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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合理利用户外广告资源,美化城市市容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制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城市道路、公路、交通等设施和交通运输工具、升空器具以及其他户外载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公益性内容的设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各自行政(管理)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工商、交通、公安、水务、园林、规划、建设、质监、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国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户外广告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在下列载体上和区域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交通、道路照明、电力、通信和邮政等设施上;
(二)在立交桥和人行过街桥上;
(三)在道路绿地和公共绿地内;
(四)在国家机关用地范围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
(五)在湖泊水域、湖泊绿化带范围以及山体保护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区域。
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禁止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跨越城市道路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设施使用的;
(三)在堤防等防洪设施用地范围影响防洪设施使用的;
(四)涉及建筑物风格、结构、立面色彩改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予以公布。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加强公共安全管理等需要,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和高等级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在本市其他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实施审批:
(一)在江岸区、江汉区、(编者注:些处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设置户外广告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二)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三个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委托的权限审批;
(三)在江夏区、蔡甸区、黄陂区、新洲区、东西湖区、汉南区设置除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以外的户外广告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审批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填写由审批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置位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委托发布广告的证明文件;
(五)户外广告设置地理位置示意图、背景图、白天、夜间效果图和由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六)户外广告施工安全措施;
(七)能证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要求的资料。
申请人利用自有户外广告设置位设置自我宣传性户外广告的,不适用本条(二)、(四)项规定,但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审批管理部门应当统一受理申请事项;
(二)依法还应当经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同意的,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转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审批管理部门反馈是否批准或者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审批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设置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书面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置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应当自审批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完成。
审批管理部门审批以立柱或者楼顶附着物为载体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时,应当就其结构安全性征求相关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涉及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到规划、建设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
(一)大型立柱式广告和电子显示牌(屏)为1至6年;
(二)其他户外广告为1至3年;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不超过3个月。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位,其设置许可期限与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位使用期限相同。
申请人要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下限的,审批管理部门应当批准。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人(以下简称设置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完成户外广告的设置,并将与设置相关的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审批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变更批准设置事项的,设置人应当到审批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其设置人应当在许可设置期满前30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未批准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自许可设置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满,设置人应当自许可设置期满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未满,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原审批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设置人予以拆除,并由拆除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使用规范化的文字,内容真实、健康、合法;画面右下角应当标明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号和设置人名称;版面空置时间超过15日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九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并及时进行维护;
(二)保证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开启照明设施;
(三)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并有人现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遇恶劣气候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以金属结构为主体的户外广告,每2年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审批管理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及时整改,达到安全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条审批管理部门对其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加强安全监督管理,督促设置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制订并组织实施户外广告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维护公共安全;可以委托户外广告行业协会组织开展户外广告的安全检查、整改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行业协会可以在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制定行业性的户外广告安全评价标准和规范,组织安全评价活动;评价结果应当向行业或者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审批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或者举报人;依法属于其他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三条利用本市政府投资或者以本市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城市道路、公路、广场等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设置位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拍卖方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财政、交通等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拍卖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户外广告的设置、不按照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设置、不按照规定报送与设置相关的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未经批准变更户外广告批准设置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在户外广告画面上标明批准设置文号和设置人名称、版面空置而未补充公益广告或者未按照规定比例设置公益广告的,责令线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未保持户外广告外型整洁、完好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按照规定进行户外广告安全检测并报送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安全检测不合格、经整修仍然达不到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其他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设置人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而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因户外广告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置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审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审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5日起施行。1997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武汉市将进一步严格控制户外广告的设置。11月30日,《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开始在武汉政府法制网上征求广大市民的意见。相比8年前制定的原《办法》,新《办法》增加了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范围,并明确了对违法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强制拆除的法律责任。
学校及风景名胜区建筑控制地带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我市原有户外广告禁设规定相对宽松,与新修订的《广告法》及其后出台的有关市容环境和城市容貌管理的有关规定不相一致。”市法制办解释,因此,新《办法》对户外广告的禁设载体、区域和情形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据悉,学校、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优秀历史建筑和住宅建筑将被纳入户外广告禁设范围。据了解,控制地带的范围根据不同建筑有所不同,具体参看建设标准。
此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和区域还包括:在交通、电力、通信和邮政等设施上;在立交桥和人行过街桥上;在道路绿地和公共绿地内;在湖泊水域、湖泊绿化带范围以及山体保护范围内等。但凡跨越城市道路的、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及交通设施使用的、在堤防等防洪设施用地范围影响防洪设施使用的、涉及建筑物风格结构及立面色彩改变的、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或损害市容市貌等,也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对于利用路灯灯杆设置户外广告,新《办法》规定,除举办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经批准可临时在活动场地周边及部分路段利用路灯灯杆设置道旗进行活动宣传以外,不得利用路灯灯杆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符合一定条件的楼顶可设置单位标识
市法制办介绍,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日益发展,楼顶广告改变建筑轮廓、遮挡建筑景观、影响城市天际线以及造成安全隐患方面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亟待整治。去年底以来,市城管部门以整治违法楼顶广告为突破口,全面整治规范户外广告,取得了明显成效,极大改善了城市建筑景观。为了巩固成果,防止反弹,参考南京、广州、深圳等城市做法,新《办法》将建筑物屋顶列为户外广告禁设区域。
但考虑到产权单位的需要,新《办法》同时规定,对整栋建筑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当其建筑物外墙上不具备设置条件、且建筑物高度不超过90米或者层数不超过30层的,可以在楼顶以单体字块形式设置一处表明本单位或者楼宇名称、字号、标志的户外广告设施,作为本单位或者本建筑物楼宇的标识。
违法户外广告最高罚款10万元
新《办法》同时对户外广告的面积、内容、后期维护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如,新建商业建筑可以按不超过30%墙面面积设置墙面广告,其设置方案应当纳入建筑立面设计方案,并与建筑立面同步施工;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使用规范化的文字,内容真实、健康、合法,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将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此外,为方便审批,新《办法》对户外广告的审批管理进行了集中,规定主城区和功能区的户外广告由市级城管部门审批,新城区户外广告由区级城管部门审批。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合理利用户外广告资源,净化城市市容环境,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和《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城市道路、公路、交通等设施和交通运输工具、升空器具以及其他户外载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公益性内容的设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各自行政(管理)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工商、交通运输、公安、水务、园林和林业、国土规划、城乡建设、质监、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国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户外广告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四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 在下列载体上和区域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交通、电力、通信和邮政等设施上;
(二)在立交桥和人行过街桥上;
(三)在道路绿地和公园绿地内;
(四)在学校、国家机关、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在住宅建筑、优秀历史建筑上;
(六)在湖泊水域、湖泊绿化带范围以及山体保护范围内;
(七)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区域。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跨越城市道路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设施使用的;
(三)在堤防等防洪设施用地范围影响防洪设施使用的;
(四)涉及建筑物风格、结构、立面色彩改变的;
(五)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的;
(六)损害市容市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严格控制利用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在本市三环线以内区域(不含三环线)和四环线建筑控制范围内不得设置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
除举办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经批准可临时在活动场地周边及部分路段利用路灯灯杆设置道旗进行活动宣传以外,不得利用路灯灯杆设置户外广告。
第八条 建筑物顶部原则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对整栋建筑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如建筑物外墙上不具备设置条件,且建筑物高度不超过90米或者层数不超过30层的,可以在楼顶以单体字块形式设置一处表明本单位或者楼宇名称、字号、标志的户外广告设施,作为本单位或者本建筑物楼宇的标志。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规划、公安交管、交通运输、水务、质监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确定全市户外广告空间布局、分类控制区域及设置技术规范。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组织编制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中应当合理布局适当数量的公益户外广告专用设置位。
武汉大道、长江大道、中山大道、解放大道、建设大道、发展大道、汉阳大道、中南路、中北路、三环线、机场高速、绕城高速和长江汉江武汉段核心景观区域的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其他城市道路、公路的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和社会公众意见。
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在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批;
(二)在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黄陂区、新洲区设置户外广告的,由所在区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审批。
设置户外广告还需要履行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二)设置位使用权证明;
(三)设置方案和安全施工方案。
申请人利用自有户外广告设置位设置自我宣传性户外广告的,不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
户外广告设置方案应当包含户外广告设置地理位置示意图、背景图、白天和夜间效果图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等内容。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审批管理部门统一受理;
(二)依法应当经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同意的,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转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审批管理部门反馈是否批准或者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审批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书面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置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管理部门审批以立柱为载体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时,应当就其结构安全性征求相关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涉及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到国土规划、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商业建筑可以按照不超过30%墙面面积设置墙面广告,其设置方案应当纳入建筑立面设计方案,并与建筑立面同步施工。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
(一)临时性户外广告不超过3个月;
(二)大型立柱式广告和电子显示牌(屏)为1至6年;
(三)其他户外广告为1至3年。
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位,其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与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位使用期限相同,但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完成户外广告的设置,并将与设置相关的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审批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需要变更批准设置事项的,设置人应当到审批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许可设置期满前30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未批准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自许可设置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满,设置人应当自许可设置期满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未满,因城市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批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户外广告设置人拆除。
提前拆除户外广告的,应当对设置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使用规范化的语言文字,内容真实、健康、合法;画面右下角应当标明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号和设置人名称。
公益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版面空置时间超过15日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并及时进行维护;
(二)保证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开启照明设施;
(三)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并有人现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遇恶劣气候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以金属结构为主体的户外广告,每2年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审批管理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整改,使之达到安全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批管理部门对其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加强安全监督管理,督促设置人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制订并组织实施户外广告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维护公共安全;可以委托户外广告行业协会组织开展户外广告的安全检查、整改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行业协会可以在市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定行业性的户外广告安全评价标准和规范,组织安全评价活动;评价结果应当向行业或者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审批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或者举报人;依法属于其他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交通站点、轨道交通、机场高速、城市环线等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设置位使用权应当依法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出让。
鼓励和引导商业建筑所有人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出让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位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按照户外广告幅面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户外广告的设置、不按照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设置、不按照规定报送与设置相关的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未经批准变更户外广告批准设置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户外广告画面上标明批准设置文号和设置人名称、在公益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发布商业广告、其他户外广告版面空置而未补充公益广告或者未按照规定比例设置公益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保持户外广告外型整洁、完好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或者进行户外广告安全检测并报送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安全检测不合格、经整修仍然达不到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设置人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而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中,涉及违法建设或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可以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 因户外广告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置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审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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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76号)(以下简称《办法》)经市人民政府第1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市对2007年12月5日起施行的《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79号,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的修改完善,并将重新制定形成的《办法》予以公布。现就《办法》进行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重新制定《办法》?
答:随着我市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户外广告规范和整治工作不断深入,原《办法》中一些规定已难以满足当前户外广告管理工作的需要。主要体现在:一是原《办法》所确定的多部门分区块管理体制不顺;二是原《办法》规定的规划体系和制定程序较为复杂,在实践中难以落实;三是原有户外广告禁设规定相对宽松,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后出台的市容环境、城市容貌管理等本市地方性法规不相一致;四是法律责任特别是对大型违法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强制拆除的规定,在执法实践中多因情况复杂而难以操作,无法达到整治规范工作要求。
为了进一步加强户外广告管理,巩固前期整治规范成果,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规划编制责任分工,提高设置管理标准,强化执法措施,市政府决定重新制定《办法》。
二、如何实现户外广告统一规划?
答:为了做到户外广告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办法》结合管理工作实际,规定由市城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管、交通、水务、质监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确定全市户外广告空间布局、分类控制区域及设置技术规范等基本规范要求和相关技术参数标准。在此基础上,按照分级编制、分级审批的原则,重点明确了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的编制主体和编制要求。具体规定是:市城管部门负责武汉大道、长江大道、中山大道、解放大道、建设大道、发展大道、汉阳大道、中南路、中北路、三环线、机场高速、绕城高速和长江汉江武汉段核心景观区域的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城管部门负责辖区其他主要道路、公路的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经市城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强调在指引和规划的制订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和社会公众意见。
《办法》同时明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通过落实详细规划实现统一规范和监督全市户外广告布局与设置的目的。
三、户外广告如何审批?
答:原《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不仅有市区层级划分、区域划分,设置载体不同其审批权限也有不同,审批管理体制较为复杂,也给行政相对人带来不便。《办法》对审批管理机制进行了调整,规定主城区和功能区的户外广告由市城管部门审批,新城区户外广告由所在区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审批。设置户外广告还需要履行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四、户外广告的设置规范有哪些变化?
答:根据新修订《广告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当前我市城市容貌管理的客观需要,《办法》对户外广告的禁设载体、区域和情形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一是将学校、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优秀历史建筑和住宅建筑纳入户外广告禁设范围,将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纳入禁设情形。二是为展示城市生态景观和建筑景观,规定要严格控制利用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在本市三环线以内区域(不含三环线)和四环线建筑控制范围内不得设置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三是考虑到我市文明城市建设及全市性重大活动确有宣传需要,将原《办法》中禁止利用道路照明设施设置户外广告,修改为在举办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经批准可临时在活动场地周边及部分路段利用路灯灯杆设置道旗进行活动宣传。但仍不得利用路灯灯杆设置其他户外广告。四是对新建商业建筑,规定设置墙面广告不得超过30%墙面面积,且其设置方案应当纳入建筑立面设计方案,并与建筑立面同步施工。
五、对建筑物楼顶广告如何管理?
答:近年来,本市建筑物楼顶广告改变建筑轮廓、遮挡建筑景观、影响城市天际线以及造成安全隐患等方面的问题日益突出,亟待整治。2015年底以来,城管部门以整治违法楼顶广告为突破口,全面整治规范户外广告,取得了明显成效,极大改善了城市建筑景观。为了巩固成果,防止反弹,参考南京、广州、深圳等城市做法,将建筑物顶部列为户外广告禁设区域。但考虑到产权单位的需要,对整栋建筑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需设置表明本单位或者楼宇名称、字号、标志的户外广告设施,作为本单位或者本建筑物楼宇的标识的,若其建筑物外墙上不具备设置条件,且建筑物高度不超过90米或者层数不超过30层时,可以在楼顶以单体字块形式设置一处本单位标识或者本建筑物楼宇标识。
六、法律责任有何变化?
答:对于法律责任部分,主要做了两方面修改:一是细化了行政强制拆除和司法强制拆除的情形。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和违法建设,逾期未拆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拆除。因此,《办法》规定,应当由设置人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而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中,涉及违法建设或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可以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二是调整对部分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罚款上限。依据《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将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罚款标准上限提高到10万元。
昆明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办法
昆明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户外广告管理, 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 、《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 : (一 )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及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 (屏 )、灯箱、 橱窗等广告; (二 )利用交通工具 (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其他公共 设施,设置、绘制、张贴以及散发的商业性和社会服务信息类广告; (三 )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所在地户外广告登记的管理机关。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协调与登记管理。 第四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五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
内江市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推荐下载 (2)
—1—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 42号 《内江市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已经 2013年 2月 25日内 江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 4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杨松柏 2013年 3 月 29日 内江市建成区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江建成区范 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 设施的设置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 《城市容貌标准》、《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按 照“制度化、秩序化、优美化、清洁化”的总体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江建成区内所有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 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 户外一切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2〕31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防城港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管理,改善市容市貌,塑造良好的城市形象,促进户外广告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保山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公益广告而利用建(构)筑物、户外场所、公共空间、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工具、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阅报栏、公告栏、画廊、橱窗、门面牌匾、标志牌、标语、条幅、彩旗、实物造型等宣传及标志性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发布的户外广告。
本办法所称临时性户外广告,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利用各种布幅、彩旗、空飘物、充气物、遮阳伞等形式发布的短时期广告。
第四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城乡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确保安全,并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利用市政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占用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实行特许经营。
第六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 规划与核准
第七条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建成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提交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本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应当符合《腾冲市城乡总体规划》要求。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建成区外的高速公路(含匝道)、国道、省道、县道及以下公路沿线控制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户外广告登记、内容审查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公安、环保、安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非城市道路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由市住建部门规划,经对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外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住建部门审核(结构风貌规划),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管理。
第十条通过审批后设置大型或重要的独立式户外广告的,应当先规划后设置,由市规划部门牵头,市国土、城镇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路政等部门配合,审定选址、规模、布局、形式等,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设置单位聘请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根据城乡区域功能、道路功能、建(构)筑物使用性质以及户外广告设施对城市景观的影响程度,实行分区控制,并根据不同类型的户外广告设施,对设置密度、位置、尺寸、造型、色彩进行分类控制。
第三章设置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规范准确书写。
(三)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严格执行安全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五)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造型美观、装饰新颖,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六)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批准。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违反云南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四条下列区域和情形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构)筑物及其规划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二)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内设置独立式商业性广告牌;
(三)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保护范围内;
(四)利用风景园林古树、名木,公共绿地;
(五)利用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栏、高架道路、道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和道闸等交通安全设施;
(六)利用居民小区和单位的围墙、围栏;
(七)妨碍人行道、盲道、消防设施等公共设施使用,损害公共利益,影响市容市貌或者他人生产生活;
(八)在公共场所、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上乱发、乱贴、乱涂、乱挂推销商品和提供服务等信息。
(九)法律、法规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规定的其他区域和情形。
第十五条下列区域和情形未经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不得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
(一)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外的控制地带;
(二)城市河湖等水体水面;
(三)空中设置悬浮物或飞行器;
(四)设立立柱式户外广告;
(五)在已建成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六)利用道路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设施;
(七)利用路名牌、公共客运站台等公共设施、市政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容貌和环境的场所。
第十六条在道路两侧、市政设施及绿化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影响通行,不得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不得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主要窗口区域、门户节点及公共开敞空间的商业性广告设施,应当无偿提供广告位,用于每年不少于60日的公益广告发布。
第十八条经市交通管理、市场监管、城镇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批准,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可以在其合法经营的公共汽车、出租车、长途客车、专业运输车上适当设置车身广告,不得影响安全驾驶,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挡风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设置车身广告不得对原车身颜色全部遮盖。设置的车身广告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
其他车辆禁止在车身设置广告。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粉饰建设施工工地围墙(挡),可设置施工安全、质量等公益广告,严禁设置商业广告。
第二十条在建(构)筑物上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镶嵌或者依附于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破坏建(构)筑物容貌以及立面形式、主要特征、轮廓线、天际线等的;
(二)妨碍建(构)筑物的消防、采光、通风等功能;
(三)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构)筑物高度;
(四)除公共信息标识和建(构)筑物名称外,利用住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五)利用建(构)筑物玻璃窗、阳台粘贴、绘制、悬挂户外广告设施;
(六)未征得建(构)筑物产权人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七)法律、法规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可以在其合法的经营、办公场所或者建(构)筑物上设置招牌。
招牌包含的名称、字号和标志等应当与其取得的合法注册登记相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名称标识应当设置在建(构)筑物的外立面;
(二)严格控制建(构)筑物屋顶,已建成建(构)筑物未预留广告位的屋顶可适当设置店招店牌,应当与建(构)筑物融为一体,整体垂直拔高。店招店牌自身结构不得外挑,保持与原有建(构)筑物的建筑风格和尺寸协调,按照设计要求设置通风道并进行装饰。屋顶店招店牌设置尺寸限制为:6米以下建(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2.5米;6米以上12米以下建(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4米;12米以上18米以下建(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6米;18米以上24米以下建(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8米;24米以上平面建(构)筑物顶部和斜面建(构)筑物顶部严禁设置户外广告,特殊情况需设置的,必须采取集体研究、专家论证的方式确定;
(三)招牌的设置不得超出建筑物控制红线,遵循以横式为主,立式严格限制、适当考虑的原则;
(四)招牌设置底边离室外地面不低于2.5米,不得外露钢架等结构,新建建筑应当充分考虑应用透漏式底板,老建筑物可适当采用喷绘,底板画面应当采用腾冲风景画;
(五)同一建(构)筑物临街商铺招牌的上下沿口及外立面应保持平齐,使用材质应趋于一致;
(六)招牌的设置材料应当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协调;
(七)招牌不得多层、重叠设置,禁止一店多牌、异地设置;
(八)多个单位共用一幢建(构)筑物的,可在建(构)筑物控制红线内的入口处统一设置指示牌;
第二十二条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光纤等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电子显示装置、霓虹灯、灯箱等涉电广告,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及消防部门技术规范标准。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及市内高速公路(含匝道)、国道、省道、县道公路沿线设置的独立式广告牌,原则上采用立柱式喷画广告,大型户外广告(含电子显示屏)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置,具体要求为:
(一)使用年限不得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二)不得设置棚架式广告;
(三)广告牌沿城区道路设置间距应当在300米以上,沿公路设置间距应当在500米以上;
(四)城区独立式广告牌设施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低于4.5米,公路沿线设置的独立式广告牌,应当符合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要求;
(五)公路沿线地名标志,所用地名必须是民政部门公布的标准名称,具体要求按民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由市有关主管部门设计,并取得市城镇管理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设置。
禁止擅自改变公益广告设施用途,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六条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宣传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节假日、重大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按市城镇管理执法部门批准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设置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7日,并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1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在主要城市道路严禁设置商业临时性户外广告,属公益性的,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适当设置。
第二十八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提交《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所需的证明文件,包括广告牌设置审批依据。
第二十九条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户外广告营业活动。
从事广告业务的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领取的不得从事户外广告营业活动。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位分为公共阵地和非公共阵地。公共阵地指市(路)政设施、公用设施,街道、广场、道路以及其设施和其它政府投资建设的建(构)筑物;非公共阵地指企业、单位或个人,不使用财政性资金的社会团体所有或使用的建(构)筑物、场地等。
利用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或其它方式取得,由市住建、城镇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部门组织实施,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公共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不得非法转让给第三方。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征得其产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同意占用书面协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属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的道路应当向相对应的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和技术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利用公共阵地设置独立式户外广告设施的,其所有权严格按照《腾冲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区广告牌管理的通知》(腾政发〔2010〕165号)文件执行;其经营权采用拍卖、招标方式发包给具有户外广告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属交通主管部门管辖的道路,严格按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审批设置。
第三十二条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具体位置、形式、规模、材质以及其它技术标准进行制作、设置。
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地点、规格、形式、时限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5个工作日内报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审批,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属于交通行政部门审批的,应当向相对应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申请设置城市户外广告,应当提交申请书、营业执照、场地使用权属证明、设计施工图、平面位置图和彩色实景效果图等相关资料,向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城市户外广告。
占用或依附各类设施、建筑物和构筑物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的,应先征得其产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
设置大型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先规划后设置。市住建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其选址、布局、规模、形式等,提出具体规划要求。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依法取得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和标准完成设置。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报经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后,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逾期不设置的,其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自行失效,应当重新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重新提出设置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城市户外广告、招牌设施在设置使用期限内发生转让、变更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范围及其效果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设置城市户外广告,不得改变原有建(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不得影响城市市容,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确需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改变建筑外饰面装修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市城市规划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损坏、拆除或覆盖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第四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在批准的设置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容管理和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0日通知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和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竣工后,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组织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住建部门负责对设置单位或个人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四十二条设置大型城市户外广告,须由安全鉴定机构或设计单位进行安全鉴定,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规范,保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安全和牢固。设置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施工完成后,应由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出具质检报告,并经市住建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或者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应定期对户外广告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安全。并与属地主管部门签订安全责任书。因户外广告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产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产权人应加强对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一次以上的安全检查和维修。
第四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当由产权人自行拆除。
第四十六条按照“谁设置、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批准、谁监管”的原则,建立安全使用保障制度,对出现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在排除安全隐患期间,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第四十七条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责令产权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或拆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和查处。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罚;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责令限期拆除的户外广告,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镇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设置广告的产权人承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产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逾期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收回设置权。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7月1日。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