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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原文
【生效日期】1986-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环境噪音管制办法
(1986年8月8日厦府〔1986〕综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环境噪声的管制,减少噪声危害,保护人民健康,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系指工业噪声、交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辖区。
第四条依照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本办法所称夜间时间为: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昼间时间为六时至二十二时,其中昼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为中午时间。
第五条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环境噪声管制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本市与环境噪声管制有关的其它行政机关依照下列规定行使职权:
一、厦门市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辆的噪声监督管制;
二、厦门港务监督负责港口船舶噪声的监督管制;
三、厦门市城市管理机构负责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制。
市人民政府的其它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协助前款所列各噪声管制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和减轻噪声污染,并依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受噪声污染损害者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章 工业噪声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系指企业、事业单位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超过功能规定,影响周围区域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九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须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采取各种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使所产生的噪声不造成周围区域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市环境保护局得发出限期治理通知。
收到限期治理通知的单位须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治理。
在限期治理期限内,市环境保护局有权限制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作业时间或指令停止使用该设备。
第十一条对噪声严重扰乱人民生活且又无法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市环境保护局得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令其转产或迁移该噪声源。
第十二条凡产生噪声污染的一切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按规定填报《环境影响简明登记表》,送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后,始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以保障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在居民文教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有噪声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文教区内安装、使用电锯、电刨等高噪声设备。
第三章 交通噪声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和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十六条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须装配有效的消声器,同时应保持机械性能良好,部件紧固,整车噪声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
第十七条市交通管理机构在发证和年检时,须会同市环境监测站对各种机动车辆进行噪声测试鉴定或抽样检查。对不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不予发证或暂缓发证。发证和年检后发现不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得扣留或收缴车辆行驶证或号牌等。
第十八条各种机动车辆进入市区,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九条驾驶人员在市区使用低音喇叭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设有禁鸣喇叭标记的路段,不得鸣喇叭;
二、凡夜间行车,禁鸣喇叭,只准使用断续灯光示意;
三、在非禁鸣喇叭的时间、路段,一次鸣喇叭时间不得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喇叭声级在停前方二米处不得超过105分贝(A);
四、禁止使用喇叭唤人、叫门。警备车、消防车和救护车等特种车辆装置的警报器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
第二十条禁止拖拉机、翻斗车和装载机等噪声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辆进入市区。该类车辆如因特殊运行任务须进入市区的,应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批准,并持特别行驶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一条火车进入市区,只准使用风笛,禁止使用汽笛。
客、货轮驶进港区后,不得任意鸣笛,以防造成可避免的噪声污染。
第四章 建设施工噪声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施工噪声,系指建设工程施工场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三条建设施工部门对造成噪声污染的各种施工机械,包括打椿机、推土机、挖掘机、风钻、振荡器、混凝土搅拌器和电锯等,应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噪声污染措施,以减少噪声危害。
第二十四条在居民文教区和特殊住宅区作业,夜间和中午不得使用各种高噪声建筑工程机械。
如遇连续作业不能中止等特殊情况需夜间或中午施工时,须报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并得依规定另行缴纳超标准的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抢修、抢险等紧急情形下使用高噪声建筑机械者,不受前条规定限制,但须据实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系指除工业噪声、建设施工噪声和交通噪声之外的人为活动产生的影响四邻生活环境的各种噪声。
第二十七条市区禁止室外使用广播喇叭。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经过市人民政府批准举行的集会、游行和其它活动;
二、课、工间操广播;
三、用于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体育场以及道路交通疏导的广播;
四、用于抢险、救灾或防空等紧急情况;
五、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其它特殊情形。
第二十八条在市区街道从事商业活动或其它社会活动使用的音响设备,其声响须符合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九条在居民住宅内或办公场所内所使用音响设备者,其音量须符合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条禁止任何人夜间在市区大声喧哗、吵闹、呐喊或者敲击器具。
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人夜间在市区燃放鞭炮,但国家法定节日和除夕夜间燃放者除外。
第六章 奖罚
第三十二条对控制和消除噪声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环境保护局可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市环境保护局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其改正。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由港务监督处以一万元以下之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交通管理机构分别处以警告或扣留、吊销驾驶证等处罚。并得对个人科以十至一百元之罚款或对单位科以二百元至二千元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分别处以警告或科以个人十至一百元之罚款或科以单位二百至二千元之罚款。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如对本章各项行政处理不服者,可依照《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企业单位支付的罚款,一律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行政和事业单位的罚款,从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开支,对个人的罚款不得向单位报销。
如延迟缴纳罚款,每天应增收罚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关于市区交通噪声管制的规定准用于集美学村、同安城关和杏林工业区。
第四十条本办法解释权属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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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沿街单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管理办法
厦门市 沿街单位 市容环境 卫生责任区 制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进一步落实“ 门前三包 ”制度,创造文明、优 美、整洁的城市环境, 根据《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沿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 第三条 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由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根据 《厦门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确定。 责任范围有争议的, 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 第四条 沿街责任单位应负责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市容秩序和绿化管理, 简称“门 (一)包卫生:保持责任范围内的地面无痰迹、口香糖等污垢,无垃圾袋、纸屑等废弃 物、无污水溢流、无蚊蝇孳生地、无卫生死角;路面、台阶、路沿、路肩、水沟、沟井口和 花坛、树穴、绿地及遮阳棚顶部整洁干净; 自备足够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收集垃圾, 并放
《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于 2007 年 11月 22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 2008 年 4 月 2 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实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创建整洁、 优美、文明的人居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完善环境卫生设 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要的经费,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
(1999年11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12年3月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5年12月3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废土的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建筑废土的收集、清运、处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土,包括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工程渣土,是指工程建设过程中平整土地、基础开挖等活动所产生的数量较大的、经处理尚可使用的土方。
第四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废土管理工作。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废土管理工作。
市政、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废土进行管理。
市建筑废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废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废土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管理原则,由建设单位和个人负责收集、清运和处置。
第六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分类堆放。
严禁随地倾倒建筑废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绿地、道路堆放建筑废土。
第七条 建筑废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置推行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收费。
第八条 建筑废土的处置场地和中转站的设置必须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
第九条 产生建筑废土5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前10天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申报建筑废土的种类、数量等事项;建设单位和个人有条件自行安排建筑废土处置场地的,还应提供处置场地红线图、业主同意受纳证明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建筑废土管理机构收到申报后,应当在5日内按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建设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安排处置场地的,应当安排处置场地和运输路线;
二对建设单位和个人自行安排处置场地的,应当对其申报的处置场地进行核实,处置场地属实并且运输路线符合要求的,予以确认;处置场地不实的,建筑废土管理机构应当为其安排处置场地和运输路线。
运输车辆的运输路线和时间,应当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产生建筑废土50立方米以下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应按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地点堆放建筑废土。物业管理企业应将建筑废土及时组织清运并可按规定收取相应费用。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产生建筑废土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专门从事建筑废土运输的车辆、船舶进行清运。
零星建筑废土逐步推行袋装转运。
第十二条 建筑废土运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核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核准决定,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具体招标投标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未经核准不得从事建筑废土运输,但是运输50立方米以下建筑废土的除外。
第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建筑废土运输车辆技术规范,制定过程中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市政、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的意见。
推广使用智能型建筑废土运输车辆。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废土时,运输车辆、船舶应当随车船携带登记凭证,按照指定的运输路线和处置地点行驶和卸放,并随时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废土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做到密封、覆盖,外观整洁,号牌及扩大号清晰,不得溢、撒、漏、夹带建筑废土污染路面。
第十六条 建筑废土运输车辆进出处置场地,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卸放建筑废土。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需要填埋建筑废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申报所需建筑废土数量、种类,建筑废土管理机构根据申报情况进行调剂,建筑废土管理机构不能调剂解决的,应当在当日内告知建设单位和个人自行解决。
非处置场地的洼地、废弃水塘、沿海滩涂等需要填埋建筑废土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提出申报。
对利用处置场地和中转站的建筑废土的,不予收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工程开工前应加强对其待建场地的管理,按规定修建建筑围栏、管理用房,不得随意堆放建筑废土及其他废弃物,保持场地整洁、卫生。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施工现场修建的管理用房和建筑围栏应使用活动房和活动围墙。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或房屋拆除后,建设单位应在30日内将建筑废土全部清除。
第二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废土管理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市政、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建筑废土管理信息平台,将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和车辆以及驾驶人员的相关信息纳入平台,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规的授权,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随地倾倒建筑废土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运输建筑废土的车辆不采取密封、覆盖等保洁措施,造成泄漏、遗撒影响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筑废土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向建筑废土管理机构申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废土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清除建筑废土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将建筑废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废土运输的单位运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处罚种类、幅度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第二十四条建筑废土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地址:厦门市小学路158号 厦门市环保局
2020年4月28日,厦门市生态环境局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被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授予“厦门市招商引资工作先进集体”称号。
2021年4月,被授予福建省“全省生态环境系统先进集体”称号。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