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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办法公布

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办法公布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7号

《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07年1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2007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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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修改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务院已经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权限或者已经取消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涉及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4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7号)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相应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人员的能力认定,由自治区级以上气象学会组织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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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办法全文

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2007年2月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1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防灾减灾等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包括暴雪、暴雨、大风、雷电、冰雹、沙尘、低温、霜冻、结(积)冰等直接造成的天气、气候灾害,以及由此引发的地质灾害、火灾、植物病虫害、流行疫情、环境污染等气象衍生灾害。

第四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减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中属于地方气象事业的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六条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二)气象灾害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三)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

(四)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调查、评估和应急服务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在气象台站、人口密集区域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机场、车站、旅游景点、交通枢纽和重点工程所在地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八条农牧、林业、水利、交通、旅游、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建立气象灾害预警评估体系,完善农作物、交通、旅游、登山等气象预警系统,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国土资源、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环境变化对地质、疾病、环境影响等气象预警系统,为突发地质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保障服务。

第九条对城镇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农牧、旅游、藏药材等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水能等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在前期论证时,自治区、地(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做出评估。

第三章监测与预报

第十条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进行联合监测,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行业的联合监测网络。

联合监测成员包括下列单位:

(一)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二)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三)水文、水情、森林防火观(监)测站点;

(四)农业(草场)病虫害监测站;

(五)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自治区和各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天气、气候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信息,实现气象灾害信息资源共享;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和规范要求统一向社会发布;气象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应当由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天气、气候实况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防御气象灾害和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职责和规范要求统一向社会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

气象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的发布,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旱涝雪灾趋势气候预测,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防灾减灾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各级广播、电视台站,报纸、网站,以及电话声讯、移动通信等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以及气象主管机构与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气象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

具备即时传播能力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接到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并明确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的名称。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通过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及时向社会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即时通知辖区内的公众。

第四章防灾减灾

第十五条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及建议,决定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启动后,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主要包括气象灾害的类别和等级,应急组织指挥与应急联动体系,相关部门职责,监测和预警机制,应急及其启动、响应程序,应急保障和后期处置,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由发布单位通过新闻媒体、信息网络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气象灾害发生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和救助工作。

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虚报、瞒报或者迟报气象灾情。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监测、指挥、作业、评估等基础设施建设,在特色农业经济区域、干旱灾害高发区域、冰雹灾害高发区域建立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可以根据专项人工影响天气的需要实施作业。

第十八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相应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统筹规划,建立雷电监测网和雷电灾害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警报。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农牧民雷电灾害的宣传教育,指导农牧区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引导农牧民建造符合防雷要求的建筑设施。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易燃易爆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系统、通信系统和其他弱电设备,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人员的能力认定,由自治区级以上气象学会组织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或者预警信号的;

(二)具备即时传播能力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不及时增播、插播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后,未适时启动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履行相关义务,导致重大或者特大事故发生的;

(二)未按要求及时传送雪情、水情、火情、地质险情、疫情等监测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项目建设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经论证,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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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办法公布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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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办法公布文献

西藏:《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法实施办法》起草工作全面启动 西藏:《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法实施办法》起草工作全面启动

西藏:《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法实施办法》起草工作全面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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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86KB

页数: 1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自2012年2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及时将《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法实施办法》列人2012年度立法计划。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充分体现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领域的特殊性,着力解决招投标领域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推动招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西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成立了由住建厅、水利厅、交通厅、拉萨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参与的专门工作小组,负责起草《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法实施办法》。7月20日,起草小组召开了第一次会议,研究了《办法》起草的基本思路、框架和起草原则。目前,按照任务分工,各项调研和起草工作正在顺利进行。

气象灾害防御体系构建图书目录

气象灾害防御体系构建第一章

全球典型国家和地区气象灾害防御机制现状

第一节气象灾害种类

第二节防灾理念与法律保障

第三节管理模式及机构设置

第四节防灾规划与资金保障

第五节监测预警与响应流程

第六节社区防灾能力与非政府组织建设

第七节防灾教育与培训

气象灾害防御体系构建第二章

我国气象灾害防御与机制建设

第一节我国气象灾害概况与防御的不利因素

第二节我国气象灾害防御机制建设现状

气象灾害防御体系构建第三章

气象灾害防御个案分析

第一节成功个案分析

第二节失败个案分析

第三节气象灾害防御的关键因素分析与建议

气象灾害防御体系构建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高效机制设计

第一节防御组织体系

第二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编制技术

气象灾害防御体系构建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各阶段的主要任务

第一节防御准备

第二节灾前防御

第三节应急减灾

第四节灾后恢复

气象灾害防御体系构建第六章

气象灾害防御基础单元行动计划和重点任务

第一节城镇社区

第二节农村

第三节渔船

气象灾害防御体系构建附录

2000~2010年全国重大气象灾害事件摘录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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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政策解读

一、《规定》修订的背景

《肇庆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1年实施以来,在完善我市气象灾害防御机制、提高气象防灾减灾能力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几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2016年修正)》《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继更新出台,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适应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加强我市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等工作,进一步健全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机制,提高气象灾害防范、处置能力,最大限度减轻或者避免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有必要对《规定》进行修订。

二、修订内容

本次《规定》的修订保留原有大部分条款不变,主要遵循与相关法律法规有效衔接和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防雷许可“放管服”改革及政府机构改革的修订原则,对相应的条款进行修改,同时规范部分文字表述,《规定》全文总体章节结构并无改动。

(一)在第一条中增加法律法规依据:《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

依据及理由:增加此次修订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在第五条中明确并完善应急管理、水利部门及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职责。

依据及理由:根据市级机构改革后市应急管理局和市水利局职能转变情况以及《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条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三)在第六、九、十一、十七条的行为主体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依据及理由:根据《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七、十二、十三、三十五条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四)在第十条中增加“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防御措施、设施检查”及“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相关内容。

依据及理由:参考《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十六、十七条以及《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四条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五)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七)第三点、第三十二条中相应增加“应急管理”部门。

依据及理由:根据市应急管理局职能进行修改。

(六)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各县(市)”修改为“各县(市、区)”。

依据及理由:高要市现已改为高要区。

(七)根据《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以及《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有关工作的通知》(肇府办函〔2017〕118号)的相关规定对第二十六条进行修改,包括删除“防雷装置施工必须由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认定具备相应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资质、超资质从事防雷装置施工”的内容。

依据及理由:原规定与《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关于取消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决定不一致,所以删除相关内容。

(八)在第三十一条“(三)台风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的第1点内容中增加“中小学校”。

依据及理由:参考《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十九条相关规定进行修改。

(九)在第三十一条“(五)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增加“停工”内容:“台风黄色、橙色、红色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除必需在岗的工作人员外,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地点、工作性质、防灾避灾需要等情况安排工作人员推迟上班、提前下班或者停工,并为在岗工作人员以及因天气原因滞留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

依据及理由:根据《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十)在第三十一条“(五)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增加内容:“渡口运营人在大雨、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暂停渡运,并及时向公众发布停渡通告。”

依据及理由:根据《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关于“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停渡工作制度。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渡口应当暂停渡运,并及时向公众发布停渡通告”的规定。

(十一)在第三十一条“(五)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增加内容:“遇到极端天气时,各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在确保安全情况下可自行决定停课。”

依据及理由:根据十三届6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

(十二)在第三十一条“(二)台风蓝色预警信号或暴雨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第6点中删除“水利部门”;将“(三)台风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第6点修改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路灯,住建、水利等……防暴雨工作”。

依据及理由:根据市编办《关于调整供水、排水、节水、污水处理行业管理等相关职能问题的通知》(肇机编办〔2018〕25号),原属市水利局承担的城市供水、排水、节水和城乡污水处理的行业管理职责已划转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七)寒冷橙色或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中的第2点“农业、种植业等……损失”修改为“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损失”。

依据及理由:对相关行业的概括更科学、全面。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十)大雾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中的第2点“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的交通安全”修改为“交通运输、公安、海事等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高速公路、轮渡码头的交通安全”。

依据及理由:由于涉及轮渡码头及水上的交通安全,需增加“海事部门”相关内容。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十四)高温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修改为“有关部门要高度注重防范火灾,供电、供水、卫生等部门做好各项应急工作”。

依据及理由:规范相关表述。

(十六)修改第三十一条“(十六)森林火险预警信号发布后”的相关内容。

依据及理由:第1点整合了原文稿的1、2点内容;第2点增加了“应急管理部门”,修改后明确了部门的职责;第3点根据《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八条“在森林高火险区、森林高火险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进行修改。

(十七)根据《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关于“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对第六章内容进行修改。

(十八)对附件《肇庆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图标作了修改。

依据及理由:《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已于2018年10月25日公布,本次修订按照规定与本省启用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进行统一。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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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灾害防御手册内容简介

《气象灾害防御手册》是一本宣传普及气象科学知识和灾害防御知识的读本。它内容丰富详实,通俗易懂,向社会及公众介绍气象科学基础知识,宣传气象灾害的预警信号、防御避险应急知识和农业生产应对气象灾害措施等,有利于提高广大公众防灾的安全意识,提高城市和乡村群体防御气象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的能力,充分体现气象工作“以人为本、无微不至、无所不在”的服务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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