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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信设施建设,保障通信设施安全和通信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设施,是指为公共组织和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并实现通信功能的通信交换设备、通信传输设备和通信配套设施,包括交换机、服务器、数据存储设备、通信光(电)缆、通信管道、通信杆(塔)、发射天线、保护地线、通信分线箱(盒)、通信交接箱(间)、移动通信基站、通信机房、供电设备(太阳能设备等)、室内分布系统等。
附挂通信设施的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设施,除适用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同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通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活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生态、破除垄断、共建共享和合理利用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组织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和公共机构巡查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负责全区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职责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第七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财政、电力、公安、国家安全、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通信设施建设者和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通信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保障通信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运行安全,履行通信设施保护义务。
第九条 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活动,不得破坏在建和已建的通信设施;对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通信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通信设施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举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全区通信行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组织协调通信设施的统一建设,推进落实行业内通信设施的共建共享,鼓励行业外有关单位实行共建共享。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编写通信工程规划章节,并征求通信管理机构的意见。
通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的企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 规划设计机场、轨道交通、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以及其他公共设施项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事先通知通信管理机构,预留通信管线、室内分布系统、基站等设施的接入通道、建设位置、建设空间及配套资源。
第十四条 通信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防灾减灾、城镇地下综合管廊(沟)建设管理的要求。
第十五条 通信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自然环境、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满足国家电磁辐射环境控制限值。在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文物保护等区域内建设通信设施,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
通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符合开工条件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通信设施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通信设施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电磁辐射有争议的移动通信基站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站址半径300米范围内修正站址,修正后的站址应当满足国家标准电磁环境控制限值。
第十八条 自治区供电部门应当为通信设施运行提供连续可靠供电,并按当地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遇有特殊情况无法供电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通信设施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并在符合恢复供电条件后及时恢复供电,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办公和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等城镇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并同步配套通信设施,建设项目提供的配套通信设施应当为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并满足多家通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的需求,不得与通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限制用户的平等选择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已建住宅光纤到户改造提供便利条件,不得与通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依法对光纤到户等通信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光纤到户通信设施未按照要求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通信网。
第二十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场所、公共区域建设通信设施的,其管理者应当无偿提供通信设施建设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古城、寺庙等古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布设通信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为通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通信设施需要使用民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顶部空间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并事先告知该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
相关经济补偿事宜由通信设施建设者与该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通信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通信杆、塔、管道等通信设施建设不需要办理征地手续的,应当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并给予相应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保护措施。
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根据保护通信设施的需要,在通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识、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标明通信设施产权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通信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架空通信光(电)缆线路(含附属拉线),向两侧水平延伸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市区内地下通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2米,市区外地下通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2.5米;水底通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50米。
(三)室外通信设备及配套设施向周边延伸1.5米。
(四)野外移动通信基站、机房、通信杆(塔)向周边延伸3米。
第二十六条 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影响通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通信设施产权人,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机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燃气管道、输油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钻探、爆破、采矿;
(五)其他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行为。
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标识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空中或者地下水、电、气、油等管线及道路需要与通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要求的,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先建设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种植的植物应当与通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通信设施产权人可以修剪或砍伐,产生的费用由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后建通信设施应当与已有植物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通信设备等通信设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改动或者迁移各类通信设施;
(二)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标识范围内挖沙、取土、堆土、钻探、挖沟,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三)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四)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通信设施上附挂其他物品;
(六)未经批准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
(七)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因城乡规划建设、城区改造等确需改动或者迁移通信设施的,应当事先告知通信设施产权人,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阻碍通信设施建设,破坏、盗窃通信设施以及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应急通信保障和通信设施抢修工作,对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或者通信设施抢修场所的通信设施抢修人员及车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处置突发事件的通信保障应急机制,提高通信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电磁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移动通信基站,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未同步配套通信设施的、综合验收违反光纤到户国家标准的、未为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或者与通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协议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通信设备等通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通信设施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划或者在规划之外擅自建设通信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在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时,严重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生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罚款;
(三)对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小区绿地、道路等设施造成损毁的,应当给予补偿;未给予补偿的,处以损坏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因擅自挪动、损毁、改变、盗窃通信设施造成通信设施和通信业务或者其他损失的,由侵权人负责赔偿,赔偿标准按照《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通信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通信线路保护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2号)同时废止。
记者日前从自治区通信管理局获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将于2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区通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走向法治化轨道。
《办法》共五章43条,以“遵循统筹规划、保护生态、破除垄断、共建共享和合理利用资源”为原则,对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确立了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的法律定位。针对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对象概念模糊现象,《办法》明确了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中有关各方的职责和义务,从而解决通信设施建设选址难、重复建设等问题,并对违法行为作出了相应处罚规定。
据了解,《办法》对西藏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具有里程碑意义。全面贯彻实施《办法》将进一步促进全区信息通信业健康快速发展,为西藏经济社会信息化、发展数字经济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西藏自治区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信设施建设,保障通信设施安全和通信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设施,是指为公共组织和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并实现通信功能的通信交换设备、通信传输设备和通信配套设施,包括交换机、服务器、数据存储设备、通信光(电)缆、通信管道、通信杆(塔)、发射天线、保护地线、通信分线箱(盒)、通信交接箱(间)、移动通信基站、通信机房、供电设备(太阳能设备等)、室内分布系统等。
附挂通信设施的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设施,除适用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同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通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活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生态、破除垄断、共建共享和合理利用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组织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和公共机构巡查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负责全区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职责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第七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财政、电力、公安、国家安全、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通信设施建设者和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通信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保障通信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运行安全,履行通信设施保护义务。
第九条 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活动,不得破坏在建和已建的通信设施;对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通信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通信设施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举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全区通信行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组织协调通信设施的统一建设,推进落实行业内通信设施的共建共享,鼓励行业外有关单位实行共建共享。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编写通信工程规划章节,并征求通信管理机构的意见。
通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的企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 规划设计机场、轨道交通、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以及其他公共设施项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事先通知通信管理机构,预留通信管线、室内分布系统、基站等设施的接入通道、建设位置、建设空间及配套资源。
第十四条 通信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防灾减灾、城镇地下综合管廊(沟)建设管理的要求。
第十五条 通信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自然环境、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满足国家电磁辐射环境控制限值。在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文物保护等区域内建设通信设施,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
通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符合开工条件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通信设施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通信设施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电磁辐射有争议的移动通信基站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站址半径300米范围内修正站址,修正后的站址应当满足国家标准电磁环境控制限值。
第十八条 自治区供电部门应当为通信设施运行提供连续可靠供电,并按当地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遇有特殊情况无法供电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通信设施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并在符合恢复供电条件后及时恢复供电,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办公和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等城镇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并同步配套通信设施,建设项目提供的配套通信设施应当为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并满足多家通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的需求,不得与通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限制用户的平等选择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已建住宅光纤到户改造提供便利条件,不得与通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依法对光纤到户等通信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光纤到户通信设施未按照要求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通信网。
第二十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场所、公共区域建设通信设施的,其管理者应当无偿提供通信设施建设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古城、寺庙等古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布设通信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为通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通信设施需要使用民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顶部空间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并事先告知该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
相关经济补偿事宜由通信设施建设者与该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通信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通信杆、塔、管道等通信设施建设不需要办理征地手续的,应当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并给予相应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保护措施。
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根据保护通信设施的需要,在通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识、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标明通信设施产权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通信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架空通信光(电)缆线路(含附属拉线),向两侧水平延伸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市区内地下通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2米,市区外地下通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2.5米;水底通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50米。
(三)室外通信设备及配套设施向周边延伸1.5米。
(四)野外移动通信基站、机房、通信杆(塔)向周边延伸3米。
第二十六条 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影响通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通信设施产权人,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机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燃气管道、输油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钻探、爆破、采矿;
(五)其他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行为。
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标识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空中或者地下水、电、气、油等管线及道路需要与通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要求的,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先建设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种植的植物应当与通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通信设施产权人可以修剪或砍伐,产生的费用由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后建通信设施应当与已有植物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通信设备等通信设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改动或者迁移各类通信设施;
(二)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标识范围内挖沙、取土、堆土、钻探、挖沟,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三)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四)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通信设施上附挂其他物品;
(六)未经批准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
(七)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因城乡规划建设、城区改造等确需改动或者迁移通信设施的,应当事先告知通信设施产权人,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通信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阻碍通信设施建设,破坏、盗窃通信设施以及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应急通信保障和通信设施抢修工作,对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或者通信设施抢修场所的通信设施抢修人员及车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处置突发事件的通信保障应急机制,提高通信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电磁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移动通信基站,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未同步配套通信设施的、综合验收违反光纤到户国家标准的、未为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或者与通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协议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通信设备等通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通信设施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划或者在规划之外擅自建设通信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在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时,严重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生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罚款;
(三)对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小区绿地、道路等设施造成损毁的,应当给予补偿;未给予补偿的,处以损坏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因擅自挪动、损毁、改变、盗窃通信设施造成通信设施和通信业务或者其他损失的,由侵权人负责赔偿,赔偿标准按照《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通信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通信线路保护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2号)同时废止。
1965年9月9日,西藏自治区正式宣告成立。西藏自治区从而自上而下设立了民族自治领导机构,开始行使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自治权,成为中国五个少数民族自治区之一。自元朝中央政权始终对西藏行使着有效...
铜牛加油站旁边,味江土鲢鱼宾馆旁边哈罗布林卡警区旁边
西藏自治区的成立对西藏的意义如下:1、西藏自治区的成立标志着西藏建立了人民政权,宣告了西藏自治区正式成立,并开始全面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2、西藏自治区的成立使西藏各族人民从此享有了自主管理本地区事物...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林业局《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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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实施<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
1 / 4 西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实施<全国建设工 程造价员暂行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 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 藏建人 [2007]64 号 【发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建设厅 【发布日期】 2007.06.05 【实施日期】 2007.06.0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西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实施<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暂行管理办法>细 则》的通知 (藏建人〔 2007〕64 号) 各地(市)建设局: 为加强我区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员行为,根据《造价工程师注册 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 75 号)、《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中价协 〔2006〕13 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实施〈全国建设工程 造价员暂行管理办法〉细则》。 现将《西藏自治区实施〈全国建设工程造价
河南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保障通信基础设施安全和通信畅通,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基础设施,是指用于向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的通信光(电)缆、基站、微波站、交换机、接入设备、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线路、设备,以及与之配套的通信管道(孔)、杆路、机房、铁塔、发电油机等设备设施。
第四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环保、广电、工商、商务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建设通信基础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依法接受通信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或者通知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依法进行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破坏通信基础设施。
第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通信基础设施保护管理制度,对所管理的通信基础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并有权制止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为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便利条件,在规划、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并监督检查规划的执行。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本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省辖市有关单位编制各省辖市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从事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法定资质或者资格,依法在资质或者资格规定的等级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不得从事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活动。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接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村镇等居民集中地区或者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应当配套设置通信基础设施。建筑物内及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的通信管道、配线管网、电信间、设备间等通信基础设施,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 规划和设计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人防以及旅游度假、文化、体育、教育等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统筹考虑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根据城乡规划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预留通信管线及其他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空间。
第十三条 办公和住宅小区及商住楼等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通信基础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通信基础设施时,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规定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支付使用费。
在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机构等所属公共设施,以及市政设施、公路、铁路、机场、地铁等公共设施上建设宽带网络设施,公共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无偿开放,并提供通行便利。
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通信基础设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满足建筑物的荷载;
(二)维护建筑物的安全性;
(三)保证建筑物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和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协调通信基础设施统一建设,推进通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拟新建的通信基础设施进行联合建设;对已有的空余通信管道、杆路、基站、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基础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通信基础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因通信基础设施规划调整确需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产权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应当与其他设施产权人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设施及水、电、气、暖等管线设施,后于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因规划调整确需迁移通信基础设施或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通信基础设施毁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通信基础设施修复费用及因通信基础设施损坏引起的相关责任。
相关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需要。对可能影响通信基础设施安全运行的,相关部门应当和通信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强制拆除、擅自改动或者迁移通信基础设施。因城乡规划建设、城区改造等情况确需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事先征得该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种植树木(含行道树)等高杆植物应当与通信基础设施保持安全距离。新建通信基础设施,对安全距离范围内的高杆植物,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后,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对在安全距离范围内再行种植高杆植物的,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由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对再行种植的高杆植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损毁通信基础设施;
(二)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基础设施;
(三)在通信基础设施安全范围内建造房屋、挖沙、取土、堆土、钻探、挖沟,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五)在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
(七)删除、修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八)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电信网络;
(九)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在通信基础设施安全范围内设置警示标识,不得挪动、损坏或者改变警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等通信基础设施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通信电缆等通信基础设施和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有色金属。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阻碍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破坏、盗窃通信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或者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由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由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止或者妨碍依法进行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侵占、哄抢、盗窃、损毁通信基础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七)、(八)、(九)项规定,危害通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
(四)阻碍通信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挪动、损坏或者改变警示标识的,由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等通信基础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工商、商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通信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河南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已经2014年9月10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2014年9月30日
(2016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通信安全和畅通,提升通信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
本条例所称通信设施,是指组成通信网络系统的所有设施,包括通信设备、通信线路和配套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支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政策措施,将通信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协调解决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促进资源共享,确保通信设施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林业、新闻出版广电、旅游、文物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优质的电信服务,听取用户意见,不断提高电信服务质量。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学校、农村及贫困、偏远地区的通信设施建设力度,完善电信普遍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电信普遍服务,在建设、用地、补偿、供电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或者告知通信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
第七条 鼓励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通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全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通信设施建设规划。
编制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避免重复建设,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九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新建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美观化。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等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通信设施,应当采用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沟),为通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
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城镇规划中确定入地路由的,通信设施建设单位不得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通信线路。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设置通信设施:
(一)开发区、园区;
(二)机场、车站;
(三)学校、医院、公园、文化体育场馆;
(四)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住楼、商场、人防工程;
(五)旅游、度假景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以及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应当纳入主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规划、建设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桥梁、
隧道等,应当事先与省通信管理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配套通信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事宜。
第十二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免费提供必要的场地。
其他公共区域建设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提供场地、用电、平等接入等便利条件,相关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城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配套的通信设施应当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将配套的通信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光纤到户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对配套的通信设施进行验收,并在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将验收文件报省通信管理部门备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验收文件未经备案的通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
乡(镇)以及农村地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配套的通信设施优先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通信管道、杆路、室内分布系统、铁塔等基站配套设施,应当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已有的通信设施满足条件的,应当共享。
鼓励交通道路、广播电视、电力等公共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与通信设施建设共建共享。
省通信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与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行业间公共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机制,促进资源节约利用。
第十五条 通信线路通过或者跨越铁路、公路、河道、林地、桥梁、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电力管网、城市绿化等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协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相关单位应当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六条 通信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通信设施施工单位在通信设施建设过程中,应当文明、规范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生活。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林地、绿地、道路等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根据损坏程度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通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除场地租赁费及保障通信设施正常运行的必要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阻挠或者危害通信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杆路、设备、工具、器材、标识等;
(二)破坏或者封堵施工现场、道路,切断施工电源、水源;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
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进行监督管理,对电磁辐射投诉、举报案件,依法查处。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二十条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对通信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预案,提升通信设施安全运行保障能力。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定期检查、检修和维护通信设施,在通信设施或者围墙、栅栏等处设置警示标识,标明所有权人、警示内容等信息。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进入放置通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通信设施周围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架空设施保护区:城镇区内、外架空通信光缆分别向两侧水平延伸0.75米、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地面设施保护区:室外通信设备及配套设备水平向外延伸1米,野外通信基站(机房、杆塔)水平向外延伸3米;
(三)埋设设施保护区:地下通信光缆两侧各3米。
第二十二条 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沙、取土、堆土、采石、钻探、打桩、挖沟,倾倒垃圾、矿渣或者腐蚀性化学物品,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三)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盗窃、损毁通信设施;
(二)干扰或者中断通信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改动、迁移通信设施;
(四)在通信铁塔、杆路、基站等通信设施上张贴广告标语,悬挂广告牌,搭挂物品,拴系牲畜;
(五)攀爬通信铁塔、杆路、基站、拉线或者进入地下通信管道、通道;
(六)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或者中断通信设施电力供应;
(七)移动、涂改、拆除或者损毁通信设施标识;
(八)向通信设施抛掷物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经依法批准实施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承担通信设施安全防护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需要改动、迁移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就经济补偿、设施防护、选址重建等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需要重新建设通信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确保通信畅通,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水、电、气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线路等通信设施交叉、跨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间隔距离。不能保持规定安全间隔距离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措施,保障通信设施安全,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在应急情况下进行通信设施抢修时,可以在道路、绿地等公共区域或者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市政、园林、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施工结束后,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经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通信设施报废后,向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企业销售的,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废旧蓄电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交具有蓄电池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
收购废旧通信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如实登记出售者基本信息和废旧通信设施的来源、规格、数量等情况。登记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对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配套设置的通信设施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时施工或者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并处该项目中通信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通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
(二)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国家强制性标准建设配套通信设施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或者妨碍用户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设施安全,阻断通信,阻碍通信设施建设或者维护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通信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通信设备,是指基站、中继站、微波站、地球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WLAN)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等;
(二)通信线路,是指通信光(电)缆、供电电缆等,交接箱、分(配)线盒等,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标石、标志标牌、井盖等附属配套设施;
(三)配套设备,是指通信铁塔、收发信天(馈)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通信设备正常运转的通信机房、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UPS)、太阳能电池板、油机、变压器、接地铜排、消防设备、安防设备、动力环境设备等附属配套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