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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铜仁市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由铜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铜仁市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铜仁市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简介

铜仁市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开发利用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使用其水塘、水池、水窑、水库中的水除外。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区(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并以经批准的规划作为基本依据。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湿地保护发展规划相协调,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九条 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下列分工进行,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市管河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编制。

(二)区(县)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县管河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在建设项目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规划进行审查。

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水资源规划的,作出同意书面意见;对不符合水资源规划的,作出不同意的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水资源规划的建设水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核准。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在本集体土地及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塘、水池、水窖等水利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从设计、施工、管理以及安全运行等方面加强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资源规划依法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水能资源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水电站、水库工程要按照水资源论证中明确的下泄生态流量目标,安装合格的下泄生态流量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划定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纳污总量意见。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划定,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设置明显标志。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并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工作。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档案,接受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达标建设,建立备用水源。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并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二)在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地下水水质监测,开展地下水污染防治。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取水计划,限制取水量,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工程。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要提出限期关闭计划并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止水体污染。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船舶残油、废油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七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排污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和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实行在线监控,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支持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等重要区域规划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禁养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规划区和重要水功能区划定水产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滩、荒地和废弃的采石场;

(三)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镇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增加降水入渗量。

第四章 取用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江河、湖库或地下水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并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的范围、标准、程序和使用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设施未开工建设,或未取得项目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取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按有关规定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产业聚集区和涉及利用水资源的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相关规划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规划或与之配套的水利发展子规划中编写规划水资源论证。规划编制单位在报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草案时,应当将规划水资源论证篇章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规划审批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水资源论证篇章的意见。

城镇总体规划、产业聚集区和涉及利用水资源的产业发展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规划审批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审查。

经审查的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应当提交规划审批机关,作为审批规划的依据。未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内容有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篇章。

第三十七条 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未获得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备案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审查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禁止越权审查。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区(县)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调度配置方案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县)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合理确定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需求,按照管理权限核定下达取用水户的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取水计划建议,并按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核定的年度取水计划执行。年度实际取水量超过核定年取水计划的,超计划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

第四十一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机构检定合格且具有远程传输功能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在安装或者修复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无法按日计算的,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计算。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执行情况进行督查,建立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等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用。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镇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再生水设施建设,并纳入城镇发展规划,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鼓励推行节水灌溉和节水技术,农田灌溉应当推广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采取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年实际取水量超过核准的年取水计划或者定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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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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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保护对策简介

学科:陆地水文学与水资源学

词目:水资源保护对策

英文:countermeasure of water resources prot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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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铜仁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城镇住房保障制度,加强保障性住房管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现住有所居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13〕39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统称;不包括限价商品房。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面向社会出租或出售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退出、上市交易和监督等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保障性住房工作负总责,并对市级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并会同市发改、财政、民政、国土、规划、物价、审计、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并负责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和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工作;发改、财政、民政、国土、物价、审计、税务、统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委会)负责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复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中,明确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建设用地、资金筹措、工作机制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面向社会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实行市场租金、梯度保障机制,对不同困难程度的保障对象实行差别化补贴,以实现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和管理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按照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在地质条件安全可靠、环境适宜、公共交通相对便利和商业、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设施及市政配套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户型设计要坚持户型小、功能齐、质量高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有效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履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纳入项目投资计划管理,按照当地保障对象的需求情况,积极落实项目用地,提前编报年度建设计划并按项目审批要求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条 列入保障性住房年度实施计划的项目,应足额按时建成,不得多报少建。项目计划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原项目批准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改造、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代建的保障性住房。

(六)各单位闲置未出售的公有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存在产权争议、质量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严格按国家相关规定标准控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和套型比例。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可以规划配套建设商业用房,统一经营管理,以实现资金平衡,商业用房的土地出让金按照相关规定补缴。

第十四条 从2014年7月1日起,市中心城区和各县城区范围内新批建的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照项目开发商品住宅总建筑面积5—10%的比例,同步配建保障性住房,建成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成本价回购,产权归市、县(区)人民政府所有。

第十五条 在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积、最低套数应经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后,由规划部门在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标准、当地人民政府回购价格等内容应当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条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防雷设施监测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供水、供电工程施工费用,按照国家投资项目审计审定的价款结算。

第三章 土地供应与资金筹集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调整应按相关程序依法进行。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原则上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对列入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建设用地实行统征统迁。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资金来源,实行市、县(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和项目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含招、拍、挂、协议出让等)总收入3%比例计提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

(四)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资金和收益。

(六)国家代地方发行的债券。

(七)保障性住房配建商铺等商业配套设施的出售、出租收益。

(八)政府销售的各类保障性住房,在上市交易时补缴的土地收益。

(九)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以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将上级补助资金和本级筹集资金及时划入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按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镇住房保障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市人民政府每年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的保障性住房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补助各县(区)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二十二条 租、购保障性住房的职工家庭可用住房公积金支付保障性住房租金、房价款。积极推进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试点。

第四章 申请保障与分配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个人),可依照本办法申请租赁或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

(一)城镇常住居民家庭、外来务工人员、在城镇就业或创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二)在申请地范围内无自有产权房屋或家庭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三)收入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四)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家庭(个人),须在申请地范围内有稳定就业,并建立社会保障关系一年以上,且在原户籍所在地未购买(租住)保障性住房。

(五)其他条件。

已在申请地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低收入标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中心城区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统一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以家庭或个人名义进行申请。家庭申请的,其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每个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地只能申请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同意有关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按规定需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应说明申请的保障方式)。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或常住人口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正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或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五)自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住公有住房的证明。无自有住房、也未租住公有住房的,需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该家庭(个人)现有居住方式、居住地点的证明。

(六)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家庭(个人)申请保障性住房,需提交劳动用工合同及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的原始征缴单据。

(七)可对其名下资产进行调查的授权声明。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八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申请人为外来人员的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向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收到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备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及相关情况张榜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移交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保障性住房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认定,并将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5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收入、住房等情况。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所在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准。

(四)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对申请家庭(个人)收入、住房状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五)经审核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在当地政府网站(或电视、报纸等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15日。

(六)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公示有异议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九条 经登记纳入住房保障的家庭(个人),应当与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签订书面《住房保障协议》。

第三十条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书面告知单位的上一级有权机关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县(区)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申请意愿、家庭代际关系、住房困难程度、申请时间、收入状况、选择住房的位置、户型等情况,统筹调配保障性住房房源,采取公开摇号、抽签或其他公平、公正的方式分配。未分配到保障性住房的,按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实行轮候。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经审核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取消住房保障资格。

第三十二条 在申请地无自有产权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予以优先分配保障性住房: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属于二级以上肢体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以及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三)居住在公房中D级危房内的家庭。

(四)其他符合各级政府规定优先解决保障房情况的。

第五章 租售运营与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为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企业或单位。保障性住房小区可以实行住户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的,按规定收取物业服务费。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使用人承担。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其与公开招标确定的物业服务费差额部分及公共部分的水、电费用按分级财政管理体制由财政承担(或从结余的租金收入中支付)。

第三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由管理单位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时收取。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及未出售保障性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三十六条 分配获得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个人),应当与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单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最短为3年,最长为5年。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提前3个月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按照租补分离方式实行市场租金。市场租金指导价标准及承租人应交纳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两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市场租金指导价标准、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按区域分别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取方式实行先收后返。承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按市场租金指导价交纳房租后,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3日内以银行专项支付卡的形式返还住房租赁补贴,银行专项支付卡只能用于支付保障性住房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用。住房租赁补贴按照市场租金指导价标准与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乘以保障对象家庭应享受的保障面积(或按规定分配的保障房面积)计算。

第三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租金。低保家庭承担的保障性住房月租金应不低于每平方米0.5元;低收入家庭承担的保障性住房月租金应不低于每平方米1元;其他家庭承担的月租金应不低于市场租金指导价的60%。对特殊困难家庭的租金减免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租售并举。保障对象家庭可以根据自愿,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购买申请;保障对象为个人的,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一条 出售保障性住房实行分类定价原则:

(一)城镇低收入家庭购买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不得低于项目综合建造成本的80%。

(二)符合条件的其他家庭购买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不得低于项目综合建造成本。

第四十二条 保障对象购买的保障性住房,按照购买单价占项目综合建造成本单价的比例确定产权比例。在购买人付清房款后,不再交纳保障性住房租金,并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附记”栏中注明“保障性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

第四十三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住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第四十四条 保障家庭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居住满5年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补交土地收益办理《市场准入许可证》后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部分产权房屋需先补足到成本价,再补交土地收益。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将保障性住房出售后,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五条 出售的各类保障性住房补交土地收益,按照届时房屋所处地段普通商品房平均市场价与原购房价差额的30%交纳土地收益,政府可优先回购。收取的土地收益资金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单独建帐核算,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六章 退出保障与上市管理

第四十六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并由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收回保障性住房:

(一)出租、出借、破坏房屋结构或者擅自转卖、调换、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经催告仍不缴纳的。

(四)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

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原售房单位按照原售价扣除折旧后的价格回购。

第四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取消保障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住房。

第四十八条 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拒不退出的,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租赁保障性住房:从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之日起,在6个月内按照市场租金计收房租并停止发放租赁补贴;超过6个月仍不退出的,按照市场租金的150%计收房租。

(二)购买保障性住房:居住不满5年或者已满5年但未补交土地收益的,部分产权房屋应当补足到成本价,并按照届时房屋所处地段商品房平均市场价与购房价差额的60% 补交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办理《市场准入许可证》。

第七章 信息公开及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县两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与公安、民政、社保、金融等信息平台建立共享渠道。住房保障信息系统要健全保障性住房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建立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

第五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障性住房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方式畅通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每年将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交付期限等房源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信息应在开工和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按项目逐个公开。

第五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保障性住房的配租、配售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收入、配租配售的房屋面积等信息及时在当地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实行复核制度。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租赁合同期限对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进行公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恢复或赔偿。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同步配建保障性住房的,严格追究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应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且不按照第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5年内不得参与保障性住房管理。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保障性住房的转让、出租或者转租,有前述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审计、发改等有关部门依法对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察部门对保障性住房管理、监督部门履职情况进行监察。有关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方式保障的家庭(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住房租赁补贴按照当地市场租金指导价平均标准与同类家庭承担的平均租金标准的差额乘以该保障对象应享受的保障面积计算;保障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按照30平方米计算。

第六十二条 建设在各类园区的保障性住房不得出售,由园区所在的管委会负责管理;中高等院校、乡镇教师、计生(卫生)等面向特定群体的保障性住房不得出售,由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租金标准按照不低于房屋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租住对象需报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市中心城区是碧江区和万山区。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原《铜仁地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铜仁市保障性住房后续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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