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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和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海绵城市建设应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协调统筹、经济适用、安全美观”原则,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相协调,降低与修复城市开发建设对自然水循环的不利影响,有效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防灾减灾能力,提高城市非常规水利用水平。
第三条 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是海绵城市建设的主要途径之一,是指按照对城市生态环境影响最低的开发建设理念,结合原有建设项目的雨水积纳、排放系统,合理控制开发强度,保留足够生态用地的雨水利用、排放系统。
第四条 温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项目)应融入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最大限度减少城市开发建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市区、功能区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本办法实施海绵城市建设,列入豁免清单的建设工程项目除外。豁免清单的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工程项目许可环节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建设海绵设施。豁免清单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按有关规定程序发布实施。
县(县级市)建设工程项目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五条 按照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不新增审批事项和审批环节,通过细化管控要求、引导与激励并重等多种方式,建立政府职能清晰、主体责任明确、事中事后监管到位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长效机制。
第六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科学实现海绵城市建设目标。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明确规划区域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的总体控制要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制定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的实施策略、原则和重点实施区域,并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水系、排水防涝、绿地系统、道路交通、竖向系统等相关专项规划和分区规划应将相关要求纳入。
第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进一步落实和细化城市总体规划中关于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的总体要求,分解并明确各建设场地及建设工程项目的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年径流污染削减率、综合雨量径流系数等要求,并与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市政设施的其他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相衔接。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条件应依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或实施方案提出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要求。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含低影响开发建设目标、措施,相关建设费用纳入项目估算中。
第三章 设计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设计阶段(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设计单位应编制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的设计专篇。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审查部门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对建设工程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的设计符合性进行审查,规划条件中海绵控制指标未达标的设计文件应不予核发批准文件或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十三条 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设计目标应根据专项规划或系统化实施方案的建设要求,结合气候、土壤及土地利用等条件,合理选择以雨水渗透、储存、利用、调节等为主要功能的技术及设施。
第十四条 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的设计文本内容应包含设施的种类、平面布局、规模、竖向设计、构造等,及其与城市雨水管渠系统和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系统的衔接关系等内容。
第十五条 低影响开发设施的规模应根据设计目标,经水文、水力计算得出,有条件的可以通过模型模拟对设计方案进行综合评估,并结合技术经济分析确定最优方案。
第十六条 建筑屋面和小区路面径流雨水应通过有组织的汇流与转输,引入绿地内的低影响开发设施。因空间限制等原因不能满足控制目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雨水径流也可通过城市雨水管渠系统引入城市绿地与广场内的低影响开发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径流雨水应通过有组织的汇流与转输,引入道路红线内、外的绿地内,并通过设置在绿地内的低影响开发设施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广场及周边区域径流雨水应通过有组织的汇流与转输,引入城市绿地内的低影响开发设施,消纳自身及周边区域径流雨水,并衔接区域内的雨水管渠系统和超标雨水排放系统,提供区域内涝防治能力。
第十九条 城市水系设计应根据功能定位、水体现状、岸线利用现状及滨水现状等,进行合理保护、利用和改造,在满足雨洪行泄功能条件下,综合考虑低影响开发控制目标、指标要求及雨水系统排水等。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施工、竣工验收等建设环节加强对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相关指标和建设内容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涉及低影响开发设施内容部分重大变更设计的,在不降低低影响开发目标的前提下,需经设计单位重新设计核算确认,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重新批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对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构配件、设备,施工单位应当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测试,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工程监理职责,对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的海绵设施建设加大监理力度,增加巡查、平行检查、旁站频率,确保工程施工完全按设计图纸实施。应当加强原材料见证取样检测,切实保证进场原材料先检后用,检测不合格材料必须进行退场处理,杜绝工程使用不合格材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将低影响开发设施作为工程验收的重要内容,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写明相关情况。
第五章 运维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绵设施移交后应及时确定运行维护单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设施应当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管,并委托管养单位运行维护。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设施应当由该设施的所有者或委托方负责运行维护。若无明确监管责任主体,遵循“谁投资,谁管理”的原则进行运行维护。
第二十六条 海绵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海绵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设施的运行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低影响开发设施的运行维护应与市政设施维护、绿化养护及环卫作业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所属行业海绵设施的运行维护效果进行监督,制定服务标准,按效付费,充分调动运行维护单位积极性。
第六章 能力建设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咨询、建设、施工、运行维护、标准制定、产品研发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海绵城市建设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生态文明考核体系。
第三十条 鼓励创新建设运营机制,积极支持相关单位开展海绵城市设计、咨询、施工、运维等专项服务工作,开展海绵城市新产品、新材料研发,带动我市绿色建筑、建材产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加强对从事海绵设施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维护活动人员的培训,积极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宣传引导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所应担负职责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规划、设计、咨询、监理、施工、运行维护等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将违规行为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将违规单位纳入失信名单或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向海绵城市工作机构、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7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前6个月,市住建局联合发文单位共同做好本办法的修订和完善工作。 2100433B
城镇化是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强大引擎,是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的有力支撑,也是促进社会全面进步的必然要求。然而,快速城镇化的同时,城市发展也面临巨大的环境与资源压力。海绵城市在这样的背景下被提出,城市不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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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住建部颁布执行的《海绵城市建设绩效评价与考核办法》,综合运用在线监测数据、填报数据、系统集成数据,逐项细化分解考核指标,建立考核评估指标体系,支持海绵城市建设效果6个方面、18项指标的全方位、可视...
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提高 建设项目质量和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 全资及控股公司所有新建、 改扩建、技改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建设项目按投资金额分类: 投资额< 300 万元为小型项目; 300≤投资额<3000 万元为中型项目; 投资额≥3000 万元为大型项目。 第四条 项目管理实行总部、 建设工程项目部 (项目法人或项 目指挥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二级管理。 (一)公司发展投资部是大中型项目管理的责任部门。 主要 负责: 1.大中型项目的可研评审、初步设计评审、概算审查、实 施过程监督和检查、工程结算审核、竣工验收和项目后评价。 2.大中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主机设备(单台设备 金额超 50 万元)、土建及设备安装施工(金额超 100 万元)及 —2— 项目总承包招标的组织或委托工
厦门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有了新验收标准
近日,由厦门市建设局和市质监局联合发布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标准》(2018年修订版)正式实施,将为今后厦门市海绵城市建设施工及质量验收提供全面的技术指导。据悉,该验收标准涵盖渗透设施、储存设施、调节设施、转输设施、截污净化设施、工程专项验收等方方面面,将供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施
为科学、全面评价海绵城市建设成效,住房城乡建设部近日出台《海绵城市建设绩效评价与考核办法(试行)》。各地将依据试行办法中水生态、水环境、水资源等6个方面的指标,对海绵城市建设效果进行绩效评价与考核。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对绩效评价与考核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瞒报、虚报等情况的城市予以通报。
海绵城市建设是落实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是实现修复城市水生态、改善城市水环境、提高城市水安全等多重目标的有效手段。各地应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南》要求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的城市,依据试行办法对建设效果进行绩效评价与考核。
根据试行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地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并对海绵城市建设绩效评价与考核情况进行抽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地区海绵城市建设绩效评价与考核。海绵城市建设绩效评价与考核,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平透明、实事求是的原则,从水生态、水环境、水资源、水安全、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显示度6个方面,采取实地考察、查阅资料及监测数据分析相结合的方式,分城市自查、省级评价、部级抽查三个阶段进行。
为科学、全面评价海绵城市建设成效,住房城乡建设部近日出台《海绵城市建设绩效评价与考核办法(试行)》。各地将依据试行办法中水生态、水环境、水资源等6个方面的指标,对海绵城市建设效果进行绩效评价与考核。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对绩效评价与考核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瞒报、虚报等情况的城市予以通报。
海绵城市建设是落实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是实现修复城市水生态、改善城市水环境、提高城市水安全等多重目标的有效手段。各地应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南》要求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的城市,依据试行办法对建设效果进行绩效评价与考核。
根据试行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地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并对海绵城市建设绩效评价与考核情况进行抽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地区海绵城市建设绩效评价与考核。海绵城市建设绩效评价与考核,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平透明、实事求是的原则,从水生态、水环境、水资源、水安全、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显示度6个方面,采取实地考察、查阅资料及监测数据分析相结合的方式,分城市自查、省级评价、部级抽查三个阶段进行。
温州市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障工程建设进度、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浙江省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实施意见(试行)》(浙水农﹝2012﹞66号)、《关于深化农村水利改革强化基层水利服务能力的意见》(浙水法﹝201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温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政府投资(含财政补助)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适用本办法。
民间资本投资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微型水利工程,是指概算中工程部分费用在招标规定限额以下(小型指招标规定限额以下、50万元以上的工程,微型指50万元以下的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维修等小微型饮用水工程、河塘、堤防、河道疏浚、农田灌溉、水土保持等各类小微型水利工程及其配套设施。
涉及防洪、饮用水、山塘等公共安全且要求较高或者技术复杂的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列入中央和省级财政小农水专项资金补助的小微型水利项目,其建设管理按照相关办法执行。
第四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基层水利站(流域所)具体承担水利工程建设的技术指导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的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按照省市财政、水利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程序可以分为前期工作、建设准备、建设实施、工程验收等阶段。
第七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应统筹兼顾,充分论证工程的可行性、必要性,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严格控制山塘建设。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改、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计划,落实资金筹措方案。
第八条 纳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应当根据相关规划编制实施方案,作为工程施工和投资控制的依据。
实施方案原则上应当按工程项目编制,规模较小、较为分散的工程可以集中(打捆)编制。
小微型水利工程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项目法人(业主)、建设内容、投资规模、施工安排、工程招标、产权归属、管护机制等相关内容。
第九条 小型水利工程实施方案的编制,原则上由具有丙级及以上水利水电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中工程技术简单、施工难度小的项目,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由相应设计(咨询)机构或者基层水利站(流域所)承担,并应达到相应的实施深度。
微型水利工程实施方案的编制,可由相应设计(咨询)机构或者基层水利站(流域所)承担。
小微型水利工程实施方案的编制,应当充分考虑农户需求,尊重农民意愿。
第十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实施方案原则上由县级发改部门审批,但市本级项目由市发改部门审批;各县(市、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审批部门应当简化审批手续,以表格形式批复。
第十一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和当地实际,采用村民自主建设管理和集中建设管理相结合的建设管理模式:
(一)村域范围内技术难度不大的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推行村民自主建设管理,由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履行项目法人(业主)职责;
(二)列入县级农田水利规划的重点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可由具备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经验和能力的县级水利投资公司、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等单位履行项目法人(业主)职责;
(三)除前二项规定之外的其他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或认定项目法人(业主)。
项目法人(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业主)对建设项目的立项、筹资、建设、生产经营、还本付息以及资产保值增值的全过程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基层水利站(流域所)负责对项目法人(业主)的组建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并发挥受益群众在项目决策、筹备、实施过程中的监管作用。
第十四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可采用分区域或者类别集中(打捆)招标,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五条 由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履行项目法人(业主)职责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可采用“一事一议”、“三议三公示”、询价、竞争性谈判、邀请或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施工企业;也可通过民主程序由具有小微型水利工程建造员资格的能工巧匠承接。
由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履行项目法人(业主)职责的喷灌、微灌、管道灌溉等工程,可以由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直接委托专业施工队或者生产厂家施工、安装。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实施的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监管,基层水利站(流域所)负责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农村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市场,引导具有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能力的能工巧匠和施工队参与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充实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队伍。
各县(市、区)、功能区应当积极探索实践小微型水利工程建造员资格考核认定、小微型水利工程施工队备案制度。
小微型水利工程施工队、水利建造员管理试行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从事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和能力:
(一)不涉及防洪安全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可以按工程类别由具备相应工程建设经验的小微型水利工程施工队、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企业或者市政、灌排、建筑类资质的企业承建;
(二)小微型水利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具有水利三级项目经理以上聘用资格或者水利技术员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也可由具备土木工程类建造师执业资格或者技术员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
(三)非集中(打捆)招标项目,经项目法人(业主)同意,并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允许监理工程师、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最多可以同时承接3个小微型农村水利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业主)应当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和《廉政责任书》。
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实施的项目,应当与承担建设任务的具有小微型水利工程建造员资格的能工巧匠签订施工协议与《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和《廉政责任书》。
承包合同(施工协议)应当明确施工质量、安全、工期等目标和要求。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必须认真履行监督职能,重点加强施工现场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可以委托基层水利站(流域所)实施施工现场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
小型水利工程根据各地实际,由县级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基层水利站(流域所)监督。项目法人(业主)、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健全质量检查和保证体系,配备专业质量管理人员,确保工程质量。
微型水利工程以及由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实施建设的工程,由项目法人(业主)作为责任主体,对质量、安全管理负总责,并承担日常监督检查职责。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帮助,基层水利站(流域所)具体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实行建设监理的小微型水利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必须切实履行监理职责,认真做好全过程控制。
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实施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可以聘用技术人员、村级水利员和富有工程建设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村民、老干部等组成村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小组,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批准的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工程标准、工程布置、断面结构、基础和防渗处理方案等)需作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同意。重大设计变更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强化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和各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教育,严格施工现场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加强重点部位、关键环节和重要时段的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内容和规模使用资金,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做到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报账、支付、结算、决算等,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实行报账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资金安全;
(二)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业合作组织实施的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工程进度、工程结(决)算、资金使用等情况应当在村务公开栏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三)规范和优化工程结算审核、决算审计程序,简化工程款支付审核流程,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保障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长效保障机制,有效防止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六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验收可参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及水利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验收管理手册》,简化验收程序(除较重要的小微型工程外,政府一般只组织竣工验收),并适当简化验收组织和验收资料要求。其中微型水利工程验收鉴定书可以采用表格形式。
第二十七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隐蔽工程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由项目法人(业主)组织实施。
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完工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无质量和安全隐患,项目审批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的档案管理制度。项目法人(业主)对档案管理负总责,各参建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移交。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基层水利站(流域所)应当指导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实施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做好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用水、水源保护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工程运行安全和充分发挥效益。
在审批实施方案时,应当明确运行管护责任主体和责任人。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明确资产权益,财产登记制度,落实公益性工程管护人员和管护经费。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权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的小微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
第三十一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管护责任主体,应当服从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指挥,并承担防汛抗旱义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基层水利站(流域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从事小微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从业单位、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存在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制止,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基层水利站(流域所)、项目法人(业主)、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造员)、监理单位、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合作组织等单位及其责任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造成质量与安全事故,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规定限额”,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的招标限额。
本办法所称“一事一议”,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精神,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等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三议三公示”,是指兴办村级公益性事业采取的民主程序,暨村党支部提议、村两委会商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以及“三议”过程公示、决议结果公示、执行情况公示。
本办法中询价、竞争性谈判、邀请招标基本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执行,确保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