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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障碍与宜居环境建设

《无障碍与宜居环境建设》是2019年辽宁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薛峰、刘秋君。

无障碍与宜居环境建设基本信息

无障碍与宜居环境建设图书目录

总序

编者的话

前言

第一章 无障碍环境建设调研报告

第一节 理论研究

一、包容性发展理念

二、通用设计理念

第二节 成果调研

一、美国无障碍建设成果综述

二、日本无障碍建设成果综述

三、新加坡无障碍建设成果综述

四、广州、深圳、上海无障碍建设成果综述

五、智能辅具专篇

第三节 机制解析

一、无障碍标准体系全貌

二、各国无障碍标准体系解析

三、标准体系对比

四、技术内容对比

五、作用机制分析

第二章 无障碍环境建设行动纲要说明

第一节 设施建设管理

一、新建场所无障碍设施建设

二、加强既有场所无障碍改造

第二节 环境建设管理

一、信息无障碍环境提升

二、无障碍服务环境营造

第三章 无障碍设施设计要点

第一节 城市街区

一、道路接驳

二、城市绿地(带)

三、公交站点

四、城市广场

第二节 公园绿地

一、出入口及周边场地

二、园内路线

三、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节 交通枢纽

一、室外场地

二、交通换乘接驳

三、站场内部空间

四、配套服务设施

第四节 行政办公

一、室外场地

二、办公与政务服务

三、配套服务设施

第五节 博览建筑

一、室外场地

二、门厅中庭

三、观览空间

四、配套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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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障碍与宜居环境建设造价信息

  • 市场价
  • 信息价
  • 询价

无障碍客梯

  • 额定载重量:1000kg,额定速度:1.0m/s,停层:1F-5F,站数:5,顶层高度4.8m,底坑深度:1.8m,门洞尺寸:1100×2200mm
  • 日立电梯
  • 13%
  •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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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障碍电梯

  • 载重(kg):1000;速度(m/s):1.75;停靠站数 (站):4;提升高度(m):12.9
  • 日立电梯
  • 13%
  •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无障碍电源布线系统电源排线

  • 型号:ZR-RVVB;芯数:5;标称截面(mm2):2.5;规格型号:ZR-RVVB-5×2.5;
  • m
  • 联通
  • 13%
  • 成都锦华利科技有限公司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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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项障碍训练设施 八项障碍器材

  • 障碍栏架:3.0mm
  • 达创
  • 13%
  • 河北达创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300米障碍器材

  • 障碍栏架:壁厚3.0mm
  • 达创
  • 13%
  • 河北达创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 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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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障碍

  • 6×100 高光智能
  • 东莞市2014年10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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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障碍

  • 6×100 高光智能
  • 东莞市2014年7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航空障碍

  • 6×100 高光智能
  • 东莞市2014年6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航空障碍

  • 6×100 高光智能
  • 深圳市2014年6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航空障碍

  • 6×100 高光智能
  • 东莞市2014年5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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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障碍呼叫系统

  • 无障碍呼叫系统
  • 1个
  • 3
  • 中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0-09-23
查看价格

无障碍栏杆

  • 无障碍栏杆
  • 1m
  • 1
  • 中档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9-05-15
查看价格

金隅乐地板

  • 1210×165×8/12/15 合格
  • 943m²
  • 1
  • 金隅
  • 中档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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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障碍呼叫按钮

  • 无障碍呼叫按钮
  • 9.000个
  • 3
  • 中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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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障碍坐便器

  • 无障碍坐便器
  • 1台
  • 3
  • 箭牌、东鹏、科勒、TOTO、美标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9-09-06
查看价格

无障碍与宜居环境建设作者简介

薛峰,公司总建筑师、教授级高级建筑师、国家一级注册建筑师。住建部城乡规划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建筑设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建筑环境与节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全国无障碍环境建设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中国房地产研究会住宅技术委员会副主任,清华大学《住区》杂志编委,北京建筑大学建筑系客座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刘秋君,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城市设计处副处长,高级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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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障碍与宜居环境建设内容简介

系统性调研分析国内外通用设计理念等相关的先进无障碍设计理念与思想,并通过查阅资料和研究国外无障碍标准体系,在大量调研及数据收集的基础上,通过宜居城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成果分析,提出宜居城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方法及宜居城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技术导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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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障碍与宜居环境建设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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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障碍与宜居环境建设编辑推荐

宜居无障碍环境是保障残障人士、老人、妇幼、伤病等相对弱势人群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承载的是社会公平正义诉求和对人生命的尊重关怀,深刻反映着城市的文明水平和现代化程度。本书在大量调研及数据收集的基础上,通过宜居城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成果分析,提出宜居城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方法及宜居城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技术导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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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障碍与宜居环境建设文献

园林景观工程在推进城乡宜居环境建设中的问题及思考 园林景观工程在推进城乡宜居环境建设中的问题及思考

园林景观工程在推进城乡宜居环境建设中的问题及思考

格式:pdf

大小:59KB

页数: 4页

本文从园林景观工程实践,提出了在设计及施工方面应注意问题及解决措施,倡导社区新的生活方式,较好推进城乡宜居环境建设。

完善机制规范标准推进铁路无障碍环境建设 完善机制规范标准推进铁路无障碍环境建设

完善机制规范标准推进铁路无障碍环境建设

格式:pdf

大小:59KB

页数: 1页

通过参加两次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题调研,结合中国铁路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实践,提三点建议:一、在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上全面体现无障碍理念。

山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山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依据《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包括,物质环境无障碍、信息交流无障碍和社区服务无障碍等方面的建设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建设内容,建立考核奖惩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政策时,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龄工作机构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交流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卫生计生、新闻出版、旅游、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组织、老龄工作机构等社会组织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并答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无障碍辅助设备、专用产品、交通工具、信息交流技术及产品的研制、开发和应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普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知识,提高公民无障碍环境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镇、村庄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推进,同步实施。乡镇、村庄的道路、住宅、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等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并与周边建筑物、道路的无障碍设施衔接配套。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时,对未按照国家无障碍设计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残疾人组织参加,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对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设备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通过财政补贴、慈善募捐等措施,推进已建成设施设备的无障碍改造。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应当提供语音报站服务,逐步实现字幕报站服务和无障碍乘坐。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逐步设置供候车的视力残疾人识别车辆、线路的提醒装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引导出租车经营企业投入一定数量可供肢体残疾人乘坐的无障碍出租车。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并免收存放费用。

第十八条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第十九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之间有管理维护责任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损毁无障碍设施或者随意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期间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引导和鼓励有关部门、科研单位、企业及个人开展无障碍信息交流的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工作,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以及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信息,应当提供语音、文字、手语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网站应当逐步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获取信息。

残疾人组织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四条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提供便利。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根据需要为其提供盲文试卷、大字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以无障碍模式制作出版文化产品。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

第二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应当加配字幕,每周至少播放一次配备手语的新闻节目。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新闻和残疾人专题节目时应逐步加配字幕。

第二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乡镇、村庄、社区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室)应当逐步配备方便视力残疾人阅览的读物、资料。

公共图书馆进行图书数字化建设,应当利用无障碍技术手段,方便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获取信息。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与视力、智力残疾人生命、财产安全等密切相关的日常用品信息等提示技术的研制、开发和应用,方便视力、智力残疾人能够清晰识别产品安全提示。

第四章 无障碍社区服务

第二十九条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具备图文信息报警、呼叫功能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的建设,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报警、呼救。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给予适当补助。

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根据其实际需要对住房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在不影响安全和他人使用的情况下,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允许其进行改造,物业服务者应当为其改造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选举的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或协助。

第三十三条 城市应急避难场所应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制定实施残疾人应急避难预案,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核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按照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和监理规范实施监理的。

第三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未按计划进行无障碍改造或者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有效管理和及时维护,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损坏无障碍设施、标志,并影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由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公共图书馆未设立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未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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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办法全文

江西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

第一条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的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加大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投入和保障力度,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文明城市(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建设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教育、卫生计生、民政、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发展规划、政策文件、行业标准涉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应当征求有关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纳入智慧城市建设与管理中,逐步实现城市无障碍环境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智慧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通过提供扶持资金、政府购买等方式,引导和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开展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无障碍环境建设,普及无障碍知识,增强全民无障碍环境意识。

国家机关以及机场、车站、银行、医院、商场、酒店等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环境知识教育和必要的技能培训。

第九条无障碍设施的改造、维护与管理,由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所有权人与管理人应当明确各自的改造、维护与管理责任。

第十条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设计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工程设计。对未依法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对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进行改造。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应当明确改造比例、改造时限、鼓励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优先纳入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养老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电信、商业、旅游、酒店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城市的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公园。

第十三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道、公共建筑和公共交通设施的地面平整、防滑,在其出入口设置坡道或者缘石坡道,并不得有石墩、铁链、围挡等障碍物妨碍出入口正常通行;

(二)铺设的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及其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垃圾箱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三)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的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站牌的位置、高度、内容方便视力残疾人识别;

(四)公共服务场所设置服务台、公用电话的,应当便于残疾人等有需求的人使用;

(五)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六)无障碍设施按规定设置国际通用无障碍标志,无障碍标志位置明显,内容表述清晰、规范;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方便残疾人识别;

(八)在视力残疾人通行较为集中路段的人行横道信号灯上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十四条下列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养老等机构的停车场;

(二)二级以上医院、三星级以上酒店、AAA级以上旅游景区以及大型商场等公共服务场所的公共停车场;

(三)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

肢体残疾人使用无障碍停车位时,应当在车辆明显位置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无障碍停车位使用标识,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免收停车费。

第十五条客运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无障碍设施技术标准和确定的达标期限,逐步使公共交通工具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引导和鼓励公共汽车、出租车经营企业投入一定数量可供轮椅乘客乘坐的无障碍公共汽车、出租车。

第十六条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交通运输服务场所应当设置供发布交通班线等公共信息的电子屏幕和语音播报系统,设立供残疾人、老年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并指派工作人员为有需求的人员提供咨询、引路等服务。

第十七条乡、村庄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村镇规划,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新农村建设、农村危(旧)房改造等资源,同步推进乡、村庄无障碍设施建设,优先为乡(村)便民服务、卫生医疗、社会福利、养老等机构、场所,以及公共汽车停靠站(点)、残疾人家庭、老年人家庭配备无障碍设施或者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信息,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语音、文字或者手语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乡镇、村庄、社区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室)应当逐步配备方便视力残疾人阅览的读物、资料。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以及文化、体育、医疗卫生、金融、邮政、电信、旅游、酒店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语音、文字、手语或者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

邀请听力、视力障碍的残疾人、老年人集中参加公共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提供语音、手语、字幕、盲文或者大字体印刷材料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完善社区文化广场、便民服务中心、养老服务场所、老年活动中心等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服务功能,推进老旧住宅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残疾人、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使其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方便听力和言语障碍残疾人、老年人报警、呼救。

第二十三条贫困残疾人家庭需要人民政府帮助进行无障碍改造的,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经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核实后报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可以组织相关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提出设计方案并施工,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的方式实施。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款捐赠、志愿服务、设立基金等方式,帮助和支持贫困残疾人家庭进行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四条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障碍的残疾人、老年人提供盲文选票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破坏性作业或者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二十六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无障碍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落实维修管理费用;

(二)及时修复损毁、损坏的无障碍设施,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三)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对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的情况联合组织调查评估,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有关单位未依法履行责任的行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调查处理。

鼓励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单位聘请义务监督员,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巡查和重点检查的方式,定期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因管理不到位、维修不及时导致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问题,应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并反馈情况。

第二十九条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计、审查、施工、验收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随意改变其用途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保护或者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情况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以及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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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条例全文

北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四章 无障碍社会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无障碍环境建设水平,保障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促进友好人居环境建设,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共享的文明理念,在全社会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良好氛围。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通用设计、合理便利、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征求残疾人联合会、老年人组织、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的意见,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建立部门间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各项工作任务。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无障碍设施改造、维护和管理,将无障碍环境维护和管理纳入网格化城市管理体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工作。

第五条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通信、经济和信息化、教育、体育、卫生健康、民政、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内容纳入相关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依据法定职责,加强指导监督检查;制定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领域相关的地方标准。

第六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政府、市场、社会和个人共同推动无障碍环境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环境,有权对破坏无障碍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残疾人联合会、老年人组织、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市民代表等担任监督员,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为监督工作提供便利,对意见和建议及时办理并答复。

第七条 本市支持无障碍环境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相关领域人才培养,鼓励采用无障碍通用设计的技术和产品,推进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推广。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资金、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支持,鼓励以服务残疾人、老年人为宗旨的公益慈善组织的发展。

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年人组织应当组织编制无障碍服务通用知识读本,普及无障碍服务知识,指导有关单位开展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提升对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服务水平。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在国际残疾人日、老年节等重要时间节点安排固定时段或者版面进行公益宣传。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标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并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质量。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同步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邀请残疾人、老年人等代表对无障碍设施进行试用体验,听取意见和建议。

建设单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含无障碍设施建设情况。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开展建设工程设计,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同步设计无障碍设施。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总说明中进行单项说明。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执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就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的意见。

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对无障碍设施施工图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相关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含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无障碍设施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日常巡查,履行下列维护管理责任,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一)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保证标识位置醒目、内容清晰、规范,指明无障碍设施的走向以及具体位置;

(二)定期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

(三)发现无障碍设施、标识损毁、损坏的,及时维修;

(四)发现无障碍设施被占用的,及时纠正;

(五)对确需改造的无障碍设施,履行改造责任。

本条前款所称管理责任人,是指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对维护管理和改造责任的承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已经建成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建设但未建设无障碍设施的,有关管理责任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

已经建成且无障碍设施符合原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按照新的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管理责任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改造。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财政补贴等措施予以扶持。具体扶持办法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残疾人、老年人家庭申请进行生活设施无障碍改造的,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市相关规定予以补贴。

本市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应当设置扶手、轮椅专席或者专区、坡板等无障碍设施、设备,安装字幕、语音报站装置。

城市轨道交通的车站应当设置无障碍检票通道、无障碍厕所、无障碍电梯,未设置的应当进行改造;确实不具备加装无障碍电梯条件的,应当设置公共区站台到站厅、站厅到地面的无障碍设施、设备。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配置一定比例的供使用轮椅乘客乘坐的无障碍车辆,并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预约使用提供便利。

本市逐步建立无障碍公交导乘系统,方便听力、视力障碍者出行和换乘公交。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专门用于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停放,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应当出示肢体残疾人证。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进行引导,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停车位的管理,对擅自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予以劝阻、制止;对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旅馆、酒店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置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客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或者擅自停止使用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语音提示,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功能。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条 本市支持信息无障碍领域的技术研发与应用,推进人工智能、物联网、区块链等技术在信息无障碍领域的成果转化,支持新技术在导盲、声控、肢体控制、图文识别、语音识别、语音合成等方面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年人组织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政府及其部门网站、政务服务平台、网上办事大厅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本市鼓励新闻媒体、金融服务、电子商务等网站建设符合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及其部门、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的移动互联网应用,应当符合相关无障碍设计的国家标准,满足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的需求。

本市支持无障碍地图产品开发和人工智能技术的融合应用,推进社交通讯、生活购物、旅游出行等领域移动互联网应用的无障碍设计,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的便利。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政府通过视频方式发布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信息的,应当同时采取实时字幕、手语等无障碍方式。

第二十四条 本市提供政务服务和其他公共服务的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

举办有视力、听力残疾人参加的会议和公共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提供实时字幕、手语、解说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110、119、120、122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传送和语音呼叫功能,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报警、求助和呼救。

12345市民服务热线及其网络平台应当具备文字信息传送和语音呼叫功能,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咨询、求助、投诉、举报、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区广播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同步配备字幕;市广播电视台播出主要新闻节目应当配播手语;区广播电视台应当逐步扩大手语配播节目的范围。

第四章 无障碍社会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本市提供政务服务和其他公共服务的场所应当根据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需求,提供助视、助听、助行设备以及辅助服务,开展无障碍预约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老年人组织,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有声版、大字版办事指南,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办理相关事务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本市加强突发事件中对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保护;强化残疾人、老年人集中场所和服务机构的安全保障、应急服务、消防安全能力建设,完善相关工作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市根据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需求,围绕出行、就医、消费、文娱、办事等事项,坚持传统服务与智能创新相结合,保留和改进传统服务方式,加强技术创新,提供更多智能化产品和服务,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便利。

本市支持利用信息技术加快推进食品、药品信息识别无障碍。鼓励在食品、药品和日用品的外形或者外部包装上设置无障碍识别标识、技术和语言,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识别和使用。

第三十条 本市加大对读屏软件、阅读终端等视觉无障碍设备,语音转文字软件、语音识别系统、实时字幕等听觉无障碍设备以及可穿戴、便携式监测监护等无障碍终端设备研发的投入,培育无障碍终端设备制造产业,支持残健融合型无障碍智能终端产品的生产。

第三十一条 本市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应当根据视力、听力或者肢体残疾考生的实际需要,提供阅卷、书写、助听、唇语等便利,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符合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条件的听力障碍者参加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组织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加选举的,应当在场地、设施、材料提供方面充分考虑其无障碍需求,根据需要提供盲文、大字选票。

第三十三条 视力残疾人持视力残疾人证、导盲犬工作证可以携带导盲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本市支持儿童读物、工具书以及医学、历史、音乐、技能等领域的盲文、有声出版物出版,满足视力障碍者的需要。

本市支持盲文图书馆、图书室、图书角等建设,鼓励捐赠各类图书和有声读物。鼓励高等院校、社会团体、文化企业参与无障碍模式的作品制作,扩大无障碍模式的作品供应,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享受公共文化服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语言文字机构、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大手语翻译等人才的培养,为有无障碍服务需求的单位提供专业人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管理责任人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当建设或者改造的无障碍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无障碍停车位用途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擅自改变用途的无障碍停车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损毁、侵占或者擅自停止使用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无障碍设施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语音提示,或者未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临时占用期届满,未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功能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恢复无障碍设施功能所需的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在城市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分工,依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执法职权清单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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