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取消已有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必须拆除、取消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提出方案,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取消已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应当按照标准易地建设或者设置;确实无法易地建设和设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重置价格支付建设费用,交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建设和设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上乱刻乱画;不得在垃圾通道、垃圾站、果皮箱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或者焚烧废弃物;不得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果皮箱、垃圾桶、宣传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阻拦、扣留正常作业中的城市环境卫生机械和车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环境卫生车辆专用道路,不得在专用道路上挖沟掘坑、设置障碍。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各自所管理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进行保养、维护和检修;严重影响使用的,应当及时改造或者更换。
(1997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编制和修编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制定和完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年度预算时,应当逐年增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资金,以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和引进外资建设、设置、改造和经营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设置,应当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使用,便利作业,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居民住宅区、开发区、集贸市场、旅游风景名胜区、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业饮食场所以及多层和高层建筑等,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和设置相应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已经投入使用而未按照规定建设和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补建、补设。
第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科研单位和其他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特种垃圾密闭贮存设施;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相应的处理设施,负责对全市特种垃圾集中处理。
第十五条 开通或者拓宽、改造街道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确定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地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同步配套建设和设置相应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机构使用的工作场所三类。
住房公积金提取由职工本人办理或者受职工委托由单位公积金专管员(以下简称专管员)代为办理。 职工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职工有效居民身份证、卡/折;委托专管员的,需提供专...
太原市提取公积金管理办法, 太原住房公积金提取指南 提取条件 最新消息: 住房公积金租房提取条件放宽 连缴三个月可提 一、住房...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给予警告,并处或者单处1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新建或者改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和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拒不按照规定补建、补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取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实施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批准的方案实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给予警告,并处或者单处1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上乱刻乱画的;
(二)在垃圾通道、垃圾站、果皮箱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或者焚烧废弃物的;
(三)擅自移动果皮箱、垃圾箱、宣传牌的;
(四)无理阻拦和扣留正常作业中的城市环境卫生机械、车辆的;
(五)在城市环境卫生车辆专用道路上挖沟掘坑、设置障碍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或者停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七)其他损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盗窃、故意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阻挠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擅自提高经营服务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文明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促进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为人民群众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工程设施、专用车辆、专用设备、专用道路和城市环境卫生基层机构的工作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市)的建制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级负责、建设和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法规的宣传,提高公民自觉保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意识。
第七条 对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有偿使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服务费,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经营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承包、租赁现有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新建、改造、购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对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经营性的社会化服务活动。
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产生者委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者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垃圾、粪便及其他废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者,不得擅自关闭或者停用公厕、垃圾转运站、垃圾运输车辆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原因必须关闭或者停用的,应当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 20111226(颁布时间 ) 20120101(实施时间 )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1998 年 7月 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 [1998]52 号文件公布 ;根据 2003年 12月 3日大连市 人民政府令第 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一次 修正 ;根据 2004 年 6月 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 4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 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1 年 12月 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 116 号《大连市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 12 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设置 第三章 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保证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创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规定
(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1、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的领 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环境卫生设施科学技术研究, 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使环境卫生设施发展与城市 建设发展相适应。 2、单位和个人均须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禁 止下列行为: (一)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 (二)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 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 (四)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作业场所挖掘沙石、 泥土; (五)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 剧毒物质; (六)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七)损害环境卫生设施和影响对其维护、管理的其他 行为。 3、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 施规划配套建设公厕、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 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后投入使用, 所需建设经费列入建
内容简介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指南: 实施手册》是由《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 50337-2003编制组的主要成员编写的以实施《规范》为目的的实用手册。其内容涉及《规范》的全部内容,并给出了《规范》编制过程中的一些背景材料及相关案例。《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指南: 实施手册》与《规范》结合紧密,内容丰富、新颖,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创新性、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学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指南: 实施手册》可以更深入地领会《规范》的内涵,可以帮助城市规划、环境卫生管理者和设计人员有效地实施《规范》,对提高我国城市环境卫生系统的规划水准,贯彻城市垃圾处理的“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原则,满足城市可持续发展要求具有重要影响。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指南: 实施手册》读者对象为:城市规划、环境卫生管理及设计人员,也可作为大专院校相关专业的教学参考及相关人员的培...(展开全部)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指南: 实施手册》是由《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 50337-2003编制组的主要成员编写的以实施《规范》为目的的实用手册。其内容涉及《规范》的全部内容,并给出了《规范》编制过程中的一些背景材料及相关案例。《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指南: 实施手册》与《规范》结合紧密,内容丰富、新颖,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创新性、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学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指南: 实施手册》可以更深入地领会《规范》的内涵,可以帮助城市规划、环境卫生管理者和设计人员有效地实施《规范》,对提高我国城市环境卫生系统的规划水准,贯彻城市垃圾处理的“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原则,满足城市可持续发展要求具有重要影响。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指南: 实施手册》读者对象为:城市规划、环境卫生管理及设计人员,也可作为大专院校相关专业的教学参考及相关人员的培训教材。2100433B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19年8月17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谭成旭
2019年8月23日
市政府决定修改《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52号),删除第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促进环境卫生与城市发展相协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主要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等。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收集点、废物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房)、生活垃圾(粪便)处理场(厂)、餐厨垃圾处理厂、建筑垃圾消纳场(处理厂)、储粪池等。
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是指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息用房、专用车辆停放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车辆清洗站等。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财政、城改、市政公用、城管执法、公安、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负责、美化环境、整洁卫生的原则。
第六条社会公众和相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环境卫生设施科学技术研究,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使环境卫生设施发展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由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乡规划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当依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确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布局及用地范围。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部门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布局及用地范围,代征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点、垃圾转运站(房)、道路保洁人员道班房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报经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供应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预留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并及时告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同步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场所、旅游景点、车站、广场、公园、大型停车场以及其他公共建筑和场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和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主干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和设置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
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已经投入使用但未按照规定建设和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建、补设。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手续。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由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第十三条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十四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因建设条件限制,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移动式环境卫生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同意。
因城市建设、道路改造等原因需要撤除移动式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撤除。
第三章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社会出资建设的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移交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护维修,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发现未按标准管理、设施设备损坏或者无故不正常使用的,应当责令管理维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修复或者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和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移动、封闭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的,应当提出修复或还建方案,并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进行城市建设和其他工程施工,可能危及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当事人应当事先征得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并在施工前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中应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破坏外观容貌;
(二)依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占用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向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强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
(四)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五)其他损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及影响其使用、维护、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持有关资料向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管理维护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改正、修复或者恢复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正常使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移动和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由城管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对个人并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以一千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未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