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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无锡市一部地方政府规章。

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集中定点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餐厨废弃物治理政策。

对在餐厨废弃物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有关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在固定场所销售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的食品和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农林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畜禽饲养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发改、商务、公安、财政、物价、环保、规划、水利、市政园林、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适当补贴,并组织制定统筹解决措施。具体统筹解决措施由市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饭店餐饮业协(商)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的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纳入饭店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饭店餐饮企业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投放、专业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向环境、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申报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规定按期如实申报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情况,取得餐厨废弃物申报证明。申报证明应当悬挂在主要经营(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

新设立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10日内向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时,应当提交其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的协议复印件。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点和收集容器;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密闭和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存放;

(二)将餐厨废弃物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或者将其他物体故意混入餐厨废弃物;

(三)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沟渠和公共厕所等;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约定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投标前,应当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相应的方案。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废弃物运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保证餐厨废弃物日产日清;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送至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三)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后,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的卫生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统一标识,并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帐制度,于每月10日前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月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撒、丢弃、排放或者堆放餐厨废弃物;

(二)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将其他废弃物混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

(三)擅自收集、运输其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废弃物;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资源化利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

(四)具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污染防治措施,污染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及计量、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四)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六)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七)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八)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帐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拒绝接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二)接收、处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第二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服务范围内的餐厨废弃物无法满足其处置能力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接收、处置其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确需歇业、停业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提前60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0日内作出决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歇业、停业前,落实配套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持续稳定运行。

因正常检修需要暂停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运行24小时以上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

因设备故障等原因有可能造成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24小时以上不能正常运行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自设备故障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以向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餐厨废弃物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实行记分公示制度。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按照规定由主管部门扣除相应的记分。对扣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违法单位名称、扣分事由及扣分情况向社会公示;对扣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可以向社会公示,并按照协议约定解除与其签订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协议。

记分公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或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中已明确行政执法主体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外,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理或者恢复原状,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恢复原状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作业单位代为清理或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备案;拒不备案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的;

(二)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存放的;

(三)将餐厨废弃物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或者将其他物体故意混入餐厨废弃物的;

(四)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沟渠和公共厕所的;

(五)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任意倾倒、抛撒、丢弃、排放或者堆放餐厨废弃物的;

(二)将餐厨废弃物故意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将其他物体故意混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

(三)擅自收集、运输其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废弃物的;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拒绝接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二)接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三)擅自暂停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运行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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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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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引言

文件全文

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2011年8月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8月2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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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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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文献

工业固体废弃物管理办法 工业固体废弃物管理办法

工业固体废弃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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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工业固体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遵循公司发展循环 经济和实施清洁生产原则,推行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防治措施,实现公 司工业固体废物的规范管理和综合利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金珠厂区(以下简称“公司”),及其 在公司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为其服务的生产、施工、检修等单位(以下简称“外协单位”)产 生的工业固体废物的管理。 第三条 相关文件和定义 1、工业固体废物,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本办法所谓的工业固体废物是指 生产、施工、检修等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 弃的固态、半固态物品、物质(金属废品、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除外,并且不包括生活和办 公类垃圾)。 2、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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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70号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于 2011 年 3 月 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 63 次常务会议 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 李学勇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维护城乡面貌 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 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 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推进餐厨废弃物收集

柳州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简介

柳州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处置等活动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不可再食用的废弃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

第四条 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分类投放、统一收运和定点处置制度。

第五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市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活动。

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审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水产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餐厨废弃物治理规划,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和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七条 相关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制度,督促会员单位加强餐厨废弃物产生、交运活动的管理。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提醒用餐人员避免过量点餐,引导用餐人员文明用餐,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第二章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和处置

第八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活动,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许可。

第九条 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企业,向中标企业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同时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协议,明确约定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期限和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与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服务许可的企业签订收运服务协议,并按照协议的约定将餐厨废弃物及时交运。不得交由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

(二)应当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存放,按要求使用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提供的餐厨废弃物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密闭、整洁;

(三)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签订收运服务协议并报所在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免费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提供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按照收运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收运餐厨废弃物;

(四)收集餐厨废弃物后,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并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指定处置场所;

(五)不得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处置;

(六)用于收运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保持外观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处置服务协议和规范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二)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处置餐厨废弃物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四)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餐厨废弃物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五)应当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环境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堆放或者任意倾倒、抛洒、丢弃;

(二)将餐厨废弃物作为食品或者食品加工原料用于生产经营;

(三)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或者提炼作为食用油销售、使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企业应当建立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内容。台账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交运餐厨废弃物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接收餐厨废弃物时应当对联单核实确认。联单管理制度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的措施。

第十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运、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城区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行政执法协调联动机制和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及时、全面查处餐厨废弃物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企业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将餐厨废弃物管理情况纳入诚信体系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未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未按要求使用餐厨废弃物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未保持容器完好、密闭、整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未将餐厨废弃物收运服务协议备案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未提供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处置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台账或者未实行联单管理制度的,由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监督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辖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对餐厨废弃物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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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全文

徐州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2014年2月1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4年2月1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泔水油、地沟油以及其他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容环卫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行业行为,将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单位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餐饮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餐厨废弃物的处理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餐厨废弃物处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市民科学饮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和食品安全目标考核。对在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向市容环卫部门举报和投诉。

市容环卫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十条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餐厨废弃物治理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餐厨废弃物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投放,专业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一体化管理。

餐厨废弃物应当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者、餐饮服务便民疏导点设立者应当与取得经营性收集、运输许可的单位签订协议,并报所在地市容环卫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应当依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统筹解决措施,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 新设立的餐厨废弃物产生者、餐饮服务便民疏导点设立者,应当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容环卫部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餐厨废弃物产生者、餐饮服务便民疏导点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卫部门。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标明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字样,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和周边环境的整洁;

(二)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

(三)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协议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取得经营性收集、运输许可的单位运输,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和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帐制度,真实、完整记录下列内容: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应当记录餐厨废弃物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二)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应当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三)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单位,应当记录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餐厨废弃物产生者每月十日前将上月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报送所在地市容环卫部门。所在地市容环卫部门每季度向市市容环卫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每月向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未按规定领取并使用联单的,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转移活动。

第二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和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证;

(二)将餐厨废弃物或者其加工产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作为食品销售;

(三)将废弃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销售或者使用;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五)裸露存放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城市其他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运输处理;

(六)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公共厕所和其他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体系,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和消费环节。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监督管理、信用考核等制度,监督管理和考核情况向社会公示。

市容环卫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将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送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移送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卫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派驻环卫监察员,实行驻场(厂)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患: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者目录及其产生餐厨废弃物的数量;

(二)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收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数量;

(三)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和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违法处理情况;

(五)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和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建立台帐资料;

(二)提供虚假台帐资料;

(三)未落实联单制度;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证;

(五)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

(六)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

(七)裸露存放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城市其他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运输处理;

(八)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公共厕所和其他场所;

(九)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者未按规定备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变更经营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运输过程中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拒绝接收餐厨废弃物产生者提供的餐厨废弃物,接收、处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或者擅自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已取得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行政许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第(二)、(三)、(四)项,由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机关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卫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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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修订的办法

(2012年12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4号公布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和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商务、价格、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项目建设。采取多种措施,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通过经济、技术等手段,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积极推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市场化运作模式。

第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适当补贴,并组织制定统筹解决措施。

第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和市容环境卫生协会应当发挥行业指导作用,制定相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的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的管理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和环境卫生达标范围。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废弃物治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区域统筹的模式,规划建设区域性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范围服务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上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向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同时告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收集和运输

第十四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应当经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书,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不少于三百万元人民币;

(二)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十辆以上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专用车辆;

(四)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活动。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原则上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并与其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三)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安装符合有关技术要求的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设备;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并在每月末向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月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

(五)餐厨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投放或者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及河道、渠道、湖泊、水库等场所;

(六)餐厨废弃物不得出售、倒运;

(七)与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签订书面协议,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收集和运输。

第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

(二)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三)按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和运输餐厨废弃物,每日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

(五)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第十八条 将餐厨废弃物运往本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处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处置许可证复印件;

(二)处置单位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证明材料;

(三)处置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接收处置的证明。

第四章 处 置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应当由取得许可证的企业集中处置。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书,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日处置能力小于一百吨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五百万元,日处置能力大于一百吨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有关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活动。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原则上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协议。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食品类生产者出售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再利用加工食品类产品。

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第二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

(二)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实行联单制度;

(三)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四)按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五)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六)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方法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七)按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八)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九)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十)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积极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会同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建立激励机制,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扶持相关企业发展,提高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产业发展。

农业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环节投入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违法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环节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监督管理,应当加强对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的监督,依法查处经营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食用油等食品的行为。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品餐饮服务环节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并执行食品原料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非法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加工的食用油的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处置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环保竣工“三同时”验收工作,依法监督管理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排污情况;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超标排放油脂废水等环境违法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餐饮业行业管理,引导餐饮企业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各项管理制度,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收集和运输企业。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对餐厨废弃物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和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二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中标企业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列入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设备运营状况和处理效果进行年度考核评价,公开考核评价结果。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信用体系,利用网络平台及时将企业行为记录在案,并向社会公布,其记录情况作为企业投标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协议到期,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当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提出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收到申请45日内作出答复,在解除协议前,企业必须保证正常服务。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应急方案,并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处和收缴非法运输工具、设施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食品药品监管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证照。

第三十六条 对使用废弃食用油脂的餐饮单位以及向食品类生产者出售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再利用加工食品类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证照。

第三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解除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并在3年内不再与其签订相关协议,由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对餐厨废弃物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正常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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