让城建档案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范围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拟订的《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津政发〔1986〕9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