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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障建筑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构)筑物的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军事管理区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装修人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包括建筑工程的装饰装修和农村居民自建住宅以外的个人住宅的装饰装修。
本条例所称装修人,是指进行装饰装修的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
第四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主管部门。市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与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职能的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所属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规划、房管、公安、工商、质监、消防、环保、城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用考核制度和体系,对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并依法公示信用信息,为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六条 推行使用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受理建筑装饰装修咨询和投诉,协调解决装饰装修纠纷,对违反协会章程的会员单位进行处理。
第八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规划、房屋安全、消防、环境保护以及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鼓励建筑装饰装修采用安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
第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主次道路两侧和重要区域的建(构)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其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建筑色彩规划和城市建筑色彩控制技术导则,遵守城市建筑色彩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装修人应当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到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装饰装修活动影响房屋安全的,应当按照《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建筑装饰装修行为:
(一)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进行装饰装修;
(二)损坏建(构)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原外观设计;
(四)擅自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建筑构配件,或者擅自改变建筑物防火间距、耐火等级、防火分区、消防安全疏散条件等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影响建(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处理好排水、通行、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房屋装饰装修的,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法定节假日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九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使用的安全管理,防止或者减少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声、振动、施工照明等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从事电、电焊、脚手架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产品质量、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等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品执行标准、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六条 装修人不得要求施工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施工方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装修人与施工方关于质量保修的约定可以严于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投资额或者工程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限额应当进行招投标、实行监理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办理招投标、工程监理手续。
第十九条 单独发包并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自建筑装饰装修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装修人和施工方应当共同持合同向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单独发包并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申领施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施工场地已经具备施工条件;
(二)施工企业已经确定;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通过了审图机构审查;
(四)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五)资金已经落实;
(六)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已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施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室内环境质量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备案。个人住宅和依法不需要竣工验收备案的装饰装修工程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个人住宅装饰装修前,应当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有关房屋装饰装修、房屋安全、电梯使用、建筑垃圾处置等有关管理规定告知装修人和施工方。
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装修人或者施工方违反建筑装饰装修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个人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共用部位的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住宅渗漏水、管道堵塞、停水停电的,装修人应当予以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属于施工方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排斥装修企业或者装修作业人员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二)排斥装修人购置的装饰装修产品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三)违背装修人意愿直接或者间接提供各种与装修活动相关的有偿服务;
(四)违法收取各种费用。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使用电梯搬运装修材料应当遵守电梯安全运行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房,应当就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书面承诺。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抽样检测报告和包含装饰装修内容的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应当为装修人提供房屋结构图、管线图以及其他相关图纸的查询服务,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方在禁止作业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共建筑未经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装修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检测机构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房时,未向买受人提供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抽样检测报告或者包含装饰装修内容的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的,由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以及所属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举报的建筑装饰装修违法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 22 号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经2011年6月22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大会常委会
2011年7月28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6月22日经徐州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建筑装饰装修管理部门的职责划分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主体的职责不清,是造成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混乱的主要因素之一。为此,条例第四条明确了管理主体的职责划分: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主管部门。市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与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职能的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所属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规划、房管、公安、工商、质监、消防、环保、城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装修人和施工方应遵守的规范
规范装饰装修行为,明确当事人在装饰装修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各项义务,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对此,条例第九条至十六条分别从外立面装修色彩应当遵守的准则、装饰装修应当办理的手续、装饰装修禁止的行为、相邻关系的处理、材料的使用等方面,规定了装修人及施工方应当遵守的义务。
三、关于强制检测
为了切实保护公众的身体健康,从制度上保障公共建筑的装饰装修活动符合环保要求,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强制检测制度,要求“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四、关于对物业服务企业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的禁止性规定
有的居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进行装修的过程中,常常通过采取强行向业主推荐装修公司、违背装修业主意愿提供有偿服务、违法收取各种装修费用的方式牟利,限制了装修市场的竞争和业主自由选择的权利,加大了装修人的负担。为了保护装修人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的禁止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排斥装修企业或者装修作业人员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二)排斥装修人购置的装饰装修产品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三)违背装修人意愿直接或者间接提供各种与装修活动相关的有偿服务;
(四)违法收取各种费用。”
五、法律责任
为了保证条例设定的行为得到有效遵守,条例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设定了处罚。同时,为防止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乱作为、不作为,便于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条例第三十五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如下:(2010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已经徐州市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级机关有关部门、法制专业组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6月30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发展迅速,与此同时,装饰装修行为不规范、装饰装修队伍缺乏有效监管以及装修污染等问题也日益突出。为了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障建筑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徐州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该条例围绕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装修人和施工方的义务、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强制检测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义务作了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荆门市民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九届〕第三号) 《荆门市民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条例》已由荆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 2019年 11月 1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 2019年 11月 29日批准。按照《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荆门市民用建筑装饰装 修管理条例〉的请示的批复》要求,现将报请批准的《荆门市民用建筑装饰装修管 理条例》作出相应修改,予以公布,自 2020年 4 月 1日起施行。 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 12月 24日 荆门市民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2019年 11月 1日荆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 11月 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
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12月1日正式实施
12月1日,《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装饰装修行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管理,保障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军事管理区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装饰装修。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装饰装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建筑装饰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划、环保、房管、工商、质监、安监、消防、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装饰装修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坚持文明施工、质量合格、安全实用、节能环保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应当保证建筑物、构筑物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指导,推进行业自律。
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推动装饰装修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注册资本;
(二)取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三)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具备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从事相关设计、施工、监理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第九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执业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条注册地在本市以外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来本市承揽工程的,应持相关资料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空气质量要求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装饰装修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实施工程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推广使用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变动建筑物、构筑物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房屋使用者在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对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四条施工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落实生产安全作业措施,确保装饰装修施工安全。
第十五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意拆除、破坏建筑物的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或者超标准加大建筑物荷载;
(二)需要拆改室内供暖、燃气管道的,应当征得供暖、燃气管理机构同意;
(三)需要改动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
(四)禁止在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7时之间及高考、中考期间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建筑装饰装修作业;
(五)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保证作业人员及相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六)建筑装饰装修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应当与生活垃圾相区分,并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堆放、清运。
第十六条鼓励施工企业为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十七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应当出具质量保修书,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
在不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前提下,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资质实行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企业资质升级、降级或者吊销的依据。企业信用信息应向社会公示,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十九条工程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持相关资料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开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后三十日内将工程相关资料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书;
(三)施工合同;
(四)具有相应资质条件施工企业的相关资料;
(五)满足施工需要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方案;
(七)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的相关资料;
(八)建筑装饰工程场地使用相关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资料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限期补正;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四条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企业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
第二十七条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受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消防验收的,还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第二十九条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城市道路两侧和重要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三十一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住宅装饰装修企业的资质进行核实,汇编住宅装饰装修企业名录。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住宅装饰装修企业名录。
第三十二条提倡居民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进入住宅装饰装修企业名录的企业承接住宅装饰装修。
居民对住宅自行装饰装修的,提倡选择持有上岗证书的施工作业人员进行施工。
第三十三条居民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有关房屋装饰装修、房屋安全、电梯使用、建筑垃圾处置等有关管理规定告知居民和施工方。
第三十四条居民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需要住宅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提供住宅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相关单位、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从事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
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人的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居民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属施工方责任的,居民先行赔偿后有权向其追偿。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发现住宅装饰装修活动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在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限制其他装饰装修企业及施工作业人员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二)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或者限制居民购置的装饰装修材料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三)违背居民意愿直接或者间接提供各种与装饰装修活动相关的有偿服务;
(四)违法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保持社区环境的整洁、美观。
第三十九条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交付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时,应当向居民出具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对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有约定的,还应当出具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负责采购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应当向居民交付主要材料的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单。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对新建住宅进行统一装饰装修的,适用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一章规定。
第五章 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四十一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禁止出售、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四十二条鼓励采用节能、节材、节水、防火、环保的建筑装饰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四十三条出售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应当向买受人明示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和注册商标;
(二)代理商的代理证明;
(三)产品执行标准;
(四)产品合格证书;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
(六)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应批次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第四十四条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使用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材料使用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装饰装修材料进行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于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材料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实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三)实施建筑装饰装修资质和执业资格及企业信用管理;
(四)负责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
(五)受理建筑装饰装修行政相对人投诉;
(六)查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筑装饰业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并做好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七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出示执法证件,文明、公正执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
第四十八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机制,与相关管理部门加强配合,共同做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申请调解;
(三)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到当事人的书面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超越资质等级的,可以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施工图设计文件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经燃气管理机构同意,擅自拆改室内燃气管道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禁止时段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建筑装饰装修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对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未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在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交付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时,未向居民出具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各类管线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及主要材料的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单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或者建设单位强令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建筑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人、其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五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1日施行的《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保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装饰装修市场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 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内、外表面和内部设施进行装饰装修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内部以及 对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及其相关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 的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
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筑装饰装修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的指导。
工商、税务、规划、房管、公安消防、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设立为建筑装饰装修消费者提供工程承包、材料供应、劳务交易、信息咨询、设计、监理、质量评估等服务的市场或 者企业。
第六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程序的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第七条 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招标投标。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到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办理项目报建和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并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依法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手续。
第八条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非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和居住小区 无物业管理企业的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到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办理开工登记。
第九条 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
第十条 发包人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发、承包双方应依法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和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工程。
第十二条 取得建筑装饰装修专业三级以上资质的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安全资格证。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施工企业申请领取资质证书,应当向装饰装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上报发证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装饰装修施工资质或者资格证书。
无装饰装修施工资质证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应当向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申请 领取《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发给《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
(二)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
(三)具有相应的施工机械和设备;
(四)工程技术、施工人员不少于10名,其中,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3名;
(五)技术负责人应具有2年以上装饰装修的施工管理经验,并具有初级以上的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施工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经市装 饰装修管理部门专业考核合格,领取上岗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外市在本市施工人员已取得当地县级以上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考核合格证的,应经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认证。
施工企业应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严格遵守施工作业规程。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资质等级、经营场所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和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应当按规定年检。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和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以及施工人员的上岗证不得转让、出借、出租、涂改、伪造和复制。
第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地方或者行业规定的规范和标准进行。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安全和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室内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表装饰装修应当符合规划设计的外部立面要 求。
第二十一条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建筑装饰装修:
(一)新建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且未进行修缮加固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
对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产权人应当依法向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对符合房屋结构安全要求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房屋装饰装修安全核准书,取得核准书后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未交付使用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经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审查。
没有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四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 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二)拆、改承重墙,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三)将雨水管道用于排放生活污水;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物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从事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建筑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煤气、消防管道及其他配套设施;
(四)占用公共空间、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住宅装饰装修人和施工企业在房屋装饰装修前应向所在的物业管理企业办理开工登记,并在办理开工登记时,与所在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对装修人或者施工企业违反服务协议的,应当立即制止;经制止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和个人在进行施工作业时,应当依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废气、废水、粉尘和固体废弃物的排放量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危害。
施工企业和个人不得在午间的12时至14时和夜间的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产品标识,并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涉及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设计标准和合同约定,将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建筑物配件送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有害物质的含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 居民住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验收。
非居民住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 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备案。
对经有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室内环境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标准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视为不合格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和期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开工登记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三、四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五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前款第二项是指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建筑装饰装修行为。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处罚,不包括住宅装饰装修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管理和技术人员无上岗证进行施工作业的,按使用人数,每使用一人处50元罚款 ;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备案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装饰装修资质证、资格证年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法应由房产、规划、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处罚的,由其相关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住宅装饰装修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未按规定办理开工登记发生纠纷投诉的,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军事房屋、用于抢险救灾的房屋和农村村民自建供自己使用的房屋的建筑装饰装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的《徐州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5年8月28日经徐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近年来,我市城乡供水事业持续发展,供水设施不断完善,饮用水水质保护工作不断加强,城乡供水工作正在发生巨大变化。同时,城乡供水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因野蛮施工、占压公共供水设施引发的供水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应进一步从法律制度上对供水设施加强安全保护;二是农村供水管理应当依法进一步强化;三是随着我市微山湖和骆马湖水源地的建成,饮用水水源保护需要有更加具体的法律支持。因此,为切实解决上述问题,依法规范城乡供水管理,确保让人民群众喝上洁净水、放心水,结合我市城乡供水实际,制定条例是必要的。
二、关于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为了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的目标,推进农村和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结合我市正在实施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二阶段建设的实际,条例明确了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为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落实建设资金和供水工程的安全保护。城乡供水一体化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禁止新建自备水井;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关于饮用水源地的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和保护是城乡供水工作的基础,当前我市和各县(市)都在推进地表水饮用水源地的规划和建设,为了发挥引领和规范作用,条例对此作了五个方面的规定:一是要求市、县人民政府建立保护饮用水源的部门联动、协作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及时解决重大问题。二是在水质保障方面赋予供水主管部门履行边界标示设置、日常巡查、取水口监控、24小时在线监测、水质安全评估等职责。三是明确原水管线安全保护的管理主体。四是设定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5项禁令,包括禁止围垦、养殖、采砂,设置餐饮娱乐场所等,并在法律责任部分,设定了较为严厉的处罚。五是确定代履行制度。对于占压原水管线或者违反上述禁令,危及饮用水水源和原水的,赋予供水主管部门代履行的权利,即对于危害水源或者原水安全的妨碍物,由其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以强制手段有效保障饮用水水源和原水的安全。
四、关于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与管理二次供水是城市供水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证二次供水的用水安全,条例作了四个方面的规范。一是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是明确了老旧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主体。老旧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需要改造的,由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明确资金筹措方式并组织实施。三是确立二次供水设施交由供水单位管理的原则,以保证二次供水的专业化。四是明确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的主体。规定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表业主的组织负责与供水单位办理移交管理的有关事宜。
五、关于供水管网的保护和管理地下管网的管理、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不仅涉及供水,还涉及供热、供气、通讯等多个方面,法律关系复杂,立法应当从更高的角度进行制度设计。结合去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文件精神,条例作出了以下制度安排:一是要求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建立供水管线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并将供水管线信息及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包括供水管网在内的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将供水、供热、供气、通讯等管线信息纳入系统。二是规定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管理应当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据。三是要求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查明管网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四是对于经查询,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共同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有关费用,施工前,应当通知供水单位派人到现场监督、指导。为保障上述措施的落实,还设定了相应法律责任。除上述内容外,条例还对城乡供水规划和建设、饮用水水质保障、供水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供水经营和服务、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规范。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