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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暂行办法

《铁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暂行办法》是铁岭市政府2005年印发的一份文件。

铁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铁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暂行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行为,促进国有土地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岭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租赁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银州区、清河区和铁岭经济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由市国土资源局管辖。其他县(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由本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辖。

第四条 除法律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或者应当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外,其他建设用地可通过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协议出让或租赁:

(一)商业、服务、金融等经营性用地;

(二)集资住宅、经济适用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用地等非经营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

(三)临时建筑用地;

(四)土地出租或者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连同划拨土地一并出租的;

(五)土地转让或者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连同划拨土地一并转让的。

第六条 原出让的住宅、工业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应当采取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补交土地收益。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向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实行短期租赁或者长期租赁。短期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临时建筑用地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年。租赁的具体期限由合同约定。

第十条 出让和租赁面积以实际用地面积为准:

(一)地上建筑物为多层的,按实际用途和建筑物面积分摊宗地面积计算;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部分改变用途的,按实际改变用途面积计算。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按不低于宗地地价70%的标准收取;原划拔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商业用地按宗地地价的40%收取,其他用地按宗地地价的20%收取。

第十二条 土地租金标准按宗地出让金采取收益资本化公式确定。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原划拨用地补交土地租金的标准见附表。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的,按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两者之间的地价差计算土地出让金或租金。

第十四条 土地租金一般按年收取,特殊情况可按季收取。

第十五条 土地租赁期间,土地租金随基准地价更新及有关地价影响因素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期限内,土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或租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约定的出让或租赁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申请续期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期限届满6个月前提出。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批准。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岭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铁政发[1996]38号)同时废止。此前市政府及各县(市)区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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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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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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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暂行办法文献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格式:doc

大小:33KB

页数: 5页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宗地出让] 出让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受让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第一部分 协 议 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格式:pdf

大小:33KB

页数: 5页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宗地出让 [宗地出让 ] 出让方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让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部分 协 议 书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 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二条 甲方依据本合同出让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 和国,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畴。 第三条 乙方按照本合同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依有关规定 能够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乙方在受让土地使用权范畴内所进行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 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 益受法律爱护。 第四条 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 ____,面积为 ____平方米。其位置 与四至范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的通知协议出让国有土地最低出让金标准应用和管理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的通知严格标准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是对基准地价的补充和完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公布后,对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必须坚持地价评估,集体决策,结果公开的原则。本标准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协议出让土地出让金的最低限度,而不是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出让金,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在土地条件高于设定条件时,应当修正。此外,未编制基准地价的城镇须加紧制定各城镇的基准地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的通知动态管理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价格实行动态管理,今后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市场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的通知监督检查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价格公布后,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禁止以低于本次公布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违反规定的将由上一级国土资源、监察和价格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查处。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附表1:

青海省一等城镇(西宁市)规划区内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出让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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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规定内容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三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协议方式。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五条

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应当包括年度土地供应总量、不同用途土地供应面积、地段以及供地时间等内容。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公布后,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在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时限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向用地申请。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计划接受申请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九条

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照本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

同一地块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条

对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城市规划和意向用地者申请的用地项目类型、规模等,制定协议出让土地方案。

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界址、用途、面积、年限、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供地时间等。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拟出让地块的情况,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对拟出让地块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决策"para" label-module="para">

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协议出让底价确定后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和底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让价格等进行充分协商,协商一致且议定的出让价格不低于出让底价的,方可达成协议。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协议结果,与意向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公布协议出让结果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六条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或者协议出让结果的;

(二)确定出让底价时未经集体决策的;

(三)泄露出让底价的;

(四)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违反前款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九条

采用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28日发布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同时废止。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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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宏观调控和管理,保障国有土地资产的收益,促进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以下简称“协议出让最低价”),是指上级人民政府为了宏观调控土地市场,防止低地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实施的出让金最低控制标准。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的确定,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协议出让最低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执行。

第五条

协议出让最低价根据商业、住宅、工业等不同土地用途和土地级别的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适用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但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的具体适用比例。须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核准,基准地价按《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确定。基准地价调整时,协议出让最低价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 国家支持或重点扶持发展的产业及国家鼓励建设的项目用地,可按行业或项目分类确定不同的协议出让最低价。

第七条 确定协议出让最低价应当综合考虑征地拆迁费用、土地开发费用、银行利息及土地纯收益等基本因素。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确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在实施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对确定协议出让最低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可以责令重新确定。

第九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出让最低价。

第十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签订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最低价执行情况。由确定和核准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其出让金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的,由负责监督检查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逾期不改正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出让方承担,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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