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热门搜索

首页 > 百科 > 建设工程百科

乌鲁木齐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

2010年10月1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2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自2011年1月20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乌鲁木齐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简介

(2010年10月1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自2011年1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用电安全管理,规范供用电行为,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安全供用电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安全供用电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安全供用电行为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经济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

公安、规划、工商、安全生产、市政市容、林业(园林)、国土资源、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供用电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拟定本市电力事故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等部门依法编制本市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供电企业和用户经常开展供用电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用电常识。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关供用电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及技术标准,采用先进技术、采取科学管理措施,安全供电、用电,避免发生事故,维护公共安全。

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按照本市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做好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城市供用电设施建设所选电气设备和安装工艺应符合国家或电力行业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加强对电气设备运行的安全管理,定期开展安全隐患的排查,并按照国家或电力行业有关标准、规程进行检查、检修和调试,消除安全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

用于电气设备检查、检修、调试和测量等维护工作所需各种器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电力行业的安全标准。

本办法所称的电气设备是指用于输出、配送、接受电能的设备以及与之相关的保护装置、安全自动装置、计量装置等设备。

第十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对运行时间较长,存在安全隐患或被列为淘汰产品的电气设备应当及时采取更换、改造等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按规定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

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因用电检查人员违规操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用电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的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户应当为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方便,并予以配合。

未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的,用户有权拒绝检查并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四条 经现场检查发现用户电气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缺陷的,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督促指导用户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隐患或消除缺陷。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电企业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随意中止供电;因故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第十六条 重要用户根据实际需要应设双电源或双回路供电。多路电源应由同级电压供电并采取不同路径。不具备条件的,则应采取可靠的保护措施,防止同路径的电源同时停止供电。

第十七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十八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设有变电站或配电室的用户应加强值班管理,配备值班电工。

第二十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可依法对窃电用户中止供电。

第二十一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违法中断供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用户用电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阻碍电力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20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查看详情

乌鲁木齐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 市场价
  • 信息价
  • 询价

智能照明后台管理系统

  • RX-V2.8
  • 荣夏
  • 13%
  • 江苏荣夏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图方便智慧管理系统30-50M²

  • 30-50M²
  • 图方便
  • 13%
  • 图方便(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路灯智慧路灯管理系统

  • 华为云平台/HY2.0系统
  • 华业
  • 13%
  • 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图方便智慧管理系统30M²以下

  • 30M²以下
  • 图方便
  • 13%
  • 图方便(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图方便智慧管理系统50-120M²

  • 50-120M²
  • 图方便
  • 13%
  • 图方便(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电动胀管

  • 台班
  • 汕头市2011年3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电动胀管

  • 台班
  • 汕头市2011年2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电动胀管

  • 台班
  • 韶关市2010年8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电动胀管

  • 台班
  • 汕头市2010年2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电动胀管

  • 台班
  • 广州市2009年3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安全管理系统

  • 安全管理系统网神SecFox-LAS企业版安全管理平台
  • 2.0套
  • 1
  • 网神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6-12-21
查看价格

用电安全管理平台软件

  • 用电安全管理云平台依托前端"智能用电安全监测设备"对气线路运行数据采集,实时监测气回路中相压、谐波压、相流、谐波流、剩余基波流、剩余谐波流、功率因数、零序压、有功功率、无功功率
  • 1套
  • 3
  • 国产中高档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2-11-08
查看价格

安全管理平台

  • RG-BDS 5000E-A+安全策略优化服务(三年) 大数据安全平台增强版软硬一体化设备,2U机箱,配置32G内存,8T硬盘,日志采集性能5000EPS,自带100个监控节点授权,最多可扩容至
  • 1台
  • 1
  • 锐捷同档次品牌,锐捷除外
  • 中高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2-02-21
查看价格

安全管理

  • -
  • 4人月
  • 3
  • 详见原档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1-08-19
查看价格

安全管理

  • -
  • 1人月
  • 3
  • 详见原档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1-08-19
查看价格

乌鲁木齐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查看详情

乌鲁木齐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文献

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新) 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新)

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新)

格式:pdf

大小:7KB

页数: 3页

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 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根据国务院《城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 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 受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 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 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 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和推广应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 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

乌鲁木齐市个人建设房屋规划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个人建设房屋规划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个人建设房屋规划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7KB

页数: 2页

乌鲁木齐市个人建设房屋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规范个人房屋建设行为,加强个人房屋建设规划管理,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城乡 规划法 >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乡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个人建设房屋规划,进行个人建设房屋活动的,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人建设房屋的规划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个人建设房屋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个人建设房屋的日常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房产、环境保护、市政市容、行政执法、林业(园林) 、 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个人建设房屋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个人建设房屋应当坚持规划先导、 因地制宜的原则, 严格执行城

佛山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安全保障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安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供用电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危害供用电安全的违法行为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供用电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用电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执法,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执法。

第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共同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征求供电企业等有关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加强对中高压输变电选线选址的论证和优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实施,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告,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用电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与公路、轨道交通、河涌、油气管道、园林、供水、通信等有关设施的相邻关系,协调解决供用电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鼓励本市电力行业协会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供用电安全的行业规范或标准;

(二)引导电力用户、电力建设施工及各参建单位依法执行安全供用电各项规范要求;

(三)协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电力行业诚信建设。

第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力法律法规、供用电安全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普及工作,定期组织相关单位开展电力安全培训,增强全社会安全用电意识。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安全管理,完善供电安全条件,确保供电安全。

电力用户应当加强用电安全管理,完善用电安全条件,确保用电安全。

第十条 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对自有产权电力设施进行维护、管理,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标志,并根据所有权归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中关于供电安全的要求,依法保持电力供应的稳定性、可靠性和安全性;

(二)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培训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应急发电装备;

(三)提供安全供电服务,指导重要电力用户制定用电安全管理制度和编制用电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建立公用供电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对公用供电设施进行定期巡视、维护和检修,制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和处理事故;

(五)接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协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供用电安全检查和宣传等工作,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日常检查或者电力设施建设过程中发现的危害供用电安全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电力用户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供用电合同履行安全用电的责任,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规范,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的用电设备;

(二)接受和配合用电安全检查和监督管理;

(三)对用电设备定期进行检查、检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用电设备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达到使用期限或者不符合用电安全要求时,应当停止使用;

(四)对自有产权的受电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用电安全隐患;

(五)发生用电安全事故时,在确保人员安全的情况下保护好事故现场,配合做好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重要电力用户和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10千伏及以上非居民用户还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建立用电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用电安全责任制;

(二)建立受电工程档案和设备技术档案;

(三)配备取得相应资质的电工,依法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对受电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

(四)做好用电安全事故预防工作,制定用电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受电设施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电力用户应当严格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安全用电,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

(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五)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取非法技术手段给电费充值卡充值并使用该充值卡充值后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第十六条 安装在电力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电力用户负责保护。

第十七条 电力用户在进行安装、施工、维护等作业时,应当根据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重要电力用户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客户应当配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的自备应急电源,并具备外部应急电源的接入条件。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工程的,施工单位对施工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有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电力行业标准;

(三)尚未制定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省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规程;

(四)尚未制定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的,以及省电力管理部门没有相关的规定和规程的,应当符合供电企业内部标准。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相关单位的承装、承修、承试行为将根据相关规定纳入诚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该项目地块规划设计条件要求同步建设永久性供电配套设施和配电房。

前述永久供电配套设施、配电房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和审批,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配电房建成后,建设单位可以自愿申请向供电企业移交,供电企业按接收标准接收。

配电房、开关站等设施,不得设置于地势低洼处和可能积水的场所,不得设置于地下室。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以破坏、盗窃等任何方式危害供电设施、受电设施和安全标志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保护区、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开挖、施工等作业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所在地的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供电企业,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供电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及时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可以由供电设施产权人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确需修剪或者迁移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高杆植物倾斜、倒伏严重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供电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10日内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供用电安全检查清单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供用电安全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检查清单要求逐项对照检查,发现有危害供用电设施及供用电安全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第二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供用电安全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要求限期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安全用电有关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供用电安全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方便。

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供用电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电力用户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可以要求有关电力用户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及时排除隐患。电力用户拒不执行,存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知供电企业停止供电的措施,强制电力用户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电力用户。电力用户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合作机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安装工程、电力用户日常安全检查情况与其他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电力行业协会组建电力行业安全专家库,为电力行业安全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应急联动机制和风险监测预警平台,针对本市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类和社会安全事件类等各类突发事件制定专项电力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宣传普及和必要的应急演练活动,保障电力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电力设施风险点台账,加强与宣传、气象、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供电企业的联系,及时提供电力设施预警信息。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本行政区域内危害供用电安全、破坏供电设施或者受电设施,使用不合格电力设备的电力违法行为。

市、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和部门微信公众号等投诉和举报方式,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和回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用电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供电设施、受电设施、安全标志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供电设施”“受电设施”,是指已建或者在建的输电、变电、配电、用电及附属通信等有关设施、设备。其中,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为供电设施,负荷侧为受电设施。

本办法所称“重要电力用户”,是指符合国家、省重要电力用户技术标准,并经市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电力用户。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

2100433B

查看详情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乌鲁木齐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3-04-07

【生效日期】2003-04-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

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00三年四月七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房屋安全检查、房屋安全鉴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结构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及使用状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第四条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及时鉴定、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受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侵占或者损害。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共同维护房屋安全,不得损害毗连方的利益。

第七条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在房屋发生险情时,应及时采取排险解危的措施。

第八条房屋使用中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

(三)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向鉴定机构申请安全审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一)在房屋上设置大型牌匾、广告或铁塔等设施的;

(二)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明显加大荷载的。

第十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出借或用作拆迁过渡的周转房。

第三章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向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陷、裂缝、变形、腐蚀的;

(三)因毗连新建、扩建、装饰装修等,主体结构受到损害的;

(四)大中型公共场所用房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安全鉴定的。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人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拒不申请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可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请的,房屋使用人可自行申请。

第十三条在建(构)筑物密集区建设可能危及周围房屋安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鉴定机构对周围房屋实施跟踪鉴定。

第十四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房屋产权证或者证明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二)被鉴定房屋的勘查、设计、施工、竣工等技术和管理资料。

申请人无法提供前款第(二)项规定资料的,由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五条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安全鉴定,提出处理意见,制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应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七条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属于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建设单位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治理责任人应当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需拆除重建的,房屋所有人应持鉴定文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到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可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十九条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治理责任人拖延或拒绝履行治理责任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逾期拒不治理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采取加固修缮、改建、避险疏散、临时搬迁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治理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申请安全审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不按照限期治理通知及时履行治理责任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仍然出租、出借或者用于拆迁过渡周转房的。

第二十四条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一)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房屋安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供用电办刊成果

供用电出版发行

据2020年3月4日中国知网显示,《供用电》共出版文献4270篇 。

据2020年3月4日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显示,《供用电》共载文2984篇、基金论文量为476篇 。

供用电收录情况

《供用电》是中国科技核心期刊,被中国知网、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等数据库收录 。

供用电影响因子

据2020年3月4日中国知网显示,《供用电》总被下载442275次、总被引17099次,(2019版)复合影响因子为1.264、(2019版)综合影响因子为1.026 。

据2020年3月4日万方数据知识服务平台显示,《供用电》被引量为15287次、下载量为78760次;据2017年中国期刊引证报告(扩刊版)数据显示,该刊影响因子为1.24(电气工程刊均影响因子为0.74),在全部统计源期刊(6670种)中排第973名 。

查看详情

相关推荐

立即注册
免费服务热线: 400-888-9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