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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市和区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确定保护管理责任者。
第六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责任者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林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庙寺院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以所在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者;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以铁路、公路和水利、防汛部门为保护管理责任者;
(三)生长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的古树名木,以园林部门为保护管理责任者;
(四)生长在居住小区内或者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以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为保护管理责任者;
(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为保护管理责任者。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以个人为保护管理责任者。
变更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责任者,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者负担;保护管理责任者负担抢救、复壮费用确有困难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贴。
第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责任者应当按照技术规范,采取下列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保护管理:
(一)改良土壤,修理护坡;
(二)浇水抗旱,排水防渍;
(三)施肥复壮,防治病虫害;
(四)修剪、补洞、围栏、设保护支架。
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保护管理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复壮;古树名木死亡,在报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方可处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的生长和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长势濒危的,应当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利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采摘果实;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覆盖范围内挖土、堆物、倾倒污水污物或者烧烤;
(五)在距树干边缘二米范围内地面,用水泥或者其他建筑材料进行硬覆盖;
(六)擅自移植;
(七)砍伐;
(八)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生产、生活设施妨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和危害。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和安装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避让保护措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情况特殊,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提出妥善的迁移方案,在报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发现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十四条
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相当损失额2倍至3倍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相当损失额3倍至4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处以相当损失额3倍至5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损失的鉴定。
第十七条
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1999年8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这样的古树名树的养护和保护,主要是要看施工方案了。我最近遇到一个项目开发,就有市级名树,就是按设计要求按实际计算,它不单单是日常的淋水,还需要平常剪枝、杀杀虫和注射液体。
补充子目计算吧。
一级古树 目前,不少地方规定,柏树类、白皮松、七叶树,胸径(距地面1.2米)在60厘米以上,油松胸径在70厘米以上,银杏、国槐、楸树、榆树等胸径在100厘米以上的古树,且树龄 古树名木 在500...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 / 2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建城〔 2000〕192 号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 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賃軔朧碍鳝绢。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 300 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 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祸測樅锯鳗鲮。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城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 专业资料 **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保护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 文化遗产,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 100 年以上的树木;所 称的名木,是指树种稀有珍贵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 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 协调工作。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财政、 规划、建设、环保、旅游、文化、市政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围协同 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遵循属地原则,坚持专业保护与公 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
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城乡建设
为加强梅州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梅州市发布了《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条例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以及全国绿化委员会《全国古树名木普查建档技术规定》等,结合梅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较大的保护价值,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予以保护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规划区外(下称“农村”)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城市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二)农村古树分三级管理,国家一级古树树龄500年以上,国家二级古树300年至499年,国家三级古树100年至299年。国家级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统一标准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并按下列规定设立标志牌:
(一)城市一、二级古树名木经省、市人民政府确认后,依照有关规定设立标志牌;
(二)农村一、二、三级古树名木分别经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按有关规定设立标志牌;
(三)古树后备资源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同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设立标志牌,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标志牌式样由同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以资识别和保护。
第七条 各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木名称、科属、编号、树龄、保护级别、挂牌单位和日期;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对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第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保护区内原有建筑物,根据实际有计划地逐步迁出保护区,新规划的建筑应当在保护区外。
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应当征求同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意见。其中对城市古树名木,应按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实行养护责任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单位;
(二)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铁路、公路、水利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三)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绿化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四)城镇居民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居民委员会;
(五)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村民委员会;
(六)寺观教堂所属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宗教堂管会(寺管会)。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市、县(市、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养护责任人的规定进行保护。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在居民庭院内的,建设单位应依法给予原养护责任人适当的补偿。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县(市、区)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养护技术规范。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日常管理与保护费用由所在市、县(市、区)政府承担,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护管理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科研、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及日常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状况定期进行检查: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年1次;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每两年1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的,应当要求养护责任人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检查情况应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 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区内,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发现危及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存活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排除妨害。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移植、砍伐城市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城市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古树名木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铺埋管线、倾倒有害废渣废液、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森林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及相关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梅市府办函(2004)161号)同时作废。
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宁
202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