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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的设备、设施,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分类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经费,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工作考核。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将特种设备纳入安全检查范围。
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和园林、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第七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培训、宣传、评估、咨询等相关服务,加强行业交流,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推行科学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手段,提高特种设备安全和风险管理水平。
鼓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参加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九条 对改善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研究和推广特种设备安全先进技术与管理经验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在许可范围内开展生产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材料、零部件;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真实记录生产过程并存档;
(三)不得安装、改造、修理非法制造的特种设备;
(四)土建工程未经验收交付的,不得进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合格证书、施工质量证明书、竣工图、验收文件、施工资料等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市(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一)首次取得国家、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许可,以及相关许可到期换证或者许可变更的;
(二)在许可有效期限内暂停特种设备生产活动六个月以上或者暂停后需要恢复的;
(三)质量保证体系责任人等主要信息变更的。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发现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已经生产的,不得交付;已经交付的,应当主动召回,并及时通知经营、使用单位停止经营、使用。
特种设备存在缺陷需要召回的,特种设备经营单位应当协助生产单位开展召回工作,并及时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
特种设备存在缺陷需要召回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保存期限不少于设计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经营台账;无设计使用年限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允许的工作参数使用特种设备;
(二)不得使用经检验存在隐患或者检验结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三)配备的作业人员应当具有有效资格证明,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四)按照规定对特种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定期检查并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鼓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委托有能力的单位提供特种设备维护保养、定期检查等技术、管理服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租赁特种设备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责任;
(二)承租人查验出租人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三)出租配有特种设备场所的,约定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未约定的,出租人即为使用管理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物流园、批发市场、商场、公园、游乐场等场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进场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以及进场管理档案;
(二)查验进场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明、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明,证明文件不齐的,不得允许进场使用;
(三)对进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交通运输、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督促场地经营管理单位加强对进场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落实安全制度。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作为普通设备使用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限压、限吊等措施,确保使用参数不超过特种设备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特种设备法定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范围、项目开展法定检验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范建立检验数据交换系统;
(二)督促整改检验发现的事故隐患,对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三)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安全宣传和教育;
(四)不得假借法定检验名义强制进行委托检验;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不得使用非本单位执业注册的人员进行检验、检测活动。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及检验、检测人员的资质、资格不得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采取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应当建立作业人员考试档案,且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三章 特别安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使用单位,应当在使用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使用标识和应急处置方法,并在人员密集时配备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引导公众安全使用。
第二十五条 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出厂文件、安装和维护保养说明、型式试验合格证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等。
大型游乐设施应当在出厂资料中明确整机和重要部件的使用期限,并在铭牌上标明。
第二十六条 锅炉燃料种类变更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变更。
第二十七条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 电梯、起重机械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维护保养合同;
(二)自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
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三)制定并实施不低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维护保养方案;
(四)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4年;
(五)电梯每15日、起重机械每30日维护保养不得少于一次,并按照规定填写维护保养记录,经使用单位确认,出具维护保养标志;
(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应急救援演练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七)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八)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本市以外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起重机械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本市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备的专业人员,并到市或者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不得安装燃料种类与机动车登记证书不一致的车用气瓶。
第三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气瓶充装,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符合规范的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
(二)负责自有或者托管气瓶的使用登记,并标识气瓶信息化标签;
(三)充装前扫描气瓶信息化标签,并进行安全检查;
(四)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
(五)建立气瓶充装台账、经销台账,并保存到下一个充装周期;
(六)气瓶充装单位之间相互充装气瓶的,签订充装安全管理协议;
(七)将到期报废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破坏性处理,并建立气瓶报废台账;
(八)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气瓶充装单位充装自用气体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特种设备日常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每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问题集中的,可以对其进行集中约谈或者单独约谈,并提出整改建议。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依法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及时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责令整改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需要延长的,由整改单位制定整改计划,并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信息动态监督管理系统,记录法定检验、监督检查、违法违规、事故处理等信息,并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诚信管理制度,规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单位的诚信行为,并按照规定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体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举报或者取得涉嫌违法证据的;
(二)特种设备发生事故或者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三)应当进行现场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增强事故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的监督检查、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协助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无锡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监察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同时废止。
《无锡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7年2月21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现就《办法》作如下政策解读。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特种设备在生产和生活中被广泛使用,世界各国、全国各地对这类设备、设施均实行特殊监管。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特种设备数量迅猛增长,人民群众对特种设备安全保障的要求也不断提高,现有的特种设备相关规定已不能适应新时期安全工作的需要。一是安全形势依然严峻。2001年至2015年间,我市注册登记在用特种设备从6.5万台(套)增加到26万台(套),机电类(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车辆)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占我市全部特种设备事故的90%以上。近年来,国内几个大城市相继发生多起电梯和自动扶梯事故,造成极大的社会影响,特种设备安全保障压力不断增大。二是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相对滞后。我市原有的相关管理规定仅涉及特种设备的某个种类、个别环节,对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保、检验等环节缺乏可操作性规定,也未覆盖其他种类特种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上位法的相继实施,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三是企业安全主体责任不够明晰。目前特种设备管理体制和行政法规过于倚重政府安全监察和检验机构,对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强调不够。同时,一些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在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等工作中缺乏责任感,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淡薄,违规作业的现象时有发生。
为了从制度上、源头上有效防范、减少和遏制特种设备重大事故的发生,落实安全主体责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一部符合我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实际的政府规章,非常必要。
二、制定《办法》的主要依据和过程
《办法》的制定,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了深圳、广州等地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根据2016年度市政府立法计划安排,市质监局组织专门力量进行了前期调研,认真梳理了我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广泛征求了市相关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意见,经过充分论证和反复修改,形成了《办法(送审稿)》。《办法(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后,市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除在市政府和市法制办网站上公布全文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外,还书面征求了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府立法联系点和相关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并赴深圳、广州等地开展立法调研。结合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市法制办会同市质监局对《办法(送审稿)》进行了充分的论证,经多次会商、修改,并与市政协民主立法协商,形成了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办法(草案)》。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办法》的调整范围
我市原制定的《无锡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监察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适用对象仅为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对其他各类特种设备管理缺乏地方政府规章依据。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将特种设备范围调整为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车辆共八大类。为了从操作层面解决我市原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环节单一、种类单一等问题,经反复论证,《办法》将调整范围确定为“八大类”,与上位法保持了统一。
(二)关于特种设备安全主体责任
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中,一些企业主体责任不明确,重生产、轻安全、安全投入不足、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现场管理混乱等问题较突出。为切实落实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从源头上防范和减少事故的发生,《办法》根据上位法的规定,明确了特种设备生产、检验、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同时,从三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将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制,在总则中进行了明确;二是针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等单位部分责任不明确、起重机械日常维护保养不规范、特种设备租赁制度不健全等问题,细化了相关管理规定,明确了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三是明确了特种设备作为普通设备使用、车用气瓶安装等应当遵守的规定,安全管理责任更加明晰。
(三)关于公众聚集场所安全规定
公众聚集场所人员密度高、特种设备使用频繁、危险系数大,一旦发生事故,往往直接造成人员伤害,社会影响广泛,是特种设备事故防范的一个重点区域。2011年,北京地铁4号线自动扶梯发生逆转,造成1人死亡,28人受伤;同年,我市某单位也发生一起学生乘坐自动扶梯多人摔倒事故。因此,公众聚集场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重点监督检查的对象,但是,公众聚集场所特种设备现场的管理要求相对缺失。为此,《办法》有针对性地明确了公众聚集场所场地经营管理单位的相关责任和公众聚集场所电梯、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检查要求,以有效预防公众聚集场所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
保证特种设备安全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责任,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的监管也必不可少。为此,《办法》专设特种设备监督管理一章,明确了特种设备动态监管系统、诚信管理制度、信息化建设、公众聚集场所重点安全检查以及对安全隐患集中的特种设备相关单位进行约谈等规定,以及时发现并解决存在的问题,消除安全隐患。 2100433B
无锡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0号)
《无锡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2月21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汪 泉
2017年3月28日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含:岗位责任制) 为保证本单位正常经营工作顺利进行,落实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加强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确保设备安全运行,为本单位的发展提供合法、安全、可靠、经济、有效的硬件设施...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根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对证件通过审核,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每4年复审1次,应提前3个月复审。根据...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办法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办法 230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 保证特种设备的 安全运行,根据国家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结合公 司生产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 (项目部) 特种设 备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特种设备是指由国家制订的,涉及 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的设备。主要包括: (一)起重机械:额定起重机≥ 1t,且提升高度≥ 2m 的门 机、塔机、缆机、龙门吊、吊车、桥式起重机、卷扬机、固定 扒杆等; (二)锅炉:容积≥ 30L 的承压蒸汽锅炉; (三)压力容器:气瓶、制冷设备、空压设备及压力管道; (四)升降设备(装置):额定起重量≥ 0.5t 电梯 ; (五)运输索道; (六)其他有关设备;不包括各种铁路机车、船舶、汽车 和移动施工设备。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办
特种作业人员及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办法
特种作业人员及特种设备 安全管理办法 总 则 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作业设备安全管理,是企业安全管理当中的一 项重要工作。由于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具有高危性的特点,操作人 员必须持证上岗,特种设备必须定期检验,并认真执行国家许可制度。 本办法适用于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和复审及特种 设备的购置、安装、使用、维修、检验、日常维护、改造、报废等环节,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认真执行。 第一章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分类 第一条 根据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规 定,特种作业人员为:电工、金属焊接切割、起重机械(含电梯) 、企业 内机动车驾驶、登高架设、锅炉(含水质化验) 、压力容器、制冷、爆破、 矿山通风(含瓦斯检验)、矿山排水(含矿坝作业)以及国家批准的其它 作业人员等共 12类。 第二条 根据国家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是指涉及生命
《无锡市工程运输安全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工程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工程运输安全事故,保障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从而的法律法规。
印发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交通建设工程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修订了《深圳市交通运输局交通建设工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交通运输局
深圳市交通运输局交通建设工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特种设备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验检测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建设工程,是指市交通运输局监管的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和水运工程。其中:
(一)道路工程包括城市市政道路工程和公路工程。城市市政道路工程是指市政道路的路基和路面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路基和路面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以及公路沿线附属设施工程;
(二)水运工程是指除军事港口、渔业港口、专用航道外的港口工程、航道工程、修造船厂水工及海上(水上)建筑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建设工程特种设备,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交通建设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对全市交通建设工程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交通建设工程特种设备的租赁单位、安装拆卸单位(简称安装单位)、检验检测单位、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其他与特种设备安装使用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省、市及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履行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职责,保证特种设备安全使用。总承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全面负责,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要及时如实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不得出租、使用:
(一)未取得许可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六)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
第二章 租 赁
第六条 出租单位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及相关部门规定条件,并对其出租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安全状况负责。
第七条 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特种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八条 出租单位、自购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安全技术档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三章 安装、拆卸
第十条 从事特种设备的安装单位应当具有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特种设备的安装、拆卸工程活动。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装、拆卸前,安装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安装、拆卸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特种设备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
在安装、拆卸过程中,安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安装或者拆卸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安全技术标准及现场安装、拆卸作业环境条件,逐台编制特种设备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达到一定规模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要求检查特种设备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书面告知作业人员在安装、拆卸过程中的危险源及安全操作规程,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特种设备安装、拆卸工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特种设备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及所使用的机械设备、安装、拆卸时间等资料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核,并在安装、拆卸作业两个工作日前将经审核的上述资料、《深圳市交通建设工程特种设备安装(拆卸)告知表》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局。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拆卸作业前,安装单位应当对拟安装、拆卸设备的完好性进行检查。安装、拆卸作业时,安装单位应当设置警戒区,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指派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定期巡查。
第十四条 安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安装、拆卸作业,按要求填写安装、拆卸记录,并由相关责任人签字。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特种设备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行。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的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在验收前应当经依法取得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的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后,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依法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的机构在核准范围内进行验收,填写《深圳市交通建设工程特种设备验收单》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特种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与检验检测单位签订委托检验检测合同,明确检验检测内容、要求、时限和责任。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报告中的检验检测结果、结论等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立即向市交通运输局报告。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特种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特种设备的安装验收资料、设备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相关资料和《深圳市交通建设工程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报送市交通运输局,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手续。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申请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统一发放《深圳市交通建设工程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牌》,使用单位须将登记牌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如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发生设备事故或者停止使用半年以上需再次使用的,应当在使用前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检验合格并办理再使用登记。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前,使用单位与安装单位要共同对特种设备的操作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等进行联合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由相关责任人员在安全技术交底资料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的安装、拆卸、信号指挥、操作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市场监督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特种设备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三)在特种设备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
(六)对在用的特种设备及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七)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设备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与进场设备配套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定期检验报告等资料;
(三)审核安装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特种设备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配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特种设备的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定期检验报告等资料;
(二)审核特种设备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
(三)审核特种设备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并盖章,并督促使用单位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特种设备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检查特种设备使用情况、维护和保养情况。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发现特种设备的安装、拆卸、检验检测及使用过程存在违规行为或者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整改,对相关责任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情况严重的,向市交通运输局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等相关参建单位落实特种设备在安装、使用、拆卸过程中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检查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职责履行情况;
(二)定期组织特种设备安全隐患排查,对存在安全问题或者事故隐患的,督促有关单位认真落实整改;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监理单位有关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责令相关单位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责令停工并向市交通运输局报告;
(四)针对项目特点制定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局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特种设备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应当对特种设备的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第三方机构须具备省级及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资质。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的出租单位、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市交通运输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深圳市交通建设工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办法》(深交〔2015〕508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2.几种特种设备的专门规定
申报的内容有:压力容器名称、数量、制造单位、使用单位、安装单位及安装地点。
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在安装、大修、改造前,使用单位必须持施工方案等相关资料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3.告知(报装)的目的
便于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监察机构)掌握情况并及时进行安全监督。
4.施工单位在施工前违反“书面告知”规定的行政处罚
违反上述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进行施工的,处罚如下:
(1)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