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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是厦门市革命委员会1972年12月23日印发的一份文件。

厦门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厦门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

厦门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1972年12月23日厦革〔1972〕46号)

遵照伟大领导毛主席“必须注意尽一切努力最大限度地保存一切可用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采用办法,坚决地反对任何人对于生产资料和生产资料的浪费”的教导,为了加强公有房屋的管理,进一步发动群众,爱护国家财产,更好地为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备,都是国家财产,房屋使用人(包括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的责任,房管部门必须注意检查,加强维修;房屋使用人必须注意爱护,保持房屋及附属设备的完好。

二、房屋使用人对于房屋建筑结构和原设计的用途,不得任意改变。如因生产或其他特殊需要,确实有必要变改用途或拆改建筑结构和附属设备者,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改变房屋用途,拆除、改建、新增建筑结构和附属设备,以及在室内装置动力机械等,必须事先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缴纳由此造成原有建筑物或设备的损失所需的修复费用后,才能动工。房屋使用人如下按照规定办法,造成公有房屋和附属设备严重损坏,必须负责赔偿或修复。

(二)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在租用公有房屋中所改装、添置的设备,在退租时应无偿移交房管部门统一管理;属于私人自费改装、添置的设备,应事先与房管部门商定处理办法,不得任意拆除。

(三)房屋使用人应经常注意房屋安全和卫生。必须做好爱护公房的工作,注意防火。如发现房屋结构腐烂,孳生白蚁,或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及时报告房管部门,以便采取措施,注意安全保养。

屋项平台上不得堆泥种植花木瓜果蔬菜;屋顶平台、阳台和室内不得饲养家畜、家禽;屋顶、楼板和室内地面上不得劈柴或进行有损房屋的体育活动;不得随便攀登屋顶践踏瓦片。否则,由此而造成的损坏,使用人应负责赔偿。

房屋内水电设备的零件(如水头、灯头、开关等)损坏和由于使用不当而破损门窗上玻璃,房屋使用人应负责自费修复;由于房屋使用不当或不注意爱护,致使卫生设备的管道和天井阴沟等发生阻塞,也由房屋使用人负责疏通或交纳工料费。

(四)做好公房的调配工作。具体调配办法:新建住宅或街道空房分配到单位或居委会,进行民主评议,报房管部门审定安排。单位需要扩大或调正办公、生产、营业、仓库等非住宅用房,以不占用住宅为原则,在现有房屋中作适当调正,并应事先报请房管部门审查批准。

租用公房应按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转租、转让,严禁二房东剥削和利用公房进行非法活动。如有上述情况或租用公房闲置三个月以上者,房管部门得收回房屋。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强占公房。如有强占,有关部门应协同房管部门及时处理,限期自动搬出,并交清租金;如经说服教育仍拒不执行者,有关单位和治安管理部门应支持和配合房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强行搬出。正常性的互换房屋,须经房管部门批准,并办好有关手续。凡未经办理市批手续,擅自调换房屋迁居者,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申报户口。

(五)房租是国家收入的一部分,是以租养房的保证。房屋使用人必须按照规定交纳房租,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拒付。单位代收房租,是保证国家收入,便利职工交租的有效措施,各单位应继续协同房管部门做好这项工作。对于拖欠房租者,应根据具体情况,限期清还。

(六)各机关、团体、企业、学校和街道居民组织,应经常教育群众爱护公有房屋和附属设备,互相监督,坚决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群众性的爱房组织应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整顿、健全和加强。

对于爱护公有房屋和附属设备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奖励;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法律处分。对于阶级敌人蓄意破坏者,依法惩处。

(七)房管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宣传、坚决执行国家房管政策;关心群众生活,注意工作方法,坚决反对“走后门”等不正之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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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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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文件相关信息

【发布单位】81309

【发布文号】厦革[1972]46号

【发布日期】1972-12-23

【生效日期】1972-12-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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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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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厦门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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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0KB

页数: 5页

—1— 厦门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 5月 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第 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 6月 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 153号公布,自 2013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 公用事业单位、经费补助事业单位以及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经批准举借,由 财政统筹安排资金偿还的债务,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中央代发地方政府债券、国债转贷资金以及符合规定的国内金融机构贷款 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性债务的编制、举借、使用、偿还和监 督管理。国家、省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遵循举债适度、风险可控的原则,实行分级管 理、

厦门市市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厦门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颁发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地认养暂行办法的通知的应用 厦门市市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厦门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颁发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地认养暂行办法的通知的应用

厦门市市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厦门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颁发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地认养暂行办法的通知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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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A thesis submitted to XXX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法规名称】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厦门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颁发厦门 市城市园林绿地认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部门】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厦门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查看 【发文字号】 厦市政园林 [2004]144 号 【颁布时间】 2004-08-11 【实施时间】 2004-08-1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厦门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颁发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地 认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建设局 (思明区旅游园林局、湖里区市政园林局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各有关单位: 随着厦门社会、经济和环境建设事业的快速发展, 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对园 林

安庆市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文件来源

安庆市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八年宜政〔1988〕1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保障房屋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住房的管理。城镇公有房屋及院落土地均属国家所有,使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机关”)是市政府行使房地产管理的职能机关,对企市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产权单位”)的自管公房和市直管公房有检查督促管理房屋的业务指导权。产权单位应定期向房管机关报送有关房产资料。

第四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征用单位须事先将拆迁直管公房的资料(面积、图表)报房管机关审批。

第五条房管机关应对公有房屋的产权、产籍、产业加强管理,保持房产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章 产权

第六条房管机关直接管理的公房,包括代管、托管及社会主义改造时期的经租房等,要根据国家规定,认真进行清理,明确产权归属。

第七条产权单位必须持产籍资料和有关证件向市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安庆市公有房屋所有权证》。

产权单位凡发生房屋买卖、转让、交换等产权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房屋,应按规定从变更之日起一至三个月内向房管机关申请产权转移和变更登记。

第八条《安庆市公有房屋所有权证》是公有房屋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或冒领。证件遗失的,须及时登报声明作废,方可向房管机关申请补办。

第三章 买卖

第九条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房产交易机构是市房屋买卖的唯一合法管理机构,其它单位不得从事这项业务。

第十条产权单位自管公房买卖,须经市房管机关审批,由房产交易机构办理。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购买商品房,在付清房款后须及时到房产交易机构办理《安庆市公有房屋所有权证》。因需要购买私有房屋,按《安庆市私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公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买卖:

1、无合法产权证件的;

2、有产权纠纷和租赁纠纷的;

3、产权已向银行或债权人作抵押的;

4、购买单位对住户未作安置的;

5、国家划拨使用的。

第十二条公有房屋交易价格,原则上按房屋质量、地点、层次、年限等因素由市房产交易机构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以买卖,哄抬价格。

第四章 租赁

第十三条直管公房的租赁,由市房管机关与承租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签订租约,明确双方的职责和义务。承租人须凭租约居住直管公房。

第十四条承租人须按月缴纳租金,不准以任何借口拒付。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管部门可以查封或收回房屋:

1、承租的房屋空闲达三个月以上的;

2、承租人拒付租金达六个月的;

3、承租人非市区户口的;

4、承租人一户有两处住房的(含其配偶单位已安排的住房,不含子女分户)或有私房出租的。

第十五条承租人不需租用直管公房时,应及时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手续,不准私自转租。承租人如有正当理由,改变房屋使用性质,须报经市房管部门批准。违者,酌情分别给予处理。

第五章 修缮

第十六条市房管机关组织人员每年定期对直管公房进行检查,听取承租人意见和建议,负责做好房屋的维修和养护工作,保证房屋不倒不塌不漏。

第十七条直管公房的房屋及门窗设施,属自然损坏,由市房管部门负责修理;属承租人装修、粉饰的人为损坏,由承租人负责。

第十八条直管公房的大、中修缮,承租人须给予配合,以保证安全施工,缩短工期。

第十九条产权分属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的房屋,修缮费由各产权单位共同负担,不得互相推诿。

第二十条市房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应遵守《房管职工职业道德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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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公有房屋修缮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简介

【发布文号】建房(1997)146号

【发布日期】1997-06-25

【生效日期】1997-06-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加强公有房屋修缮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房(1997)146号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市政管委),直辖市房地局:

近几年来,各地在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推动住宅建设的同时,深化房地产管理制度的改革,加强房屋修缮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部分地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房屋租金逐年调整的情况下,忽视了房屋修缮服务管理工作,致使一些房屋及设备失修失养严重,房屋完好率下降。个别房管所、站,随意将房屋租金挪作它用,造成修缮资金不足。有的巧立名目,随意向住户收取修缮费用;有的修缮不及时,服务质量差;影响了住户的工作与生活,群众意见很大。为切实扭转这种状况,做好公有房屋修缮服务质量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重视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房屋修缮服务量大面广,小汲千家万户切身利益。房地部门修缮服务管理工作的好坏,不仅直接关系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关系到广大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团结,也影响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把房屋修缮管理作为重要工作之一,加强组织领导,采取切实措施,针对存在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二、确保房屋租金的合理使用

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取的公有房屋租金,应当主要用于房屋修缮。在当前情况下,原则上要将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租金收入用于房屋修缮。危房抢险加因、治漏资金,要优先安排;凡依托房屋经营的各种收入均应提留一定比例作为后备基金以确保房屋修缮;要根据资金和房屋完损状况合理安排大修、中修、小修和保养计划,提高或保持房屋及其设备的完好率和使用功能。修缮资金必须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严禁将提高房屋租金的收入违反规定用于发放职工资金和挪作它用,违反者要追究领导责任。

三、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提高修缮服务质量

1、建立房屋报修制度。各管养段(站)和物业管理公司,必须设立住户报修箱、意见箱,发放修缮服务联系卡,采取各种措施形成服务网络,便于群众报修。要对各项具体的修缮项目,规定上门修缮服务完成期限。对与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项目要做到“水电急修不过夜,小修不补不超过三天,一般项目不超过五天”。小修养护及时率要达到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在服务形式上,应采取期约服务、随时服务、优先服务、上门服务等灵活多样的方式,以满足不同对象的要求。同时应建立修缮回访制度。对群众报修,要作到受理有登记、办一是有专人、完成有时限、工作有标准、投诉有答复、结果有记载。

2、建立值班制度。紧急报修点、报修电话,应有专人值班;雨季、台风季节、供暖季节,修缮工人应24小时值班;管养段(站)的领导应定期值班,听取住户意见。

3、建立查勘鉴定制度。各地应依据《房屋修缮技术管理规定》,对房屋进行定期查勘鉴定、季节性查勘鉴定和工程查勘鉴定,全面掌握所管房屋和设备的完损状况,科学编制修缮计划和修缮方案。

4、建立修缮责任制度。各地应根据《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84]城住字第[667]号文颁发)制定房屋及设备修缮的地方标准,明确界定公有房屋的修缮范围、修缮标准和修缮责任。对应由租赁户支付修缮费用的项目和收费标准,要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不许巧立名目乱收费,增加群众负担。

5、建立质量保证制度。各地要严格执行《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有关技术标准,建立质量保质保修制度,使所有工程的合格率均达到百分之一百,其中工程优良品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

6、建立考核和奖惩制度。要制定严格的考核标准和奖惩制度。对房屋修缮服务成绩突出者,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投诉多、反响大,或玩忽职守造成塌房伤人或住户财产损失严重者,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要追究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四、加强房屋修缮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公布房屋修缮服务投诉电话和建立社会监督员制度;要按照《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对房屋修缮资金使用、修缮计划安排、器材物资落实、收费标准范围、工程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服务态度优劣和业务技术素质等情况,于今年(1997年)内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建立正常的监督检查制度,纠正各种挪用修缮基金、随意收取修缮费用、修缮质量低劣等行为,建立和完善基层修缮管理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五、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和行风建设

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切实开展“为人民服务、树行业新风”活动,学习徐虎“敬业爱岗、无私奉献、服务群众、诚实守信、钻研业务”精神,学习烟台承诺制的经验。房屋修缮承诺要与建立各项规章制度、职业道德建设、反腐倡廉、经济目标责任制、建立监督约束机制等相结合。承诺的事,要取信于民,决不食言。使全体职工树立“住户第一、服务第一、信誉第一”的观念,树立为民、便民、利民的行风风尚、提高职业道德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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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八条 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

(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批准买卖的文件;

(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

(四)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

(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3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 严禁涂改、伪造公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使用。

繁华地区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应当逐步安排用于商业、服务业。

第十六条 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交换双方签订书面协议。

交换房屋使用权,使用人必须征得产权人的同意。产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

第十七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用房,不得无故闲置不用。对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不用的住宅,房屋产权人可以收回其使用权。

第十八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原状。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管理中涉及异产毗连的,其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租赁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的租赁必须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赁价格。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明确租赁期限、使用性质和租赁价格,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协议,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托欠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出租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或其他属于出租人修缮范围的,出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修复。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 出租经营性房屋的修缮责任,由租赁双方在协议中议定。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八)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房屋。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在租赁期满前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收回住宅用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

第二十八条 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租赁期限内,房屋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原租赁协议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 租赁的公有房屋大修或者改造时,承租人应当配合,在租赁期限内,房屋大修或者改造后原租赁关系不变。

第五章 买卖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的买卖,买卖双方必须持有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买卖公有房屋。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买卖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买卖必须经过交易审核后,方可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出售公有房屋所得价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 国有房屋实行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出售共有房屋时,房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七条 公有房屋出售给外国人的,应当符合涉外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修缮

第三十八条 维修养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有房屋产权人的责任。维修养护共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房屋共有人的责任。

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修缮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修缮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修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修缮责任人没有履行修缮责任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修缮责任人进行修缮。

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的修缮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规、政策和标准。

第四十一条 公有危险房屋的鉴定、修复和拆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有房屋修缮所需的资金,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严禁挪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

(三)强占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四)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财产损失5倍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买卖公房的,经审查允许买卖的,责令其补办手续,缴纳税费,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5%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允许买卖的,买卖合同无效,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10%以下的罚款;

擅自买卖公房使用权的,买卖合同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20%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转租公有住房的,转租协议无效,收回房屋,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转租人转租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八)因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失职,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对修缮责任人处以房产价值5%~1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使用、租赁、买卖、修缮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公有房屋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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