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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咸丰县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征收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征收土地公告》等公告明确的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的征收。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农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的拆迁。
第二章 工作职责分工
第四条 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乡镇(区)及县直相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一)县纪委(监委):负责对征地拆迁、工程建设、“两违”整治等工作中党员干部、企事业职工执行相关法规政策和遵守纪律情况、干部职工参与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以下简称“两违”)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涉及违纪违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二)县咸丰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管理区域内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组织协调、实施工作。
(三) 各乡镇(区):为辖区实施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组织实施责任单位,主要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解释疏导、入户调查、附着物清点确认、签订征地拆迁安置协议、征地拆迁补偿、清场平整、纠纷排查、社会稳控、后勤保障、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调查登记以及拟征收土地征收范围内“两违 "” 、抢栽、抢种、抢建行为的巡查和制止;负责依法依规委托测绘、评估机构对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确认的征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附着物等实物进行测量评估及认定等工作。
(四)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履行土地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法定主体职责,。负责拟征收土地范围红线的确定和放线,征地信息公开、政策解释、指导协议签订、统计汇总、土地报批、储备管理;负责核拨征地拆迁补偿款和测量评估中介机构服务费;根据林业部门提供的资料和初审意见进行林地征收后林权证的变更、注销登记。
(五) 县住房和城乡建局: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法定主体职责。负责委托中介测绘评估机构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测量、评估和实物进行认定;对建筑结构分类认定及相关政策解释;负责高层还建安置小区安置房建设、分配和监管;指导房屋及附属设施评估工作。
(六)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县城规划区范围内“ “两违””整治工作,对土地征收范围内““两违””行为的巡查、制止、查处,组织相关单位依法拆除征地范围内的““两违””建(构)筑物。
(七)县财政局:负责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和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的筹措、分配拨付;负责资金运行的日常监管。
(八)县公安局:负责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征收范围内村(居)民的户籍审核和管理工作;负责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工作秩序的维护;负责查处涉嫌非法倒买倒卖土地、非法侵占土地的犯罪案件;负责查处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案件。
(九)县税务局:负责被征收经营性房屋和生产加工、养殖等经营性用房经营性收入评估指导和监督;参与被征收经营性房屋和生产加工、养殖等经营性用房认定工作。
(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被征收经营性房屋和生产加工、养殖等经营性用房的营业登记核查;参与被征收经营性房屋和生产加工、养殖等经营性用房认定工作。
(十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政策,负责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参保手续、养老保险补偿资金记入个人账户和养老保险待遇计发等工作。
(十二)县林业局:负责办理被征收林地内林木采伐许可、林地核减、变更或注销《林地承包合同书》《林权证》,办理林地征占用许可手续;负责林权纠纷的调处、林地权属审核,提供林权变更、注销的基础资料和初审意见 ;负责林木、绿化苗圃征收补偿价格评估和森林资源价格评估机构的监管和指导。
(十三)县农业农村局(农经局):对符合养老保险政策的失地农民参保名单进行核实,负责被征地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界定、核实工作,负责征收土地后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注销。
(十四)县民政局:负责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十五)项目业主和主管单位:负责配合土地征收或征用工作。
第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选择及管理
(一)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到户测量、房屋测绘和房屋评估由各乡镇(区)依法依规选择具有测量和评估丙级以上资质的服务机构开展测量和评估工作;经营性损失评估、林木调查评估、造价等由各乡镇(区)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评估或造价,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管。
(二)各乡镇(区)和其依法依规确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对测量、评估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并履行直接管理责任。
(三)森林资源价格评估的中介服务机构由林业部门依法依规公开选择。
(四)交通、水利等有专项资金的项目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委托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测量和评估。
(五)测量、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的费用纳入征地成本,各乡镇(区)按照县自然资源和和规划局要求提供成交确认书、成交合同、全部被征地农户签字确认并经所在村、乡镇(区)领导签字加盖公章的成果资料等材料,按程序申报核拨费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部门依法确定的土地勘测定界、土地报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矿产资源压覆、维稳评估及增减挂钩项目指标实施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费用纳入征地成本,在征地资金中支付。
(六)各乡镇(区)及相关单位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公平、公正、公开依法依规进行,按照节约成本、价低者得的原则择优确定,最终成交价不得超过同期同类项目招标成交价(县内同期无同类项目的参考上年度招标成交价或周边县市同期同类项目招标成交价)。
(七)各乡镇(区)要对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合理性进行审核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征询意见。对存在明显造假、违背技术规范形成的虚假结果和报告的测绘、评估、造价等第三方机构,乡镇(区)上交到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实行黑名单制度和纳入全国征信平台管理。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
第六条 土地补偿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湖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鄂政发〔2019〕22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类区域: 57800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23120元/亩,安置补助费34680元/亩;
二类区域: 44000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17600元/亩,安置补助费26400元/亩;
三类区域: 39600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15840元/亩,安置补助费23760元/亩。
将安置补助费全额补偿给被征地农民;将土地补偿费的 90% 补偿给被征地农民、 10% 补偿给所在村集体(省或州若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青苗补偿费标准: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全县统一补偿标准为2300元/ 亩,一次性补给被征地农民。
(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按照第三方机构评估价确认后据实补偿。
(四)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附件所列标准进行补偿。在同一地块有多种经济作物的,按照被征地农户意愿确定一个或几个品种测算补偿 ,,每个品种按照合理种植株数计算占地面积,若一个品种计算后已到达该地块的面积,不再计算其他品种,未达到该地块面积,计算下一个品种,直至几个品种的合理种植面积达到该地块面积为止。
(五)管(杆)线的迁移,由管(杆)线产权部门提出合理的费用预算交乡镇(区)研究后提出处理方案,报县人民政府确定。
古大珍稀林木必须进行移栽保护,其移栽补偿搬迁费用经第三方林木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园林绿化景观等其他特殊情况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
全额由国家项目资金建设(整治)的设施及沟、坎、路、渠等项目,征收时建(构)筑物不予补偿,部分由国家项目资金投入的按比例扣减,已给予土地征收补偿的不再予以补偿;经公示无异议、村民委员会签章认可的属于个人或集资修建的应予以补偿。
第七条 土地征收补偿资金支付和奖励
(一)土地征收补偿资金,在签订土地交付协议后,直接转入被征地农户的银行账户。
(二)对积极支持土地征收工作,按时间节点开展现场指界、面积确认签字、领取土地补偿款、签订协议并交付土地、及时搬迁征地范围内附着物的,按补偿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总额 10% 的标准予以奖励。
第四章 坟墓搬迁补偿
第八条 政府设立公益性公墓,用于规划区内坟墓搬迁和安葬,规划区内的坟墓必须搬迁到公益性公墓,鼓励规划区外的坟墓搬迁到公益性公墓。项目实施涉及坟墓搬迁的,乡镇(区)应就坟墓搬迁至公墓的相关事宜同民政部门会商,共同组织实施。
各乡镇(区)要对搬迁到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坟墓地点进行审核,搬迁至规划区外的坟墓,所选择的位置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且不得选择在规划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
第九条 坟墓搬迁补偿程序
(一)坟墓调查。对征迁范围内的坟墓进行现场清点登记,对有坟墓管理者的要现场指认关系并签字确认。
(二)发布迁坟公告。通过电视、网络、张贴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发布,公告时间一般为 30 日。如遇特殊情况的,在发布迁坟公告期满后,可适当延迟,延迟时间最长不超过 30 日。
(三)坟墓搬迁协议签订。坟墓管理者与征迁实施单位签订坟墓搬迁协议,约定迁坟时间和迁坟地点。
(四)坟墓搬迁验收。对迁坟实行全程监管,保留好三张图片(迁坟前、中、后),搬迁后现场验收签字。
(五)补偿及奖励资金兑付。坟墓搬迁补偿及奖励资金在坟墓搬迁结束现场验收后,直接打入坟墓管理者个人银行账户。
(六)对迁坟公告发布后在规定的迁坟时间内无人联系、无人管理的坟墓视作无主坟,不予补偿,由征地实施单位处置。
第十条 坟墓搬迁补偿标准 :土坟 6000元/座,石(砖)砌坟7000元/座,碑坟 12000元/座合葬坟14000元/座 。
第十一条 坟墓搬迁奖励:按坟墓搬迁协议约定的时间搬迁坟墓的,每座奖励 1000 元,规划区外坟墓搬迁到政府公益性公墓的每座另奖励 1000 元。合葬坟按 2 座计算奖励。
第五章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一)安置补偿原则
1. 县城规划区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或高层房屋产权调换,原则上不再采用宅基地安置方式,但因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由各乡镇(区)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的城镇开发边界外依法依规选址,,确定乡村振兴建设示范点(小高层或宅基地)安置, ,具体安置方案由各乡镇(区)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审核查批准后实施。安置方案应包括示范点选址、用地规模、建设规模、规划设计、安置资格和条件、建设单位、资金预算、分配方案、交付期限等内容。
2. 乡镇集镇规划区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安置、高层房屋产权调换、乡村振兴建设示范点安置、在规划区外分散自主安置等多种安置方式,由各乡镇(区)根据实际确定具体的安置方式。选择高层房屋产权调换和乡村振兴建设示范点安置方式的,乡镇(区)需将安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参照县城规划区安置政策执行。
3. 其他区域采取货币补偿后分散自主安置。
(二)安置补偿方式
1. 货币补偿
被征收人的合法住房 ( 吊脚楼部分或正负零以下部分除外 )面积在 360 ㎡以内的部分,参照同地段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上住房综合评估单价的 80% 给予货币补偿;超过 360 ㎡的部分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重置评估价进行补偿。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上述评估总价的 20% 予以奖励。
室内装饰装潢、其他附属建(构)筑物等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补偿。被征收房屋存在多种结构的,按最高评估单价执行。
宅基地按照集体建设用地进行评估。
被征收人在签约规定的期限内腾空并交付被拆迁房屋、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的,按照住房、室内装饰装潢、其他附属建(构)筑物、宅基地评估补偿费总额的 20% 予以奖励。
为保障住有所居,上述奖励资金需被征收人在提供已购买商品房备案合同或有属于自己房屋的产权证明后方可兑现。
2. 房屋产权调换
(1)调换条件
用于高层房屋产权调换的应是产权明晰、合法修建的居住房屋和修建年代久远、由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健全,但权属明晰的居住用房以及违法处置完毕并结案的房屋。附属建筑、室内装饰装潢、室内不可迁移设备设施经中介机构评估后实行货币补偿。
用于产权调换的必须是主房(含与主房一体的其他房屋),猪栏牛圈、煤棚、车库、地下室、拖水等生产生活设施用房和临时构(建)筑物不能用于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是否属于商业门店须进行认定,并须提供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颁发的证照及相关调查佐证材料,以实际经营现状为准,用于仓储、生活起居的视为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其宅基地及基础部分不再予以补偿。
(2)房屋产权调换方式
按被征收房屋可调换面积调换,调换比例为 1:1.2,但每栋房屋按照调换比例调换后的最高调换面积不超过 360 ㎡(含),超过 360 ㎡的剩余调换面积按调换比例折算(剩余面积 ÷1.2),折算后的面积依照集体土地上房屋重置评估价进行补偿。
被征收房屋调换应选择在同一安置小区或商品房小区,必须先选大户型,剩余面积不足以调换最小户型且所差面积在 20 ㎡以上的,按重置评估价补偿;剩余面积不足以调换最小户型但所差面积在 20 ㎡以下(含)的,可以调换一套最小户型住房,但所差面积部分必须按该安置小区(安置房)房楼盘成本价购买,费用缴入国库;(安置房)或所选商品房楼盘同期市场价购买。,费用缴入国库。
调换房屋的分配方式:同一安置小区,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时间(同一天签合同的,按时、分、秒时间为序)的为先后顺序在现有房屋中选择调换房屋的楼栋、楼层及户型,完全相同时间以摇号确定。
3. 乡村振兴建设示范点安置
被征收人选择乡村振兴建设示范点安置方式的,不能同时选择其他任何一种安置方式。
(1)安置资格。被征收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并按照“一户一基”原则确定乡村振兴建设示范点安置资格 :
① 被征收家庭户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 (本村农业自然户)本村农业自然户 );
② 被征收房屋产权合法 ;
③ 被征收人接受对其被征收的全部房屋按重置评估价补偿 ;
④ 被征收人同意按照乡镇(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五统一”要求 ( (即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用地标准、统一建设规模、统一建筑风格、统一建设管理)即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用地标准、统一建设规模、统一建筑风格、统一建设管理 )自建房屋。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被征收人,不具备乡村振兴建设示范点安置资格 :
①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
② 被征收房屋系简易棚房、厂房、违法建筑;
③ 被征收房屋属于建新未拆旧或一户多基的。
(2)安置方式
乡村振兴建设示范点安置对象为被征收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安置方式为小高层或宅基地集中安置,原则上以小高层安置方式为主,严格控制宅基地安置,特殊情况可选择宅基地集中安置。具体安置方式由乡镇(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3)其他规定
① 选择顺序
原则上按照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和腾空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的时间先后顺序选择乡村振兴建设示范点小高层房屋的楼栋、单元、楼层和房号或宅基地位置,完全相同时间以摇号确定。
② 面积控制
a 确定小高层安置的,以户为单位选择1套住房。
b 确定宅基地集中安置的,每户人数在 3 人(含)以下的,安排 1 宗 100 ㎡的宅基地;每户人数在 4 人(含)以上的,安排 1 宗 120 ㎡的宅基地。乡镇(区)负责审查本辖区内被征收人安置资格。
建设层数以设计为准,“三通一平”由乡镇(区)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认定及补偿安置办法
(一)被征收房屋分以下情况区别对待。
1. 产权明晰、合法修建“两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按照评估价进行补偿或进行产权调换。
2. 修建年代久远(2009年6月30日前),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健全,但权属明晰的居住用房按照评估价进行补偿或进行产权调换。
3.“ 两证”不全、未登记建筑、临时建(构)物可根据产权人提供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村民建房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临时用地、设施农用地审批手续进行认定后予以补偿或调换。
4.2009年6月30日之后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前未经有关部门同意建造的房屋,自愿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咸丰县城乡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处理暂行办法》(咸政规〔2014〕4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完毕后,按照合法建筑进行补偿和调换;不自愿接受处理的,直接按照评估价的 60% 进行补偿,不能进行产权调换。
5.2013 年 10 月 9 日之后的违法建(构)筑物和征地公告发布后抢建的建(构)筑物以及一户多基、建新未拆旧的房屋一律不予补偿。
6. 难以认定的未登记建筑,由乡镇(区)提请县人民政府组织住建、自然资源、城管、两违办、征拆办等部门召开专题会议研究。
(二)原不属于县城规划区现划入县城规划区的未登记建筑,分以下几种情况区别对待。
1. 在州政府批复我县县城规划区调整前(2017年3月27日)未经有关部门同意建造的房屋及加楼加层的,按评估价进行补偿,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但不享受奖励政策;
2.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未经有关部门同意建造的房屋及加楼加层的,按成本价给予货币补偿,不得选择产权调换,不享受奖励政策;
3.2018年9月3日之后新建的建(构)筑物及加楼加层按违法建筑处理,不予补偿,相关执法部门进入执法程序的依法处理。
(三)房屋产权的办理
1. 调换高层住房的,由乡镇(区)人民政府、县住建自然资源部门协调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所有证件登记权利人均为原权利人或合法继承人,所需相关费用由产权人自行负责。
2. 在乡村振兴建设示范点实行宅基地安置的,由乡镇(区)人民政府收集资料到相关职能部门统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证书》等手续,所有证件登记权利人均为原权利人,所需相关费用由产权人自行负责。
第十四条 无房户安置补偿。被征收人土地全部被征收后,无调换房屋,而且本人及家庭成员均无住房、无买卖(出租)房屋行为、无私自买卖(转让)土地行为、无“两违”行为的,按以下方式安置:
(一)属高层安置范围的,被征地户或拆迁安置户无房安置,可申请在高层安置小区内按 2000 元 / ㎡ 申请购买。
(二)属乡村振兴建设示范点安置的,由乡镇(区)按乡村振兴建设示范点安置规定执行。
(三)无力购买高层安置房,又符合公租房条件的可优先安排入住公租房。
第十五条 取得施工许可后,安置房屋在2年内以毛坯房的方式交付,安装1道金属防盗门,从交付之日起5年内不得进行市场交易。每个被拆迁户限1套安置房免收水、电、气初装费,所产生的费用纳入拆迁安置建设成本预算。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直接转入被征收人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房 屋建筑面积的认定原则上按照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发证或当事人对载明建筑面积有异议的,按照《房产测量规范》应重新进行测量。木质(砖木)结构房屋按照滴水投影计算其建筑面积,房脊到顶楼楼板距离超过2.2米及以上计全面积,2.2米以下计一半建筑面积,吊脚楼楼底到正负零距离超过2.2米及以上计全面积,2.2米以下计一半建筑面积;砖混结构房屋以正墙计算建筑面积,顶层为坡屋面,人员可出入,2.2米及以上计全面积,2.2米以下计一半建筑面积。
房屋屋顶以上装饰性坡屋面部分、房屋正负零以下的部分(含木房吊脚楼)、临公路或街面修建房屋在公路或街面正负零以下部分所计算的面积不参与房屋产权调换,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重置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据实评估后只进行货币补偿。
第十八条 县城规划区内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拆迁户,可就近在商品房小区进行高层安置;一是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用于商品房开发;二是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处于该商品房开发项目红线范围内。具体工作由项目所在地乡镇(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关于已实施项目征地时选择宅基地安置和单元房安置的换成高层单元住房安置问题。对县城规划区内原选择宅基地安置的房屋拆迁户,可申请变更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但需退回原房屋可用于产权调换部分的房屋面积、宅基地及基础部分补偿款。符合并选择单元房安置的被征收户,现要求变更为高层安置的,按900元/㎡购买高层安置房,可购买面积按人均30㎡执行,每户最高不超过120㎡ ,超过标准的面积按市场价格购买。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丰县城至丁寨火车站道路工程建设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咸政发〔2016〕5号)文件规定的住房拆除后奖励资金3万元不再享受。
第二十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建(构)筑物按《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0号)规定评估后补偿,土地按照国有土地评估的规范由有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后据实补偿。涉及房屋产权调换、经营性损失补偿、过渡安置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乡镇(区)应会同县住建部门就房屋安置等相关事宜协商后再签订安置协议,有序组织实施。
第六章 经营、收益性损失补偿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生产加工型或养殖加工型用房是否属于经营性房屋由乡镇(区)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认定,主要以在征地公告发布前是否在实际经营以及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颁发的证照和相关调查佐证材料(门面之前在经营,租赁期满待租门面除外)等其他综合因素和实际情况综合认定。经营性损失补偿是指被拆迁房屋的经营性用房、生产加工型或养殖加工型用房在一定时间内的预期收益损失补偿;收益性损失补偿是指被拆迁户出租的经营性用房、生产加工型或养殖加工型用房在一定时间内的租金收益损失补偿(不含住房出租)。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经营性用房、生产加工型或养殖加工型用房的经营、收益性损失补偿,由乡镇(区)按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经营、收益性损失据实评估后予以补偿。被拆迁房屋的经营性用房和生产加工型或养殖加工型用房经营性损失补偿时间参照重新开始经营活动周期计算,一般不超过 6 个月,以经营户近 3 年核定相关税费为依据认定其经营收入,确定经营利润,作为评估参考;收益性损失补偿由中介机构按相关行业标准进行评估。
经营、收益性损失补偿原则上直接补偿给房屋产权人,由房屋产权人自行处理好与承租人的相关事宜并督促其腾空房屋;项目拆迁涉及国有土地上企业改制职工取得门面承包经营权,又存在房屋租赁情况的,经营、收益性损失补偿给改制职工,改制职工自行处理好与承租人的相关事宜并督促其腾空房屋。
第七章 临时过渡性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住房临时过渡安置实行自行过渡安置、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临时过渡安置按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补助,每月不足500元的按500 元补助。过渡安置期一般不超过2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月计算。
搬家费补助: 4000元/户(含搬进搬出)。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需征占用国有土地,原企业改制职工以门面出租获得收益的,按近两年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约定租金的平均价支付过渡性安置费给改制职工,支付至交付调换经营性门面钥匙之日止(选择货币补偿者除外)。
第八章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工作流程的通知》(咸政办函〔2016〕36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征地项目报批前,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建设项目所涉及被征地区域的户籍人口(16周岁以上),按规定标准测算养老保险补偿总金额,按程序预存到财政专户。征地项目土地报批获正式批准文件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时发函至乡镇(区),乡镇(区)根据《通知》规定工作流程办理,县人社局负责指导、督促相关单位完成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理资料和程序,严格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工作。
第九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拟征收土地公告或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后,抢栽、抢种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等,一律不予补偿;经查证核实的新增““两违””建(构)筑物及抢装的室内外装饰装潢,在土地征收时,一律不予补偿,并由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中,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领补偿费用以及截留补偿费用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追缴,并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土地及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对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阻扰和破坏征地拆迁工作,妨碍公务执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已征收腾空的房屋及水、电、气等相关设施设备的拆除,由各乡镇(区)人民政府实行“三重一大”决定,拆除费用纳入征地成本。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上的房屋、林地上的林木及其他附着物补偿后可归原所有权人或权利人,但必须在乡镇(区)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迁移或处理,逾期未处理或未处理完毕,由乡镇(区)按遗弃物(废弃物)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州法规或政策调整,从其规定。国家和省、州单项重点建设项目对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土地及房屋征收实施过程中,乡镇(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原已发布《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并正在实施的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项目,已实质性开展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并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按咸政发〔2020〕8号文件规定和协议执行;尚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严格按照本《办法》执行按原已公布的方案执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丰县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咸政规〔2017〕)3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丰县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咸政规〔2018〕)12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丰县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咸政发〔2020〕8号)及《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张常铁路咸丰段工程建设项目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咸政发〔2016〕)3号)出台的征地拆迁相关政策解释、补充规定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办法有效期内因法律法规或政策调整,适时进行补充或修订。 2100433B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
现在仍然执行《土地管理法》,但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面是我下载的一篇文章,你可看看:土地管理法修改有望实现国有集体土地同价同权(2011-04-19 10:12:53)《中国经济周...
你好,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
集体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补偿研究
集体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缺少国家层面的法律规范,各地做法不一且补偿标准普遍较低。拆迁补偿应满足住有所居的要求,遵守等价有偿的原则,结合城乡统筹的目标,本文提出在近期采取经济适用住房和平衡政府收支的补偿方式与标准,最终达到和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同样的补偿标准,以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拆迁项目的实施和城市建设的推进。
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2)
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土地征收管理,保障各项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适用本办法。 国家、自治区在本市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我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安置补偿的主管部门,下设征地拆迁审核办公 室,负责对市辖区范围内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的具体工作。 市发改委、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公安局、规划局、 水务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拆
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下称“征拆工作”)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未征收的土地需要征收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渔场、牧场、林场、茶场等国有农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关于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县(市)征地拆迁专门机构(下称“征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完成市、县(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征拆工作任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下称“被征收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拆工作。
第四条 征拆工作遵循统一管理、统一补偿标准、统一拆迁、住宅安置规划先行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在征拆工作实施前足额拨付到征拆机构的专用账户,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村组发布《拟征地公告》。被征收人对拟征地公告需要听证的,可以申请听证,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主持听证工作。
《拟征地公告》发布后,征拆机构应当组织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用途、位置、面积、范围及村民住宅、其他建(构)筑物、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现状调查。现状调查结果应当与被征收人共同确认。
第七条 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在拟征地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房屋或土地权属证书;
(二)新批宅基地或其他建设用地;
(三)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四)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但因出生、婚嫁和军人转业退伍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除外;
(五)以拟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或其他注册登记手续;
(六)抢种抢栽花卉、苗木、中药材和抢养殖等;
(七)其他骗取补偿的行为。
当事人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理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八条 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下达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组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由征拆机构拟定,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布。
征拆机构负责公告张贴和送达的具体事务,同时对公告张贴现场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房产权属证书等合法证明原件,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收人回避或者拒不配合丈量登记的,征拆机构可以调阅原始批准建房档案并做好勘查记录,并由集体经济组织代表签字证明,勘查数据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组公告,并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征收单位具体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征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和办法。
征拆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足额支付到位。
第十条 征拆机构应当拟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实际测量及认定的房屋结构、面积,其他地上附着物,家庭人口情况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情况应当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公示无异议的,按公示结果予以补偿。被征收人要求复查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征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征拆机构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经公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时间和方式;
(二)腾地期限;
(三)违约责任;
(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腾出土地。
被征收人拒不按期腾地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和益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土地按该土地原用途、土地所处区片等级及地类补偿。
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征收土地过程中存在土地界址不清或权属、地类、面积等争议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测量、勘界。
第十四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收土地的青苗按不同种类和标准给予补偿。(附件1)
(二)征收果园、茶园,成片的油茶、油桐、苗木、花卉、药材等其他经济作物的,视作物的种类、生长期和生长状况,按苗期、管理期、产果期划类,按面积予以补偿。零星栽植的折合成亩计算补偿(附件1)。
(三)混栽的经济作物,按其中主要作物的标准予以补偿。
(四)未种植作物的土地不给予青苗补偿。
(五)补偿后的青苗,由其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用地单位处理。
(六)经市、县(市区)林业、农业、工商等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名贵花卉苗木基地,由征拆机构核实,给予搬迁移栽补助(附件2)。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拆迁标准补偿(附件3)。
房屋征收采取收购方式补偿,补偿款支付到位后房屋和其他地上建(构)筑物由征拆机构处置。被征收人选择自拆方式拆迁的,建(构)筑物残值自行处理。
县(市)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选择收购或自拆方式进行房屋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对积极支持配合征拆工作、按期搬家腾地的实行奖励。奖励标准为160元/㎡,以合法正房面积(偏、杂屋、棚屋等配套用房面积除外)计算奖金。经征拆机构验收合格后,给予奖励。未按期腾地的,不得奖励。
县(市)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奖励幅度。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根据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有权机关批准的有效证件确认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使用年限核定。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原则结合本办法的规定认定。
(二)房屋按其结构进行类别认定,使用性质分为居住用房和配套用房。
(三)房屋建设使用年限按折旧率乘以类别补偿单价作为该房屋计算补偿的单价。
(四)违法违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特殊的建(构)筑物,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国家相关规定折旧后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利用住宅作自营商业铺面的,按住宅补偿。但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且有近三个月连续纳税证明的,按实际营业净面积(剔除厨房、厕所及配套用房)增加50元/㎡的补偿,商品和营业用具等不再另行补偿。
被征收房屋出租的,由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协议。
仍在正常生产的乡(镇)村所属企业的房屋被征收的,根据其规模大小,按实际岗位所需人数或征收时前3个月在岗平均人数核定停业补助费。补助费标准为1300元/人·月,补助费一次性给付,时间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条 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根据土地权属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协议使用期满后,造成土地破坏的,土地使用者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应按规定支付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二十一条 征收房屋应当支付搬家费,需要过渡的另行支付过渡费,不需过渡的不支付过渡费。
搬家费为1300元/户,需要过渡的,支付两次搬家费。
过渡费为600元/户·月,城市规划区内过渡期不超过12个月。城市规划区外过渡期不超过9个月。
搬家费和过渡费一次性支付。被安置人不服从安排或自身原因造成的超期过渡,不增加过渡费。
第二十二条 同一栋房屋有2户以上家庭成员住户的,凭公安机关已进行分户登记的户籍证和婚姻登记机关核准的结婚证,经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报征拆机构认定后,可分户享受搬家费、过渡费。
第二十三条 经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批准有专业养殖场所的规模化养殖户,按养殖规模补助转运费(附件4)。养殖的活体动物或生产经营用具由原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自行处置。征拆机构应当对养殖现场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上需要迁移的坟墓,其坟主应当向征拆机构和集体经济组织报告坟墓位置、数量以及与坟主的关系。经核实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附件5)。坟主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迁移坟墓;逾期未迁移的,由征拆机构组织坟墓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统一迁葬或就地深埋。
城市规划区内可由集体经济组织集中统一迁葬。实行统一迁葬的,迁坟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使用,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需要迁移征地范围内的电力、通信、燃气、给排水等公共设施的,由用地单位与业主单位协商解决,已废弃或未利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经有关部门确认,农田灌溉水塘确须重建的,按水塘实际蓄水量支付13元/m3的还塘补助,原塘基的砖、石、混凝土护坡按本办法规定补偿。水渠、道路需要重建的,由用地单位恢复或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寺庙、教堂、涉外房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本办法规定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主体以外的其他设施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附件6)。
第二十九条 征收特困户房屋,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总额低于5.5万元的,经本人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征拆机构核准后,可以补贴至5.5万元。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后,采用安置房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两种方式,由符合安置政策的安置对象自愿选择。具体安置方式和标准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外按照镇、村规划实行调地安置,原则上应采取集中多户联建方式安置,不具备集中多户联建安置条件的可实行一户一基安置。
因征收土地需要进行住房安置的,当地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镇、村规划落实住房安置方案。
经批准的住房安置规划方案不得随意变更,被安置对象应当服从安排进入安置区安置。
符合安置条件的户籍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被征收人或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经批准建房的村民,以及政策性移民需要安置的,可享受安置待遇。具体规定如下:
(一)房屋征收后,凭当地公安机关已进行分户登记的户籍证和婚姻登记机关核准的结婚证,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分户安置。
(二)年龄满60周岁以上的不单独安置,子女安置时可随其增加30平方米安置用地面积。
(三)征收前已离婚一年以上,一方没有住房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进行安置。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收人不予安置:
1.被征收人另有农村宅基地建房的;
2.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被征收的;
3.其他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给予重建安置补助。
城市规划区内重建安置补助费补助标准为5万元/户,由安置房建设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
城市规划区外重建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采取集中安置的补助4万元/户,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和使用;采取一户一基安置的补助2.5万元/户。
安置房建设机构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将重建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及时公示,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的农村居民安置区内需拆迁房屋和建(构)筑物参照本办法规定补偿,住房安置纳入该安置区统一安置。
安置用地发生的相关税费纳入项目用地征地拆迁总成本。
第三十四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违规擅自组织征地拆迁,扰乱征地拆迁秩序的;
(二)擅自设置征拆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征拆工作中违规操作,与被征收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四)其他在征拆工作中违法违规操作,酿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采取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权属、房屋、人口等证明材料等违法手段骗取补偿或补助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围攻、谩骂征拆机构工作人员,阻碍征拆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阻碍征拆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与社会保障工作按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原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他涉及本市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政策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自行废止。
附件:1.青苗补偿标准
2.花卉苗木基地搬迁补助标准
3.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4.家禽动物规模化养殖转运补助标准
5.迁坟补偿标准
6.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发布单位】81505
【发布文号】济政发[1986]16号
【发布日期】1988-02-29
【生效日期】1988-02-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济南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
(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九日济政发[1986]16号发布)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以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房屋的单位和常住居民,以及进城购买或租赁房屋从事合法经营有暂住户口的住户给予安置。被迁户的家庭人口按户口冻结时的常住户口为准。有常住户口而不常住的、有常住户口而无对应住房的、或只有暂住户口而无合法住房的均不予安置。被迁户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全部或部分不予安置。
被迁户的拆迁安置用房,按合法居住面积计算(居住面积的计算标准见附表一)。
第三条被迁户的安置去向根据建设工程性质确定。凡非住宅建设工程和低层为公用房其余为住宅的建设工程的被迁户一律易地安置;其它工程的被迁户采取就地与易地相结合的办法安置。
第四条被拆户就地安置时,原则上按原合法居住面积安置;易地安置时,对原人均居住面积不足6.2平方米的,按6.2平方米安置。
第五条对人均住房较多的被迁户应少于原居住面积安置。就地安置时,按略高于本市近期规划的平均居住水平安置(安置标准见附表二);易地安置时,按就地安置标准酌情增加面积,但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已享受国家规定住房标准待遇的,按规定标准安置。
第六条对被迁户的实际安置面积比应安面积经少于1平方米内、多3平方米以内,或多于3平方米一户只安一间住房的均为正常安置;除此以外超安的部分按就地安置每平方米300元、易地安置每平方米150元的标准,由被迁户职工所在单位交纳超安费,拆除私房少安的面积,按每平方米160元的标准对产权所有者作一次性补助。
第七条用住宅楼安置被迁户,根据被迁户原住房情况和家庭成员年龄、身体状况等合理安排楼层。一户安置两个或两个(含)以上房号的,应酌情搭配楼层。
第八条拆除单位非住宅用房,按使用面积拆一安一。需易地建房安置的,由拆迁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部门定点后建房。建设单位持拆迁部门的证明办理追补建房计划,引起的各类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承担。放弃安置要求的,按原用房使用面积每平方米300元计发安置补助费;少安安置房的,按每平方米200元计发少安房补助费;超安面积5~20平方米的,按该房商品价40%交纳超安用房费,可先作临时安置。
第九条对被迁单位和住户一次性安置有困难的,可先作临时安置。
被迁单位的临时安置,由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临时安置期间,原属办公、仓库类房屋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生产、营业类房屋按拆迁范围内在编职工人数每人每月60元的标准计发补助费。
私人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临时安置自行解决。临时安置期间,按营业执照从业人数,每人每月发给60元补助费。
被迁户的临时安置,采取所在单位安排、被迁户自行找房、建设单位或拆迁部门提供房源等多渠道解决。临时安置期间,按原住面积15平方米以内每月30元;15~25平方米每月40元;25~35平方米每月50元;35平方米以上每多一平方米增加一元的标准计发补助费。单位解决房源的发给单位,自行安置的发给本人。由建设单位或拆迁部门提供安置房的不发补助费,并按月交纳房租、水、电费。
第十条拆迁租、典、借、换的房屋,安置现住户。其中租、借私房的,由现住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按原住房居住面积每平方米160元向原房主付清补偿费后,新安房的使用权属付款单位。当时付款有困难的,由现住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与原房主签订一至两年的借住合同。合同期间仍不付款的,应将新安房交还原房主使用,现住户由所在单位安置。
有住房纠纷的,当事人应协商解决,或按仲裁、诉讼程序处理,但不得影响拆迁。
第十一条拆迁征用单位自管房和私房(含附属物)的补偿费,由拆迁部门按照本市现行拆迁房屋估价试行标准再增加60%系数勘估作价,与产权所有者在限期内办理拆迁补偿手续,同时收回房屋产权证件:并将补偿费交付产权所有者。逾期不办的,房屋先行拆除,补偿费由拆迁部门无息代管。有产权、债务纠纷限期内尚未协商一致的,先行拆除房屋待纠纷解决后再予付款。
房主要求住房产权的,可用安置房作价抵偿。楼房一、四层按建筑造价(不含征地、拆迁、配套等费用,下同)作价,二、三层按建筑造价加5%作价,五层以上按建筑造价减5%作价。安置房与征用房两相作价找差,付清差价款后,由房管部门发给产权证书。
第十二条拆除农业户自住房和农村集体所有房屋,由所在乡、镇统一划定宅基地重建。拆迁部门按规定对被拆房屋作价补偿,并按原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发给建房补助费。无条件解决宅基地的,按照私房、单位自管房的安置、补偿办法办理。对租赁给城镇居民使用的房屋,新建后仍安置原使用者。
第十三条拆除房管部门统管的房屋,建设单位用安置被迁单位和住户的房屋作为产权抵偿,包括拆甲区安乙区的均不另作经济补偿。抵偿产权有困难,按本市现行拆迁房屋估价试行标准再加60%系数作价补偿。被拆房的管理部门应及时停租、撤管、注销产权。
第十四条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由拆迁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第十五条单位提供房源对被迁户作固定安置的,按原居住面积每平方米240对安置单位作一次性经济补助。其中,安置租借私房的,按产权所有者160元和安置单位80元的数额补助。
私房主自住房自行解决安置房的按原居住面积每平方米240元作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六条被迁户的搬家费,以一口人户30元,每增加一口人增加10元的标准计发。
被迁单位的搬家费,按被拆房屋的使用面积,生产、仓库用房每平方米5元,办公、营业用房每平方米3元计发,对先作临时安置的被迁单位和住户,再固定安置搬迁后,再发一次搬家费。
被迁户参加拆迁会议,按实际天数计算;搬家时给予两天假期。由拆迁部门出具证明,均按公假处理,不影响评比和奖励。
第十七条被迁户和被迁单位的搬迁时间统一规定为七天。被迁户每提前一天,按正式常住户口1~3口人户30元,每增加一口人增发10元;被迁单位每提前一天,按被拆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3元,从交验空房之日起计发提前搬迁奖。
第十八条对已经作妥善安置,合理补偿,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搬迁者,按以下办法办理:
1.被迁户和被迁单位超过限期一天内的扣发搬迁费50%,超过限期两天内的扣发全部搬迁费。被迁户超过限期两天以上的,按实际超过天数每天罚款30元,由被迁户家话成员所在单位扣交。被迁单位超过限期两天以上的,按被拆房屋使用面积每天每平方米罚款3元。
2.对乘机煽动闹事,阻挠拆迁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污言秽语,行凶打人,抢占房屋,哄抢国家资材和蓄意阻挠建设的,由拆迁部门提请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临时安置的被迁单位和住户,自下达回迁通知书的第三天起,三日内回迁完毕,同时将临时安置房完整无损地归还原主。提前或延期搬迁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奖惩。
第二十条因建设单位不能按期提供迁入条件,使被迁单位和住户延期迁入新房户的,延误期间加倍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各拆迁部门,要严格执行拆迁政策,不得另立章程、各行其是;拆迁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营私舞弊,侵犯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者,给予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201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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