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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19日宣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鼓励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二)建立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平台;
(三)监督、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四)指导、监督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监管工作;
(五)指导、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指导和规范物业管理市场行为、重大物业管理纠纷与投诉的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二)指导、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三)负责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业主委员会有关材料备案;
(四)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核算、拨付,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指导、监督;
(五)采集、核查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建立相关物业管理档案,并接受查询;
(六)组织开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相关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培训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公安、司法、民政、应急管理、环保、规划、城市管理、人防、价格、市场监管、经济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工程质量保证金;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负责房屋质量问题的投诉受理、处理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住宅小区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对燃放烟花爆竹、监控安防、车辆停放等开展监督检查,并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三)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四)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居(村)民委员会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自治管理活动;
(五)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以及周边污染源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七)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用房规划的核实及违法建设的认定;
(八)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乱设摊点,占用和损坏绿地,擅自伐、移、修剪树木,焚烧树叶、垃圾等违法行为;
(九)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设施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
(十一)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
(十二)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通信运行和电力设施保护等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健全物业管理工作机制;
(二)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
(三)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四)指导、监督辖区内物业服务项目的移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相关工作。
第九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自律管理制度、纪律惩戒规则以及行业调解机制,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促进依法诚信经营,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条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身份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明为依据。
第十一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二)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四)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利,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四)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五)配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的推选、权限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接受业主的监督,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据实结算。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业主监事会。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等专职工作人员。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监事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负担,经费的标准、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研究决定,并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中明确,可以从公共收益中列支。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在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后,可以到银行开设业主共有资金基本账户,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开设业主共有资金共管账户,并建立业主共有资金财务管理制度,保证资金安全。
业主共有资金主要包括:
(一)共有物业收益;
(二)业主依据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分摊的费用;
(三)孳息;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代表;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六)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诱导、唆使业主拒交物业费;
(二)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三)侵占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四)擅自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作出决议,侵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扰乱正常物业管理秩序;
(五)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除因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情形外,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及其具体内容、时间、地点、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通过公告等形式,及时公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等物业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做好物业管理中重要事项的记录,并接受业主查询。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建议,接受咨询、投诉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下列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一)业主共有资金缴存及结余情况;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业主共有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业主对上述资金的收支情况有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书面辞职的,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业主建立筹备组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严重损害多数业主合法权益,或者影响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的,应当停止活动。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城管等部门,与居(村)民委员会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会治安、环境卫生等相关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村)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村)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推进建立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制度,审计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审计结果应当予以公告,审计费用可以在业主共有资金中支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审计结果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业主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撤销申请。
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六条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自行或者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成立业主大会的条件具备后,应当及时成立业主大会。
第二十七条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机构、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以及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换届;
(三)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退出和办理交接手续;
(四)物业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重大矛盾纠纷;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相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用房按照下列要求配置:
(一)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在地面以上。其中,物业服务大厅一般在地面一层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并配备无障碍设施等;
(二)物业服务用房应当进行简单装修,具备采光、通风、水、电、通信等正常使用功能;
(三)因规划调整导致总建筑面积发生变动的,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经营方案由开展物业服务的单位组织制定。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按照规定将招标文件等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且非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但总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的,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客户服务设备等物业服务固定资产。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小区业主公示开办费购买的资产,并在退出物业管理项目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另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
第三十二条前期物业承接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在物业承接查验过程中和办理承接手续时,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可以邀请业主代表、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加,并接受其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邀请后,应当派员参加。
建设单位在商品房交付之前,应当将承接查验结果等相关资料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的,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前,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管理责任。建设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承担相应管理责任且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三个月前应当书面告知业主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前,依法组织业主决定管理模式。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或者共用部位、场地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或者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场地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拒不退出或者不按照规定交接查验或者移交有关财物、资料;
(五)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项目;
(六)以强制停水、停电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七)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
(八)其他损害业主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实行物业服务项目责任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受托管理服务的住宅小区委派项目负责人。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小区,应配备至少一名项目负责人;地理位置上相毗邻的若干个小区,可以委派同一名项目负责人进行管理,但同时管理的小区数不得超过三个,且建筑面积合计不超过十五万平方米。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投标文件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不得随意更换。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征求业主委员会的意见,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主要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二)电梯、消防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三)公共收益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四)各项物业费用的收费分摊支出明细;
(五)物业服务企业客服电话,项目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并提供相关资料查询。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催交等形式,督促其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约定申请仲裁、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时,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经业主委员会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应急管理。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和监督下,与应急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应急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参照原物业服务合同执行。物业管理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四十条被解聘或者不再续签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交接义务。
交接双方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给予核查、确认,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修复或者承担相应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突发性自然灾害,供水、供电、供气、电梯等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治安及刑事案件等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进行具体规定,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给予必要的指导。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二条物业出租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后,及时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物业服务费用交纳的约定等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三条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管理。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其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业主、物业使用人和修缮、装饰装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物业服务企业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物业维修、更新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赔偿。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建设单位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给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放车辆。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应当合理施划,属于业主共有。
车辆在物业共有部位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成立前,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其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不得收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地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地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租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
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下人防工程平时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管理,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维护管理规定,确保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十七条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备案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已投入使用的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尚未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整改合格后,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老旧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需要改造的,按照专业经营单位要求改造后,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其维修、养护、更新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不得从物业服务费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尚在保修期内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物业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组织维修,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
建设单位提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并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保证金期满后,建设单位申请返还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保修服务制度,办理咨询、投诉、协调等服务事项,并建立物业保修档案。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专有部分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到现场核查情况,予以保修。建设单位无法通知施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约定进行保修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并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管。
保修期满或者保修范围以外的物业维修、保养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
电梯、消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并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委托专业机构定期维修、养护、检验检测,确保使用安全。
第五十条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部分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结存等情况。
第五十一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百分之三十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组织续交。续交方式、金额等具体事项由该物业管理区域管理规约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
第五十二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根据维修范围以单元(幢)为单位进行表决。
在老旧小区和电梯更新改造中,业主大会可以采取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委托表决、异议表决等方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三条发生下列危及安全情形之一,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同意,并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或者监管部门审核后,直接申请使用:
(一)屋面、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消防设施损坏的;
(四)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六)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二次供水设施损坏的;
(八)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应急维修费用应当向业主公示,并从相关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
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或者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第五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考评制度,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动态监管。
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选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或者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开展物业服务质量评估,评估结果录入物业管理信用信息档案。
鼓励和支持业主自治组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开展物业项目承接查验、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合同约定提供评估服务。评估活动应当全面、独立、客观、公正。
第五十五条物业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公布的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对物业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
有关单位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受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处理情况;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单位。接受移交单位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由物业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不得再移交。对于十名以上业主联名、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投诉、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行政执法单位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开展执法工作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提供便利。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公示相关信息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向业主出租车位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二)未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违法实施物业管理行政许可的;
(四)未履行综合查验职责的;
(五)未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住宅小区内相关公共设施权属的;
(六)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八)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宣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9年5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查了《宣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通辽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是: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设立服务电话,接受业主和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报修、求助、建议、问询、质疑、投诉等各类信息的收集和反馈,及时处理并有回访记录。还有定期向住用户发放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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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1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业主自治和物业管理活动, 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 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根据《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 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辖区物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物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
6。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1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三届第十三号)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 2009年 9月 28日批 准,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1月 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 年 10月 13 日 2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1997 年 11 月 12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8 年 4 月 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1 年 5 月 29 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 年 9 月 3 日浙江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 理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协助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和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中发生纠纷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处。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为处理物业管理争议和纠纷提供便利。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确定业主身份;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拟定管理规约草案;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
(五)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依照与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的具体标准,将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筹备经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条 业主大会的召开形式、业主代表的产生、业主大会决定的作出,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能认真履行业主义务,热心社区公益事业,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单数,且不得少于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时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决定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可以要求查阅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要求,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
物业管理区域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依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业主发现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提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职务: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的;
(二)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的;
(三)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的;
(四)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终止的,业主大会应当依照其议事规则的规定及时补选缺额。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经费在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由业主委员会提出预算,并在业主大会上表决通过后执行。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通过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上一年度工作情况,并通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较小的,经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预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并在物业销售(预售)五日前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销售(预售)物业时,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并在物业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物业买受人认为临时管理规约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处理。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供建设单位选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前期物业服务费,用于物业交付前的物业管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物业交付前物业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前期物业服务费支付的具体管理办法。
物业交付后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业主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依照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应当依照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或者尚未出售的物业,其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依照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但物业管理区域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自动延续,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继续提供物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工程的检查,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并协助专业管理部门督促落实;
(二)就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参与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三)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和日常管理档案;
(四)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五)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做好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派遣专业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资料。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接受资料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相关专业单位应当及时接收。物业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共用设施设备移交专业单位管理的情况予以公示;有关共用设施设备未移交专业单位管理的,不得将物业交付使用。
专业单位接收后,应当及时做好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养护,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正常使用。
专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修养护的主要事项以及费用支付的标准和方式,并对其维修养护工作进行监督。
相关专业单位接收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后所发生的维修、更新、养护等费用,依照有关规定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业主对物业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并将业主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服务职责。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业主反馈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各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布管理区域内上一年度的相关物业经费收取、使用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公布的物业经费收支情况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和说明。业主委员会或者十名以上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公布的物业经费收支情况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作书面答复和说明;业主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费用在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入中支出。
第三十二条 业主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低收入困难家庭业主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物业服务费补贴,补贴的具体对象及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业主未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催交,要求其限期交纳;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催交。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经书面催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可以采用在本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公示等方式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催交。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的结算有明确约定;受让人应当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后三十日内,将物业产权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书面告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和其他公共物业经费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予以退回;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
物业服务合同提前解除的,依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并采取适当方式将监督检查结果和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六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业主在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管理规约。
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护;
(二)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经营;
(三)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四)物业屋面、外墙、门窗的装修和户外设施的安装规范;
(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六)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规定费用的方式;
(七)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改变物业的使用用途;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
(四)损坏房屋结构或者从事其他影响物业使用安全的行为;
(五)损坏公共绿化、园林设施;
(六)任意弃置垃圾;
(七)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八)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九)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要求行为人及时改正;劝阻、制止无效或者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规划、房产、公安、城管、工商、环保等相关行政部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配合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业主、业主委员会对于本条第一款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是否需要报送备案等事项书面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通知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行为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的,应当及时报请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
车库、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车库、车位的处分情况,并与业主协商处分空置的车库、车位。为了保证车库、车位的充分利用,业主要求承租空置的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车库、车位出租(停车)收费的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未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建设单位不得将车库、车位出售、赠与、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业主车辆较多的物业管理区域,经业主大会同意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公安部门协助划定小区内地面停车位和行车路线,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
第四十一条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停放汽车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停车费单独列帐,独立核算。除维护车辆停放场地及设施有效使用和停车管理的必要开支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将停车费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停车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不得设置专用停车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
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人防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有关规定管理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应当做好平时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十三条 大型车辆和载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小区。
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慢速通行,遇到行人和非机动车应当避让;
(二)禁止鸣号;
(三)在依法设置或者划定的车库、车位内按序停放,不得阻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交通道路或者将车辆停放在小区消防通道口,不得损坏绿地或者妨碍其他业主使用物业;
(四)停放期间防盗报警器应当使用静音,防止发生噪音。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的管理,发现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章 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维修资金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三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千分之四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和具体位置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查后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在规划设计方案中确定,不得任意调整。
第四十五条 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将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产权证明等资料交给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物业管理用房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查收后交给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使用。业主大会成立后,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证明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在住宅小区内公告。
经规划部门批准实行物业分期开发,不能足额提供当期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前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缴交同类地段、同等面积的商业用房的市场租金作为经济补偿,并在后期开发中及时补足物业管理经营用房。该经济补偿款应当专户储存,在业主大会成立后与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依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主要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服务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日常办公。
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自行出租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出租或者经营,租金或者收益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依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物业服务企业受业主委员会委托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依照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出租或者经营的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其租赁或者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租金或者收益应当专户储存,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住宅小区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设立前,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的物业日常维修费,应当设立专用帐户,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费用,应当先纳入物业日常维修费的专用帐户,专户储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将费用的收取、使用情况向业主委员会报告,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将费用的收取、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
市人民政府关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施行后,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该办法的要求及时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原有的物业日常维修费专用帐户内的本金及利息应当一并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户。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并依法交纳物业保修金。
物业保修金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日常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三十日内,物业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将保修金的数额、收支情况等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的处分情况,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向业主出租车库、车位造成车库、车位空置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将车库、车位出售、赠与、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向全体业主开放,擅自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停车位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挪用、侵占停车费、日常维修费等资金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追回挪用、侵占的资金,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侵占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吊销或者建议颁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吊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出租、经营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依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出租或者经营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期限超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超过期限所得收益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依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第五十四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导业主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二)对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调处的;
(三)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依法及时予以处理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保修金等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作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有线电视等有关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管理的决定,由业主委员会会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将经过相关专业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的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相关专业单位应当及时接收。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给业主的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停车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利用的目的和租赁期限的,其专用车位保留至租赁期满;租赁期满后,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
第五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住宅小区内的住宅实行物业管理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2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9年6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9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