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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太原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在1992.04.03由太原市人民政府颁布。

太原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太原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县(市)、郊区建制镇范围内一切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凡在住房制度改革中以优惠价购买的私有房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侵占,毁坏私有房屋。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是私有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管部门是所在地私房租赁的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私有房屋的租赁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按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力和义务,并经所在地房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六条 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期满继续租赁的,双方重新签订租约。租赁期间,如一方对租赁合同提出异议要求修改时,在新租赁合同报房管部门审核备案前仍按原租赁合同执行。

第七条 私有房屋的租赁合同终止或产权发生转移等变更时,出租人应在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承租人持房管机关审核的租赁合同,方可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申报户口。

第九条 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期内应保证承租人的合法使用权,不得无故干涉,随意收回房屋。因自用需要收回房屋时,必须提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并向房管部门备案,方可终止合同。出租人向承租人按规定付一定的违约金。承租人应另找住房,其所在单位有责任给予协助。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时,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十条 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终止前,出租人将房屋出卖、典房时,须提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并报房管部门备案。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可优先买房。

第十一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按规定签定新的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1)累计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

(2)承租人过失或故意损坏房屋不做修复或赔偿的;

(3)房屋无正当理由闲置达三个月以上的;

(4)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改建和改变使用用途的;

(5)对房屋非法使用,损坏公共利益的;

(6)转租、转让、转借的。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一般不得租用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租金管理

第十四条 私有出租房屋的租金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参照现行公房租金标准协商议定。住宅用房不得高于公产租金标准的三倍。

第十五条 租金以房屋的使用面积计算,以平方米计租。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按期交纳租金,不得借故拒交和拖欠。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其它额外费用。

第十七条 出租人收取房租,应使用由税务部门批准,房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租金收据。出租人应向房管部门交纳月租金额5%的管理费。

第十八条 在租赁期间,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整租金数额:

(1)政府调整租金标准;

(2)经修缮改变建筑物和改变使用条件的;

(3)改变使用用途的;

(4)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的。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规定交纳房产税和有关税费。出租人不在本市又无代理人,承租人应代交房产税和有关税费,其交纳的税费从应交的房租中扣除。

第四章 修缮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经常检查,及时维修房屋。因失修倒塌造成财产损失(不可抗拒的灾害除外),出租人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出租房屋需要改建、拆建时,双方应提前商定,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出租人因修理房屋需要承租人暂时搬迁时,承租人应当协助。房屋竣工后,出租人应保证承租人迁回居住,不得借修理房屋为名,强迫承租人搬家。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爱护租用的房屋,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应负责赔偿。承租人需要改修房屋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按协议改修。擅自改修房屋造成损失或有意损坏房屋者,要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时,须与承租人协商合修或垫修,垫修费从房租中抵顶。终止租赁合同时,修缮费尚未扣完的,出租人应将余额退还承租人。

第二十四条 需要修缮的私有房屋,其所有人不在本市又无合法代理人,或出租人拒绝修缮时,承租人可申请房管部门鉴证后自行修缮,其修缮费从房租中扣除。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违章租赁。房管部门可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解除租赁合同,追回所得,并处以违章所得款额五倍以下罚款。

(1)未经房管部门审核备案租赁的;

(2)在协议房租以外索要额外钱物的;

(3)租用公房而又出租私有房屋牟利的;

(4)出租违章建筑和危房的;

(5)租期已满或因故中断租赁合同不办理终止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伪造、涂改证件或冒名顶替他人租赁私房等非法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解除其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房管机关工作人员应模范贯彻本规定。如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诉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房管人员在贯彻执行规定中,遭到人身侮辱,围攻殴打,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租赁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房地产仲裁机关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签订的私有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办法公布后六个月内向房管部门申报合同登记备案,审核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的,按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年六月二十七日颁发的《太原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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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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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文献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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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9页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8年 9 月 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 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 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一方作为出租人将其所有 或经营管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 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的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资、合 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出租或以联营方式出让房屋内的营业场地、 柜台、橱窗使用 权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 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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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5页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来源: 作者: 日期: 10-05-24 (2002 年 10月 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 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 年 11月 11日昆明 市人民政府令第 39号公布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 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 >物,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 办公用房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 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 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管部门直管公房、

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出台《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旨在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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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具体内容

杭州市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强化治安防范工作,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私有房屋租赁(以下简称私房租赁),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公安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主管机关,各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主管机关,各区地方税务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的委托,具体实施农村私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的私房,必须权属清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牢固,可以正常居住、使用;

(二)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应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三)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站等保持安全距离;

(四)符合国家有关私房租赁管理的其它规定。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

(一)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权属不清或权属存有纠纷的;

(三)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范围内的;

(四)产权人出租房屋后达不到规定的自住面积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出租人出租私房,必须留足自住部分,其自住部分不得低于人均25平方米使用面积。

出租人出租给非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使用的房屋,不得超过出租人允许出租房屋总使用面积的50%。

除因特殊情况经杭州市公安局批准外,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境外人员使用。

第七条租赁房屋的用途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严禁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险物品。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开设诊所或行医。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进行制作假冒伪劣商品、赌博、卖淫嫖娼、销赃、窝赃、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得在租赁房屋内开设工厂、作坊、商店、商品收购站等。

第八条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租赁纠纷的处理;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九条私房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制度。

出租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持下列文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审批:

(一)出租私房申请书;

(二)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三)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四)租赁合同。

如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除必须提交前款所列各项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出租证明。

第十条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核同意的,由出租人向私房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治安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发给《治安许可证》。出租人凭《治安许可证》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

出租人应持《租赁合同》、《治安许可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私房出租人应按税法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纳税。

私房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私房出租人应当根据出租私房治安责任书,向公安机关缴纳治安责任保证金,治安责任保证金按出租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第十二条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查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

第十三条出租人的责任:

(一)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二)尚未领取暂住证的外来人员需要租赁私房的,出租人应当及时带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并按本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三)对承租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主要经济来源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发出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应及时对出租的房屋、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员的使用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或变更承租人的,应及时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七)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承租人的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外来人员必须持有暂住证,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管理服务费;

(三)按时向出租人缴纳租金;

(四)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

(五)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

(六)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七)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

(八)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燃、有毒等危险物品;

(九)不准进行卖淫、嫖娼和赌博、吸毒、窝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停租后,承租人系外来人员的,应及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变更或注销暂住户口;

(十一)发出出租人或其它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承租人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需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

租赁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该出租房屋时,原租赁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故意损失承租房屋的。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或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不按规定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年租金2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违反第五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年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及无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的外来人员,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年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两年内不得出租;

(四)出租人违反规定超面积出租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年租金1倍以下的罚款;

(五)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

(六)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员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治安灾害事故的,收回《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并处以年租金3倍的罚款,2年内不得出租;

(七)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疏于管理,导致屡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收回《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并处以年租金3倍的罚款,3年内不得出租。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按有关危险品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设立专用帐户储存治安责任保证金,出租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从治安责任保证金中扣除,此外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

出租人停止出租并办理注销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将治安责任保证金(受到罚款处罚的,扣除罚款)连同全部银行利息退还给出租人。

第十九条出租人不履行税务登记,不依法纳税的,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由税务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实施前已租赁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单位集体所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出租给外来人员使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县(市)建制镇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暂行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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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次修正)简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强化治安防范工作,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私有房屋租赁(以下简称私房租赁),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公安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主管机关,各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主管机关,各区地方税务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的委托,具体实施农村私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的私房,必须权属清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牢固,可以正常居住、使用;

(二)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应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三)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站等保持安全距离;

(四)符合国家有关私房租赁管理的其它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

(一)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权属不清或权属存有纠纷的;

(三)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范围内的;

(四)产权人出租房屋后达不到规定的自住面积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出租人出租私房,必须留足自住部分,其自住部分不得低于人均25平方米使用面积。

出租人出租给非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使用的房屋,不得超过出租人允许出租房屋总使用面积的50%。

第七条 租赁房屋的用途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严禁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险物品。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开设诊所或行医。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进行制作假冒伪劣商品、赌博、卖淫嫖娼、销赃、窝赃、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得在租赁房屋内开设工厂、作坊、商店、废品收购站等。

第八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租赁纠纷的处理;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九条 私房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制度。

出租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持下列文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审批:

(一)出租私房申请书;

(二)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三)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四)租赁合同。

如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除必须提交前款所列各项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出租证明。

第十条 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核同意的,由出租人向私房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治安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发给《治安许可证》。出租人凭《治安许可证》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

出租人应持《租赁合同》、《治安许可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私房出租人应按税法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纳税。私房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私房出租人应当根据出租私房治安责任书,向公安机关缴纳治安责任保证金,治安责任保证金按出租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第十二条 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查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出租人的责任:

(一)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二)尚未领取暂住证的外来人员需要租赁私房的,出租人应当及时带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并按本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三)对承租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主要经济来源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应及时对出租的房屋、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员的使用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或变更承租人的,应及时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七)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承租人的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外来人员必须持有暂住证,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管理服务费;

(三)按时向出租人缴纳租金;

(四)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

(五)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

(六)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七)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

(八)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九)不准进行卖淫、嫖娼和赌博、吸毒、窝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停租后,承租人系外来人员的,应及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变更或注销暂住户口;

(十一)发现出租人或其它承租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承租人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需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

租赁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该出租房屋时,原租赁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房屋租赁主管机关或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不按规定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出租人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和租金总额的罚款;

(二)出租人违反第五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年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及无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的外来人员,责令解除租赁关系,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人违反规定超面积出租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员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治安灾害事故,以及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疏于管理,导致屡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由由房屋租赁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出租。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按有关危险品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设立专用帐户储存治安责任保证金,出租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从治安责任保证金中扣除,此外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

出租人停止出租并办理注销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将治安责任保证金(受过罚款处罚的,扣除罚款)连同全部银行利息退还给出租人。

第十九条 出租人不履行税务登记,不依法纳税的,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由税务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租赁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单位集体所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出租给外来人员使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县(市)建制镇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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