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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银川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银川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节约资源、能源,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掺合料等,在生产场所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生产场所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质监、环保、公安、交通、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的标准化管理。无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相应技术规范。

第七条 政府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大力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

第八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发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价格信息。

第九条 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企业优惠等措施推广室内外装修工程中使用预拌砂浆。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质量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符合质量和计量标准。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现场配制、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业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或者需要使用特种水泥、混凝土和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搅拌开工十五日前向辖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噪声和粉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废水排放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及分站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报辖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

(二)产品性能、施工工艺要求、保管及使用安全措施技术资料;

(三)干混砂浆产品散装比例70%以上(含70%)发放能力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招标或发包文件应当予以明确。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建设工程应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和专业技术人员。

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搅拌设备操作员、试验员、质检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

生产企业应当每月向辖区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统计数据。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生产企业不得向施工单位提供用于工程质量验收的混凝土试块或砂浆试块。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材料周围,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安全防护用品,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安全检查,并向辖区安监部门报送安全检查报告。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入施工现场,必须由施工单位进行现场验收和见证取样送检。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施工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及时向辖区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按规定向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向未经备案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砂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经检验、验收或者经检验、验收不合格的原材料;

(二)将经检验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出厂销售的;

(三)向施工单位提供用于工程质量验收的混凝土试块或砂浆试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

(二)使用验收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和使用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未予以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建设主管部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中,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律监察部门按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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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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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刚透水混凝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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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拌混凝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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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银川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21日,第2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30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马力

201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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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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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管理办法文献

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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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1KB

页数: 5页

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2011 年 2 月 9 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 12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 年 3 月 29 日武汉市 人民政府令第 217 号公布 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保证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 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 进法》和《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 及其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预拌砂浆,包括湿拌砂浆和干混砂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统一监督管理, 其所属的 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市商混管理机构) 具体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 销售、

武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武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武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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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7页

精品文档就在这里 -------------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 ------------------------------------------------------------------------------------------------------------------------------------------ -- --------------------------------------------------------- 精品 文档 --------------------------------------------------------------------- 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 保证工程

德阳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德办发[2011]77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八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0一一年九月五日

德阳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与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工效和施工技术水平,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城市噪音、扬尘和施工废水污染,实现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33号)和《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5号)及《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阳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指生产使用水泥、骨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实行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供给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的混凝土拌合物;预拌砂浆指由专业工厂生产的用于建设工程的砂浆拌合物,按产品形态分为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按用途分为:砌筑砂浆、抹灰砂浆、找平砂浆、防水砂浆、保温砂浆和饰面砂浆等。

  第四条  禁止在行政区域内违规设置搅拌机或移动搅拌站。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等工程,全面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五条  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全市发展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指导各县(市、区)发展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德阳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公安、交通、发改、质监、城管和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市质监局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严格限制运送砂、石进入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地的车辆通行。

  第七条  为全面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各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与市散装办签订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目标管理责任书,工程项目完工后由市散装办核查目标完成情况。

  第八条  全市城市规划区内全面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201211日起在德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全面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201311日起在各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全面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或砂浆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布点要严格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土地政策和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粉尘、噪音和水体的污染。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依法设立,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  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得违规设立无资质分站,不得为非法搅拌站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提供技术和挂牌。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禁止使用立窑水泥。

  第十四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围栏作业,文明施工,有必要的水源和照明等设施,在施工现场设置必要的混凝土运输车,砂浆运输车,干混砂浆移动搅拌罐的停放场地。

  第十五条  运送到工地的预拌混凝土和现场拌合的干混砂浆由厂方、监理等单位按工程分部分项实行现场抽样取证复检,经有资质检测单位出具的合格检测报告连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实验室的检测报告同时作为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实验室监管和施工现场使用环节的管理,确保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运输车辆应当接受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各级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进入城区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背罐车、混凝土泵车、砂浆运输车,以及途径城区的混凝土原料运输车对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背罐车、混凝土泵车、砂浆运输车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背罐车、砂浆运输车交通规费应当根据国家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或免征。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价格按国家和省市造价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确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四川省预拌砂浆生产与应用技术规程》(DB51/T5060-2008)等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的日常监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在施工图中载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在施工图审查时予以把关。

  第二十二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招标项目,招标人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投标人应当参照政府发布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指导价,将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依法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予以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一)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   (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不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   (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出厂销售的。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范围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667日发布的《德阳市商品混凝土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实施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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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生产站点

第八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组织生产;不得将资质证书转让、租借他人使用。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含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企业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含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深圳市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申请表;

(二)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产品性能、施工工艺要求、保管及使用安全措施技术资料;

(五)干混砂浆产品散装比例70%以上(含70%)发放能力的证明材料。

符合条件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公布相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建设(含扩建、搬迁)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施工许可相关手续,按国家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生产站点建成后,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

第十二条 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外地生产企业销售备案申请表;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在职证明;

(五)主要生产设备、检测设备以及运输设备清单;

(六)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

(七)产品性能、施工工艺要求、保管及使用安全措施技术资料;

(八)干混砂浆产品散装比例70%以上(含70%)发放能力的证明材料。

符合条件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公布相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管理制度。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需要向政府投资工程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加入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信息和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应当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或者有关媒体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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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生产站点设立

第八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组织生产;不得将资质证书转让、租借他人使用。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含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企业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含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深圳市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申请表;

(二)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产品性能、施工工艺要求、保管及使用安全措施技术资料;

(五)干混砂浆产品散装比例70%以上(含70%)发放能力的证明材料。

符合条件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公布相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建设(含扩建、搬迁)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施工许可相关手续,按国家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生产站点建成后,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

第十二条 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外地生产企业销售备案申请表;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在职证明;

(五)主要生产设备、检测设备以及运输设备清单;

(六)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

(七)产品性能、施工工艺要求、保管及使用安全措施技术资料;

(八)干混砂浆产品散装比例70%以上(含70%)发放能力的证明材料。

符合条件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公布相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管理制度。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需要向政府投资工程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加入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信息和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应当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或者有关媒体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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