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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指我区境内所有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城、镇和未设建制的城市型居民点。
第三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规划建设工作的集中领导和统一管理。
各级城镇建设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城镇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规划是建设城镇和管理城镇的依据,各城镇都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结合当地自然环境、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编制同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镇总体规划。
第五条 城镇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实施中涉及城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六条 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服众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变更土地使用性质。
第七条 城镇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原则上不再零星拨地,并逐步实行有偿划拨建设用地。在划拨建设用地时,用地单位应按规定向城镇建设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费和城镇建设基础设施开发配套费。
第八条 城镇规划范围内用地审批程序:
(一)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镇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必须附有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持按国家、自治区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定点,由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凡涉及有关环保、环卫、交通、消防、绿化、市政、人防等问题时,同时须附有关单位的审核意见。
(三)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界定、划拨手续。
(四)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镇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对竣工项目的实际用地进行审核,认可后有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
第九条 在城镇规划范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已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条 征用土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按当地有关规定作出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征或索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 申请用地由建设单位直接办理,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
第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范围内,用地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影响城镇规划的,由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意见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回土地,由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城镇规划另行安排:
(一)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二)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迁移的;
(三)未经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四)市政设施、军事设施、公路、机场、矿场等用地经核准不用的;
(五)用地单位因建设计划变更,不再使用或少用的;
(六)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永久性建筑工程,必须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批文,经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性建设工程,经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文件和设计图纸,方可动工:
(一)政府部门批准的有效期内基建计划文本(副本);
(二)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批文;
(四)经批准持有设计执照的设计单位所作施工设计图纸,包括总平面图,单位建筑的各层平面图,正、背、侧立面同等一式六份;
(五)个人建房要有批准的用地证明及建房资金来源证明。
第十五条 邮亭、商亭、临时摊点农贸市场,必须在城镇建设管理部门指定地点设置,不得违章占道。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总图坐标放线施工,如确需变更,应报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扩建,并要有计划地加以改造和拆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均不得在城镇规划范围内采挖砂石及进行改变地形地貌等影响城镇规划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管理部门有权派人进入工程现场,对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资料,检查者必须遵守国家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工程竣工图及有关资料。
第四章 旧城区改造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旧城区,是指城镇在长期历史发展和演变过程中逐步形成的进行各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活动的居民集聚区。
历史文化名城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要有专门保护规划。城镇发展建设要注意保持传统风格。
第二十二条 旧城区改造,应从城镇的实际出发,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第二十三条 旧城区改造要因地制宜、分区分片、区别对待,重点是集中城片的危房、市政公用设施简陋、环境污染严重的区域。
第二十四条 旧城区改造要与城镇传统风貌、地方特色相协调,注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提高环境质量,改善市容景观。
第五章 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共有房地产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让、强占。房管部门经租的房屋,使用单位和个人在搬迁、分并、拆除时,应无条件交房管部门处置。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居住房屋在房改和未统管前,各自管单位执行自治区和当地房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房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镇规划范围内的一切空地、房基等均属国家所有,不准买卖和私自占用。集体所有制单位和私人用地,必须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使用公房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设备,因使用不当而损坏应予以修复,确需拆除或改变时,由房管部门核准,其费用自理。
第二十八条 因城镇规划和建设需要拆除房屋时,建设单位要按规定给予补偿,并安排好拆迁户的住房。拆迁户应按期搬迁,不得以任何借口拒迁、拖延或索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私有房屋,业主凭证到房管部门登记,确认产权,领取房产所有证。私房的转让、馈赠、交换、继承和买卖,应按规定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道路、桥涵、给水、排水管网、堤坝、泵站河流、排洪沟渠、路灯、交通信号标志、汽车站牌、消防、人防、卫生、测量标志、电力、电讯等设施及地下水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毁坏和非法占用。
第三十一条 不准在城镇道路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修建临时性建筑物和堆放物品需经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城镇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城镇道路两侧堆积石块、修建烧香炉。
第三十二条 城镇道路不得挖掘,因施工作业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挖掘道路时,要报经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向城镇建设管理部门交纳费用。工程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七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绿化城镇、保护园林设施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城镇行道树、苗圃、公园、公共绿地的树木和花草,由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归口管理。防护地带的林木要贯彻“谁种谁有”的政策,不得任意砍伐毁坏;确需移植更新和砍伐的,需经城镇园林部门批准。
第八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镇内不准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危害环境卫生的废水、废物。环卫构筑和设施要保持经常完好。不准在城镇各类建筑物和设施上随意张贴、涂写。
第三十六条 城镇公厕由环卫部门统一管理,日常工作由专业清洁队和群众保洁员负责。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各部门和居民,应经常保持门前的清洁卫生,自觉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章使用城镇规划范围内土地,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通知使用单位或个人停止使用,并限期无条件退出。同时,对违章者自用地之日起至退地之日止,处以每天每平方米用地0.1—0.3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章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应立即制止,并区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不影响城镇规划的,由违章单位作出书面检讨后,方可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二)不符合城镇规划的,应通知银行停止拨款,限期全部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50—200元或工程总造价1—5%的罚款。
(三)因违章引起的一切损失,由违章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
(四)违章进行建设,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有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每立方米20—50元罚款,并责令违法采挖者无偿平整被采挖的土地。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城镇房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按城镇市政、公用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勒令拆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勒令修复,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城镇园林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按城镇环卫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城镇建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使国家免受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城镇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表彰。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有关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运用问题,由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近日,西藏自治区政府组织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审计涉及的自治区27个单位(部门)的主要领导召开了专题会议,会议就审计工作报告中所反映的问题整改落实工作进行了专门的部署。自治区主席亲自主持会议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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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建筑活动的管理,规范我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相关机构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行为,加快建立我区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完善建设市场监管体制,促进我区建筑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西藏自治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1 / 8 西藏自治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暂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造价监督和管理,规范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投资, 有效控制工程造价, 提高公路建设社会效益, 促进公路建设的持续发展, 依据交 通部《公路建 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建设 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从事公路工程新建、改建和整治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勘察设 计、招投标、施工、监理和咨询等单位在编制和确定公路建设各阶段的工程造价 时,均应遵守本办法。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水毁恢复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路工程造价指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 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和工器具及家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 留费用等。 第四条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是指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
为了加强城镇建设档案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城镇建设档案,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建设档案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建设档案,是指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档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材料。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城镇建设档案工作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城镇建设档案的收集、接收、整理、保管、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所需经费,从建设事业业务费中统筹安排,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馆(室)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要求。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各类城镇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建筑工程、民用建筑工程;
2.民族建筑工程;
3.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4.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5.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6.园林建设工程、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7.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8.城市防洪、抗震、结合民用建筑和其他基础设施修建的地下人防工程。
(二)城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包括城镇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档案。
(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镇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报送的其他城镇建设档案。
第八条 形成城镇建设档案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城镇建设档案: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向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二)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向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三)其他城镇建设档案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移交。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向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承接单位保管。
城镇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及时修改、补充到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修改、补充后6个月内向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测。普查和补测形成的档案材料,由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报送城镇建设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城镇建设档案接收标准的要求。
(二)档案应当是原件,其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工程前期的其他管理性文件可以是复印件。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建设工程实体符合,并加盖竣工图章。
(四)建设工程在移交纸质档案、相关电子档案的同时,还应当移交声像档案。
(五)档案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并按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符合城镇建设档案有关规范与标准。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期间,应当同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城镇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责任书。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的档案机构和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城镇建设重点工程项目的档案,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进行验收。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档案是否完整提出书面意见。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各建设单位对形成的城镇建设档案,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送外,还应当做好整理、归档和利用工作,并由本单位综合档案室统一管理。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建设档案的收集、接收、整理、保管、利用等管理制度,确保城镇建设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永久保存的城镇建设档案,应当采用电子文档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城镇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开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开发城镇建设档案信息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档案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镇建设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
向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委托保管城镇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档案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城镇建设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镇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镇建设档案。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馆(室)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向社会提供。
载有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名、印章标记的城镇建设档案缩微品和复制品,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收城镇建设档案的。
(二)对危及城镇建设档案安全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城镇建设档案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3101
【发布文号】重人发[1987]13号
【发布日期】1987-03-17
【生效日期】1987-03-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重庆市城镇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七日重人发(1987)13号发布)
为探索特色小城镇示范点建设发展模式、加快特色小城镇示范点建设步伐,日前,西藏自治区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该自治区计划投入10亿元支持地方开展特色小城镇示范点建设,确定了首批20个特色小城镇示范点。目前,在20个特色小城镇示范点中,完成总体规划的有17个、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17个、完成城市设计的有11个、完成实施方案的有8个、完成建设规划的有6个。
按照《西藏自治区特色小城镇示范点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特色小城镇示范点建设要坚持“以人为本、注重民生,规划先行、突出特色,保护生态、和谐发展,项目带动、完善功能,产城互动、强化支撑,强化管理、确保稳定”的基本原则,20个特色小城镇示范点均将实现宜居宜业宜游的发展要求,即特色小城镇居民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自我发展能力明显增强、综合承载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大幅提升、生态宜居建设成效明显、城镇管理水平显著提升,并将依托现有山水脉络等独特风光,突出绿色生态,让居民望得见山、看得见水、记得住乡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