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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政策全文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政策全文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纤维制品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调整的纤维制品指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

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以及对纤维制品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的,应当对纤维制品质量负责,并履行本办法关于原辅材料质量、标注标识、检查验收记录等质量义务。

第五条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引导企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质量义务

第六条 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第八条 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

(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

(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

(三)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

(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九条 不得将下列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

(一)被污染的纤维及纤维下脚;

(二)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

(三)二、三类棉短绒;

(四)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

(五)未洗净的动物纤维;

(六)发霉变质的絮用纤维;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十条 不得将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原辅材料用于生产纺织面料;织造、印染、整理等过程,不得使用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染料、整理剂。

第十一条 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用于生产的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保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二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

第十三条 学生服原辅材料验收记录内容应当包括:

(一)原辅材料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日期等;

(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十四条 纤维制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标识,包括:

(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三)产品名称、规格、等级、产品标准编号;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或填充物原料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

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第十六条 学生服、纺织面料标识还应当包括:纤维成分、含量;安全类别。

纺织面料不能确定安全类别的,应当标注国家标准要求的甲醛含量、pH值、色牢度、异味、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重金属含量等理化检验指标。

第十七条 学生服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向使用单位供货。

第十八条 销售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验明质量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二)采取措施,保持销售纤维制品的质量。

第十九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学生服。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验明并留存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确认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 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的,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并保证产品合格。

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还应当定期进行质量检查,对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不合理危险的或者已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标准的制品,应当及时更换。

第三章质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对生产企业生产学生服、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辅材料、设备、加工过程等加强监督检查。

对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在纤维制品生产销售相对集中地区,根据业户数量、产品种类、生产规模和质量状况,确定重点区域场所名单,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和检查项目,加强重点区域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质检总局可以根据纤维制品的整体质量状况,发布质量安全风险警示。

第二十四条 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组织建立纤维制品生产企业的质量档案。

第二十五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可以根据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质量信用评价并依法公开。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质量信用评价结果,通过调整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频次,实行分级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时,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七条 对纤维制品质量进行检验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保证检验结果合法、有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包庇、纵容纤维制品质量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干预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九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纤维制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和化学纤维为主要原料,经一定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絮用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包括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指日常生活中与人体密切接触的絮用纤维制品。

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指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以外的絮用纤维制品。如建筑用保温材料、农用保温材料、运输用包装材料、建筑隔音材料等。

再加工纤维是指纤维制品或纤维制品下脚经开松等方式再加工而形成的纤维。

纤维下脚是指纤维或纤维制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掉落的、排除的、剥离的单纤维或束状纤维。

纤维制品下脚是指纤维制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纤维下脚以外的线头及织物、絮片、垫毡等的边角碎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服是指托幼机构和各级各类学校组织购置统一要求穿着的服装。

上款中的托幼机构和各级各类学校统称为学生服使用单位。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纺织面料是指可用来制作纺织品、服装的织物。

第三十九条 纤维制品的监督抽查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31日起实施。2006年6月14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发布的《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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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发布信息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178号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31日起施行。

局长 支树平

2016年2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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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内容解读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已经由质检总局正式发布,并将于3月31日开始实施。新《办法》填补了目前国内纺织品,特别是学生服质量监管的专业性立法空白,是纤维制品质量监管法治化的重要步骤,是加强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的质量监管,实现纤维——纤维制品“全链条监管”法制化的重要措施。新《办法》是在《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新旧《办法》之间到底有何区别与联系?新《办法》主要解决了哪些问题"para" label-module="para">

两字之差 蕴含“全链条监管”思路

自2006年颁布实施的《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在确保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它明确了中国纤维检验局(以下简称中纤局)及地方各级专业纤检机构承担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管的职能分工,通过原料把关、监督检查、重点区域场所整治、质量诚信、集团购买质量监控等具体工作制度,建立了有效的监督体系,打击了制售“黑心棉”的违法行为,保护了人民群众健康安全。

那为什么还要对原有的旧《办法》进行修订呢?

近年来,各地有关“毒校服”的新闻报道一次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学生问题无小事。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先后多次对加强校园纺织品、纺织品服装质量监管工作提交提案议案。2015年7月13日,教育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校服管理工作的意见》,从国家层面系统构建校服治理体系。与旧《办法》相比,修订的新《办法》首次以规章的形式,对学生服监管过程中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和手段进行固化,填补了学生服质量监管的专业性立法空白。

据相关统计资料,我国每年平均生产纺织服装约250亿件,2014年总产值达60000亿元以上,占国家GDP的10%以上。纺织面料是纺织产品的基础,为了从源头上抓纺织产品的质量监管,修订的新《办法》还将纺织面料纳入到监管范围,有望实现从源头保证我国纺织服装的质量,提升国际竞争力。

从“絮用纤维制品”到“纤维制品”,名称上的两字之差体现了更加全面的“全链条监管”思路。纺织面料、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属于纤维——纤维产品链条的不同节点,在监管上存在一定的共性。开展纤维——纤维产品的“全链条监管”,是不同纤维产品内在属性的需要,也是质检部门内部职能调整和优化的需要。实行“全链条监管”后,质检部门内部按照“各有侧重”“发挥特长”的原则进行职能调整,中纤局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质检总局监督司组织实施监督抽查,两种方式相互补充,形成合力,监管效果会大幅提高。

同时,修订的新《办法》将调整范围从絮用纤维制品扩大为纤维制品,增加学生服和纺织面料,也有利于地方纤检机构完善行政职能,落实质检总局领导提出的“机构稳定,队伍稳定”要求。

可以说,新《办法》与旧《办法》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方面是一脉相承,但新《办法》却拥有更大的监管外延。把学生服和纺织面料单独拿出来是为了强化纺织面料的监管,是国民“衣”之根本,打牢纺织品质量的“根基”。

修订过程 自始至终遵循七大原则

2015年1月,质检总局局长支树平提出:“要积极协调、推动《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办法修订工作,把校服和纺织面料的质量监督加进去,形成全链条的监管格局。”同年2月,中纤局牵头成立专门的立法小组。一年来,立法小组多次组织地方省级专业纤检机构法制执法骨干、专家就规章修订的内容进行研究、征求意见。12月底,修订的新《办法》形成最终稿。

从始至终,修订过程遵循了7大原则,确保修订的新《办法》能更好地发挥加强三大类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特殊消费群体人身健康安全的作用。

原则一:总结经验,稳步推进。新《办法》结合近些年絮用纤维制品监管建立和实施的一些制度、措施,吸收了“黑心棉”打假的经验,将絮用纤维制品监管过程中行之有效的措施,推行到学生服、纺织面料,并根据学生服、纺织面料的不同产品特性,制定了一些相应的质量监管措施。

原则二:关注热点,强化基础。学生服、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安全问题关系民生,是社会关注的热点,新《办法》将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学生服纳入到了监管范围,体现了“质检为民”的精神。另外,纺织面料是纺织品服装最终质量的决定因素,强化对纺织面料的监管,突出基础作用,能够从源头上保证质量安全,为保障我国纺织品服装发挥作用。

原则三:原料入手,源头监管。加强原料监管是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不同于一般工业产品质量监管的特点。针对絮用纤维制品,重点抓填充物;针对学生服,重点抓面料;针对纺织面料,主要抓染料、整理剂等,同时把抓好纤维质量贯穿始终,实现对纤维制品的源头监管。

原则四:依法履职,法治质检。专业纤检机构作为质检系统质量监督队伍的组成部分,新《办法》以规章的形式,对质检系统内部职能进行调整,明确专业纤检机构对纤维制品的日常监督检查等职权,实现专业纤检机构开展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质量监管工作“有法可依”的问题,体现“法治质检”。

原则五:顺应改革,提升质量。新《办法》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原则,推动企业加强诚信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强化企业质量的主体责任,督促企业将质量提升转化为自觉行动,引导生产企业改善生产条件,提高产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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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政策全文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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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政策全文文献

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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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铁道部 发文字号:铁科教 [2001]29 号 颁布时间: 2001-03-31 实施日期: 2001-03-3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制度 第四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基本要求 第五章 检验人员 第六章 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加强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促进企业贯 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确保铁路运输安全、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 试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工业产品是指用于铁路运输生产及建设的产品。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铁道部科技教育司统一归口并会同部内有关部门管理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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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质量监督管理,确保测绘产品质量,维护用户及测绘 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测绘生产、经营活动的测绘单位, 测制、提供的各类测绘产品, 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测绘产品,是指以不同开工的信息载体,测制、提 供的模拟或数字化测绘成果。其专业范围包括: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工 程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与房产测绘,海洋测绘,地图编制与地图 印刷,地理信息系统工程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测绘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测制、提供测绘产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遵循质量第一、 服务用户的原则, 保证提供合格的测绘产品。 禁止伪造为粗制滥造测绘产品; 不 得损害国家利益、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修订信息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实施

第147号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

局 长 支树平

2012年8月2日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废止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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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08年4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第2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本办法申领行政执法证件。证件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考核和《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行政执法证》的制式设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业务辖区内《行政执法证》的审核、批准、制作、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发证日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并附有持证人的一寸免冠彩色照片,照片上加盖“XX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证件章”(见附件1)。

第二章 资格考核与申领

第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式在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均可以按照要求报名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核合格的,确认其行政执法资格。

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每年应参加不低于40小时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和统一测试。

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和考核,按照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制定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二)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检验检疫工作3年以上;

(三)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

(四)近两年无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的申办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2),向所在单位提出领证申请。

申请人提交《申请表》时,应同时附上着春秋季制式服装、免冠、正面、1寸彩色近照2张(其中1张贴在《申请表》上)。

(二)初审:

申请人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进行初审,并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领表》(以下简称《申领表》)(见附件3),将《申领表》以及申请人的《申请表》、照片送交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制工作部门。

(三)审批: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制工作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统一汇总的《申领表》报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人批准。

(四)制作、发放: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制工作部门根据批准的发证人员范围制作证件,并向申请人发放《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发放《行政执法证》的人员进行登记备案,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名录库。

根据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从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但应当确保被抽取人员的执法资格满足从事执法活动的权限要求。

第三章 证件使用

第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经在当地媒体进行公告遗失后,由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逐级报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予以补办。

《行政执法证》出现破损或所载信息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将证件交回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换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自发放之日起,10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行政执法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应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逐级报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予以注销:

(一)持证人因调动、辞退、辞职、退休或者岗位调整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二)《行政执法证》出现破损或所载信息需要变更,持证人依据本办法申请换领的;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发放《行政执法证》的;

(四)需要收回、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报请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投诉并经查实3次以上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行政执法证》或者将其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参加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六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限为30天。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所在单位做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满后,由其所在单位视本人检查纠正情形报请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是否发还《行政执法证》。

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证》被暂扣累计2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五)受到辞退或者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被吊销后2年之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十九条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时,应当分别填写《××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4)、《××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5),并分别对当事人发出《××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6),《××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7)。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做出暂扣或者吊销决定的单位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应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做好《行政执法证》的使用、暂扣、吊销以及持证人奖惩等情况登记备案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授予行政执法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前款所指的行政执法机关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并在行政执法岗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7月3日公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废止,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年5月11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中有关执法证件的管理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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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耐火纤维制品简介

混合耐火纤维制品(mixed refractory fibre product) 是指以晶质与非晶质硅酸铝纤维为原料,制成的耐火纤维制品。氧化铝纤维、莫来石纤维价格昂贵,而采用混合纤维的成本可成倍降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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