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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襄阳市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共六章四十八条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襄阳市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基本信息

襄阳市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

城镇违法建筑是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乡村违法建筑是指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违法建筑物、构建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筑的持续状态。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由城乡规划部门组织相关部门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四条 违法建筑防控和查处是指对违法建筑采取巡查、劝导、制止、报告、监控、督办、责令停工、查封、罚款、拆除、没收等措施予以防控与处置。

第五条 违法建筑防控和查处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防控为主、依法处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开展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设立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指导协调机构,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筑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违法建筑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考核制,将违法建筑查处工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的覆盖率;应当完善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制度,对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行政许可条件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核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保障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筑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和综合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及时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是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第十三条 下列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防控或者查处违法建筑的职责:

(一)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对违法建筑及其对城乡规划影响程度的认定,规划认定要求事实清楚,区分可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处理建议应具体明确,便于城市管理或综合执法部门进行立案查处;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条件核实,对附有违法建筑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规划条件核实证明。

(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施工活动的日常巡查;协助城市管理或综合执法部门核实违法建筑施工报建情况;对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得交付使用;加强对建筑设计单位、工程监理人员管理,不得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项目出具设计施工图纸和监理;对从事违法建设的建设、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建立“黑名单”制度,纳入信用不良记录并公示,依法取消参加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资格。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集体土地上的建设行为进行日常巡查,对非法买卖、非法占用土地建设及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协助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核实违法建筑用地权属、建设时间等情况;不动产登记机构对违法建筑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交易和登记。

(四)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国有土地上的建设行为进行日常巡查,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进行建设、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依法查处参与违法建设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等违法行为;负责城市河道违法建筑拆除。

(五)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对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建设行为进行巡查和登记工作,依法履行违法建设行为劝阻、制止和报告职责;对物业服务企业制止违法建设不力,影响小区环境的,取消其参加评选物业管理优秀、示范住宅小区的资格,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征集不良信用记录。

(六)林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

(八)工商部门:负责对利用违法建筑进行无照经营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九)公安部门:对将违法建筑作为居住场所的,不予办理居住证件。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筑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十)消防部门:对占用消防通道且拒不改正、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难以整改等严重影响消防安全的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采取临时查封、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予以查处。

(十一)行政审批、工商、环保、消防、质检、食药监、安监、人防、文化、教育、税务、农业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证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筑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证照;对已经核发的,依法予以撤销。

(十二)财政部门:将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正常开展。

(十三)法制部门: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协调行政执法部门之间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事项。

(十四)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宣传报道和典型违法案件的曝光工作。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负责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责任追究工作,对各级公职人员实施或参与违法建设的,在建设审批中违规办理手续、乱作为的,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中不认真履职的,防控和查处不力引发严重事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国家经济损失的,依法从严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人员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违法建筑巡查和控制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日常巡查制度,明确行政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日常巡查工作职责、监管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具体措施等,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作用,建立群众监督举报、管控的群防群控体系。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对辖区内的重点项目和“城中村”以及纳入旧城改造的地区,应当制订巡查措施,落实巡查人员,强化巡查控管。

第十七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筑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经劝阻未能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立即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筑工作。

第十八条 负责违法建筑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筑,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应当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实行城乡规划批前批后公示,并提供监督检查处理结果的信息资料,依法接受社会监督。应当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技术核查,加强建设工程放线、基础完工、验线、规划条件核实、竣工验收等建设环节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在3个工作日内将违法建设情况函送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设置符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该建设工程的许可证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规划强制性指标及附图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筑信息,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与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健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利用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依照规定提供信息的,应当免费;档案管理机构依照规定提供纸质档案的,除复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电梯、有线电视等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项目提供临时性或者永久性服务;应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对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单方面中止或终止提供服务的内容。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或者监理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出售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售预拌混凝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第四章 违法建筑的查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建筑正在建设中的,应当在调查取证后,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并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等措施。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拆除在建的违法建筑。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违法建筑立案查处后,对于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难以定性或者案件重大、复杂的,应当书面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违法建筑的规划定性意见。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处理违法建筑过程中,需要查询相关土地、房屋等行政审批信息或建设档案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需对违法建筑进行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责令限期拆除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拆除且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处理决定作出后,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政处理决定,且无不正当理由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发布载明强制拆除法律依据、实施时间、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

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筑现场及其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公告栏张贴,违法建筑位于住宅小区的,应当同时在住宅小区出入口公布栏张贴,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予以配合。必要时在报刊、电视等公共媒体上同时公告。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强制拆除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搬离违法建筑内的财物,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保管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在6个月内未认领财物的,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处理。

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设行为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拒不到场的,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像。

第三十条 查处违法建筑时,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管理人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示栏、有关媒体并在该违法建筑现场醒目位置发布公告等,督促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60日。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筑当事人的,或者违法建筑当事人拒不接受处理的,如不及时拆除违法建筑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予以强制拆除。

拆除违法建筑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征询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及时书面回复。

第三十一条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但又不能拆除的违法建筑,由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鉴定。经鉴定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没收的实物或者违法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查处违法建筑,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60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测、公告和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筑查处相关执法文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是指在违法建筑现场予以公告,并且在当地主要报刊、政府门户网站、本部门网站或者本地广播电视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 违法建筑拆除后,实施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和平整场地,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五条 对违法建筑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在征收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房屋时,对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本辖区内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领导、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责任制不落实,对本辖区内违法建筑防控和查处不力的;

(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筑,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单位及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五)拒不配合,阻挠、妨碍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六)有其它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已批准建设和规划项目的;

(三)对违法建筑擅自给予行政许可、办理权属证明的;

(四)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筑情况的;

(五)对违法建筑依法应作出而不作出拆除或没收决定的;

(六)未依法查处违法建筑或查处不力的;

(七)未按规定征收规费的;

(八)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九)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报告、劝阻和协助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议依法罢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有责任的相关管理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条 违法建设行为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或者违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进行违法建设的;

(二)因违法建设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利用违法建筑进行非法经营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财物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或者组织、策划、教唆、煽动群众阻碍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查处、查封、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六)其他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七)违法建设行为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伤害他人,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的;

(八)法律规定在违法建筑治理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电梯等生产经营企业提供相关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从事监理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出售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售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款规定,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明知是违法建(构)筑物而使(租)用该场地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巡查义务的,发现违法建筑不予制止、不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已经公示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国有企业在实施政府采购或者建设工程招投标时,可以对其设定限制;对违法建筑查处中拒不履行限期整改或恢复原状义务、进入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程序等责任人的失信信息, 在湖北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进行公示,并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除特别说明为“工作日”外,本办法所称“日”按照公历日计算。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襄阳市中心城区范围以外区域内的违法建筑防控和查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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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解读

3月1日起,《襄阳市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实施,将对我市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进一步优化城市发展环境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该《办法》适用范围为我市行政区域内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关于《办法》施行前违法建设认定及处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认定”。《办法》明确规定了各部门(单位)在依法履行防控或者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确定供水、供电、供气等生产经营企业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中的职责。同时根据“防控为主”的工作原则,解决违法建设巡查控管制度全覆盖问题,建立即查即拆机制等。

对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建筑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创设部分罚款行政处罚措施,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数额不等(最高达到10万元)的罚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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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办法全文

襄阳市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产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产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持续状态。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认定。

第四条 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是指对违法建设采取巡查、劝导、制止、报告、监控、督办、责令停工、查封、罚款、拆除、没收等措施予以防控与处置。

第五条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防控为主、依法处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职能部门开展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设立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指导协调机构,研究处理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制等相关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的覆盖率。

对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建设条件申请办理建设手续的,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将防控违法建设工作经费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案经费分别纳入同级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及时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是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第十三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防控或者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

(一)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及其对城乡规划影响程度的认定,区分可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提出具体明确的认定意见;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条件核实,对建设工程项目中存在违法建设尚未处罚结案的,不得核发规划条件核实证明。

(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施工活动的日常巡查;对被认定的违法建设不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立“黑名单”制度,对从事违法建设的建设、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在其参加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时严格把关,提出具体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对非法转让、非法占地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协助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核实违法建设用地权属、建设时间等相关情况;不动产登记机构对违法建设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四)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建设行为的动态巡查,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进行建设、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及产生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依法查处参与违法建设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城市河道违法建设。

(五)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对所管理的住宅小区建设行为进行巡查和登记工作,依法履行违法建设行为劝阻、制止和报告职责;对制止违法建设不力、影响小区环境的物业服务企业,取消参加评选物业管理优秀、示范住宅小区的资格,并根据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六)林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

(七)水利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所管辖河道、堤坝范围内的违法建设。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

(九)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利用违法建设进行无照经营的行为。

(十)公安部门:对将违法建设作为居住场所的,不以合法稳定住所认定。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的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十一)消防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占用消防通道、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消防违法行为。对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的建设工程,依法不予核发有关证照。

(十二)行政审批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证照时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的,不予核发有关证照;对已经核发的,依法予以撤销。

(十三)财政部门:负责按照事权和财权相适应的原则,将防控违法建设工作经费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案经费分别纳入同级预算予以保障。

(十四)法制部门: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提请,或者依其职权,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十五)供水、供电、供气等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和个人因实施建设需申请相应服务时,应出具相关规划建设的许可文件,对不能出具许可文件的,依法不得提供服务;在行政执法部门出函要求协助查处违法建设时,应积极配合,依法停止提供临时性或者永久性服务。

(十六)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积极做好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宣传报道和典型违法案件的曝光工作,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宣传服务。

对违法建设查处中拒不履行限期整改或恢复原状义务、进入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程序等违法建设当事人的失信信息,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在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进行公示,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利用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章 违法建设的巡查和控制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明确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日常巡查工作职责、监管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具体措施等,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日常巡查机制,对本辖区内规划建设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依法组织实施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作用,建立群众监督举报、管控的群防群控体系。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对辖区内的重点项目和“城中村”以及纳入旧城改造的地区,应当制订巡查措施,落实巡查人员,强化巡查管控。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巡查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经劝阻未能制止的,应当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建立本单位办公区、生活区日常管理巡查制度。发现本单位办公区、生活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经劝阻未能制止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十八条 负责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应当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实行城乡规划批前批后公示,依法接受社会监督。应当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技术核查,加强建设工程放线、验线、规划条件核实等环节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立即函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设置符合城乡规划部门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该建设工程的许可证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规划强制性指标及附图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巡查中发现,以及对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立即进行核查。

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控制措施,并及时立案查处。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控制措施,并及时立案查处。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利用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依照规定提供信息的,应当免费;档案管理机构依照规定提供纸质档案的,除复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章 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建设正在建设中的,应当在调查取证后,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或限期自行拆除,并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同时,可将相关情况函告供水、供电、供气等生产经营企业停止相关服务。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拆除在建的违法建设。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建设立案调查后,对于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难以定性或者案件重大、复杂的,应当书面征求城乡规划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违法建设的规划认定意见;需要现场勘查、测绘的,现场勘查、测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现场勘查、测绘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违法建设过程中,需要查询相关土地、房屋等行政审批信息或建设档案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公告,限期由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作出后,经催告、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发布载明强制拆除法律依据、实施时间、违法建设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

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及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告栏张贴,违法建设位于住宅小区的,应当同时在住宅小区出入口公布栏张贴,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予以配合。必要时在报刊、电视等公共媒体上同时公告。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强制拆除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搬离违法建设内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保管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在6个月内未认领财物的,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处理。

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设行为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个人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拒不到场的,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像。

第二十九条查处违法建设时,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管理人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示栏、有关媒体并在该违法建设现场醒目位置发布公告等,督促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60日。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或者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接受处理的,如不及时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予以强制拆除。

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征询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

第三十条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由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鉴定。经鉴定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对没收的实物依法进行处置,没收的违法收入依法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查处违法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60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测、公告和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设拆除后,实施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清理垃圾和平整场地,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征收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时,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一)对本辖区内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对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制不落实,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不力的;

(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纵容、庇护单位及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五)拒不配合,阻挠、妨碍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规划、建设、国土、城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依规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已批准规划和建设项目的;

(三)对违法建设擅自给予行政许可、办理权属证明的;

(四)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五)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或查处不力的;

(六)未按规定征收规费的;

(七)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八)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法建设行为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或者违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进行违法建设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封、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

(三)组织、策划、教唆、煽动群众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封、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

(四)因违法建设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

(五)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财物的;

(六)向依法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上述情形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由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供水、供电、供气等生产经营企业停止提供服务;拒不停止提供服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明知是违法建设而使(租)用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村(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报告、劝阻和协助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建议依法罢免村(居)民委员会负有责任的相关管理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巡查义务,发现违法建设不予劝阻、制止,或经劝阻未能制止不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履行巡查义务,发现违法建设后不予劝阻、制止,或经劝阻未能制止不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权机关对单位相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清理垃圾和平整场地,经催告仍不履行,污染环境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对纳入不良信用记录的违法建设当事人,由相关职能部门实施联合惩戒。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国有企业在实施政府采购或者建设工程招投标时,可以依法对其设定限制。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地下空间的违法建设处理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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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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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2008年 6月 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 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 7月 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189号公布 自 2008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二)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 罚权工作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 本市对违法建

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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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草案) 》的说明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经于 2009年 10月 1日起施行,根据 条例规定,违法建设处理的主体、方式、标准和程序发生了很大的变 化,规划管理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现有规章需要进行相应调整 适,以保证规划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市政府 2010年立法工作 安排,市规划委于近日完成了《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草案)》 (以下简称《规定(草案)》)的起草工作。《规定(草案)》共 20条, 对违法建设认定、 查处、政府相关部门和市政公用服务单位配合查处 职责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统一全市违法建设认定标准 《规定(草案)》规定,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 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 以及逾期 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 乡村

河池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第二章 防控和查处

第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宣传,提高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遵守城乡建设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覆盖率,并向社会公布,加大城乡规划实施力度。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优化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制度,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对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行政许可条件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依法予以核发。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能化监督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加快构建数字化监督体系,实现对违法建设情况实时监测和多方监督。

第十三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建设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规划条件核实等管理措施,从源头上预防违法建设发生。

第十四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日常巡查制度,发现疑似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职责:

(一)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设进行核实;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违法建设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对市、县(区)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防控和查处;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查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市场监督管理、工信、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人防、气象、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注册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属于违法建设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六)发展改革、教育、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专项扶持资金时,发现项目建设所在地地块未取得城乡规划许可的,不得批准核发扶持资金;

(七)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办理不动产所有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及抵押登记等各类不动产登记;

(八)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协助查处违法建设,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破坏治安秩序、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通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需要查阅或调取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有关材料、档案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相关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经违法建设处置部门书面告知后,供水、供电、供气、运输建筑垃圾、出售预拌混凝土等相关单位及个人不得提供服务;

(二)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供水、供电、供气、运输建筑垃圾、出售预拌混凝土等相关单位及个人,相关单位及个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停止服务。

依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取得相关许可证的,不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

第十七条 承建单位或者个人承建建设项目时应当查验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对无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确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利用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及个人停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和单位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电子邮箱、举报电话等举报方式,受理对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予以保密。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可依法并处罚款: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但建设内容符合用地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可依法并处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项目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三)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无法满足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四)侵占城乡道路、消防通道、地下管线、防洪泄洪、广场、公共绿地、城市景观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拆除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五)项所列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无法拆除的情形,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依法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依法并处罚款:

(一)实施拆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局部拆除会影响合法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以及整体拆除会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四)实施拆除会严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向社会公示,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备。

第二十五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履行限期拆除义务。经催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仍不履行限期拆除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

第二十七条 已建成的违法建设依法应当实施强制拆除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强制拆除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公告应当载明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设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设项目及其周围张贴,同时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二十八条 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在限期拆除决定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设的,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九条 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设内财物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的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另存他处,并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拒绝领取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

市场监督管理、工信、自然资源、公安、司法、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等相关单位应当协助配合违法建设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的违法建设被拆除后无房屋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家庭人均住房保障面积,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或经济适用房其他申请条件的,可将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范围予以保障;在其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不影响公益及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对违法建设暂缓拆除。

本条例施行前,城市规划区未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和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居(村)民基于生活需求建设的住所以及其他特殊情形的违法建设(或称无证建筑),可以暂缓拆除。暂缓拆除的具体条件和分类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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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简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

依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领取相关许可证的不属于违法建设。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组织领导工作。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负责协调和处理下列工作:

(一)研究部署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方案、措施;

(二)指导协调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行动;

(三)督促协调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四)协调处理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管辖异议,解决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五)研究处理上级机关督促查处的违法建设事项;

(六)协调解决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的联动职责: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设进行核实;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违法建设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查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不予办理不动产所有权首次登记或者变更、转移、抵押登记;

(五)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保护、人防、气象、地震、文化、体育、卫生健康、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注册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属于违法建设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六)发展改革、教育、卫生健康、农业、林业、水产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农业建设项目专项扶持资金时,发现项目建设所在地地块未取得城乡规划许可的,不得批准核发扶持资金;

(七)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协助查处违法建设,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严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信息共享机制,完善数字化管理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涉及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城乡规划、用地、施工、房屋租赁备案、工商登记等信息。有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监测、城市基础地理等信息的,应当一并提供。需要利用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有关的规划、土地、房屋等档案的,相关档案机构应当提供。

第八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建筑垃圾单位、出售预拌混凝土单位不得向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提供服务;

(二)自来水、电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服务单位办理服务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对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不得提供相应服务;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自来水、电力服务单位及其他单位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三)自来水、电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用户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转接服务;

(四)不得将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使用。

第九条 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区域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管理,明确并公布责任主体、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行政管理职能范围的违法建设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单位在其管理服务范围内发现疑似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邮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及时核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正在搭建、开挖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回填;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逾期不拆除或者回填的,违法建设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等措施,并可以扣押违法建设施工工具和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取改正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罚: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但建设内容符合用地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的建设部分;

(三)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地方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筑上擅自扩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扩建的;

(五)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防洪安全、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六)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经现场调查和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调查,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的,应当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上发布公告,同时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网站或者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公告,督促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调查,公告期不少于十五日。公告期间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拒不接受处理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和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机关网站或者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布。

第十六条 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搬出违法建设内的物品。当事人逾期不搬出物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同时邀请基层组织代表或者公证机关到场见证,对相关物品进行登记,并将物品和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不领取的,通知其十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搬出的物品。逾期不领取的,实施强制拆除的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移交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鲜活物品和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联动职责的,为违法建设办理相关证照以及其他建设、使用手续的;或者在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时,拒不提供协助、配合的;

(二)未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共享信息的;

(三)日常巡查责任单位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的;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疑似违法建设报告,不登记、不依法及时核查处理的;

(五)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 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提供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运输建筑垃圾单位、出售预拌混凝土单位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提供服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为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建筑物、构筑物提供自来水、电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服务或者转接服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承租人明知是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建筑物、构筑物而使用该场所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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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简介

肇庆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建筑物、构建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持续状态。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条 查处违法建设,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及早控制、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机构)按照政府(管委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辖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将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职权划转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区域,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上述负责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机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称违建查处部门。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辖区城乡规划的公告公示工作,针对违法建设对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出具规划定性意见,在职责范围内参与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国土、住建、交通、环保、工商、卫生、文化、水务、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助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保障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社会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律意识。

第九条 违建查处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及时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第二章 违法建设巡查和控制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违法建设网格化监督管理机制,明确违建查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日常巡查工作职责、监管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具体措施等。

违建查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在施工现场公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规划强制性指标等内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进行规划公告,或者规划公告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国土、交通、安监、环保、文化、卫生、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违法建设,依法可以采取措施制止、处理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违建查处部门;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书面告知违建查处部门。

第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在辖区范围内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经劝阻未能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立即向违建查处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加强服务区域内的日常巡查,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经劝阻未能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立即向违建查处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法无需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除外。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不得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六条 违建查处部门发现违法建设涉及电梯安装使用的,应当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对涉嫌违法安装使用电梯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经认定为违法建设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居(村)民委员会,同时书面告知住建、国土、城乡规划、工商、文化、公安等相关部门。

违法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居(村)民委员会不得为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场所出具办理有关证照的场地使用证明。

第十九条 国土、住建、工商、交通、卫生、文化、公安等相关部门根据违建查处部门或其他执法机关提供的信息,发现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属于违法建设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单位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工地供水、供电管理,及时查处擅自接水、接电行为。

供水、供电单位可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对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单方面中止或终止提供服务的内容。

违法建设相关执法文书送达后,违建查处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将情况书面告知供水、供电单位,由其依法决定或者按合同约定中止或终止向违法建设项目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设项目依法补办手续或采取改正措施等消除违法状态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在违法状态消除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部门或单位。

第三章 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建查处部门发现在建的违法建设并确定违法建设行为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违建查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违建查处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违建查处部门在违法建设立案后,对于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难以定性或者案件重大、复杂的,应当书面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违法建设的规划定性意见。

违建查处部门按照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的规划定性意见,认定违法建设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对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影响的,在作出违法建设处理决定时应当明确具体整改措施;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影响的,应明确处理措施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违建查处部门调查处理违法建设过程中,需要查询相关土地、房屋等行政审批信息或建设档案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需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建查处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拆除且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处理决定作出后,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且无不正当理由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发布载明强制拆除法律依据、实施时间、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

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及其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公告栏张贴,违法建设位于住宅小区的,应当同时在住宅小区出入口公布栏张贴,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予以配合。必要时同时在当地报刊、电视等公共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强制拆除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搬离违法建筑内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保管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在半年内未认领财物的,按照无主财产确认的法律程序处理。

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设行为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拒不到场的,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像。

第二十八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在违法建设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且在当地主要报刊、政府门户网站、本部门网站发布公告,督促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的,或者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的,如不及时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违建查处部门可以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予以强制拆除。

违法建设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征询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在评估违法建设对安全、交通等造成的影响的基础上,及时书面回复。

第二十九条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但又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由违建查处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鉴定。经鉴定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没收的实物或者违法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违建查处部门处理违法建设,应当在立案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违建查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25个工作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 违法建设查处相关执法文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前款所称公告送达,是指在违法建设现场予以公告,并且在当地主要报刊、政府门户网站、本部门网站或者本地广播电视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筑的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承担违法建设拆除费用的,由违建查处部门依法追索。

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筑拆除后,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和平整场地,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相关部门、单位不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问责。

第三十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履行报告、劝阻和协助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除特别说明为“工作日”外,本办法所称“日”按照公历日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 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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