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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是西藏自治区一部地方政府规章。

西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西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全文

西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2月25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的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自治区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区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指导、协调和监督等有关工作。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和渔业水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渡口、码头、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坏水上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

水库、湖泊、旅游景点、公园等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工作,其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水利、建设、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航运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合理规划,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水上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本级政府水上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组织、督促、支持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依据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三)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预防、应急救援和指挥机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和经费;

(四)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同时落实县、乡(镇)、村、渡口经营单位(船主)四级安全管理责任制;开展水上交通遇险救助工作,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有关单位、个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对发现的安全隐患督促整改,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安全检查活动;

(二)建立健全客渡船舶调度人员职责和管理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考评、考核工作;

(三)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船主、渡口负责人、船舶或浮动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负责辖区内乡(镇)运输船舶装卸作业安全管理,协助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查处乡(镇)船舶的违法运输、超载运输、违章作业等违法行为;

(五)对停靠渡口船舶的安全管理;

(六)协助海事管理机构监管水上交通安全。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宣传、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江河、渡口、湖泊、公园、水库、旅游景点及其他通航水域和浮动设施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

(三)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和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四)负责客货运输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检查、指导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五)负责指挥抢险救助,进行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的控制和施救,并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六)负责水路运输的审查批准、证书的核发和年审;

(七)负责船员、渡工培训、考试,船员适任证书的核发工作;

(八)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制;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 渡口、码头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渡口救生设施、设备的保养,确保救生设施、设备完好;

(二)督促渡工、乘客按规定使用救生衣等救生设备;

(三)负责对渡船开航前的安全检查,严禁渡船超载或混载。

第十条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二)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监督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制定船舶和其他安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护、检修、保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按照规定上报水上交通安全生产事故;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船舶、船员的管理,合理调度和使用船舶,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并按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依法检验和登记,取得检验、登记证书;

(二)配备经培训合格并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的船员;

(三)船体显著部位标明安全警示标志、船名、载重线以及载客或者载货定额;

(四)具有足够的消防、救生设备及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

第十三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除出现安全技术故障无法继续航行外,不得中途更换船舶;因安全技术故障确需中途更换船舶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自用船舶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按规定用途、范围使用船舶,在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航行区域航行,载人、载货不得超过核载人员数量和核载货物重量。

第十五条 从事水上旅游、经营性水上漂流和水上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或组织者应当到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从事漂流作业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对漂流航道进行勘察评估。

第十六条 担任船员职务须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在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上服务的船员还应经相应的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未取得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的,不得上船服务。

第十七条 船员驾驶船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及其他水上交通规则;

(二)携带《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禁止酒后驾驶船舶;

(四)禁止在暴雨、大雪、大风等不适航条件下航行;

(五)禁止在乘客未穿救生衣的情况下航行;

(六)禁止驾驶不具备安全条件或机件失灵的船舶;

(七)运载牛、马、骡、驴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第十八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在江河、水库内航行、停泊、作业时,应遵守有关堤坝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渡口、码头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水路运输规划,在江河、水库等设置码头不得影响其堤坝安全;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同时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

渡口、码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并设置渡口、码头专职管理人员,签订水上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通过渡口通航安全论证,设定停航封渡水位;

(三)具备保障货物装卸、旅客上下安全的坡道、台阶等辅助设施;

(四)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五)客运量较大的渡口须有旅客候船亭(棚)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渡口经营者或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

第二十二条 船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国务院《渡口守则》和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三条 渡口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告示牌公布《渡口守则》、《乘渡须知》、渡口名称、渡运路线、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文号以及渡口负责人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者、船员应当按照事先制定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迅速将遇险时间、地点、遇险状况、原因、救助要求等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救助,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遇险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按预案组织有关部门救助。

第二十五条 遇险地附近其他船舶的船员发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情况及时上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因参加抢险、救助活动给救助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对在参加抢险救助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海事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时应统一着装,出示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水上交通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船舶经营者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在航行中途更换船舶的;

(二)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自用船舶载人、载货超过核载人员数量和核载货物重量,或者未按规定用途、范围使用以及未在核定航行区域航行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情节严重的,处200元罚款:

(一)未携带《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

(二)酒后驾驶船舶的;

(三)在暴雨、大雪、大风等达不到适航条件下航行的;

(四)在乘客未穿救生衣的情况下航行的;

(五)驾驶不具备安全条件或机件失灵的船舶;

(六)运载牛、马、骡、驴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外搭载其他乘客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受委托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军事、渔业和体育运动的船舶和船员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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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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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文献

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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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17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6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省长楼阳生2017年11月23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青海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青海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青海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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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青海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2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修正)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

军事、渔业、体育运动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和船员考试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应当根据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渔政、水利水电、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水上设立检查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和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航行中的船舶。

第二章 船舶、排筏、设施

第七条 自然人的船舶、企业事业法人的船舶、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八条 船舶、设施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取得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新建或者改建船舶、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设计图纸在动工前应当按照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或者审批的,不准开工;擅自建造的,不予检验发证。

买卖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及过户手续。

第九条 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做到:

(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保持船舶、排筏、设施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三)按照规定配齐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合理调度使用船舶;

(五)督促船员定期进行消防、救生等应变演习;

(六)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水上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生活自用的乡镇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乡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第十一条 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

第十二条 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应当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操纵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救生、消防、卫生设备。供游客自行操作的游览船舶、游览排筏,严禁进入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水域。

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彩灯、音响,不得影响和混淆船舶的灯号和声号。

第三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三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机员、驾长、渡工、无线电报务员等必须持有效船员适任证书方可上岗。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在有效期内进行审验。

第十四条 船舶、排筏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航速应当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堤防安全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船舶、排筏尾随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距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第十五条 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危险狭窄浅滩河段、桥梁水域、船闸引航道或者其他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必须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船舶从事拖顶航行必须有足够的控制能力。挂桨机船不得从事拖顶航行。B级航区不准采用隔滩拖带法。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应当在划定的锚地或者停泊区停泊。在没有划定锚地或者停泊区的港口和航段停泊的,必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的安全。

停泊船舶、排筏、设施,必须显示停泊信号,并按照规定留足值班船员。

第十八条 船舶不得超载、超高运输,非客船不得载客。船舶未经核定载客或者载货的部位,不得载客、载货。不得利用报废船舶从事运输。

第十九条 水上运输、装卸、储存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载客船舶和乡镇货运船舶不得装载危险货物。因交通原因确需由乡镇货运船舶承运危险货物的,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条 船舶、排筏、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航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手续未清或者肇事逃跑;

(三)未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

(四)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解除动力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第二十条规定的措施,不免除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船员对自身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保管责任。

第四章 安全保障和渡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明显、有效。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建造、设置影响其效能的物体。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或者航道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

第二十三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知。

第二十四条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必须在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水域的交通管制及航行指挥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作业水域需增设临时助航标志的,由建设单位申请航道管理部门办理。水上水下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航标或者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水域挖砂、采金、设置娱乐餐饮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占、破坏航道和妨碍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禁止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和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航道或者习惯航道内设置渔栅、水产养殖网箱和拦河捕捞网具。在其他通航水域设置水产养殖网箱不得碍航,设置的位置必须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七条 船舶和其他物体在通航水域沉没,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设置标志。

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规定期限内打捞清除。逾期未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跨设区的市州、县市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渡口上、下游各500米内,不得重复设置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渡运航线上设置妨碍渡运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渡口两岸应当设置码头、标志牌、候船设施和其他安全设施。

第三十条 渡口管理机构、渡运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发的《渡口守则》,加强渡口、渡运船舶安全管理,不得擅自变更核定的渡运航线、渡运船舶。

第五章 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及救助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自救,并迅速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或者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三十二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24小时内,当事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事故现场图和有关证据材料。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

第三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调查取证,分析事故原因,确定当事各方的责任,编写事故调查报告。海事管理机构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送上级主管机关,抄送事故当事方及有关单位。

事故当事人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15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章人员予以警告,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港口不办理签证的;

(二)航行、停泊、作业不按照规定显示信号或者停泊不留足值班船员的;

(三)不按照规定停泊船舶、排筏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章人员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个月以下;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违章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配齐船员的;

(二)通过交通管制区等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特别规定的;

(三)超越航区、航线航行或者不按照规定从事拖顶航行的;

(四)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超过核准范围施工作业的;

(六)擅自在习惯航道内设置网箱或者拦河捕捞网具的;

(七)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不按照规定设立标志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章人员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12个月;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违章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超载运输的;

(二)船舶、排筏、设施不适航强行航行的;

(三)不经核准装运、储存危险货物的;

(四)擅自移动助航标志的;

(五)未经核准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活动的;

(六)擅自设置、迁移渡口的;

(七)事故发生后不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章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证书、证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一)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

(二)非客船载客的;

(三)发生事故后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或者不接受调查处理的;

(四)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第三十九条 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藉港的船舶,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罚款额度,按船舶等级进行处罚,其中:五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1/2处罚;四等船舶按照规定的罚款额处罚;三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2倍处罚;二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3倍处罚;一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5倍处罚。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从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是:

“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承包户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政府公务船舶”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水利水电、交通、环保等部门从事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船舶。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湖南省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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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本)简介

文件全文

(1995年12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1次修订公布 根据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关于修改2001年底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订公布 根据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第3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

军事、渔业、体育运动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和船员考试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应当根据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渔政、水利水电、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水上设立检查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和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航行中的船舶。

第二章 船舶、排筏、设施

第七条 自然人的船舶、企业事业法人的船舶、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八条 船舶、设施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取得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新建或者改建船舶、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设计图纸在动工前应当按照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或者审批的,不准开工;擅自建造的,不予检验发证。

买卖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及过户手续。

第九条 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做到:

(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保持船舶、排筏、设施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三)按照规定配齐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合理调度使用船舶;

(五)督促船员定期进行消防、救生等应变演习;

(六)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水上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生活自用的乡镇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乡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第十一条 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

第十二条 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应当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操纵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救生、消防、卫生设备。供游客自行操作的游览船舶、游览排筏,严禁进入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水域。

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彩灯、音响,不得影响和混淆船舶的灯号和声号。

第三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三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机员、驾长、渡工、无线电报务员等必须持有效船员适任证书方可上岗。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在有效期内进行审验。

第十四条 船舶、排筏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航速应当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堤防安全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船舶、排筏尾随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距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第十五条 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危险狭窄浅滩河段、桥梁水域、船闸引航道或者其他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必须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船舶从事拖顶航行必须有足够的控制能力。挂桨机船不得从事拖顶航行。B级航区不准采用隔滩拖带法。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应当在划定的锚地或者停泊区停泊。在没有划定锚地或者停泊区的港口和航段停泊的,必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的安全。

停泊船舶、排筏、设施,必须显示停泊信号,并按照规定留足值班船员。

第十八条 船舶不得超载、超高运输,非客船不得载客。船舶未经核定载客或者载货的部位,不得载客、载货。不得利用报废船舶从事运输。

第十九条 水上运输、装卸、储存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载客船舶和乡镇货运船舶不得装载危险货物。因交通原因确需由乡镇货运船舶承运危险货物的,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条 船舶、排筏、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航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手续未清或者肇事逃跑;

(三)未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

(四)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解除动力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第二十条规定的措施,不免除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船员对自身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保管责任。

第四章 安全保障和渡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明显、有效。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建造、设置影响其效能的物体。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或者航道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

第二十三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知。

第二十四条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必须在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水域的交通管制及航行指挥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作业水域需增设临时助航标志的,由建设单位申请航道管理部门办理。水上水下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航标或者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水域挖砂、采金、设置娱乐餐饮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占、破坏航道和妨碍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禁止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和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航道或者习惯航道内设置渔栅、水产养殖网箱和拦河捕捞网具。在其他通航水域设置水产养殖网箱不得碍航,设置的位置必须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七条 船舶和其他物体在通航水域沉没,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设置标志。

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规定期限内打捞清除。逾期未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跨设区的市州、县市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渡口上、下游各500米内,不得重复设置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渡运航线上设置妨碍渡运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渡口两岸应当设置码头、标志牌、候船设施和其他安全设施。

第三十条 渡口管理机构、渡运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发的《渡口守则》,加强渡口、渡运船舶安全管理,不得擅自变更核定的渡运航线、渡运船舶。

第五章 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及救助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自救,并迅速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或者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三十二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24小时内,当事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事故现场图和有关证据材料。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

第三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调查取证,分析事故原因,确定当事各方的责任,编写事故调查报告。海事管理机构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送上级主管机关,抄送事故当事方及有关单位。

事故当事人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15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章人员予以警告,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港口不办理签证的;

(二)航行、停泊、作业不按照规定显示信号或者停泊不留足值班船员的;

(三)不按照规定停泊船舶、排筏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章人员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个月以下;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违章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配齐船员的;

(二)通过交通管制区等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特别规定的;

(三)超越航区、航线航行或者不按照规定从事拖顶航行的;

(四)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超过核准范围施工作业的;

(六)擅自在习惯航道内设置网箱或者拦河捕捞网具的;

(七)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不按照规定设立标志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章人员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12个月;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违章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超载运输的;

(二)船舶、排筏、设施不适航强行航行的;

(三)不经核准装运、储存危险货物的;

(四)擅自移动助航标志的;

(五)未经核准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活动的;

(六)擅自设置、迁移渡口的;

(七)事故发生后不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章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证书、证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一)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

(二)非客船载客的;

(三)发生事故后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或者不接受调查处理的;

(四)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第三十九条 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藉港的船舶,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罚款额度,按船舶等级进行处罚,其中:五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1/2处罚;四等船舶按照规定的罚款额处罚;三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2倍处罚;二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3倍处罚;一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5倍处罚。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从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是:

“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承包户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政府公务船舶”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水利水电、交通、环保等部门从事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船舶。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湖南省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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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文件发布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正发布

(1995年12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1次修订公布 根据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关于修改2001年底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订公布 根据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第3次修订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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