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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1996年3月5日自治区政府新政函[1996]35号文批准 1996年3月19日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新土政法字[1996]3号发布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自治区石油勘探、开发和建设发展的需要,加强石油建设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石油建设用地(以下简称石油用地)的划拨、征用和预约、临时使用土地及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石油建设需要,及时合理地提供用地。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与有关部门、地区协调,对石油用地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土地补偿标准、统一征拨用地。

石油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被征地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加以阻挠或索取合理补偿费之外的任何财物。

第四条 石油用地单位应当依照合理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法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护林地、水源、草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条 石油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六条 石油建设单位可以按出让或划拨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石油建设生产、生活及内部服务设施用地采取划拨方式;石油建设单位兴办的面向社会的旅游、商服、宾馆等用地按出让方式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和经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后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七条 石油用地管理,实行由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与石油用地单位内部用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石油用地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用地管理机构,受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对内部用地的管理。石油用地单位的用地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石油用地管理机构的职责,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 石油建设用地涉及林地、草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前,应当事先征求林业、畜牧部门的意见。收取的补偿费用应当用于林业、草原建设,并妥善安置林地、草地使用者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章 石油建设用地管理

第九条 永久性石油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一)石油用地单位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向拟征(拨)土地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石油用地单位和被用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征拨用地补偿安置标准拟定补偿安置方案,并主持签订征拨用地协议,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对石油项目的用地数量、征用地协议等进行审查,并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予以审批;

(四)石油项目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用地文件,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石油用地单位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和批准的征拨用地协议交纳、支付有税费。土地管理部门按批准的用地数量和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

(五)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石油用地单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在验查项目建设内容、实际用地范围、面积等之后,进行土地勘界,绘制地籍图和宗地图,并注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石油用地单位申请办理永久性用地手续,应当持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及文字说明;

(三)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和地理位置图;

(四)扩建续建项目的原建规模占地面积、平面布置图和有关文字说明;

(五)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及证明材料;

(六)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七)列有土地复垦内容和任务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 石油勘探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用地的数量、位置和期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石油勘探临时用地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批准的答复。逾期不答复的,用地单位可以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进入现场施工。

石油勘探临时用地最长期限为两年。用地期满勘探作业尚未完成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石油勘探取得成果、经储量委员会鉴定有开采价值、石油主管部门已经立项的,石油用地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永久性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石油用地跨县(市)或跨地州的,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确定负责办理用地手续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需报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石油用地,应当由有资格的征地事务机构进行用地前期论证,提供用地范围、用地标准、土地地类和补偿费用的计算等文字报告书,作为审批用地时的依据。

第十四条 石油开发建设项目用地,因勘探等原因不具备办理永久性或临时性用地手续条件的,可以实行预约用地。石油用地单位应当提交预约用地的书面报告,以及用地数量、用途和地理位置图等资料,向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约用地手续。

预约用地期限为一年,需要延长期限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期满前30天内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延期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五条 预约用地经批准后,石油用地单位应按所用土地总费用的30%交纳预约金。

预约用地需要转为永久性用地的,石油用地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手续,预约金可以抵交用地费用。

预约用地期满后,用地单位不再使用土地时,应在期满后30天内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交还土地。预约金不予返还。

第三章 石油建设征拨用地的补偿

第十六条 石油建设征拨各类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征拨城镇规划区以内的农用土地,按补偿标准上限补偿。

第十七条 耕地、草地的补偿基数按本办法附表规定的标准执行。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物价变化等因素商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适时调整本办法附表中规定的补偿基数,并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征拨林地,除林木归原经营者外,其林地补偿比照邻近耕地的标准进行补偿。

依法长期确定给集体或个人使用的草地,安置补助费可按补偿费的20%支付。人工草场、割草场、飞播草场比照邻近耕地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 特种经济作物、菜地、果园地的补偿基数应当高于耕地最高补偿基数,但最高不得超过1倍。

征用渔塘、宅基地的,比照邻近耕地标准的80%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征拨城镇规划区以外的无收益土地,100亩以下的,每亩收取40元的土地管理费;100亩以上的,超过部分每亩收取20元的土地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石油单位为支援地方建设或投资兴建扶贫项目所使用的土地,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减免征拨费用。石油、地方共用道路建设,石油单位出资金,地方政府提供土地的,道路建设竣工后双方共同使用。

第四章 石油勘探临时用地损害补偿

第二十二条 石油勘探临时用地补偿费,按使用面积或实际损坏面积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损害计算方式和标准计算。

第二十三条 农田和农作物的补偿

(一)占用耕地、园地、菜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补偿标准逐年给予补偿;

(二)造成土地地力破坏的,应适当提高补偿标准。造成地力根本性破坏的,按该土地年产值的3倍补偿;

(三)对农作物进行补偿,按国家公布的市场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车辆一次经过碾压耕地、园地、菜地的,根据下列情况给予补偿;

(一)对已耕待种的,补偿重新整地的费用;

(二)封冻期的青苗,根据封冻和损害程度,按实际损失补偿;

(三)已播种尚未出苗或可改种的,按年产值的30—50%补偿;

(四)已出苗不能改种的和生长中期、成熟的,按年产值的100%补偿。

第二十五条 造成草场一般性损坏的,一等草场(亩产鲜草500公斤以上)每亩补偿31.5元;二等草场(亩产鲜草500—300公斤)每亩补偿27.3元;三等草场(亩产鲜草300—200公斤)每亩补偿21元;四等草场(亩产鲜草200公以下)每亩补偿16.8元。

造成草场严重损坏(3年内难以自然恢复)的,比照前款补偿等别标准的3倍给予补偿;造成草场根本性破坏(无法自然恢复)的,比照前款补偿等别标准的5倍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一般林木和果木的补偿,胸径5厘米以下的,一般林木每棵5—10元,果木每棵10—20元;胸径在5—20厘米的,一般林木每棵12—20元,果木每棵25—30元;胸径在20厘米以上的,一般林木每棵20—30元,果木每棵35—50元。所伐林木归林权者所有。

第二十七条 造成灌木林一般性损坏的,根据郁闭度,比照草场补偿标准补偿。郁闭度60%以上的,每亩按一等草场补偿标准的2倍;郁闭度60—40%以上的,每亩按二等草场补偿标准的2倍;郁闭度40—20%的,每亩按三等草场补偿标准的2倍;郁闭度20—5%的,每亩按四等草场补偿标准的2倍。

造成灌木林严重损坏的,补偿费按前款规定的补偿标准增加1倍。

第二十八条 对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建筑物造成损害的,勘探单位应当负责修复。不能修复的,根据新损痕迹的损坏程度,参照原造价和使用年限等,给予合理补偿。土坯或砖、土坯混合结构的房屋、厂房等建筑物和坎儿井,因地震队放炮,受地震波影响造成损害的范围分别为:炸药量在1—3公斤,距炮点半径40米以内的;炸药量在4—6公斤,距炮点半径50米内的;炸药量在7—10公斤,距炮点半径70米内的。混凝土结构的厂房、机井、一般桥梁和水闸等,比照上述距离缩小四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对经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或个人承包的渔场、渔池造成损害的,补偿标准按实际打捞上来的死鱼数量计算;鱼苗放养半年以上的,按照国家公布的市场价补偿(死鱼归鱼户,按30%补偿;死鱼归勘探部门,按100%补偿);鱼苗放养不足半年的,可以适当高于上述标准,但最高不能高出上述标准的1倍。

第三十条 石油勘探作业需要通过坟地的,应当报请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公告坟主限期迁移,补偿费每座单棺补偿100元,双棺补偿150元。

第三十一条 石油用地单位应当在完成勘探作业后30天内,对受损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周期较长的钻探作业,可先预付部分补偿费,钻探作业完毕后一次补清。受损对象暂不能确定的,补偿费可交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石油地震作业按实际补偿费3%,钻探作业按实际补偿费的4%,无收益的土地按20元/亩,由石油用地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交纳临时用地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钻探行路应当利用原有公路,或利用荒滩等无收益的土地。石油用地单位建设专用公路占用农田、草原的,按永久性征用补偿;如修筑的公路属当地人民政府已规划的道路,其征地补偿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三十四条 使用草本植被覆盖度在5%以下,或虽覆盖度在5%以上,但从未经营畜牧业的荒山、荒坡、荒漠、戈壁滩、盐碱滩等,石油用地单位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地震波损害补偿范围以外的生产、生活设施、建筑物及其途经道路,或虽在地震波损害补偿范围以内但在作业中未造成实际损害的,以及封冻期车辆经过农田、草原对地面无明显损害的,不予补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处罚:

(一)勘探单位在勘探作业完毕后,逾期不交纳补偿费的,每逾期30天按补偿费的10%予以罚款;

(二)无特殊情况,勘探车辆不按测线限定的路线行驶,擅自开行车道造成损害的,按实际损害的1—3倍予以罚款;

(三)石油用地单位在接到批准用地文件30日内,应当交付征拨土地费用,逾期不交付的,按日加收总费用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不交付临时用地管理费的,每逾期30天按应交总额的10%予以罚款;

(四)除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外,未经批准占用土地,或者擅自超占土地的,责令限期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除按规定交付土地补偿费外,占用土地逾期30天,每公顷予以罚款600—900元;

(五)非法占用土地造成损害的,除予以补偿外,并可按补偿费的10—30%予以罚款;

(六)石油建设临时用地、预约用地期满后未按时交还土地的,或未按本办法办理延期用地手续的,按每逾期30天、每公顷罚款600—900元。

第三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采用挖路、放水、设障、扣车等手段阻碍石油用地单位依法使用土地的,或者伪造补偿证据材料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补偿费,利用补偿之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非法截留、回扣土地补偿费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并追缴侵吞的财物。

以上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颁布的有关石油用地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依照本办法执行。

附表1:

耕地补偿计算基数表

单位:元/亩.年

┌───────┬─────────┬────────┬─────────┐

│  档次  │  │  │  │

│  计算基数  │  高产田 │  中产田 │ 低产田  │

│类别  │  │  │  │

├───────┼─────────┼────────┼─────────┤

│ 一类县(市)│  1175.3 │  624   │  468   │

├───────┼─────────┼────────┼─────────┤

│ 二类县(市)│   1092  │  585  │  395.3  │

├───────┼─────────┼────────┼─────────┤

│ 三类县(市)│   1019   │  551.3 │  312   │

├───────┼─────────┼────────┼─────────┤

│ 四类县(市)│ 936  │  512   │ 280.8   │

└───────┴─────────┴────────┴─────────┘

附表2:

牧草地产值补偿基数表

单位:元/亩

┌───────┬─────────┬────────┬─────────┐

│   等级  │  │  │  │

│ 补偿基数 │  一等 │   二等  │  三等 │

│ 级别  │  │  │  │

├───────┼─────────┼────────┼─────────┤

│  1  │  327.6  │ 262.08  │  120  │

├───────┼─────────┼────────┼─────────┤

│  2  │ 262.08  │  148  │  88  │

├───────┼─────────┼────────┼─────────┤

│  3  │  136  │  96  │  63  │

├───────┼─────────┼────────┼─────────┤

│  4  │  80  │  69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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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建设用地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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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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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建设用地管理办法文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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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7页

—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8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已经 2012年 12月 7日自治 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 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3年 3 月 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2年 12月 1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农村公路安 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和 养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 和渡口。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资金投入采取州、市(地) 、 县(市)筹措,国家和自治区补助,社会多元化投资,农民自愿投工投劳 相结合的方式。 农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自治区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自治区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自治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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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5页

1 / 15 xx建设工程自治区级 xx工地实施细则 一、现场围档 1、材质 :采用压型钢板或玻璃钢。 2、规格 :市区主要街道 2.5m,一般道路 1.8m。 3、施工方法:围墙采用砖基础,要求地下 30cm,地上 50cm--70cm,地上部 分内外抹灰刷白。 4、围档正面做美观醒目的安全标语和宣传画,并设带有企业标志的旗帜。 二、大门 1、材质 :采用钢结构和砖砌体相结合。 2、规格 :高度≥4.5m,宽度≥6m。 3、施工方法:( 1)门柱为 0.6m×0.6m×4.5m砖砌体,并设不小于 1m×1m×0.4m混凝土基础;( 2)门头为钢结构,设灯光照明,有企业标志; (3)门扇为内外开启,底部设 2 个行走轮,每扇门宽 3m,高 2.3m,右扇套设 小门。 4、大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场地,并配置高压冲洗设备。 门头设置灯箱。 三、门卫室 1、材质 :采用砖混结构。 2、规格 :建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修改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69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6年11月25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姜大明

2016年11月29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简化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减少审批要件,提高审批效率,决定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受理预审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使用标准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或者审核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项目拟占用耕地的,还应当提出补充耕地方案;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因工期紧或者受季节影响急需动工建设的其他工程,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先行用地。

“申请先行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先行用地申请;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审核文件或者有关部门确认工程建设的文件;

“(五)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批准先行用地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用地报批手续。”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可以合并编制,一年申报一次;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申报的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并回复。”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删除第(四)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包括占用农用地的种类、面积、质量等,以及符合规划计划、基本农田占用补划等情况。

“补充耕地方案,应当包括补充耕地的位置、面积、质量,补充的期限,资金落实情况等,以及补充耕地项目备案信息。

“征收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收土地的范围、种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

“供地方案,应当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等。”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三)项、第(四)项,将第(五)项改为第(三)项。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未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批复建设用地。其中,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办理回复文件。”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十、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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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发布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规〔2012〕2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委):

为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提高城乡规划依法行政水平,促进反腐倡廉工作,根据《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我部制定了《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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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内容解读

2016年11月25日,国土资源部部长、党组书记、国家土地总督察姜大明主持召开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并通过《关于修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将调整优化建设用地申报内容,如建设项目用地呈报书不再附具体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相关材料,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的内容进行了简化。同时,全面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程序,首次在规章层面上明确了先行用地的适用范围和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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