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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网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地下管网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完善城市功能,美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承载能力,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太原市城市地下管网条例基本信息

太原市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相关报道

城市地下管网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城市化建设进程加快,城市地下管网规划滞后、多头管理、标准不一等问题突出,导致“马路拉链”、管线事故、道路积水等问题时有发生,给市民生活、交通出行和市容环境等造成了一定影响。

为此,山西省太原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2月30日审议通过了《太原市城市地下管网条例》。近日,该条例获山西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并于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应建地下管网综合协调制度

为解决地下管网规划滞后、多头管理等问题,保障地下管网工作有序开展,充分发挥各部门单位的职能作用,条例第四条规定,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综合管理、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条例第五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管网综合协调制度,协调解决地下管网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并在第六条和第七条明确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单位的具体分工和职责。

规划、建设是地下管网管理工作的前提和重要保障,为了科学统筹地下管网建设工作,条例规范了地下管网统筹建设的相关制度。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网综合规划,编制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相衔接和协调。并在第三十一条对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市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制定地下管线安全应急预案进行了规定。

条例还在第三章中针对毗邻管线保护、非地下管线建设单位行为、架空线缆管理、地下管线的升级改造、废弃管线及避让处置等作出了规定。

创新地下管网维护管理模式

为了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解决敷设有大量管线的管沟维护监管主体不明确问题,避免盗用管沟现象发生,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与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协商,创新地下管线共同维护管理模式,提高城市地下管线维护管理水平。

为改变因地下管线档案不全、不准而造成的管线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的被动局面,切实发挥信息档案对城市综合管理的动态作用,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数据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所属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与市地下管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对接,做到信息及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条例第五十条明确,市地下管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智慧城市融合,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

应推进综合管廊标准化建设

为了统筹各类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解决反复开挖路面、管线事故频发等问题,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在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要求,同步建设综合管廊;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综合管廊建设;而对于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者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应当优先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条例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政府应当推进综合管廊标准化建设,实行统一的设计、建设施工标准和技术规范,提高综合管廊的工程质量和安全水平;建立综合管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条例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综合管廊,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形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鼓励入廊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参与综合管廊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政府应当优化社会资本建设、运营综合管廊的合同管理,确保社会投资主体获得合理稳定的回报。条例还对综合管廊的建设、维护、使用等进行了明确。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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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地下管网条例太原市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2015年12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网规划

第三章地下管线

第四章综合管廊

第五章信息和档案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网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地下管网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完善城市功能,美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承载能力,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网(以下简称地下管网)包括城市地下管线和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城市地下管线(以下简称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照明、交通信号等用途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综合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多种地下管线的公共隧道。

第四条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综合管理、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管网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综合管廊建设,建立地下管网综合协调制度,协调解决地下管网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网的维护、运营、应急等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下管网规划的编制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网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经信、公安、财政、国土、交通、环保、园林、文化、文物、人防等部门以及城区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管网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园)区内地下管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网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网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管网规划

第九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网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对各类地下管线和综合管廊作出具体安排。

利用城市道路、绿地等城市公共空间建设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规划机构编制综合规划方案;建设项目配套管线应当同步编制市政配套管线综合规划方案,与建设项目同步报批。

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应当征求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的意见。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设施、轨道交通等专业规划相衔接和协调,并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地下管网建设的基本依据。

第十一条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网综合规划要求,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合并建设;

(三)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配套管线和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入地;

(四)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正式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执行;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审批文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或者土地权属单位意见)、报建图纸、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以及相关单位的意见等材料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设工程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现状资料进行规划设计,无地下管线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探测查明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公路、铁路、轨道交通、河道、消防、人防、绿地、文物以及水源保护地、生态保护区等方面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相关单位应当书面回复。

第十三条地下管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放线;在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前,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地下管网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跟踪测量,形成跟踪测量报告后方可覆土。跟踪测量报告应当包括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工程测量图等资料。

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等资料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第三章地下管线

第十五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网综合规划,编制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相衔接和协调。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设计要求在城市道路规划划定的红线或者绿线范围以外预留支管或者接口。

对暂时不能实施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第十七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手续。影响城市交通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向道路设计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通知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督促和检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跟踪测量工作;

(四)督促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等工作。

第十九条在道路建设和地下管线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设工期组织施工;

(二)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三)安排人员现场巡查;

(四)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跟踪测量工作;

(五)做好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等工作。

第二十条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施工计划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施工警示标志,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旁站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发现原有管线或者设施位置不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并对施工文件作相应修改。

施工中对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文物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现场监督。因施工造成有关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对毗邻地下管线采取保护措施。由于保护不当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进行抢修或者处置,并对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地下管线标识与实际位置相符,由于施工单位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当造成地下管线设施损坏的,其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地下管线标识与实际位置不符,造成地下管线设施损坏的,其损失由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迁移或者改建地下管线所需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要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四条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持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地下管线标识:

(一)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的,同时布设地下管线示踪标识;

(二)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的,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三)敷设高危地下管线的,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七条非地下管线单位在建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于可能损害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应当与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签订保护协议,提出保护措施;

(二)对于可能涉及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施工作业,施工前应当与有关单位,制定施工方案,明确安全责任,按照安全施工要求作业,禁止在情况不明时开挖作业;

(三)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产权不明的地下管线,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保护措施,并查明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所属或者管理的地下管线的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检查和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记录;

(三)建立隐患排查制度,强化监控预警,发现损坏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或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四)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保证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与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协商,创新地下管线共同维护管理模式,提高城市地下管线维护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重点改造超过使用年限、材质落后和漏损严重的供水、排水管线。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维修、更换和升级改造。

第三十一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地下管网安全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业地下管线安全应急预案,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所属或者管理的地下管线安全应急专项预案,报本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管线安全应急专项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对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辨识和评估,避免发生意外时盲目施救,造成次生事故。

第三十二条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挖掘城市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报告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城市道路手续。影响城市交通的,还应当同时报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新建城市道路,地上线缆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同步入地。原有架空线缆应当随城市道路建设改造为地下线缆。对具备条件的原有道路架空线缆逐步实施入地改造。

第三十四条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移导致管线废弃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提供管线废弃相关资料。

历史原因形成地下管线相互交叉、压占并影响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按照本条例的避让规定处理;避让后管线迁移、废弃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避让发生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避让中造成其他管线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第三十六条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地下管线地面建设建(构)筑物,压占地下管线;

(二)倾倒污水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五)进行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综合管廊

第三十七条下列区域应当统筹建设综合管廊:

(一)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要求,同步建设综合管廊;

(二)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综合管廊建设;

(三)在本市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本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者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应当优先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三十八条综合管廊建设、维护、管理,可以采取下列模式:

(一)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二)企业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模式;

(三)入廊管线单位共同组建或者与社会资本合作依法组建股份制公司模式;

(四)政府指导下组成综合管廊业主委员会,公开招标选择建设和运营管理单位模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模式。

第三十九条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综合管廊,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形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鼓励入廊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参与综合管廊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政府应当优化社会资本建设、运营综合管廊的合同管理,确保社会投资主体获得合理稳定的回报。

第四十条本市实行综合管廊有偿使用制度。综合管廊使用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管理单位缴纳综合管廊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第四十一条政府应当推进综合管廊标准化建设,实行统一的设计、建设施工标准和技术规范,提高综合管廊的工程质量和安全水平;建立综合管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综合管廊的建成区域,已经预留管线位置的,除有以下情况外,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

(一)因技术要求不符,无法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

(二)综合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四十三条各专业地下管线入廊后,原单独或者联合设置的地下管线应当予以拆除或者报废。其中,影响城市安全的地下管线应当予以拆除。

第四十四条综合管廊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管廊整洁和通风良好;

(二)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做好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工作;

(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巡查、养护和维修管线;

(四)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五)管廊内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保障管廊安全运行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综合管廊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配合管廊管理单位做好管廊安全运行工作;

(二)入廊管线的使用和维护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编制管廊管线维护计划,建立管线定期巡查制度,并接受管廊管理单位监督检查;

(四)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符合消防要求并制定施工方案;

(五)保障入廊管线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可能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活动:

(一)倾倒污水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

(三)挖掘城市道路;

(四)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五)建造建(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信息和档案管理

第四十七条地下管网信息管理应当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遵守信息安全和保密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编制地下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并组织相关部门及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已有的地下管线开展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有关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市地下管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九条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数据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所属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与市地下管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对接,做到信息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五十条市地下管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智慧城市融合,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

第五十一条地下管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工程建档手续。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要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五十二条地下管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验收合格的,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的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五十三条地下管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和包含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符合规定的,取得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工程竣工档案。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档案归档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纳入市地下管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四条地下管网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市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数据资料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五十五条地下管网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地下管网相关信息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网工程档案,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查阅、利用地下管网信息系统,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查阅手续。

第五十七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网档案资料应当同时报市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管网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地下管网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保障措施及其信息管理等情况。

第五十九条地下管网用地范围内形成的违法建(构)筑物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相应费用由建(构)筑物所有人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违法建(构)筑物的所有人对违法占压地下管线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地下管网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相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地下管网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网的日常管理,确保地下管网的安全运行。

第六十一条地下管网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地下管网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或者推诿。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管网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跟踪测量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履行日常维护管理职责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危及地下管网安全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城市管理、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网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古交市、清徐县、阳曲县、娄烦县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二条军事专用地下管线、保密专线、企事业单位自用地下管网的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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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地下管网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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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地下管网条例文献

修改版---城市地下管网综合施工方案 修改版---城市地下管网综合施工方案

修改版---城市地下管网综合施工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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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永松 雨顺天下 第 1 页 共 32 页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防水项目 施工组织设计 编制: 审核: 批准: 云南永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2015年 12月 07日 诚信永松 雨顺天下 第 2 页 共 32 页 目 录 一、企业简介 -----------------------------------------3 二、编制依据 -----------------------------------------4 三、施工部署 -----------------------------------------5 四、防水材料选用 -------------------------------------8 采用满粘系统的表面封闭法技术 ---------------------9 五、施工工艺 -----------------------------------------10

通信管道有限公司城市地下管网 通信管道有限公司城市地下管网

通信管道有限公司城市地下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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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4页

关于芜湖市通信管道有限公司城市地下 弱电通信管道搭建价格的认证报告 芜价认 [2005]18 号 一、委托单位:芜湖市通信管道有限公司 二、认证单位: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 三、认证项目:芜湖市通信管道有限公司城市地下弱电通信管道搭建 价格 四、认证目的: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我市城市地下弱电通信管道搭建 价格提 供参考依据 五、认证时间: 2005 年 9 月 1 日至 2005 年 10 月 9 日止 六、认证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2、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 知 计价格 [2002]12 号; 3、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商品 (收费)调定价前进行成本预审、可行性论 证 暂行办法》; 4、 《芜湖市人民政府第 89 号会议纪要》 ; 5、 《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编制办法及费用定额》; 6、 《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定额》; 7、 委托方提供的相关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条例全文

(201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网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网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信息档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网,包括城市地下管线和综合管廊。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用途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综合管廊,是指实施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维护,建于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的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网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信息共享、动态监管、安全运行、落实责任的原则。

城市地下管网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信息档案管理等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城市地下管网领导协调机构,确定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网的统一管理工作。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地面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将城市地下管网建设改造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网信息综合管理工作,安排必要的资金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并确保其有效运行。

第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统称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所属城市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管线安全运行。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地下管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提高城市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提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控制要求。

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和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编制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行业发展等需求设计相应容量的管线,并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道路交通、人防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各类城市地下管线的布局、敷设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在中心城区不得规划新建生产经营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在其他地区规划新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不得在穿越其他城市地下管线时形成密闭空间,且距离应当满足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和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建设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占用尚未形成的城市道路或者城市道路以外用地的,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并征得土地权属单位同意后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无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或者不能确认城市地下管线准确位置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探测查明地下管线分布情况,并将探测查明的地下管线资料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抄告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工程测量图等资料,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未按规划建设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管线建设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和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提出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遵循地下管线建设服从城市道路建设的原则,兼顾地下管线运行需求,编制城市道路和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道路和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建设。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改造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改造同步实施。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施工掘路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控制道路挖掘。对不能与城市道路建设改造同步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改造工程,开展有计划的道路挖掘许可审批,控制道路挖掘规模和施工时间,减少对城市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因敷设城市地下管线挖掘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超出前款规定年限,需要挖掘道路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道路挖掘计划,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已规划的城市地下管线需要横穿道路但不具备建设条件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随同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一米范围以外。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建设工程一并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公路、铁路、轨道交通、河道、航道、绿地、文物、人民防空工程和军用设施等,或者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的意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许可或者审批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的施工,合理安排地下管线的建设工期;

(二)向城市道路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三)事先通知相关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四)督促和检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城市地下管线的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城市地下管线设施现状资料;

(二)城市地下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施工时,服从道路建设单位安排的合理工期;

(三)城市地下管线单独施工时,事先通知相关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城市地下管线设施的监护工作;

(四)委托并督促工程测量单位在城市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公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项目信息,设置城市地下管线警示标志;

(三)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工,减少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需要占用人行通道的,合理设置临时通道,保证行人安全通行;

(四)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城市地下管线位置不准确或者不明管线时,及时向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报告;

(五)在施工中对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民防空、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六)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不得擅自掩埋或者进行临时处理后回填,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七)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并向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提供。

第二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在管线本体上附注相关标识。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管线示踪线及电子标签。

敷设燃气、热力、高压电缆等高危地下管线、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或者位于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及其建筑控制区内的地下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相应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要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依法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施工许可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六个月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

第二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确需迁移、改建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协商实施方案,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涉及城市道路的,应当与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同步施工。

第二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需要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并将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予以拆除。无法拆除的,应当将管道及其井室封填。

对权属不明的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填。拆除或者封填费用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四章 综合管廊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地下空间利用规划,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推进综合管廊建设。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用政府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以及企业投资等多种形式,鼓励引导企业、社会力量等投资建设、维护和经营综合管廊。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建设新区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综合管廊;城市成片改造旧区、重要地段和管线密集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综合管廊。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为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城市成片改造旧区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配套的管线,进入综合管廊投入运行后,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拆除原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 综合管廊规划区内的管线规划,应当与综合管廊建设规划相衔接。

综合管廊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需要,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容量,并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综合管廊的建成区域,凡已在综合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在综合管廊以外另行安排管线位置。

综合管廊的建成区域,除有以下情况外,不得批准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

(一)因技术要求不符,无法纳入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

(二)综合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三十四条 综合管廊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内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确保各类市政公用管线安全、有序、高效、节能地建设和运行。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进入综合管廊的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以通过租赁或者购买等方式取得综合管廊使用权,合理分摊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维护费用。

第三十五条 综合管廊应当集中管理、统一维护,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确保进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综合管廊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配合和协助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入廊各管线的设施维护。

第五章 运行和维护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网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城市地下管网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权属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权属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城市地下管线的隐患排查,对城市地下管线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和危险源,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权属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权属单位,应当重点改造使用年限超过五十年、材质落后和漏损严重的供水、排水管线。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维修、更换和升级改造,推进城市电网、通信网架空线入地改造工程。

第三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对所属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程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及警示标志,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

(二)建立日常巡查和维护制度,依法制止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违法行为,对城市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缺失进行及时修复更新;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保证其安全运行;

(四)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及时核实和处理举报;

(五)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六)根据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地下管线事故抢修;

(七)建立健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

第四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抢修完工后,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门,由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门及时恢复道路原状,保障道路通行,所需费用由破路的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

(二)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地下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六章 信息档案管理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负责信息的收集、储备和更新工作,及时将地下管线的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录入系统,实现城市地下管网信息动态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城市地下管线专项普查,按照相关技术规程进行探测、补测,掌握城市地下管线规模大小、位置关系、功能属性、产权归属、运行年限等基本情况,并纳入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网的信息管理应当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遵守信息安全和保密的有关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智慧城市的目标和要求,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整合地下管网信息采集、监控和数据应用服务等多种功能,实现对城市地下管网的数字化、智能化管理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地下管网信息数据的相关技术标准和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第四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所属地下管线专业管理信息系统,并按照规定与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接,做到信息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四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不明或未建档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报告。

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不明城市地下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权属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量。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测量数据。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监督管理。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接收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完好无损。

新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城市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设施专业图上,并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其有关档案分别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权属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地下管网建设管理情况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监督、指导和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城市地下管网工作。对城市地下管网建设管理工作不力、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网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城市地下管网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保障措施及其信息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地下管线权属部门的管理,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依法建设、维护地下管线等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或者推诿。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编制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许可、审批和竣工验收备案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城市道路和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建设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城市地下管线专项普查以及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应急协调机制和隐患排查制度的;

(五)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举报后不予调查处理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为城市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的,处预埋管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工程造价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地下管线埋设的位置不明或者不准确时,未及时报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可能对其他建筑和设施造成影响,未停止施工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敷设地下管线、设立警示标识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在管线进入综合管廊运行后,未按照规定拆除原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未向城乡规划或者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予以拆除封填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压占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的;

(二)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地下管线的;

(三)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

(四)擅自接驳地下管线的;

(五)其它严重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测量资料、移交有关档案,以及移交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履行维护职责,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较大的镇规划区内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信息档案管理适用本条例。其他建制镇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军用地下管线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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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于9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条例》的实施,标志着我省城市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有法可依。

如果说城市建筑是城市的“面子”,地下管网则是“里子”。城市地下管网涵盖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和综合管廊,承担着城市的信息传递、能源输送、排涝减灾、废物排放等功能,是保障城市有序运行的重要基础和“生命线”。

据省住建厅副厅长李贤明介绍,《条例》主要明确了地下管网的职责分工,规范了地下管网规划、建设、管理活动,提出了编制相关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设地下管网信息管理系统,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等具体措施。

由于城市地下管线种类繁多,权属复杂,为解决权属单位各自为政、多头管理的问题,《条例》明确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信息档案管理等活动的指导监督。各设区的市、县(市)确定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网的统一管理工作。

李贤明说,《条例》中突出了地下管线建设的规划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必须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只有符合规划要求、经过规划审批的才能进行建设。对擅自建设的依法进行处罚。

为解决“马路拉链”的问题,《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因敷设城市地下管线挖掘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是创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举措。《条例》对综合管廊建设作了专章规定,这也是省级立法在全国的首创。其中规定,企业、社会力量可以通过与政府合作、特许经营、投资补助、向政府提供有偿服务,以及企业投资等多种形式,参与综合管廊的建设、维护和经营。

《条例》中还强化了城市地下管网的责任追究,明确了地下管网建设管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对地下管网建设管理工作不力,造成重大事故的,将依法追究责任。除此,《条例》还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对违反规定的,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李贤明表示,《条例》的实施,为推进我省城市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奠定了法治基础,对规范、促进全省城市地下管网的发展将发挥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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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修改情况报告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3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再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后内容贴近河北实际,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有明显提高。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认真修改。修改过程中,征求了各设区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召开了有省直、石家庄市有关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石家庄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企业参加的座谈会,到正定新区对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和综合管廊建设情况进行了调研。5月7日,法制委员会进行了统一审议。5月11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具体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城市地下管网的界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法规的名称修改为《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草案)》比原名称更加简洁。建议在法规中明确界定管网、管线、综合管廊这三个概念的内涵。在条款中准确使用管网、管线,做到表意明确。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修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具体表述为:“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网,包括城市地下管线和综合管廊。”“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用途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本条例所称综合管廊,是指实施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维护,建于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的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关于城市地下管网的统一管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设区的市、县(市)城市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分属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工程等不同的部门。按照国家完善行政管理体制、提高政府治理能力的要求,建议在条例中明确规定城市地下管网的统一协调管理部门,这样有利于解决多头管理、各自为政的弊端。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修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二款,具体表述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城市地下管网领导协调机构,确定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网的统一管理工作”。

三、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是提高整个城市现代化管理水平的一项基础性、长远性的工作,应当作为当前和今后投资与建设的重点稳步推进,建议条例增加推动综合管廊建设的内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二条,作为《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具体表述为:“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地下空间利用规划,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推进综合管廊建设。”“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用政府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以及企业投资等多种形式,鼓励引导企业、社会力量等投资建设、维护和经营综合管廊。”“第三十三条 综合管廊的建成区域,凡已在综合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在综合管廊以外另行安排管线位置。”“综合管廊的建成区域,除有以下情况外,不得批准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一)因技术要求不符,无法纳入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二)综合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四、关于城市地下管网的智能化建设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地下管网建设是提升城镇化建设水平的重要内容。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提高和普及,智慧管网建设和应用已经成为建设智慧城市的重要组成部分。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修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具体表述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智慧城市的目标和要求,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整合地下管网信息采集、监控和数据应用服务等多种功能,实现对城市地下管网的数字化、智能化管理和服务”。

五、关于档案信息管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设区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城市地下管线的档案信息是保证城市地下管网正常运行和维护的基础,法规应在档案集中管理方面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修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作为《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具体表述为:“新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城市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设施专业图上,并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其有关档案分别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的部分条款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

《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法规经过两次审议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予以表决。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是否妥当,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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