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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兵生
2009年6月19日
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居住服务,促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是指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的人员在太原市市区或者清徐县、阳曲县、娄烦县、古交市区域内租赁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领导、综合治理、服务与管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设立服务管理站。服务管理站协助公安机关对辖区内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进行登记,发放居住证,采集信息,录入数据等服务和管理工作。
服务管理站工作人员应当对辖区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进行巡查,及时掌握情况、纳入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按本规定进行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八条本市对非本地户籍人口实行居住证管理制度。凡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到本市居住的人员都需按照本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九条非本地户籍人口应当在到达现住地3日内,持身份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年满十六周岁拟居住30日以上的人员应同时申领居住证,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居住未满30日的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营业主或者学校,雇佣或者为非本地户籍人口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经营业主或者学校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集中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承租人为非本地户籍人口,且自行租赁房屋的,由出租人督促其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探亲、访友、家政服务等非本地户籍人口,由户主负责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居住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内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看病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由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负责登记,不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应当交验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居住证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三条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5年。居住期满需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手续。
连续居住5年以上并申领居住证的,经当地公安机关审定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按户籍管理规定排队轮候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居住证。
居住证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补领,并按规定缴纳补领居住证费用。
第十五条居住证持有人在第三条规定的区域内申办了居住证,当居住地在该区域内发生变化的不再申领居住证,但应当在3日内到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居住登记。
居住地没有发生变化,居住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日内到原受理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信息登记。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除公安机关依法收缴或者注销居住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第十七条非本地户籍人口离开市区或者县(市)居住地时,应当到公安派出所注销居住证。
第十八条居住证实行一证多用,其使用功能包括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政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内容。
第十九条房屋出租人在房屋交付非本地户籍人口使用后3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和双方当事人合法证明,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二十条城中村村民将自建房屋按日出租,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网络系统,纳入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准确地传输居住人员登记信息。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向租赁双方提供房屋租赁信息服务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到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非本地户籍人口居住登记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有关事项。
房屋中介机构提供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定期将登记房屋租赁的具体情况报送驻地公安派出所。
单位房管部门、物业公司应当及时向驻地公安派出所报送房屋租赁情况,纳入租赁房屋治安管理。
第二十二条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非本地户籍人口;
(二)不得将危险房屋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
(三)对出租的房屋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消防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二)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三)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紧急情况下承租人应当积极消除隐患;
(四)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承租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五)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登记、统计等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将服务管理站、房屋中介机构报送的信息及时入库管理,并对系统进行维护,定期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非本地户籍人口到建管、房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计划生育、工商、卫生等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项时,应当主动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非本地户籍人口不按规定进行登记、申领居住证的,处以警告,并可处50元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居住证的,收缴居住证,处以每证200元罚款;
(三)用人单位、经营业主或者学校不按本规定为非本地户籍人口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雇佣无居住证人员的,每发现一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人不按本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非本地户籍人口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及时报告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擅自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屋中介机构提供房屋租赁服务未定期将登记房屋租赁的具体情况报送公安派出所的,责令限期报送,并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城中村村民将自建房屋按日出租,出租人未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网络系统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城中村村民将自建房屋按日出租,出租人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网络系统,但未及时准确传输居住人员登记信息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实施前已申领暂住证的,暂住证持有人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并享有同持居住证人员的相应权益。
第三十一条本地常住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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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
(1995年3月6日公安部令第2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六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被处罚人和单位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暂住人口租住房屋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以营利为目的,将房屋出租给外来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不含旅馆业,以下称出租人),以及租住房屋的外来暂住人口(以下称承租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局(分局),依据本规定对外来暂住人口租住房屋实施治安管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作好外来暂住人口租住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必须按市政府的规定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并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凡属危险和违章建设房屋,不准出租。
第六条 承租人承租房屋,必须持有居民身份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发给的外出务工、计划生育证明等材料。
第七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按下列规定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经审核同意领取《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后,方可从事房屋出租活动:
(一)私有房屋所有权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房屋产权证明;
(二)公有房屋所有权人,持单位介绍信、房屋产权证明;
(三)转租承租房屋的各类房屋承租人(不含外来暂住人口),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和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材料。
第八条 出租人停止出租房屋的,应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
第九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达成租赁协议后三日内,应共同到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报手续,填写《大连市暂住人口登记簿》,领取承租人暂住证。
第十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后,应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承租人租用房屋,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合法居住、经营。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再转租他人;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和有毒等危险物品。
第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出租房屋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未办理暂住证的承租人出租房屋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
第十三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利用承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和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伪造、涂改、转借、出让《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的,由公安机关缴销许可牌,并处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除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