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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矿山企业从业人员生命和企业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以及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矿山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矿山安全检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及乡(镇)以下矿山企业每月至少两次以上深入井下和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负责矿山安全生产方面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证照,方可从事矿山生产活动。
第七条 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问题,并保障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和技术工作的专职负责人;按规定配齐采矿、机电、通风、民爆物品等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符合工作岗位要求的特殊工种作业人员。
第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提取企业安全费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矿山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按规定留设安全隔离矿柱,禁止越层越界开采;应当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避灾线路图和井上下供电系统图等图纸。
露天采剥作业,其阶段高度、平台宽度、边坡角必须符合有关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编制年度采掘计划,报市、县(市、区)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并严格执行采掘计划。对因地质条件等因素确需变更采掘计划的,应当按程序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受自然发火威胁的矿井应当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要求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井下己有火区的,应当严格执行火区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有水患威胁及地质情况不明的矿井,应当制定探放水措施, 配备探水钻和探放水技术人员,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标明可能的积水区位置及水量等有关情况。
矿井井口高程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排水措施。出现汛情时,应当停止井下作业,并及时撤出人员。
第十五条 煤矿矿井应当安设瓦斯监测监控系统,高瓦斯和按高瓦斯管理的矿井入井人员应当佩戴瓦斯报警矿灯。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劳动卫生要求的劳动工具及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佩带、使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矿山从业人员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采掘作业场所。
第十九条 建立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矿山企业应当及时足额缴纳。
第二十条 负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矿山企业,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隐患;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山企业,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矿山企业负责人。矿山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矿山行业管理部门,不得谎报、延期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煤矿企业应当同时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二条 矿山救护机构接到事故报告或者抢险任务后,应当迅速组织救护人员赶赴事故现场进行抢险,并及时向抢险指挥部报告抢险救灾的进展及抢险现场情况。抢险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抢险救灾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提取、使用企业安全费用的,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山企业,由市、县(市、区)矿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按规定填绘有关图纸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执行采掘计划的;
(三)煤矿矿井未安设及有效使用瓦斯监测监控系统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矿山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风险抵押金执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并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死亡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特大死亡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谎报、延期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2000]34号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_52902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 产方针,切实加强安全管理和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职工在生 产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确保生产经营的正常开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交通部《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条例及结合项目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责任 第二条 项目部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以项目经理为首 ,由分管安 全生产的副经理及其他领导、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各施工班组负责人组 成,统一领导全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是项目部安全 生产最高决策机构,负责领导项目部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条 项目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按照每 5000万元施工合同额配备一名的比例配备专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杜绝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确保 在施工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实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规范 化、标准化,特制定《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以 下简称《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及其他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和技术规程编制。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公司所属各级各类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全过程的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条 所属各项目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管理方 针,加强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安全 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公司安全部是系统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公司系统的 施工安全生产的
矿山安全生产是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法制管理,是确保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实现小康社会战略目标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矿山企业安全员安全生产法律责任》针对目前全国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中的主要问题,介绍了矿山企业安全员应掌握的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基本知识。全书主要内容分三部分:①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明确矿山企业安全员的安全生产法律责任;②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规范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行为;③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典型事故案例。《矿山企业安全员安全生产法律责任》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简明丛书”之一,既全面反映了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年开展的全国安全月宣传教育活动主题,可作为每年安全月活动的安全生产法制教育读本;也反映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基本工作要求,可作为各地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各矿山企业、广大矿山企业安全员日常安全教育培训的教材。
【发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7号
【发布日期】2014-06-20
【生效日期】2014-06-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十条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7号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十条规定》已经2014年6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4年6月20日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十条规定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
1.必须证照齐全有效,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到位。
2.必须确保矿领导下井带班,全员培训合格,“三项岗位人员”持证上岗。
3.必须按规定设置安全出口并保持畅通,严禁独头开采。
4.必须建立机械通风系统,局部通风管理安全可靠。
5.必须配齐自救器和便携式气体检测仪。
6.必须加强顶板管理和采空区监测、治理。
7.必须落实探放水制度,加强水害隐患治理。
8.必须确保提升、运输设备安全可靠,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设备、材料。
9.必须落实爆破器材库和爆破作业安全管理。
10.必须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确保救援装备和物资配备及应急演练到位。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
1.必须证照齐全有效,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到位。
2.必须确保全员培训合格,“三项岗位人员”持证上岗。
3.必须确保相邻的采石场采矿许可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大于300米。
4.必须按设计自上而下分台阶分层开采。
5.必须落实爆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未经批准的必须采用中深孔爆破。
6.必须实行湿式凿岩作业。
7.必须使用机械二次破碎和铲装作业。
8.必须落实边坡安全措施。
9.必须按设计排土,加强排土场管理。
10.必须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确保应急装备和物资配备及应急演练到位。
三、金属非金属尾矿库
1.必须证照齐全有效,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配备专(兼)职安全技术人员。
2.必须确保全员培训合格,“三项岗位人员”持证上岗。
3.必须按设计放矿、筑坝,确保坝体稳定性、安全超高、干滩长度、浸润线埋深符合要求。
4.必须确保排洪、排渗设施设计规范、建设达标、运行可靠。
5.必须建立监测监控系统并有效运行,落实定期巡查和值班值守制度。
6.必须限期消除病库安全隐患,严禁危库、险库生产运行。
7.必须加强“头顶库”安全管理。
8.必须按设计及时闭库。
9.必须加强闭库和回采安全管理。
10.必须建立应急联动机制,确保应急装备和物资及应急演练到位。
四、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
1.必须证照齐全有效,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
2.必须确保全员培训合格,“三项岗位人员”持证上岗。
3.必须严格执行钻井地质设计和工程设计。
4.必须按设计配备井控装备,落实井控防范措施。
5.必须确保在含硫地区配齐硫化氢检测设备和防护用品。
6.必须严格执行动火、吊装、有限空间作业等内部许可制度。
7.必须使用通过安全论证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
8.必须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
9.必须严格落实外包工程安全管理。
10.必须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确保应急装备和物资配备及应急演练到位。
五、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
1.必须证照齐全有效,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
2.必须确保出海作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再上岗。
3.必须严格落实海洋石油设施设计、建造和运行第三方发证检验制度。
4.必须安装防喷控制系统,自溢井必须安装井下安全阀。
5.必须按规定辨识拖航、动火等作业风险。
6.必须确保消防、救生、逃生设备齐全完好。
7.必须使用通过安全论证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
8.必须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
9.必须严格落实外包工程安全管理。
10.必须确保应急演练到位 。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 59 号
《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办法》于2007年3月1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