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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替法规:《专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标准的管理,确保行业标准的协调、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业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三条 需要在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
(二)工、农业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参数、质量指标、试验方法以及安全、卫生要求;
(三)工、农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维修方法以及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通用零部件的技术要求;
(五)产品结构要素和互换配合要求;
(六)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及其管理技术等要求。
第四条 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行业标准:
(一)药品行业标准、兽药行业标准、农药行业标准、食品卫生行业标准;
(二)工农业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行业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行业标准;
(四)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行业标准;
(五)互换配合行业标准;
(六)行业范围内需要控制的产品通用试验方法、检验方法和重要的工农业产品行业标准。
其他行业标准是推荐性行业标准。
第五条 产品质量行业标准,凡需要而又可能分等分级的,应作出合理的分等分级规定。
第六条 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统一管理。行业标准的归口部门及其所管理的行业标准范围,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并公布该行业的行业标准代号。
第七条 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在制定行业标准计划时,必须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以建立科学、合理的标准体系。
第八条 在制定行业标准工作中,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业的行业标准计划;
(二)负责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标准项目的分工;
(三)组织制定本行业的行业标准;
(四)统一审批、编号、发布本行业的行业标准;
(五)办理行业标准的备案;
(六)组织本行业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
第九条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提出本行业标准计划的建议,组织本行业标准的起草及审查等工作。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提出的行业标准计划建议,经行业标准归口部门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分工后,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下达实施。
第十条 制定行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吸收其参加标准起草和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标准的计划,应当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抄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式二份。
第十二条 按行业标准计划的安排,行业标准负责起草单位提出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经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后修改为送审稿,送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第十三条 行业标准送审稿,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委托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
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审查时,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规定进行。
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时,参加审查的人员,应有生产、使用、经销、科研和高等院校等单位的有关专家。其中,使用方面的人员不应少于四分之一。
行业标准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会议审查时应进行充分讨论,尽量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时,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函审时,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为通过。会议审查结果应写出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函审时应写出"函审结论"(格式按附件2)并附有"函审单"(格式按附件3)。会议代表的出席率和函审单的回函率应不低于三分之二。
行业标准送审时,应附有"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格式按附件1)及其他有关附件。
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行业标准报批时,应有"标准报批稿"、"标准编制说明"、"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及其"函审单"、"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时,应附有该标准的原文或译文。
行业标准的审批必须尊重"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对报批稿进行修改应有充分科学论据,并征求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意见。对报批稿有重大修改时,应进行重新审查。
确定行业标准的强制性或推荐性,应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提出意见,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行业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组织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进行。
行业标准的复审也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复审时一般要有参加过该标准审查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参加。
标准复审后,应提出"复审报告",报送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行业标准代号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及年号组成。
如上文所示,并没有具体说明以合同签订时间或开工时间为准,如果在2012年4月5日前他交了上级行业管理费,就可以凭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计取进入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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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 加强对工程咨询行业的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保障工程咨询服务质量,促进投资科学决策、规范实施,发挥投资对优化供给结构的关键性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2月6日起施行。主任:何立峰2017年11月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工程咨询行业的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保障工程咨询服务质量,促进投资科学决策、规范实施,发挥投资对优化供给结构的关键性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企业投资项目核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建材行业规范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原[2017]2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提升建材行业管理水平,规范建材行业规范条件公告程序,提升服务能力,我部制订了《建材行业规范公告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7年11月10日
日前,工信部对组织起草的《建材行业规范公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广泛征求意见,要求在2017年9月8日前将意见书面反馈至工信部原材料工业司。《管理办法》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所称建材行业是指实施规范管理的水泥、平板玻璃、建筑卫生陶瓷、耐火材料、石墨、萤石、石棉、岩棉、防水卷材、玻璃纤维等行业。
《管理办法》规定,工信部负责对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推荐的企业规范公告申请进行复核、公示和公告,视列入规范公告名单的企业保持执行规范条件的情况,对规范公告名单实行动态管理。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企业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申请材料提出意见,向工信部推荐。
附:
建材行业规范公告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贯彻落实建材行业规范条件、准入条件和准入标准(以下统称规范条件),规范公告符合规范条件的生产企业(生产线)名单事项(以下统称规范公告),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材行业,是指实施规范管理的水泥、平板玻璃、建筑卫生陶瓷、耐火材料、石墨、萤石、石棉、岩棉、防水卷材、玻璃纤维等行业。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规范公告申请的受理、核实和推荐,监督检查列入规范公告名单的企业和生产线(以下统称已公告企业)保持规范条件的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推荐的企业规范公告申请进行复核、公示和公告,视列入规范公告名单的企业保持执行规范条件的情况,对规范公告名单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可以自愿申请建材有关行业规范公告。
企业也可以对照规范条件,自行核实本单位执行规范条件的情况后,在有关第三方网站自我声明企业和生产线符合规范条件(以下简称自我声明)。
第二章 申请与核查
第五条 申请规范公告的企业和生产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相应的规范条件;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无重大违法行为。
第六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可向生产线所在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提出规范公告申请,并提交建材行业规范公告申请书(见附件)及所需材料。
企业应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所提交的材料中系复印件的,应加盖单位公章。
第七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申请材料提出意见,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意见应明确企业和生产线的建设条件、生产布局、生产规模、工艺与装备、环境保护、质量管理、节能降耗、安全生产、职业卫生以及社会责任等是否符合规范条件。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收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推荐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复核。
必要时,工业和信息化部或委托省级工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企业进行实地核验。实地核验专家应不少于两名。实地核验结果由专家和企业代表共同签字确认。
第九条 复核认为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生产线)名单,工业和信息化部在部门网站上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公示。
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符合规范条件的生产企业(生产线)名单予以公告。
第十条 企业选择自我申明符合规范条件的,可以登陆有关第三方网,在《企业和生产线符合规范条件自我声明平台》(以下简称自我声明平台)上,提交申报规范公告所需的材料,自我声明符合规范条件。
自提交材料和确认自我声明符合规范条件之时起的六个月内,未遭质疑的,且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级主管工业部门组织开展的临时现场核验中,专家确认其确能执行规范条件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也将作为符合规范条件的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名单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已公告企业要严格按照规范条件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定期对照规范条件开展自查。每年1月31日前将企业上年度保持规范条件的自查报告(以下简称企业自查报告)报送省级工业主管部门。
通过自我声明平台成为已公告企业的,每年1月31日前需再次登陆有关第三方网,在自我声明平台上及时更新有关资料,确认保持自我声明符合规范条件状态。
第十二条 企业自查报告是核验已公告企业保持规范条件的依据,应说明以下情况:
(一)企业上年度生产经营基本情况;
(二)企业内部环保、节能、质量、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社会责任等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三)企业组织结构、法定代表人、相关资质、主要产品及生产能力等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核实企业自查报告。每年3月31日前将核实后的企业自查报告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已公告企业开展临时现场核验(通知后2日内完成)。临时现场核验,不应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由专家对照企业自查报告,核验已公告企业保持规范条件的情况。临时现场核验记录由专家和企业代表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公告企业、申请规范公告的企业或在自我声明平台的企业有不符合规定的,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对于遭到举报的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级主管部门将组织临时现场核验,并依据临时现场核验结果决定是否从规范公告名单中撤销该企业名单,或中止其规范公告申请或取消其在自我声明平台上声明。
第十七条 已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应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其从规范公告名单中撤销。
(一)规范公告申报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二)临时现场核验发现不能保持规范条件;
(三)发生重大环境、质量、安全生产事故;
(四)发生偷漏税、严重侵犯职工权益等重大违法行为。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拟从规范公告名单中撤销的企业名单,应提前告知企业,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组织专家对企业陈述和申辩进行论证,之后再决定是否撤销。
第十八条 被中止规范公告申请或取消自我声明状态的企业,经整改合格满一年后,可重新申请规范公告或开展自我声明。
被撤销名单的已公告企业,经整改合格满两年后,可重新申请规范公告或开展自我声明。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有关行业的所有类型生产企业。
第二十条 受理规范公告申请、发布企业自我声明、现场核验(包括临时现场检验)均不得收受企业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 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平板玻璃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原〔2009〕718号)、《水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原〔2011〕406号)、《耐火粘土(高铝粘土)萤石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原〔2011〕439号)、《岩棉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原〔2012〕253号)、《玻璃纤维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产业〔2012〕528号)、《石墨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原〔2012〕554号)、《建筑防水卷材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原〔2013〕19号)、《建筑卫生陶瓷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原〔2014〕286号)等同时废止。
附件:建材行业规范公告申请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9号
《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2月6日起施行。
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咨询行业的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保障工程咨询服务质量,促进投资科学决策、规范实施,发挥投资对优化供给结构的关键性作用,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 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73 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咨询是遵循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综合运用多学科知识、工程实践经验、现代科学和管理方法,在经济社会发展、境内外投资建设项目决策与实施活动中,为投资者和政府部门提供阶段性或全过程咨询和管理的智力服务。
第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工程咨询业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程咨询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恪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积极参与和接受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和规范全国工程咨询行业发展,制定工程咨询单位从业规则和标准,组织开展对工程咨询单位及其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咨询行业发展,实施对工程咨询单位及其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工程咨询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依法加强监管。
第二章 工程咨询单位管理
第六条 对工程咨询单位实行告知性备案管理。工程咨询单位应当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备案以下信息:
(一)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在岗人员及技术力量、从事工程咨询业务年限、联系方式等;
(二)从事的工程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
(三)备案专业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情况;
(四)非涉密的咨询成果简介。
工程咨询单位应当保证所备案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备案信息有变化的,工程咨询单位应及时通过在线平台告知。工程咨询单位基本信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在线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工程咨询业务按照以下专业划分:
(一)农业、林业;(二)水利水电;(三)电力(含火电、水电、核电、新能源);(四)煤炭;(五)石油天然气;(六)公路;(七)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八)民航;(九)水运(含港口河海工程);(十)电子、信息工程(含通信、广电、信息化);(十一)冶金(含钢铁、有色);(十二)石化、化工、医药;(十三)核工业;(十四)机械(含智能制造);(十五)轻工、纺织;(十六)建材;(十七)建筑;(十八)市政公用工程;(十九)生态建设和环境工程;(二十)水文地质、工程测量、岩土工程;(二十一)其他(以实际专业为准)。
第八条 工程咨询服务范围包括:
(一)规划咨询:含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行业规划的编制;
(二)项目咨询:含项目投资机会研究、投融资策划,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的编制,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咨询等;
(三)评估咨询: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的对规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PPP项目实施方案、初步设计的评估,规划和项目中期评价、后评价,项目概预决算审查,及其他履行投资管理职能所需的专业技术服务;
(四)全过程工程咨询:采用多种服务方式组合,为项目决策、实施和运营持续提供局部或整体解决方案以及管理服务。有关工程设计、工程造价、工程监理等资格,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定。
第九条 工程咨询单位订立服务合同和开展相应的咨询业务,应当与备案的专业和服务范围一致。
第十条 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咨询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咨询成果质量、成果文件审核等岗位人员责任制。
第十一条 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和委托方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并共同遵守。合同中应明确咨询活动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
第十二条 工程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工程咨询服务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促进优质优价,禁止价格垄断和恶意低价竞争。
第十三条 编写咨询成果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有关发展建设规划、技术标准、产业政策以及政府部门发布的标准规范等。
第十四条 咨询成果文件上应当加盖工程咨询单位公章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专用章。
工程咨询单位对咨询质量负总责。主持该咨询业务的人员对咨询成果文件质量负主要直接责任,参与人员对其编写的篇章内容负责。
实行咨询成果质量终身负责制。工程咨询单位在开展项目咨询业务时,应在咨询成果文件中就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及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作出信用承诺。工程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因工程咨询质量导致项目单位重大损失的,应倒查咨询成果质量责任,并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三十一条进行处理,形成工程咨询成果质量追溯机制。
第十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建立从业档案制度,将委托合同、咨询成果文件等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承担编制任务的工程咨询单位,不得承担同一事项的评估咨询任务。
承担评估咨询任务的工程咨询单位,与同一事项的编制单位、项目业主单位之间不得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重大关联关系。
第三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设立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制度。
通过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考试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从事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职业能力和水平。
取得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工程咨询工作的,应当选择且仅能同时选择一个工程咨询单位作为其执业单位,进行执业登记并取得登记证书。
第十八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是工程咨询行业的核心技术力量。工程咨询单位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咨询工程师(投资)。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实施的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具体承担咨询工程师(投资)的管理工作,开展考试、执业登记、继续教育、执业检查等管理事务。
第二十条 执业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继续登记和注销登记四类。
申请登记的人员,应当选择已通过在线平台备案的工程咨询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划分的专业申请登记。申请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登记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是咨询工程师(投资)的执业证明。登记的有效期为 3 年。
第四章 行业自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工程咨询单位应具备良好信誉和相应能力。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推进工程咨询单位资信管理体系建设,指导监督行业组织开展资信评价,为委托单位择优选择工程咨询单位和政府部门实施重点监督提供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信评价等级以一定时期内的合同业绩、守法信用记录和专业技术力量为主要指标,分为甲级和乙级两个级别,具体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甲级资信工程咨询单位的评定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导有关行业组织开展。
乙级资信工程咨询单位的评定工作,由省级发展改革委指导有关行业组织开展。
第二十五条 开展工程咨询单位资信评价工作的行业组织,应当根据本办法及资信评价标准开展资信评价工作,并向获得资信评价的工程咨询单位颁发资信评价等级证书。
第二十六条 工程咨询单位的资信评价结果,由国家和省级发展改革委通过在线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布。
行业自律性质的资信评价等级,仅作为委托咨询业务的参考。任何单位不得对资信评价设置机构数量限制,不得对各类工程咨询单位设置区域性、行业性从业限制,也不得对未参加或未获得资信评价的工程咨询单位设置执业限制。
第二十七条 国家和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制订工程咨询单位监督检查计划,按照一定比例开展抽查,并及时公布抽查结果。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信息备案情况;
(三)咨询质量管理制度建立情况;
(四)咨询成果质量情况;
(五)咨询成果文件档案建立情况;
(六)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应当对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 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三) 遵守职业道德、廉洁从业情况;
(四)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情况;
(五) 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 其他应当检查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当对实施行业自律管理的工程咨询行业组织开展年度评估,提出加强和改进自律管理的建议。对评估中发现问题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工程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从备案名录中移除;已获得资信评价等级的,由开展资信评价的组织取消其评价等级。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备案信息存在弄虚作假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违背独立公正原则,帮助委托单位骗取批准文件和国家资金的;
(三)弄虚作假、泄露委托方的商业秘密以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工程咨询单位利益的;
(四)咨询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未建立咨询成果文件完整档案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信评价等级证书的;
(七)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信评价的;
(八)弄虚作假、帮助他人申请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或给予警告处罚;涉及咨询工程师(投资)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处理。
第三十一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注销登记证书并收回执业专用章。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执业登记中弄虚作假的;
(二)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三)涂改或转让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的;
(四)接受任何影响公正执业的酬劳的。
第三十二条 行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或省级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或停止有关行业自律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对行业组织和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无故拒绝工程咨询单位申请资信评价的;
(二)无故拒绝申请人申请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标准开展资信评价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的;
(五)伙同申请单位或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工程咨询行业有关单位、组织和人员的违法违规信息,列入不良记录,及时通过在线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建立违法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发展改革委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12 月 6 日起施行。《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5 年第 29 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适用〈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620 号)、《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 年第 2 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