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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体系,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除外)。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委托有资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相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日常工作的管理和协调,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的检查、巡查和抽查,并对市(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
(三)随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状况;
(四)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定期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行为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投(融)资的重点工程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范围内复杂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商定。
国家和省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工程质量责任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或者有影响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三)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监理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收到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指定2名以上质量监督人员实施监督。
质量监督人员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工程特点编制质量监督方案,在1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监督交底。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参与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资质、从业人员资格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二)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情况。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应当依据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实物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一)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工程和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等关键部位的验收情况;
(二)工程质量问题整改、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三)抽查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预制构配件和建筑设备等质量,抽测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
(四)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及重要使用功能检测报告等施工技术资料;
(五)抽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机构执行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和送检情况;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类别、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二)检测工作的基本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三)检测内容和方法的规范性程度;
(四)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结论的符合性程度;
(五)是否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并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送检。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工程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单位(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并应当出具验收意见。
第四章 工程质量投诉与处理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和执行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按照设计文件、操作规程、技术标准等组织施工,按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及时整改施工质量问题,对施工中发生的质量事故按规定程序进行报告和处理。
第十八条
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生产、供应符合技术标准和技术文件要求的产品,并提供相关的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和标准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已整改完毕;
(七)法律、法规要求出具的其他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建设工程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单位(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提交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控制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竣工验收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对该工程是否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进行检查,并告知建设单位能否按期组织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及备案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个工作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产权登记机构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于重大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必须即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与处理应当遵循公正、便民的原则。
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条件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受理,负责调查处理,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按规定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直接影响工程质量的;
(二)未按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送检的;
(三)未按规定和标准组织工程质量验收的;
(四)未按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五)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工程和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等关键部位验收前或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未按规定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设计单位不按规定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执行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或者违反操作规程进行施工,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
(二)未按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的;
(三)施工质量问题未按规定整改、发生质量事故未按规定报告和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超越资质范围生产、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或者所供应的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不符合技术标准、技术文件、提供虚假质量证明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通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暂停使用其供应的预拌混凝土。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有明确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尚无明确要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或者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以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一、监督人员工作纪律 1. 监督人员经市质监部门授权由业主单位委派行使监督,受质监部门与业主双重领导,直接对业主负责。 督人员必须坚持”公正、诚信、科学、求实”的宗旨。主动积极、勤奋刻苦、虚心谨...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年工作总结书写建议:1、全区范围内所有监管工程施工人员因工死亡率控制在市、区目标范围以内。2、全区范围内所有监管工程未发生较大及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未发生重大火灾事故。3、认真贯彻...
象填写施工日志一样填写。日期,工作内容,施工进度,质量问题,如何解决的。会议记录,领导的指示,向上汇报或反映的问题等等。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 143号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 2013年 8月 1日市人民政 府第 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年 10月 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汪 泉 2013年 8 月 13日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 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 (以下简称工程) 新建、扩建、 改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 主体),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工 程质量检测单位 (以下统称相关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
解析东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法规名称】东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令 2010年第 158号 【颁布时间】 2010-7-8 【实施时间】 2010-7-8 【正文】 东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 158号 《东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 ,现予发布。 市 长 张建华 二 0一 0年七月八日 东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 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 ,以及实 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 ,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施工、监理、勘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发布,根据2004年11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10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交通、水利、铁路、通信、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检测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对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重大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除重大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重大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全市范围内的地铁建设工程质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七条 接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必须按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实施质量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到质监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施工图纸及其审批文件;
(二)施工合同,依法应当实施监理的,还应当提供监理合同;
(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机构组成情况;
(四)施工单位施工方案、监理单位监理规划;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质监机构收到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质量监督书。
质监机构应当在发出质量监督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确定监督组人员名单,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将工作方案发送至建设、施工及监理单位。
质监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包括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工程验收的监督、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
质监机构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手续齐全;
(二)实行总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未肢解发包或违法分包;
(三)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依法可以不实施监理的,应配备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四)依法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五)按规定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质监机构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与其资质等级范围相符,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符合注册执业资格要求;
(二)勘察报告、资料及设计文件完整、规范、真实、准确,签发(含变更)手续合法、齐全;
(三)负责在施工前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
(四)不得强行指定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商;
(五)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按规定提交质量检查报告;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质监机构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承揽的施工业务与其资质等级相符;
(二)有职责明确的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经理、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按工程要求配备并持证上岗;
(三)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规程,编制合理、完备的施工方案,并按施工方案施工;
(四)使用检验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
(五)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按规定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六)有健全的施工质量检验和严格的工序管理制度,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七)有严格的质量整改措施和事故处理程序;
(八)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质监机构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有健全的监理质量制度和监理计划;
(二)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三)有职责明确的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落实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监理;
(四)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的规定,采取现场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五)严格执行材料、设备见证检验和联合验收制度;
(六)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和发生质量事故的,应及时组织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七)监理日记、监理档案真实、完整;
(八)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质监机构对检测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有健全完备的质量检测体系和质量检测档案;
(三)检测内容和方法合法、规范;
(四)在检测中发现有涉及影响结构安全的,应按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监机构报告;
(五)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规范、准确、真实;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机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采取定点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
(一)对各方责任主体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以及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实体质量进行现场实物抽查;
(三)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四)对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拌和料质量进行抽查;
(五)对见证取样送检及结构实体检验等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六)监督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
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监督,重点对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验评结果及竣工资料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质监机构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或实体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实际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并记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质监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和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检查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内容和质量验收评定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以及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内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有关专业监督人员签认,质监机构负责人审签,并加盖质监机构的公章。
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投诉和处理,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抢险救灾及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依法行使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生效日期】1995-12-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4日昆政发〔1995〕9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与工程配套以及具有一定规模的室内外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造优质工程。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昆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机构。
凡在我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必须接受市、县区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中,涉及市政工程的,应接受昆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市政工程质量监督分站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安工作量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办理报建手续时,必须向市质量监督机构或县区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提交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并交纳质量监督费。质量监督费费率如下:
1、工程质量监督费按工程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二点五收取;
2、监理项目按工程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一收取;
3、建筑构件质量监督费按对外销售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收取。
上述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和产品成本。
第七条 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建材、构配件、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安装、监理等企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进行核查。
第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可随时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重点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它主要分部。检查工程施工中的各个环节,调阅各种技术文件资料,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按质量评定标准验收工程并核定质量等级。
第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可根据需要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本地区工程质量进行检验;审核建筑构件厂是否具备生产条件和营业资格,对构件厂的产品进行定期抽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承认或取消其生产、营业资格的建议。
第十条 建筑主要原材料、半成品测试报告、工程检测报告必须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检测单位提供方为有效。
第十一条 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设计、施工等单位查询,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负责处理用户的投诉。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招标投标,择优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规定工程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确定的设计、施工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所发生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检验工程质量;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申报竣工工程质量核定。
未经质量监督机构验核评定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各开发企业应当在工程的开发建设中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在工程竣工和房屋出售、出租前,应当负责成品的保护和管理,保证售出的房屋使用功能符合要求,配套设施齐全、完好,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
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对所出售房屋本身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负责组织保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没有条件行使工程管理职能的,可以委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委托监理时,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双方应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办理监理的工程,必须同时进行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全过程监理,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监理情况。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图纸会审和进行技术交底,参加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条 对本市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必须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精心施工;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省市重点工程、大中型民用建筑工程必须实行总包。总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技术业务培训。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并对其质量检测数据、隐蔽验收资料负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对其采购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妥善保管,并按规定进行试验、检验;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和设计要求;
(二)符合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符合以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六条 竣工验收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
(三)工程所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内业档案和竣工图,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
(五)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上报和处理,同时报告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章 返修和损害赔偿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抵押金制度。工程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民用与公用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它特殊要求的工程,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二十九条 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由责任方承担质量返修费用及因质量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地震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力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以及由于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三十条 在工程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二)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确定,一般不超过工程预算的2%。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未经工程竣工验收而擅自使用的;
(四)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五)负责供应的构配件、设备等的质量不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三)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建筑工程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如因勘察设计单位为建设工程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而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
(三)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转包工程造成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或弄虚作假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检验费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7日,以昆政发(1986)117号文发布的《昆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现将修订后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前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铁建设〔2006〕14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