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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于2016年10月28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营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利用下列建(构)筑物、场地、公共设施的外部空间设置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设施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的外部空间;

(二)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以及城区与城区之间交通干道;

(三)灯杆、电杆、公交车站牌、候车亭、报刊亭、自行车棚等公共设施;

(四)广场、公共停车设施等公共场所和户外场地;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美观、环保节能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主管部门。

城乡规划、市政园林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相关工作并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统一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实施;

(二)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以及跨区和市人民政府组织的活动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和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备案;

(三)实施违反本办法跨区域以及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

(四)建立全市统一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监督、管理、考评的信息系统以及相关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可以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委托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实施。

第六条 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实施;

(二)实施本辖区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以及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备案;

(三)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日常巡查、监督管理以及执法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监督管理以及行政处罚信息共享。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规划设置导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规划设置导则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规划设置导则,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专家、广告经营者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总体布局和控制目标;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原则和类型;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禁设区、严控区和宜设区;

(四)详细规划、重要节点及风貌特色的规划指引;

(五)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要求和内容。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详细规划应当明确规定户外广告设施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内容。国道、省道、城市主次干道、重点地段、重要区域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城市其他道路、地段、区域,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详细规划进行部分调整。

第十条 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市城乡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验收、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在历史风貌建筑、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

(四)使用危险建(构)筑物、其他危险设施的;

(五)使用住宅楼屋顶的;

(六)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宗教场所影响严重的;

(七)使用城市道路的人行天桥、高架桥以及跨线桥以电子显示方式设置的;

(八)使用行道树、透景围墙或者损毁绿地的;

(九)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得交通运输、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设置人应当向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的有效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彩色效果图以及设置位置的地形图,其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以及施工组织方案说明书;

(四)设置的场地或者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利用非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相关权利人出具的相关证明。

对主管部门采用事后监督等方式能够管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经市人民政府公布目录,不实行行政许可。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在外立面独立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直接申办《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十五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承诺时限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出具审批文件或者意见。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服务中心的建设项目审批信息管理系统等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行政许可的位置、形式、规格、结构等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依照本办法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电子显示装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限最长为五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限应当与公共资源出让或者场地、场所的使用期限相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延期申请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依法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未满,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设置人,撤回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对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在活动举办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临时设置许可证》:

(一)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的有效文件;

(三)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等书面说明;

(四)举办活动的有关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审查,对符合设置要求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设施临时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五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设置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在设施设置三日前报所在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期限不得超过十日。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二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利用公用设施等公共资源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的规定进行公开出让。

公共资源公开出让前,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征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以书面形式予以反馈。

按照公共资源配置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决定。

利用非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经过相关权利人的允许。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护保养应当符合相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设置人应当自验收之日起十日内将验收报告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电子显示装置或者附带其他夜景光源的,应当根据设置技术规范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光污染。禁止在二十三时至次日七时开启,重大节日或者重要活动时,经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

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上公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号、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检查,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对脱落、破损、陈旧和有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拆除。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期间,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或者拆除、专人值班值守等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满二年的,设置人应当每年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经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在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后,应当于安全检测报告出具之日起十日内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许可的位置、形式、规格、结构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未拆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人未按照规定及时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置临时小型户外广告设施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人未组织验收投入使用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设置人在禁止时段开启使用电子显示装置或者附带其他夜景光源的户外广告设施的;未公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号、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或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号、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不准确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置人未对脱落、破损、陈旧和有危险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整修或者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整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置人未按照要求进行安全检测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要求提交安全检测报告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设置人一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将有关信息列入市、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撤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原设置人五年内不得就原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位置申请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设置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设置人不停止违法行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置人未整修或者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强制拆除;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拆除。

第三十九条 对无法确定设置人的违法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通过主要媒体或者在违法户外广告设施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设置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设置人或者设置人拒不接受处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拆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对拒不接受处理的设置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部门以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利用布幅、移动灯箱、充气装置等形式设置户外广告的,依照市容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店面门楣招牌、指示牌,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进行管理。需要设置超过城市容貌标准规定的店面门楣招牌广告、指示牌的,适用本办法。

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飞艇等形式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依法向气象部门、航空管制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利用机动车、轮船等移动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安排一定比例公益广告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宣传事项的空间设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面积大于五平方米的电子显示屏,以及三十平方米以上的其他户外广告设施。

(二)小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除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之外的其他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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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办法发布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10月28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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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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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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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 42号 《内江市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已经 2013年 2月 25日内 江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 4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杨松柏 2013年 3 月 29日 内江市建成区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江建成区范 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 设施的设置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 《城市容貌标准》、《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按 照“制度化、秩序化、优美化、清洁化”的总体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江建成区内所有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 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 户外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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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 42号 《内江市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已经 2013年 2月 25日内 江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 4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杨松柏 2013年 3 月 29日 内江市建成区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江建成区范 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 设施的设置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 《城市容貌标准》、《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按 照“制度化、秩序化、优美化、清洁化”的总体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江建成区内所有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 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 户外一切

珠海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维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相关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地或者非公共场地及其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外表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的商业和公益广告设施。

本条例所称招牌,是指在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和横琴新区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行为。

工商、规划、建设、国土、环保、公路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动协作机制,及时互通管理信息,协作配合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许可机关(以下统称设置许可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公布行政许可信息和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行为。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合理布局,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提倡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二章 设置准则

第八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和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辖区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规定城市重要节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控制性要求和设置地点、位置、数量、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以及商业广告设施与公益广告设施的比例,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许可和监管的依据。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相关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行业协会、专家和相关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法建筑物的;

(四)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五)利用城市桥梁、城市轨道的;

(六)依附于行道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住宅外立面的;

(二)利用非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出租小汽车车身外表的;

(三)以条幅、系留气球、充气拱门形式的;

(四)在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名胜风景区、文物保护单位、对本市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建筑控制地带内、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中心城区严格控制大型落地户外广告设施和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红线内设置大型落地户外广告设施和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三条 以电子显示装置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科学控制其亮度,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二)禁止在朝道路与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的方向设置;

(三)禁止在每日晚间十时三十分至次日早晨七时开启,重大节日时,经设置许可机关批准后可以延长。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路灯灯杆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文化、旅游、体育、会展等公益性活动,需要在路灯灯杆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经设置许可机关批准。批准的设置期限应当与活动期限一致,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设置期满,设置权人应当在二日内拆除。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计、制作、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应当向设置许可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与载体的位置图、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应当提交设置权证明书;

(五)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所有权、使用权人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六)利用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应当提供由原设计单位或者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物、构筑物安全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设置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对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或者《招牌设置许可证》;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或者建筑物外立面改造时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外立面设计与广告位设计相结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含建筑物户外广告位设计。

第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权人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设置许可机关提交施工验收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及时维护。许可期满未重新获得设置权的应当及时拆除。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遇台风、汛期等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招牌和设置期未满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设置许可机关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设置权人,由此给设置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实行总量控制,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公开竞价等方式出让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单位负责对规划确定的公共场地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进行招标、拍卖等公开交易事务,与买受人签订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合同,办理商业广告设置权证明书等。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取得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转让的,应当到设置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许可的非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其设置权可以由设置权人自行行使或者协议出让。

公共交通企业利用其拥有的公共交通工具外表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由企业行使设置权。国有和国有控股的公共交通企业的设置权需要出让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开交易方式。

第二十六条 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许可的地点、媒体形式、规格、材质、朝向、设置时间实施并载明设施许可证号和设置期限,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设置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人应当自许可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设置权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期限可以在出让时另行约定。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规划需要出让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让。

非公共场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仍符合设置规划的,设置权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九条 公益广告设施的设置权可以通过协议或者公开交易的方式取得,鼓励商业广告设施设置权人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十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通过验收后,连续十五日未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按照设置许可机关的要求发布公益广告,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

公益广告设施通过验收后,应当在五日内发布。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设置招牌,内容限于本单位的名称、电话、地址、经营范围、标识。

第三十二条 大型建筑物的不同朝向上有其他出入口的,可以在每个出入口设置一处招牌。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当先由该场所、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并按照规划设计制作。

第三十三条 经许可设置的招牌,应当按照许可的媒体形式、规格等内容进行设置,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相邻招牌和谐统一,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设置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迁移或者歇业时,在办理变更住所或者注销登记的同时应当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责令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未重新取得设置权又不按期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单位迁移或者歇业,未拆除原设置招牌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置权人未及时维护管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许可内容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平方米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许可内容设置招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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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衡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住建部《城市容貌标准》(GB50449-2008)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衡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施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户外设置的为直接或间接介绍自己及他人所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设施和标志,以及户外公益性宣传设施。

兼有单位或项目名称、字号、品牌、商标、标志、标识、图案等广告内容的户外标志牌、指示牌、指路牌,按户外广告设施处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构)筑物、户外场地、空间、水面等设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类型包括:

(一)利用公共和自有场地的建(构)筑物、空间设置的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信息发布栏、牌匾(含广告内容的店牌、招牌、路铭牌、公交站亭、站牌)等固定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移动广告;

(三)用于各类社会公益活动、商品展销、开业庆典等营造气氛,短期(5日内)设置的布幅、张贴画、气球、充气类实物模型等临时性广告。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和规划许可审批。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消防、财政、物价、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坚持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做到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控制性详规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禁止在以下区域和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和设施。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利用公共场地及公共建(构)筑物、空间设置大型固定户外广告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实行有偿使用,其使用权采取公开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取得。

中、小型固定广告、移动广告、其他临时性广告设施设置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市政府定期组织大型固定广告设施使用权拍卖。拍卖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市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财政、物价、监察、法制等部门参与。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依照规定获得的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变更使用权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公益宣传的名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安装,应当符合行业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书;

(二)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单位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及相应的合法资质证明等;

(三)广告设施设计平面图、彩色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场地使用权证明;

(五)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和设计方案;

(六)涉及公共安全的,应提交设计单位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地点、规格、材质、形式的说明;

(八)依照法律法规应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年限在拍卖协议或审批文书中确定,使用期满,广告设施使用权自行终止,所发布的广告应当自行拆除。

在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遮盖和损坏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九条 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对户外广告设施定期维修和翻新,及时拆除过期或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保证设施稳固、安全、美观。

第二十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要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应当提前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和使用人限期拆除。因此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和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受益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便民信息、招工租售等小广告应张贴在公共广告栏内,禁止乱张贴、涂写小广告。

第二十二条 店堂牌匾按城市街景规划和《衡阳市地名管理办法》要求设置,实行一店一牌,倡导一街一景。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以罚款。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南岳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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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准则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分区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安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七条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应当使用统一规划设计的招牌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设置。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六)其他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条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许可期满未重新获得设置权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一条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遇台风、汛期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证明书;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合同等;

(五)利用建(构)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由原设计单位或者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构)筑物安全证明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取得设置权后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和经营户外广告。

对举报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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