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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9月26日《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发布,根据2008年8月7日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改〈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修订

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提取管理暂行办法文件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所属管理部对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职工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管理部审核、批准后,持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管理部开具的有关提取手续到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办理。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存储余额的一定比例: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调出毕节地区范围或出国(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因其他原因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八)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职工本人、配偶或子女患重大疾病(劳动部门明文规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内),造成家庭困难的。

第五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六)、(七)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的,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的,须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24个月以上。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同时按比例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必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大修和翻建住房后凭有效证明材料,原则上一次性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或一定比例的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累计提取的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购建、大修和翻建自住住房的总金额支出的70%。对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每年可以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应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提取条件,但尚未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除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外,还应根据不同使用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具体分类如下:

(一)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全额发票及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原件和复印件;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及工程预算表、《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契税发票、房屋产权登记费行政事业性收据、买卖双方契约及房屋交易后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职工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人事局、劳动局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三)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文件、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四)调出毕节地区范围或者出国(境)定居的;提供调动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或公安机关户口迁出证明或注销证明及复印件。

(五)因其他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六)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近期偿还贷款的凭证、还贷款的账号。

(七)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复印件和户口注销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复印件。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有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八)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民政、劳动社保、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等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材料。

(九)职工本人、配偶或子女患重大疾病(劳动部门明文规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内),造成家庭困难的,提供县级以上医疗部门有效证明材料。

(十)职工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及复印件、配偶同意支取住房公积金的书面证明及复印件。

(十一)委托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简称:“离岗退养”),是企业处理与职工劳动关系的一种形式,属于企业行为。职工缴存的公积金,待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按照退休人员公积金提取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各县市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00八年八月七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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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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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管理暂行办法文件发布

2006年9月26日《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发布,根据2008年8月7日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改〈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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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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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施工合同完工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施工合同完工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施工合同完工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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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施工合同完工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规范公司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完工结算程序和提高审核工作效率, 明确各单位、部门的责任、权力和工作范围,保证公司水电建设项目施 工合同完工结算及时、准确、合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 合同的一般规定,结合公司已颁布实施的《建设项目概(估)算与预(结) 算管理办法》,特制订《施工合同完工结算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 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建设项目所有施工合同的完工结算,包括工程 (作)量的审定和最终结算价款的确认程序、格式及相关要求。货物采 购、设计、咨询服务及其他合同的完工结算和所有合同的预算可参照本 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 定义 1.完工结算:除缺陷责任期外, 双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结束, 双 方确认最终合同价款及债权、债务关系的过程。 2.业主或发包人:指发起组织建筑工程项目公司或机构的的现场代 表,是在授权范围内

监理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监理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监理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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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1页

江西省建设工程监理招投标、评标知 识 讲 座 一、监理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 二、强制实行监理的范围 三、监理企业资质营业范围 四、强制监理招标的范围 五、监理不需招标项目 六、监管机构及其职责 七、监理招标条件 八、监理招标方式 九、监理招标程序 十、监理评标程序 十一、监理费计取 一、监理招投

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 提取

第二十七条 职工符合下列提取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成员工资收入15%的;

(七)户口迁出我市、非我市常住户口和我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职工下岗、失业和买断工龄两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九)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

依照第(一)、(五)、(九)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不足时,其配偶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依照第(二)、(三)、(四)、(七)、(八)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八条 职工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凭职工死亡证明、与死亡职工身份关系证明或遗赠证明,向公积金审批机关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按照下列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

(一)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留足一年的住房公积金的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

(二)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职工一次性偿还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留足一年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偿还贷款余额;职工可以用本人账户内公积金存储余额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不含商业银行贷款),但应留足一年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三)符合第二十七条第(六)、(九)款规定的,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上年度6月30日前的存储余额。

(四)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七)、(八)款规定的,提取金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本息余额。

第三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出具以下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须出具一年内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屋所有权证》)。

建造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一年内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准建证和施工许可证。

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并经公积金中心实地勘察确认。

(二)职工离、退休的,须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审批表。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鉴定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四)出境定居的,须提供签证及前往国的居留手续。

(五)全部偿还个人住房贷款的,须提供《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提前还贷款信息表》。职工本人按月用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偿还贷款的,须与公积金审批机关签订《委托扣款协议》。

(六)房租超出家庭成员工资收入15%的,须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

(七)户口迁出我市、非我市常住户口或我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或《居民户口簿》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八)职工下岗、失业、买断工龄两年以上未再就业的,须提供《就业手册》。

(九)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须提供单位及有关部门证明。

(十)职工配偶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居民户口簿》或《结婚证书》。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持相关资料向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对职工提出的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及相关资料予以核实后,加盖单位在公积金中心预留印鉴。

(二)申请人或受委托人持《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资料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审批。

(三)公积金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在《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出具《营口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和《营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付款专用凭证》,申请人或受委托人持以上凭证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划转或提取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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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2006年9月26日《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发布,根据2008年8月7日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改〈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所属管理部对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职工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管理部审核、批准后,持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管理部开具的有关提取手续到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办理。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存储余额的一定比例: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调出毕节地区范围或出国(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因其他原因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八)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职工本人、配偶或子女患重大疾病(劳动部门明文规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内),造成家庭困难的。

第五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六)、(七)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的,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的,须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24个月以上。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同时按比例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必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大修和翻建住房后凭有效证明材料,原则上一次性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或一定比例的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累计提取的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购建、大修和翻建自住住房的总金额支出的70%。对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每年可以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应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提取条件,但尚未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除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外,还应根据不同使用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具体分类如下:

(一)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全额发票及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原件和复印件;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及工程预算表、《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契税发票、房屋产权登记费行政事业性收据、买卖双方契约及房屋交易后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职工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人事局、劳动局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三)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文件、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四)调出毕节地区范围或者出国(境)定居的;提供调动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或公安机关户口迁出证明或注销证明及复印件。

(五)因其他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六)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近期偿还贷款的凭证、还贷款的账号。

(七)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复印件和户口注销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复印件。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有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八)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民政、劳动社保、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等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材料。

(九)职工本人、配偶或子女患重大疾病(劳动部门明文规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内),造成家庭困难的,提供县级以上医疗部门有效证明材料。

(十)职工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及复印件、配偶同意支取住房公积金的书面证明及复印件。

(十一)委托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简称:“离岗退养”),是企业处理与职工劳动关系的一种形式,属于企业行为。职工缴存的公积金,待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按照退休人员公积金提取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各县市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00八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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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声波提取机超声波提取机

济宁金百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历时八年发明创造出一种超声提取管段,并成功地和公司首创出的管道式提取器相结合,实现了植物有效成分的连续逆流超声提取,使超声提取这一技术在被发现50多年后真正走向产业化应用。在此基础上,公司不断完善配套系统,开发出药材物料输送及控制系统、提取溶媒流量及温度控制系统、药渣挤干及烘干处理系统、提取药液渣液分离系统、提取管段搅拌系统、提取管段加热保温系统、在线清洗(WIP)系统、集中电气操作控制等系统,构成一套功能齐全的机电一体化中药和天然产物提取设备。连续逆流超声提取设备通过配备公司发明的超声装置,在常、低温条件下,提取时间缩短至20~40分钟,确保了连续化作业及动态逆流提取,提高了生产效率,减少了溶剂用量,降低了提取温度,保证了产品质量,降低了能耗,保证生产过程的安全性,避免了药渣对环境的污染,是一套高效、节能、安全、环保的天然产物生产加工设备,广泛应用于使用各种溶剂从植物药材中提取各种天然产物,特别是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的提取,以及较大规模单味药材的提取。此套设备的推广及应用,必将极大地促进中药和天然产物产业化和现代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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