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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
(二)具有初级以上工程技术(或经济)职称或同等专业技术水平,有2年以上从事通信工程建设的工作经历;
(三)从事通信建设工程建设或概、预算文件的编制、审核工作;
(四)取得《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考试合格证书》。
(一)、中央企业
企业提出申请,报信息产业部 ==〉 信息产业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信息产业部进行终审,并颁发证书。
(二)、非中央企业
企业提出申请,报当地通信管理局==〉当地通信管理局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通信管理局将初审结果报信息产业部==〉信息产业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信息产业部进行终审,并颁发证书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受理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及时完成初审工作,并应当将全部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信息产业部。
对于信息产业部直接受理的申请或者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受理、初审后报送的申请,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审批工作。信息产业部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做出不予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收费标准
不收取费用。
联系方式
请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通信建设市场的同志联系。
信息产业部联系人:梅杰 010-66020564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第一批)》(信息产业部31号部令)
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
1、《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第一批)》(信息产业部31号部令);
2、《关于受理和审批通信建设行政许可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信规函[2005]9号)
概预算证在考试合格后两年内有效。当然本身还是很好考的,就当休假再去考一次好了。
有,概预算盖章才认可
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全部造价,由建筑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安装工程、其他工程费用四个部分组成。 设计概算是在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阶段,由设计单位根据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图纸,概算定额、指标,工程量计算规...
从2006年1月起,概预算人员申报一律通过网上受理、审批,不再受理纸质材料。附件要求扫描原件,扫描复印件一律以不合格处理。
申请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1、《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申请表》一式2份;
2、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学历证书及身份证;
3、《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考试合格证书》;
4、申请人近期免冠1寸照片1张。
申请人提供有关证书的原件,由受理机关验证后退回申请人。
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认定
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认定 送的申请,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完成 审批工 作。信息产业部 不能在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经本机关 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 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 作出准予 行政许可决定的, 应当自 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 颁发《通信建设工 程概预算人员资格 证书》;作出不予 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 说明理由,并告知 申请人 享有依 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延续、变更程序 (一) 延续程序 《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 证书》有效期为 5 年。期限 届满后需要延续 的,持证人员应 当在《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 证书》有效期届满前 3 个月,向发证机关提 出续办 申请, 并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 证书应当提交的全部资料; 2、继续教育 证明
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认定及申请表
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 412 号令) 实施主体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受理单位 工业和信息化部通信发展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遵循的规章和文件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 2号部令); 许可条件 申请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身体健康。 二、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有 2 年以上从事通信 工程建设的工作经历。 三、从事通信建设工程建设或者概、预算文件的编制、审核工作。 四、近 2年内承担过 2项以上(含 2项)通信建设工程项目。 五、取得《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考试合格证书》。 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职称证书、学历证书
国务院2014年7月22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2100433B
为加强管理,规范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法》规定了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律规定对申请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单位进行审查,对符合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只有经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才可以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活动。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二)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三)乡镇统计员;
(四)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中承担经常性统计任务的人员。
第三条 已取得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凭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所列人员中,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统计类专业大专、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领导和管理全国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
必要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承办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时间为每年九月份的第三个星期日。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科目为: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统计法基础知识。
第九条 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统计类专业大专、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免于参加统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编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命题、制定考试管理办法和考务规则等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的设定、试卷的印制、组织阅卷和成绩登记造册等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考务组织和成绩通知等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应当公开举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事先公布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第十二条 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在向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三)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成绩单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四)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人员,在提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时,除提交前款(一)、(二)、(四)项所规定的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交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第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通过网络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所需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
第十四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将有关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统计从业资格,应当如实向受理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受理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依法不需要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承办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七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对已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做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颁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加盖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印章。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作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证书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使用,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
第二十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设计样式,统一制定编号规则。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和颁发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送达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可持有效证明,向原承办机关提出补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原承办机关进行审查后,报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对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实行统计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撤销已经授予的统计从业资格: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被依法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其已取得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予以收回。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因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原因被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得授予统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在下一轮国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后仍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统计从业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统计从业资格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九条 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统计证》、《统计上岗证》或《统计上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到所在地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换领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统计局1998年发布的《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