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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从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诚信的原则,维护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监理单位依法履行监理职责,不受建设单位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相应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
第六条 市建设监理行业协会对会员单位进行从业自律教育和监督,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进行考核和信用评价,依法维护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建设监理行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监理范围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一)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以及高层住宅及地基或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以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其他阶段是否委托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的,按本办法执行;建设单位未委托监理的,本办法规定的监理单位的职责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条 非本市注册登记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等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国(境)外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监理单位的人员,可按规定申请注册领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未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因退出、调出所在的监理单位或被解聘,应当在1个月内由原所在单位向原注册机关交回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核销注册。监理单位不得以已被核销注册的监理工程师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只能在一个监理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四章 监理实施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实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以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决定。
第十五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书面订立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实施监理的主要依据为:
(一)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和施工质量验收标准;
(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
(四)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合同文件。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实施施工阶段的监理,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项目监理机构,任命总监理工程师;
(二)针对项目的实际情况,由总监理工程师主持编制监理规划;
(三)对中型及以上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四)对施工过程实施监理活动;
(五)项目监理机构对承包单位报送的竣工资料进行审查,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预验收
(六)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七)项目监理机构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并提供相关的监理资料;
(八)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移交监理档案资料,并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监理工作。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总监理工程师受监理单位授权全面负责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
1名监理工程师担任1项一等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时,不得同时兼任其他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当工程项目为二、三等且经建设单位同意,1名监理工程师可同时担任不超过3个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但每个工程项目应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并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九条 实施施工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承包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权的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及其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发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改正;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予以记载,对重大违法行为或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一)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
(二)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
(三)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扩建、超建的;
(四)不按照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落实安全技术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行为的。
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发现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可能造成质量事故或已经造成质量事故时,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及时下达暂停工令,要求承包单位停工整改,并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理人员应当对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监理合同约定的或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文件规定的比例采用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与送检方式进行及时抽验;根据旁站监理方案对涉及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过程,以及影响安全的隐蔽工程进行旁站监理并做好记录。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承包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监督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对不履行合同的应予记载。
总监理工程师应对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的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
第二十四条 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评估,参加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设计阶段的监理,监理单位依委托监理合同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在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应核查设计方案和设计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在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协商确定,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
监理单位不得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建设单位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二)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三)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委托给不具有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监理的;
(四)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工程的;
(五)应当实行监理招标的而建设单位不招标的;
(六)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不予当年资质年审或资质备案: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以被核销岗位证书的监理工程师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实施监理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不予以制止、记载、报告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发现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可能造成质量事故或者已经造成质量事故时,未及时要求整改、报告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涉及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过程,以及影响安全的隐蔽工程未进行旁站监理的。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依法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监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
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损失的,由监理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工程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施行,1996年11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的《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四月十八日
地方规章(类别)
有这个网站,名字对的。
监理是受业主委托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安全、质量、进度、环保等进行监管的第三方,受业主委托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施工监理各项工作,是施工、业主间的单独第三方。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监理人员实用手册是上海康舒特监理公司出的,应该算是入门的书籍了,也不是很深
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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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2003 年 2 月 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 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 年 2 月 19 日重庆市人 民政府令第 148 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 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 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 依据法律、 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 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 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单位, 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具有法人资格, 对建设工 程实施专业化监督的企业。 第三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企业(以下简称监理企业)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建设的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并建立企业信用档案。
省外监理企业进鄂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办理备tyle="TEXT-INDENT: 26.6pt; LINE-HEIGHT: 160%; mso-char-indent-count: 1.9">第八条 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的人员,应当是注册监理工程师或专业工程监理人员。
注册监理工程师必须持有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专业工程监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的资格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企业必须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建设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存在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隐患的,有权要求承包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承包单位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二)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三)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损害国家或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五)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六)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七)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
(八)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市场正常秩序;
(九)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十)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服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商业秘密;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企业进行建设工程监理。
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企业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参照国家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将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名单,书面通知承包单位。
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理企业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的资料,为监理企业履行监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监理企业实施监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项目监理机构,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
(二)编制监理规划并报送建设单位;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单位的开工报告,核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审查承包单位及分包商资质、安全生产许可及其从业人员资格是否合法有效,签认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商;
(四)按照国家建设工程标准、监理规范,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报验审核、支付审批和指令文件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五)组织分部、分项工程验收;
(六)参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监理意见;
(七)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八)完成监理工作总结。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在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指定一名现场代表代为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部分职权。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承包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书面发布。承包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
建设单位发布的指令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委托合同的约定。
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对建设单位拒不改变其违法、违规指令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企业不得以降低监理服务收费为条件,采取恶意竞争的手段,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从事监理业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将各责任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记录存档并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布。
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省外监理企业进鄂承接监理业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监理企业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一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监理企业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并要求执行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或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渝府令第 148 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 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