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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房屋拆迁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政府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本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对全市房屋拆迁进行监督、协调、指导;
(二)审批拆迁单位资格,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
(三)对城市房屋拆迁进行审批,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条 各城区(郊区)建设局是各城区(郊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房屋拆迁安置的管理部门,具体组织本区地域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 进行房屋拆迁应持国家或省市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到被拆迁地段所在的城(郊)区建设局办理有关拆迁事宜。
涉及变更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性质的、要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收取两元的拆迁管理费。
实施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须持有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
委托拆迁必须签订委托合同;
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可收取动迁费。
第六条 在本市房屋重置价格未正式制定前,各类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暂以并政发[1983]83号《太原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二倍执行。
第七条 拆除房管部门的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安置用房和被拆迁的房屋之间不结算差价,拆迁人也不给房管部门补偿。非住宅用房的,参照《条例》第二十一条执行。
第八条 拆迁单位和个人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的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不足面积按重置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多于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多出的面积属于安置标准内的按建筑安装造价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九条 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所引起的拆迁安置,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原则上异地安置。对于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住户,每户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十平方米。
第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拆除单元式楼房,按原拆除面积安置;
(二)拆除平房安置单元式楼房的,仍按并政发[1987]15号《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三章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安置;
(三)超过安置标准五平方米以上(含五平方米)的,由居住者以建安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使用费,以费抵顶租金;
(四)各建设单位收取的超面积安置使用费,交产权管理单位专项储存,用于抵交房租,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不能一次性安置被拆迁入时,应当安置临时过渡房屋。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被拆迁人搬家和自行临时过渡期间,一次性安置的搬家补助费每户为八十元,临时安置的付两次搬家费;被迁户自行找房过渡的,每人每月补助十二元;由被迁户所在单位解决周转房的,补助被拆迁户每人每月六元,并以每人每月六元补助其所在单位;由拆迁人负责安排临时房屋周转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但免收房租,并补助临时居住地距其工作、学习地点1.5公里以上人员交通费。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以及过渡期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裁决。
被拆迁人在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城区(郊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城区(郊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城区(郊区)建设局转请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安置范围的,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的,由拆迁人加倍付周转补助费;由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一年以上,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国有土地上的拆迁安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保证我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三章建设拆迁管理作如下补充规定。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dffg/1997/D411074199709.html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修正)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修正) (1994年 4月 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 4月 20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 理局发布;根据 1995年 12月 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根据《城 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市的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用地跨区、 县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以下简称许可证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也可指定有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 许可证。 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以及总拆迁量在 200户(含 200户)以上的建 设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经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 局批准后,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许可证。 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依照规定对拆迁方案严格审查, 并监督检查拆 迁方案的实施。对拆迁协议不完善的,应
莆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城市总体 规划的实施和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 下简称《拆迁条例》)、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省拆迁 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拆迁管理 第一条 市、县建设局是市、县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本 行政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拟定地方性、操作性、补充性的拆迁管理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 定后公布实施。 (二)依法审查拆迁计划、 拆迁方案、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 发布拆迁公告, 并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 《拆迁条例》第十二条和本管理规定第 三条规定内容的审批手续。 (三)对拆迁单位进行资质管理和拆迁业务检查监督。对受委托进行拆迁 房屋价格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执业道德、业绩等建立档案。
1991年国务院以第78号令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结合我省实际,下发了《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发〔1992〕106号文),(以下简称《细则》)。《条例》和《细则》对拆迁管理、拆迁补偿、拆迁安置均作了具体的规定。最近又下发了《云南省城市住宅建设标准》(云政发〔1997〕104号),(以下简称《住宅标准》),对住宅类别面积等标准作了调整,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加强具体实施中的可操作性。
1991年国务院以第78号令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结合我省实际,下发了《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发〔1992〕106号文),(以下简称《细则》)。《条例》和《细则》对拆迁管理、拆迁补偿、拆迁安置均作了具体的规定。最近又下发了《云南省城市住宅建设标准》(云政发〔1997〕104号),(以下简称《住宅标准》),对住宅类别面积等标准作了调整,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加强具体实施中的可操作性,现就《细则》有关条款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条例》、《细则》是我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基本法规、规章,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严格遵照执行。凡与《条例》、《细则》以及补充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条例》、《细则》及本补充规定为准。
二、由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统一拆迁的,拆迁委托人、拆迁人必须是具有行政法人或企业法人资格的单位。在拆迁中负有相应的经济、民事法律责任。
三、对《细则》第三十一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住宅房屋的结算办法作如下调整:
(一)用新房(新建成套住宅)偿还私人住房和单位自管住房的,异地偿还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再结算结构价差。偿还住房应根据原住房面积大小参照《住宅标准》依次确定偿还类别,达不到一类住宅面积上限的偿还一类住宅;超过一类住宅面积达不到二类住宅面积上限的偿还二类住宅;超过二类住宅面积达不到三类住宅面积上限的偿还三类住宅;超过三类住宅面积的偿还四类住宅或在三类住宅以下套内分套偿还。拆除住宅房屋异地安置的,不论安置新旧住房面积或套数的多少,每户超出原建筑面积和增加安置面积之和部分,在15平方米以内的按新房土建造价60%至70%的比例结算差价,超出15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市场价进行结算。被拆迁人未作申请,拆迁人单方提高安置类别的,其超出部分均按新房土建造价的70%结算差价。
(二)用新房偿还房管部门直管住房不结算结构、面积差价。不论住房面积的大小,实行拆一户还一套55平方米的安置办法。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由安置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向拆迁人交纳200元至300元的改善住房补偿金。补偿金用于冲抵拆迁成本。安置户所交纳的改善住房补偿金在直管公房向住户出售时,作为冲抵房价款。
(三)依据安置房屋的地点、建设标准、工程质量所确定的新房土建造价的组成及结算差价比例、直管公房改善住房补偿金的确定均由拆迁人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后执行。
(四)以产权调换形式原地偿还的住宅房屋和其它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依照《细则》执行。
四、为切实保障被拆迁人利益,实行选点安置定户型的管理制度。拆迁安置地点,可由拆迁人、受委托人自行选点,也可由拆迁主管部门指定安置地点。在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除按《细则》第十条规定报送材料外,同时还须报送安置地点、户型面积(图纸)和资料说明。拆迁管理部门应对其安置地点、户型等进行实地核查,严格把关,对近期内不具备公共交通、子女就近入学入托、方便日常生活、就医等条件的或住户难以承受户型面积的,不得办理拆迁手续。
五、按照拆迁公告已实施拆迁,且拆迁合同签订在1997年7月2日以前,安置约定时间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拆迁补偿安置执行《细则》的有关规定。拆迁合同签订在1997年7月2日以后,或拆迁合同签订在1997年7月2日以前,但安置约定时间在1998年1月1日以后的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本规定下发以后发出的拆迁公告、签订的拆迁合同按本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促进城市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屋拆迁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危旧房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本市危旧房改造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鼓励居民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危旧房改造。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通知和公示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拆迁范围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范围确定。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拆迁计划,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和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七)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建设工程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报经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工程名称、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
搬迁期限是指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房屋位置、房屋面积、差价结算、原房屋承租人安置等订立协议。
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
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前款所称代管房屋是指所有权人出走弃留或者下落不明,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代为管理待发还产权的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应当办理房地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已向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依法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被拆迁住房所有权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款应当用于住房安置。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明确其在拆迁行政管理中审批、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具体条件和责任人员,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与原房屋价格相当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具体评估规则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公布。
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持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定评估机构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补偿。评估机构复核的费用,由过失方承担。
市国土房管局按照国家有关评估机构资质管理的规定,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录。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镇私有标准租出租房屋问题的有关规定搬出。房屋承租人搬出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可以给予资助或者提供房屋临时安置。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政府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被拆迁人住房超过房改政策规定的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扣除超标部分的补偿款中属于应当上缴财政或者返还原售房单位的部分,并分别上缴或者返还。
拆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有、并指定有关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直管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自管公有住房)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补偿款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基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
拆迁出租的公有住房,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或者异地安置房屋承租人的方式,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应当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双方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继续执行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
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自住人、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拆迁人申请给予适当补助。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根据原住房建筑面积和规定的补助标准计算;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包括:
(一)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被拆迁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可以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在本市确定的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的地区(以下简称房改危改区),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有关单位作为拆迁人组织实施危改,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建设安置房,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安置房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房改危改区的安置和补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直管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放弃补偿。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给予就地安置的,房屋承租人按照规定价格购买就地安置房;房屋承租人放弃就地安置的,拆迁人可以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由房屋承租人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二)属于自管公有住房的,拆迁人可以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实行产权调换,并且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与所调换房屋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结算差价,所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也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实施。
(三)属于非住宅房屋的,能够予以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互不结算差价;不能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的自住私有房屋(不含已购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参照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就地或者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的安置房,所购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安置房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的差价,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换购住房,换购后的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被拆迁人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房屋承租人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房屋承租人的权益处理。
房改危改区安置和补偿的具体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也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偿,并允许其用补偿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中私有住房所有权人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包括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产权仍未明确的),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后先行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区、县国土房管局保存。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答复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规划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评估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收回资格证书、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则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和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修缮和改建以及文物保护等项目涉及房屋拆迁,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15日发布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