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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简介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简介

文件全文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深化改革等决策部署要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市政府决定对《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梧州市苍海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等两部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对《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2017年12月10日梧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修改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二)将第三条中的“法律文件”修改为“规范性文件”。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突出地方特色,从实际出发,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四)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法制机构”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

(五)删除第七条中的“和国家机关”。

(六)将第十二条中的“批准”修改为“办理”。

(七)将第十六条中的“决定”修改为“办理”。

(八)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的法制机构”修改为“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部门”。

(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审查机构部门”。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修正或修订”修改为“修改”。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有无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措施,有无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调整至第四条,作为第二款,并修改为“涉及重大经济社会方面、重大体制改革或者重大政策调整等重大立法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委请示报告。”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提出和处理。”

二、对《梧州市苍海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2019年1月22日梧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包括苍海湖、赛塘水库、下小河、石狮河、环城水系,以及下小河、石狮河沿岸滩地、下小河子村和赛塘水库周边第一重山脊线内所含山体。”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广西梧州苍海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修改为“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三)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体旅、城市管理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八条中的“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龙圩区人民政府”。

(五)删除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和减少湿地公园的面积”。

(六)删除第十六条。

(七)将第十八条第二款调整作为第十九条第(八)项。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在第(二)项中增加“采集泥炭”;将第(六)项修改为“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或者使用电鱼机、地笼等禁用的渔具;”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从事水产养殖;”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饲养家畜家禽影响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水产养殖的,由龙圩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妨碍航运、行洪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六)损坏树木、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损坏花草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立法技术规范,对上述规章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或者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梧州市苍海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 项

第三章 起 草

第四章 审 查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六章 备案、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地方特色,从实际出发,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督促、指导、协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配合市法制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法制机构每年下半年,通过政府网站或报刊等媒体,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园区管委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提交下列立项申请材料:

(一)立法项目建议名称。

(二)调查论证报告,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以及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立法后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等内容。

(三)初稿文本,修改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四)制定依据、资料、事实和理由。

(五)拟提请审议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九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论证评审,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相衔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起草责任单位、报送审查的时限等内容。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由市法制机构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因实际情况需进行调整的,由提出申请的单位论证后提出调整建议,经市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按程序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也可以确定由市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或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或重大、复杂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起草单位牵头,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可以由市法制机构负责起草或组织起草:

(一)涉及共同行政行为的。

(二)重要行政管理和综合性较强的。

(三)其他需要由市法制机构起草的。

市法制机构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可以确定一个政府部门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说明,由市法制机构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参与起草或委托其起草。

通过委托方式确定的起草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基础。

(三)具备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时,相关单位应当提供相关领域情况、制度与措施建议、相关资料等,并根据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

(二)协助开展立法调研论证和听证等活动。

(三)指派有关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协调。

第十九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必要时可以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调研、论证工作。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按照下列要求广泛征求意见:

(一)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园区管委会的意见,主动征求有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会组织的意见。

(二)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三)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需要对科学性、可行性进行研究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

(四)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社会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在报送审查前,有关部门、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起草单位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由相关领域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提出评估意见。

经过充分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将各方意见、协调情况、处理建议和理由等形成书面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起草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审议,形成送审稿并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

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

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委托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

(三)起草所依据或参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四)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和相关会议记录、对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材料。

(五)进行立法咨询论证会、听证会的,还应当提交咨询论证报告、听证报告以及咨询材料、论证记录、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

(六)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领导集体审议意见。

(七)其他相关材料。

属于修正或修订项目的,起草单位还应当提交修改对照稿。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制度设置的理由。

(四)征求意见、对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说明。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法制机构负责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地方立法权限,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否与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协调、衔接。

(三)有无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措施,有无违法减损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违法增加其义务的内容。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是否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平正义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是否体现地方特色,是否有利于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

(七)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八)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进行研究处理:

(一)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

(二)与我市改革发展的实际需要不符的。

(三)为部门利益而立法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而立法的。

(四)制定立法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五)有关部门、单位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的。

(六)立法技术存在严重缺陷,需要进行大幅度修改的。

(七)其他不符合本规定有关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或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实地调研,召开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研讨会,广泛听取意见,学习借鉴其他地方的先进经验。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专业问题的,市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专家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或会同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

(一)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

(三)对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四)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市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充分吸纳合理意见。对重大意见分歧,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经过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和法制机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市法制机构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稿和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稿和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由市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稿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涉及地方重大体制改革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在市人民政府审议前,由市人民政府向市委请示。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稿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市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不需要修改的,由市长直接签署;需要修改的,由市法制机构按照会议决定组织修改,修改完善后按程序呈报市长审定签署。

审议不通过的,退出审议程序。需要重新提请审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论证修改后再提请审议。

第三十六条 经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时,由市长或其委托的人员作议案说明。

第三十七条 经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经过修改的规章,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和修改日期。

第六章 备案、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报送备案。具体工作由市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九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解释由实施部门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送市法制机构参照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或由市法制机构直接提出解释建议,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的实施部门应当按规定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市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重要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组织评估。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市法制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市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

(三)已被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制定,包括制定、修改、废止工作。

第四十五条 规章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启动配套规定的起草工作,自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规章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说明情况。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

梧州市苍海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苍海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和建设,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湿地公园位于梧州市龙圩区,东至下小河支流石狮河古龙桥,西至连通浔江与苍海湖的环城水系起点河口,南至下小河子村附近山体,北至下小河入浔江口。包括苍海湖、赛塘水库、下小河、石狮河、环城水系,以及下小河、石狮河沿岸滩地、下小河子村和赛塘水库周边第一重山脊线内所含山体。

具体保护范围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广西梧州苍海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示。

湿地公园保护范围见附件。

第四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龙圩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为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行使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行政管理职权以及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委托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龙圩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保护经费和湿地生态补偿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湿地公园保护需要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

因保护湿地公园生态需要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九条 湿地公园是梧州市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各种形式参与湿地公园保护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湿地的保护和建设。

对在湿地公园保护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龙圩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龙圩区人民政府以及湿地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并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完善保护管理制度。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确需调整或变更规划的,应当按照编制和批准程序依法进行。

调整或变更规划不得改变湿地公园性质和减少湿地公园的面积。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各区域具体范围依据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

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除开展保护、培育、恢复湿地、监测及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活动。

宣教展示区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可以适当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等活动。

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经营服务等活动。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分区管理范围设置保护标识、界碑(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改变和挪动保护标识、界碑(桩)。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数据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的地形地貌应当予以保护。湿地公园内河、库、塘、池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自然。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及其周边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不得直接或间接排入湿地公园。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造册,设立保护牌,并予以妥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不得擅自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湿地公园投放有害物种或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对受伤、病弱、饥饿、迷途、搁浅或被困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依法向林业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拦河筑坝、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改变湿地用途。

(二)擅自挖塘、开矿、采砂、采石、取土、烧荒、修坟。

(三)擅自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通道或排放湿地水资源。

(四)采集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抓捕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捡拾、损坏鸟卵和鸟巢。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六)使用电鱼、水枪喷射等破坏湿地生态资源的方法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动物。

(七)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或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

(八)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九)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十)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禁止的活动外,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畜禽养殖以及擅自使用网箱、拦网进行水产养殖。

(二)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三)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四)焚烧农林废弃物、垃圾。

(五)燃放烟花爆竹。

(六)损坏树木、绿地、花草以及采摘果实。

(七)损坏游览、服务等设施或设备。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进入湿地公园的个人,应当服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湿地公园管理制度,爱护公物和生态环境,在规定的区域内活动。

第二十三条 限制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举办群众性活动。

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安全许可。

第二十四条 除下列车辆和船舶外,其他任何车辆、船舶不得进入湿地公园保护范围:

(一)执行防汛、公安、消防等公务的车辆和船舶。

(二)执行救护、抢险等紧急任务的车辆和船舶。

(三)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四)开展施工养护、科研监测活动的车辆和船舶。

(五)以脚踩踏板为动力的二轮自行车。

(六)湿地公园管理机构配置的专用观光车辆和船舶。

进入湿地公园保护范围的车辆和船舶,应当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极端天气、火灾、溺水等安全事故的专项应急预案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湿地公园生态资源保护应急机制,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及警示标识。

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保护湿地资源的科学、合理、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以科普宣教、参观游览和科研监测等为主,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开展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五)损坏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树木、绿地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损坏湿地公园内保护范围内花草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因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湿地公园污染或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向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广西梧州苍海国家湿地公园保护规划示意图

备注:广西梧州苍海国家湿地公园保护规划范围为:东至下小河支流石狮河古龙桥,西至连通浔江与苍海湖的环城水系起点河口,南至下小河子村附近山体,北至下小河入浔江口,地理坐标:东经111°11′34″~111°18′25″,北纬23°20′09″~23°25′36″,总面积722.84公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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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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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简介文献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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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和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陕政发[2004]2号)文件精神和有关工作部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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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 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7年第 12号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 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自 199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 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的部分 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非法占地建房,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的,责令建房者退 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 ”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部分 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 1998 年 1 月 1日起施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引言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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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明细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等12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大政发[1993]59号)

1、第十五条修改为:“工业窑炉、锅炉、茶炉、大灶、有机尾气燃烧装置和船舶等排放烟尘的设施器具,排放烟尘黑度超过林格曼一至五级的,分别处300元、500元、1000元、3000元、6000元罚款。”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删除第三十五条。

4、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二、《大连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5]76号)

1、删除第七条第三款。

2、第八条修改为:“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3、第九条修改为:“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也可交纳返工、补建工程费用,由市排水管理部门委托专业施工队伍进行返工、补建或整修。”

4、第二十条修改为:“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持工艺、厂(院)平面图等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5、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8、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三、《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29号)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准运证》、《道路运输证》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删除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2、第六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应在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3、删除第七条。

4、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窗玻璃上粘贴太阳纸、反光膜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赃物和违禁品而运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强行揽客、敲诈乘客财物、侮辱乘客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对乘客遗留财物故意匿藏不返还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六)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5、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删除第二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大连市矿山安全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96号)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外省、市单位在本市从事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须持资格认可证明,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施工资格从事施工、开采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取缔施工、开采活动。”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外省、市单位在本市从事施工、开采活动不予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二十八条。

4、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五、《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7]59号)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长海县境内的土葬区,由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2、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

3、删除第十五条。

4、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删除第二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大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2号)

1、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2、删除第三十三条。

3、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七、《大连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30号)

1、删除第四条、第五条。

2、第六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申请旅馆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在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场所平面图及从业人员情况等资料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3、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旅馆迁址、合并、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以及歇业的,应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后五日内,将变更、注销情况通知原备案机关。”

4、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旅馆的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消防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保卫、保安、消防人员。”

5、删除第十二条。

6、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变更后未通知公安机关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注销后未通知公安机关的,对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构成犯罪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所带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7、删除第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91号)

1、第四条修改为:“大连市港口管理局是本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2、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市港口管理局提出申请;在其他县(市)、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港口管理局统一核发《许可证》。”

第三款,将“大连市交通局”改为“大连市港口管理局。”

3、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4、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5、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第十六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改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7、删除第十七条。

8、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

九、《大连市外来劳务人员劳动安全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3号)

1、第十三条修改为:“劳务公司或外协队伍承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任务,须持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合同、作业人员工伤保险证明、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到市劳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第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大连市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9号)

1、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实行索证抽检制度,凭产地认定证书和近期产品检测合格证明可以直接进入市场销售;无近期产品检测合格证明的,进行现场抽检,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实行定点屠宰的畜产品,按照《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进入市场销售。

2、第十六条修改为:“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市场检测人员,应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进行业务培训。”

十一、《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52号政府令第37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利用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广告牌的,应当征得设施所有人同意,并采取措施防止设施损坏,保证设施正常使用。广告发布结束后,发布单位应当恢复设施原状。设置广告牌,应当符合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可设置广告环境卫生设施目录。”

十二、《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大政发[1994]87号政府令第37号修正)

1、第七条修改为:“中水设施的设计,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中水设施设计能力的部门进行。设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规划要求和建筑中水设计规范。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进行施工。”

2、删除第八条。

3、删除第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环境保护管理处罚细则》等12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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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简介

文件全文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修改以及《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废止,为维护法制统一,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现决定:

对《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和《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两部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对《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和《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两部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市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项目

2.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项目

附件1

市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项目

一、删除《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不含用地单位应承担的工作)”的表述。

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第一款所称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作。”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经认定土地闲置满1年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计收土地闲置费”修改为“经认定土地闲置满1年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标准计收土地闲置费;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有偿收回闲置土地。”增加一项作为本款第五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临时用作停车场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闲置期间累计满2年的,政府可以无偿收回;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二、将《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行政备案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备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备案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将第四条修改为:“行政备案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将第五条修改为:“本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备案事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将第九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拟对行政备案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规定行政备案的事项、实施机关、程序、期限、需要报送的材料和报送形式。

行政备案报送材料应当逐一列明,不得以其他有关材料替代,不得要求报送与备案事项无关的材料和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能够获取的材料。”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备案,不得以行政备案名义变相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包括实施行政备案的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备案的事项、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报送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备案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网站以及本市相关网络公示平台公示。”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对依法需要进行行政备案的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规定期限报送备案。”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行政备案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报送文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向备案报送人免费提供行政备案报送文书的格式文本。”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报送材料进行核对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送事项依法不需要备案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备案报送人,并说明理由,对能够确定行政备案机关的,应当告知备案报送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报送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该允许备案报送人当场更正,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需补正的有关材料,备案报送人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材料的,可以参照本款第(三)项规定办理;

(三)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备案报送人以现场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回执;备案报送人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回执形式告知备案报送人。”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备案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备案报送人应当依法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原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行政备案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备案事项,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备案事项,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调阅备案报送人相关材料。”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删除第二款。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报送行政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备案实施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

(二)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报送备案的;

(三)备案报送人未履行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材料的。”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

(二)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予以接受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网站以及本市相关网络平台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明知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而予以接受或者事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六)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擅自收费的;

(七)未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的。”

附件2

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项目

一、《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2012年6月27日市政府令第74号公布)

二、《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1997年12月30日市政府令〔1997〕第15号公布;根据2005年1月13日市政府令〔2005〕第1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30日市政府令第85号第二次修正)

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2010年1月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土地管理,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建设、农业、国有资产、林业和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办法的实施。

闲置土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的调查处理工作,并协助农业、林业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对复耕、复绿的闲置土地及复耕、复绿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制度,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的土地进行举报或者反映情况。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包括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和未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

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期限,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用地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用地面积不足1/3或者已建设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总建设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不足25%,且非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是指超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知用地单位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各类文件的有效期或者规定期限,用地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土地。

第六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款规定期限延迟的,经核实后,受影响时段不计入规定期限。

前款所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造成规定期限延迟的行为包括:

(一)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因规划调整不予受理用地单位规划许可申请或者受理后延迟核发规划许可文件造成土地闲置的,但用地单位申请规划许可时土地闲置已满2年的除外;

(二)权属不清或者不符合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条件,致使用地单位无法按期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文物保护、市政建设等原因书面告知用地单位停止施工造成规定期限延迟的,但因用地单位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四)因国家相关政策重大调整造成规定期限延迟的;

(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造成规定期限延迟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作。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场地平整工程。

前款所称实施基础施工是指经依法批准,实施建筑物向地基传递荷载的下部结构的施工。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认定。

调查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应当向用地单位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开发利用情况、相关证据和土地后续利用意见,书面报送调查部门。

用地单位在申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或者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书时已书面确认土地闲置事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直接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无法开发建设或者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用地单位可以在下列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60日前;

(三)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

用地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材料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启动调查。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经查证属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顺延期限的决定或者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情况复杂的,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联合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议后决定。

第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闲置土地调查中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并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属于闲置土地的,应当书面告知用地单位。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机关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应当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

第十四条 经认定土地闲置满1年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标准计收土地闲置费;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一)用地单位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出让土地价款的20%计收土地闲置费;

(二)用地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划拨土地价款的,按划拨土地价款的20%计收土地闲置费;无划拨土地价款的,按划拨土地时土地使用权价格的20%计收土地闲置费。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用作临时绿地和广场的,临时使用期间免收土地闲置费;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用作停车场的,临时使用期间按原计征标准的60%计收土地闲置费。

用地单位应当在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用地单位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二节 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闲置,且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其处置包括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自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

(四)有偿收回闲置土地;

(五)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按照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用地单位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补充合同;土地增值的,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土地价款;同时,自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中止计算土地闲置期间,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闲置的,土地闲置期间自规定期限届满次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延长开发建设时间或者改变用途继续开发建设的方式处置闲置土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二)符合产业用地政策;

(三)具备占总建设投资额30%以上的资金实力。

第十七条 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闲置土地,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安排临时使用:

(一)由用地单位负责建设、养护临时绿地、广场等;

(二)临时用作停车场。

经批准临时用作停车场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闲置土地临时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临时使用期限届满,用地单位应当在30日内清理场地、完善开工相关手续并动工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闲置期间累计满2年的,政府可以无偿收回;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三节 未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九条 处置未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包括下列方式:

(一)限期完善建设用地手续,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后继续开发建设;

(二)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以限期完善建设用地手续方式处置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缴纳相关税费,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要求在限期内完善出让必备条件,并提出公开出让申请。

闲置土地涉及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用地单位在办理前款规定的相关手续之前,应当办结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未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用地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且闲置期间累计满2年的,政府可以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前期投入费用不予补偿。

第四节收回闲置土地和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一)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告知当事人拟作出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决定;

(五)将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同时告知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

(七)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闲置土地被收回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后,原用地单位仍然应当承担其原有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原用地单位实际占用土地的,应当自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的要求移交土地。

第二十五条 闲置土地因属于下列情形而被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收回的,应当给予原用地单位补偿:

(一)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造成闲置土地的原用地单位无法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要求限期完善建设用地手续或者开发建设的;

(二)土地闲置未满2年,但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导致土地不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给予原用地单位补偿的,按财政评审确认的前期投入计算货币补偿额,实施补偿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开支。

对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闲置土地,收回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后应当给予原用地单位补偿的,应当告知抵押权人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机关。

第二十六条 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涉及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置:

(一)未实施征地补偿的,土地归原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

(二)已实施征地补偿的,应当纳入政府储备或者依法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其中,未完善征地补偿手续的,由政府征地拆迁机构或者依法重新确定的土地使用者按照现行征地补偿标准对被征地单位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涉及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未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土地由被拆迁人使用;

(二)已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应当纳入政府储备或者依法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其中,尚未完成补偿安置的,政府可以指定拆迁机构或者依法重新确定的土地使用者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前拖欠的临迁费由被拆迁人依法向原拆迁人追偿。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闲置土地能够复耕,用地单位不履行复耕义务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交出其实际占用的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情节严重的;

(二)在处理闲置土地时,不依法送达相关文书,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收回闲置土地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3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备案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备案,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加强行政监督管理,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送其从事特定活动的有关材料,并将报送材料存档备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备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备案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备案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备案事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六条 拟对行政备案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规定行政备案的事项、实施机关、程序、期限、需要报送的材料和报送形式。

行政备案报送材料应当逐一列明,不得以其他有关材料替代,不得要求报送与备案事项无关的材料和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能够获取的材料。

第七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备案,不得以行政备案名义变相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包括实施行政备案的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备案。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便民原则,可以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备案。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事业组织和受委托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九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备案的事项、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报送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备案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网站以及本市相关网络公示平台公示。

备案报送人要求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条 对依法需要进行行政备案的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规定期限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备案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报送文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向备案报送人免费提供行政备案报送文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二条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报送材料进行核对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送事项依法不需要备案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备案报送人,并说明理由,对能够确定行政备案机关的,应当告知备案报送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报送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该允许备案报送人当场更正,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需补正的有关材料,备案报送人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材料的,可以参照本款第(三)项规定办理;

(三)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备案报送人以现场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回执;备案报送人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回执形式告知备案报送人。

第十三条 备案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备案报送人应当依法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原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需要掌握行政备案相关情况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提供。

行政备案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备案事项,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备案事项,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统计、存档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开展后续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备案事项进行后续检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法进行。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调阅备案报送人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适当实施行政备案事项的活动,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报送行政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备案实施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

(二)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报送备案的;

(三)备案报送人未履行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材料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

(二)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予以接受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网站以及本市相关网络平台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明知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而予以接受或者事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六)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擅自收费的;

(七)未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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