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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源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集中式供水水厂和规划建设水厂依法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除县城自来水厂取水口至与建德交界处富春江水域的保护工作由县环保局牵头负责外,其他范围的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由乡镇(街道)为主、部门配合。各乡镇(街道)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域饮用水源保护办法。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扩大城镇集中供水范围、供水人口,减少分散式生活饮用水取水点。对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要予以公示,清除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污染物,并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各单位应当重视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源保护的意识和法制观念。对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县人民政府研究、杭州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目前桐庐县已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在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
1、桐庐县城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
(1)桐庐县城第一自来水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水域:江滨四弄—清渚江口。
陆域:一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
二级保护区:
水域:清渚江口—富春江大坝。
陆域:二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一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200米。
(2)桐庐县城新自来水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水域:取水口下游500米至清渚江口。
陆域:一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
二级保护区:
水域:清渚江口—富春江大坝
陆域:二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一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200米。
2、富春江水库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水域:富春江大坝—冷水(6700米)。
陆域:沿江两岸纵深100米。
3、分水镇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水域:分水江水利枢纽工程水库大坝至保安溪入口。
陆域:一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
二级保护区:
水域:保安溪以上库区水域。
陆域:二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一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200米。
4、横村镇大坑水库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水域:整个大坑水库水域。
陆域:水库沿岸纵深100米
二级保护区:
水域: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所有水域。
陆域: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所有陆域。
5、瑶琳镇坞口水库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水域:整个坞口水库水域。
陆域:水库沿岸纵深100米。
二级保护区:
水域: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所有水域。
陆域: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所有陆域。
6、窄溪饮用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以地下水水源取水口为中心,周围50米的陆域及水域。
二级保护区:
以地下水水源取水口为中心,周围50—200米的陆域及水域。
7、凤川狮家山饮用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以地下水水源取水口为中心,周围50米的陆域及水域。
二级保护区:
以地下水水源取水口为中心,周围50—200米的陆域及水域。
8、深澳遮风塘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水域:整个遮风塘水库水域。
陆域:水库沿岸纵深100米。
二级保护区:
水域: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所有水域。
陆域: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所有陆域。
9、旧县寺坞坑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水域:整个寺坞坑水库水域。
陆域:水库沿岸纵深100米。
二级保护区:
水域: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所有水域。
陆域: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所有陆域。
二、备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
1、肖岭水库备用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水域:整个水库水域。
陆域:水库沿岸纵深100米。
二级保护区:
水域:水库集雨范围全部水域。
陆域:水库集雨范围全部陆域。
2、江南镇备用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水域:窄溪大桥—舒湾村。
陆域:一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
二级保护区:
水域:舒湾村—柴埠。
陆域:二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一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200米。
3、横村镇备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水域:小后岭排涝口至潘家桥。
陆域:一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
二级保护区:
水域:潘家桥至元川。
陆域:二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一级水域保护区的两岸纵深100米-200米。
4、旧县娘岭坞水库备用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
水域:整个水库水域。
陆域:水库沿岸纵深100米。
二级保护区:
水域:水库集雨范围全部水域。
陆域:水库集雨范围全部陆域。
第八条 新建或迁建自来水厂,需移动取水口时,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依法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县政府成立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协调全县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制订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应当及时发出公告,保障应急供水,责令造成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县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县环保局:对全县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职责: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源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饮用水源保护区划方案,划定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源保护规划;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工作;牵头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协调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二)县建设局:负责全县饮用水供水企业许可的行业管理;负责县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管理;负责县城排污管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及供水设施的管理;指导各乡镇、街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与保护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管理;建立饮用水源污染预警机制,发现饮用水源污染,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在饮用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应急供水,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水污染事故;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督促建筑工地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三)县卫生局:负责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处理饮用水源污染事故,防止和控制因水源水污染引起的疾病发生和蔓延。
(四)县水利局: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合理配置水资源;对饮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督促检查河道采砂工作,河道采砂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和县政府有关 协调机构的意见;配合有关部门协调、处理重大水污染纠纷;将防汛防旱工作、水文工作与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相结合。
(五)县发展和改革局:把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做好饮用水源保护与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协调平衡工作;投资项目审批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
(六)县经贸局:指导产业结构调整,研究提出重点行业调整方案,从根本上解决饮用水源安全隐患;指导和规范工业企业环境行为,依法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能力和设备,推行清洁生产;配合有关部门解决企业排污与饮用水源保护问题;组织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屠宰场的清理工作。
(七)县安监局: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处置的安全管理;负责协调处理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确保饮用水源安全。
(八)县林业局:负责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九)县城管办:负责对县城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饮用水源污染事故。
(十)县交通局:负责对港区、船舶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通航秩序、通航环境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因水上交通事故引发的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查处船舶违反饮用水源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牵头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码头清查处理工作。
(十一)县农业局:负责种植业、畜禽等动物养殖业、渔业生产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组织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畜禽等动物养殖场的清理工作。
(十二)县国土资源局: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饮用水源地周边土地的管理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
(十三)县财政局: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方案时要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确保投入到位;研究建立流域、区域生态补偿机制。
(十四)县旅游局:负责旅游景区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旅游项目开发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
(十五)县工商分局: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新建项目必须进行并联审批,未经有关部门前置审批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对已发营业执照,但不符合饮用水源保护规定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十六)县公安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处置的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饮用水源污染事故。
(十七)县供电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查处工作,对不符合饮用水源保护规定的需关闭企业采取强制断电措施。
(十八)其他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要求做好相应工作。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
第十一条 在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设置污水排放口;
(三)禁止设立装卸生活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填埋、倾倒、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
(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船舶制造、修理厂;
(七)禁止破坏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八)禁止破坏饮用水源的开山采石、采砂和围水造田;
(九)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
(十)禁止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动物;
(十一)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
(十二)风景区(点)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十三)运输剧毒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渗、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十四)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十五)禁止从事畜禽等动物养殖和网箱养殖;
(十六)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在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水域排放污水;
(三)禁止设置码头;
(四)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从事洗涤、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六)禁止与饮用水源保护无关的污染饮用水源的船舶停泊;
(七)禁止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船舶通行。
第十三条 对现已存在的不符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设施和生产活动按照第三条确定的职责划分由县环保局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有关部门配合,开展联合整治,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拆除或停用。
第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一切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评批准,各乡镇、街道、部门不得批准设立新的项目。
第十五条 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新建、扩建项目应按生活饮用水源管理要求严格控制。在开工建设供水设施后,必须停止违反生活饮用水源管理要求的活动,拆除有关设施。
第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积极筹措资金,根据当地实际负责组织建设本辖区内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办法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监督指导本辖区内的自来水厂建立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制度,建立饮用水源保护长效管理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堆放、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新建、扩建、改建船舶制造、修理厂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九)项规定,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的;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码头未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的;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项规定,风景区(点)未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七)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四)项规定,存放、运输和使用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未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其限期拆除或停业、关闭。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与饮用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驶离,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直接损失难以计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直接损失难以计算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有污染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未依法划定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农村集中取水点应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1、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可以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但不允许排污 2、《方案》未经省政府批准,无法律效力,但有取水口这是事实,现在对饮用水安全很重视,这个方案还是应该认真考虑的。 3、把生产水接到保护区外...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包括备用的和规划的)都应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基本项目限值不得低于GB 383...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将于今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饮用水卫生标准大幅提高 由原来的35项增至106项,增加了检测甲醛、苯、和二的含量等项目。 国家标准委和卫生部联合发布了《生活饮...
刍议生活饮用水与水源水微生物的检验结果
目的:探析生活饮用水与水源水微生物的检验结果.方法:对240份(每个季度60份)生活饮用水样本与240份(每个季度60份)水源水样本予以微生物检验,对比各季度微生物检验合格率.结果:240份生活饮用水样本中,190份(79.2%)合格,其中第2季度合格率均低于其他3个季度,比较具有明显差异(P<0.05).240份水源水样本中,耐热大肠菌群合格率为78.3%,高于总大肠菌群合格率70.0%,对比差异明显(P<0.05).结论:生活饮用水丰水期合格率明显低于枯水期,水源水总大肠菌群污染比较严重,所以,一定要对生活饮用水和水源水微生物检验予以高度重视,确保饮水安全.
生活饮用水与水源水微生物检验结果研究
目的观察分析生活饮用水与水源水微生物检验结果 ,发现并重视水污染的问题。方法对670份生活饮用水样本以及646份水源水样本进行微生物检测。对比两种样本的检测结果。结果在所检测的670份生活饮用水样本中,合格为344份,合格率为51.3%。其中,第二季度生活饮用水的合格率要低于第一、三、四季度;受检水源水样品中合格的有235份,合格率为36.4%。水源水的耐热大肠菌群合格率比总大肠菌群合格率要高,以上对比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结论在丰水期内,生活饮用水合格率明显比枯水期低,水源水的总大肠菌群污染较为严重。进一步深入生活饮用水与水源水微生物检验对卫生监督工作具有极高的价值。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市长 张蔚文
二00一年五月十日
宁波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改善和提高生活用水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管理。
对饮用水地下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并有权阻止、检举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对饮用水源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
(三)协调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四)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监测、监督管理工作;
(五)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规划和管理,合理调度水资源,做好饮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充分注意饮用水源的水质要求,保证水体的自净能力;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管理;
(三)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以及对城镇排污管网、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
(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控制竹林园施用农药和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对剧毒、危险化学物品存放、运输和使用的安全管理;
(八)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控制船舶、渔业养殖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九)计划、经济、财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
第七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保护饮用水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八条在饮用水源地,必须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饮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的划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规划、建设、土地、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界碑。
第十条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和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三)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或堆栈;
(四)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
(五)禁止堆放、清理、倾倒危险废物;
(六)禁止向保护区内的水体倾倒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七)运输剧毒物品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
(八)新建、改建、扩建禽畜养殖场、屠宰场,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存放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二)禁止存放剧毒物品,确需使用剧毒物品的,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
(三)禁止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需要临时堆放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
(四)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毒性液体、有机溶剂、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物质,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五)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六)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项目和设施,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防洪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禁止从事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四)禁止堆放垃圾、倾倒粪便及其他废物;
(五)禁止从事旅游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六)从事耕种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饮用水源水质污染。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的集中处理。
第十五条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组织对生活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在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污水、垃圾必须按规定进行集中处理,不得直接排放或倾倒。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停止生产,消除污染。
第十八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和其他饮用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加重,减轻其危害。
第十九条造成跨县(市)、区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有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涉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立剧毒物品仓库或堆栈;
(二)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废物回收、加工厂;
(三)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四)向水体倾倒垃圾、粪便及其他废物;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运输剧毒物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或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二)存放或未经批准使用剧毒物品;
(三)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临时堆放工业废物、生活垃圾但未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
(四)存放、运输或者使用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质,未采取防溢、防渗、防漏措施,或者未采取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水域排放污水;
(二)从事放养禽畜或网箱养殖;
(三)堆放垃圾、倾倒粪便和其他废物;
(四)从事旅游或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五)从事污染饮用水源的耕种活动。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禽畜养殖场、屠宰场或其他可能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的项目和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倾倒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行为发生在一级保护区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为发生在二级保护区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为发生在准保护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按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或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拆除。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甬政发〔1995〕11号)同时废止。
名 称:桐庐县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
法规分类: 区县规范 |
颁布日期: 2010-1-12 |
实施日期:2010-1-12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 |
正文: 杭府法备告[2010]3号 桐庐县人民政府: 你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桐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桐庐县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桐政发[2010]5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特此答复。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桐政发〔2010〕5号 桐庐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桐庐县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桐庐县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一月十二 |
前言
第1章 绪论
1.1 研究背景
1.2 研究动态
1.3 需求分析
1.4 主要研究内容
1.5 主要成果
第2章 村镇饮用水源地水质污染基本特征
2.1 村镇饮用水源水质调查
2.2 村镇饮用水源水质管理信息系统
2.3 村镇饮用水源水质时空变化分析
2.4 村镇饮用水源地水质与影响因子相关分析
第3章 村镇饮用水源污染因子识别
3.1 村镇饮用水源地数字化方法
3.2 村镇饮用水源地数据库构建
3.3 村镇饮用水源地污染源
3.4 村镇饮用水源地污染因子识别
3.5 村镇饮用水源地污染关键区识别
第4章 村镇饮用水源污染监测与预警
4.1 村镇饮用水源监测指标研究
4。2 村镇饮用水源监测方法研究
4.3 村镇饮用水源监测技术
4.4 村镇饮用水源地安全评价
4.5 村镇饮用水源水质及预警系统
4.6 示范工程
第5章 村镇饮用水源保护技术模式
5.1 村镇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
5.2 村镇饮用水源保护模式构建
5.3 水源集水区稻一草轮作有机种植模式
5.4 水源集水区废弃矿场生态恢复模式
5.5 水源前置库生物链系统构建保护模式
第6章 村镇饮用水源近岸污染防控技术
6.1 过滤沟雨水径流净化技术
6.2 植草生态袋护岸技术
6.3 污染地下水有机碳源原位添加修复技术
6.4 铁碳强化两段式滤床生活污水处理技术
6.5 漂浮物拦截清除技术
第7章 村镇饮用水源生物生态修复技术
7.1 村镇饮用水源生物生态修复装置
7.2 村镇饮用水源生物生态修复集成模式研究
参考文献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