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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津政发[1993]2号
【生效日期】1993-02-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放污水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3]2号一九九三年二月三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征收排放污水费暂行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征收排放污水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维护和运转,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及《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中有关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均应缴纳排放污水费(以下简称排水费)。由市、区、县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免征排水费。
第三条城市排水设施系指由城市市政部门管理的用于排泄与处理污水、雨水的公用排水系统,包括排水管道、明渠、排水河、排污河(含南、北排污河)、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
第四条排水费征收计量,一般按单位用水量的90%计征,造纸行业按80%计征;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行业,扣除产品含水量后按90%计征。
用水量包括自来水、井水与河水的总用量。
第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水费每立方米征收人民币二角零九厘。
第六条各用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其水质应符合建设部颁布的《污水排放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排放有害于排水设施的污水,其水质超过规定允许浓度的,应按规定(见附件)缴纳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
第七条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按月征收。凡在银行开户的用户,以委托代收方式由银行转帐拨付。交付现金的用户,按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部门缴纳。超过十五日不缴者,每逾期一日,按应缴纳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的1%增收滞纳金。
第八条水质监测和核收设施补偿费工作,由城市污水监测站负责。
第九条各用户不得瞒报用水量和污水水质,对瞒报的水量,经核实后除应补缴排水费外,还应按日补交滞纳金。各单位排放污水水质须经城市污水监测站核定。
对拒不缴纳排水费或设施补偿费的,排水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排水设施,采取停止使用排水设施措施,应提前十天以书面通知该用户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条排水费或设施补偿费原则上不准减、免。如遇特殊情况,需减、免排水费或设施补偿费的须报经主管城建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第十一条缴纳排水费或设施补偿费的用户,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本单位污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水费,可从生产成本中的企业管理费或商品流通费中列支。不免征排水费的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水费,分别由行政经费、业务支出、事业支出中列支。企业单位缴纳的设施补偿费、滞纳金由企业自有资金列支。
第十三条征收的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用于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专款专用,在建设银行设专户储存,纳入排水事业年度计划,报经市建委审批,由市财政局监督。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可跨年使用,并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天津市市政工程局组织实施,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塘沽、汉沽、大港城区和东丽、西青、北辰、津南四区城镇,可参照本规定拟订本区征收排放污水费实施办法,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纪庄子污水处理厂收费暂行办法》和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100433B
目前中国大约每年排放废水为710亿吨(2012年数据),年增长为20亿吨。每天排放约1.945亿吨。污水排放口是将污水(雨水)向水体排放的构筑物。其任务是使排放的污水(雨水)与水体中的水尽快得到最大程...
目前中国每年的废污水排放总量已经达到了620亿吨,这就相当于每个人每年排放40多吨的废污水.
天津决定从12月1日起,适当调整自来水价格和污水处理费标准。 调整后的水价是:居民生活用水每立方米由2.90元调整为3.40元,行政事业用水和工业、商业、金融业和建筑等行业用水分别由4.40元和4.6...
天津市建设项目取用水论证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项目取用水论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11年 1月 25日) 各区县水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我市水资源合理配置和可持续利用, 保障建设项目的合理用水要求, 根据国务院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水 利部、国家计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 《天津市建设项目取用水论证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天津市建设项目取用水论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 优化我市的社会经济发展环境, 保障建 设项目的合理用水要求, 加强水资源的保护。 根据国务院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 例》、《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水利部、国家计委《建设项目水资源 论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
北京市征收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暂行规定
北京市征收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暂行规定 ( 1994 年 9 月 26 日 北京市人 民政府 第 21 号令 发布) 第一 条 为加强 防洪工 程建设和 维护管 理,提 高防洪 抗灾能 力,保 障首都人 民 生命财 产安全 ,根 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 水法》、《 中华 人民共 和国河 道管理 条 例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防汛条 例》和 国家其 他有关规 定,结 合 本市 实际情 况, 制 定本规 定。 第二 条 凡在本 市行政 区域内征 用土地 、划 拨 土地和 通过出 让方式取 得国有 土 地使用 权( 以下 简称批 租)新 建 、扩 建 、改 建工 程项目 以及使用 土地从 事非农 业 生产的 单位和 个人,均 须依照本 规定缴 纳防洪 工程建 设维护管 理费( 以下简称 防 洪费) 。能源 、交通等 重点项 目免缴 防洪费 。 第三 条 防洪费 征收标 准: (一 )对 征
公告全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粤府[1995]9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地面坡度5度以上、林草覆盖率50%以上的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采矿、采石,陶瓷厂、砖瓦窑经营性取土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壤流失量每年每平方公里500吨以上的,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兴建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孤儿院等社会福利事业,但建设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交手续;
(二)个人为修建住房和生活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范围内少量取石、取土。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下列标准一次性计收: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经营性建设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5-1.5元;
(二)采石、烧瓷、烧砖等经营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7-1.0元;
(三)开矿生产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3-0.7元;
(四)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1-0.5元。
各市、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省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上一级物价、财政、水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从建设项目动工之日起15日内按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时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分别缴交同级财政,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按分级管理原则,县(区)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85%留县(区),10%上缴市,5%上缴省。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主要用于被毁坏地貌、植被以及水土保持设施的恢复建设;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科学研究及成果推广;聘用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人员及购置设备仪器的费用开支等。
第九条 收费单位须向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1006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01-17
【生效日期】198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南京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规定
(1986年1月17日)
第二条凡向城市排水设施和江、河、湖、沟、塘等水体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均需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条排水设施使用费按污水排放口实际排放的污水量计算。尚不具备实测条件的,可按自来水(含自备水源)总用量的百分之九十计算,每吨收费八分。
第四条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排放PH值低于六点零或高于九点零的工业废水和其他有化学侵蚀性及易造成排水设施淤积、堵塞的污水,除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外,还要视排污情况加收百分之五十至一百的排水设施损害补偿费。
第五条排水设施使用费由市排水管理处统一收取,单列帐户,主要用于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排水设施使用费需按月缴纳,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留金。隐瞒不报者,视情节轻重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七条城市排水设施是保障城市各项事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的基础设施。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要认真遵守有关管理法规,积极加以爱护。排水管理部门要加强维护管理,做好服务工作,保证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八条县城的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具体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100433B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
【生效日期】1993-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东省征收用电附加费暂行规定
(1993年3月22日鲁政发〔1993〕24号)
为加快我省电力发展,缓解电力供应紧张状况,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集资办电的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除地方小电厂、热电厂所发电量、企业自备电厂自给电量及生产合成氨所用电量外,凡由山东省电网供电的用户按实际用电量每千瓦时在原基础上加收1分5厘钱,作为用电附加费。该资金列成本费用,不还本付息。
第二条征收的用电附加费由供电单位收缴,省电力局按月存入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开设的省电力建设基金帐户,由省计委安排用于重点电厂和配套工程的建设。省电力局要认真检查和督促收缴工作。此项费用的收缴和使用,纳入审计范围,并免交一切税费。
第三条征收的该资金集中用于国家批准的重点电力建设项目,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所有使用该资金的项目,都要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管理,投资计划纳入国家、省管理渠道,由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按年度计划安排贷款,电力部门按计划组织实施,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审计。
第四条该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该资金建设的项目实行还本付息电价,收回的本息仍存入省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帐户,按第三条规定继续安排使用于电力建设。欠发达县区按征收额的三分之一返还该县区,用于当地的农电建设。
第五条各用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该用电附加费。对拒缴单位,按拒缴电费的有关规定处理。
实行本规定后,各市地、部门、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层层加码。青岛市可参照本规定自行制定收取办法。
第六条实行本规定后,省政府鲁政发〔1988〕15号文和鲁政发〔1992〕126号文继续执行。
第七条本规定由山东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