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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办法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严格控制违法建设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榆林市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办法》。该《办法》经2011年12月1日榆林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2011年12月18日榆林市人民政府榆政发〔2011〕63号印发。《办法》共24条,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榆林市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办法简介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严格控制违法建设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榆林市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办法》。该《办法》经2011年12月1日榆林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2011年12月18日榆林市人民政府榆政发〔2011〕63号印发。《办法》共24条,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榆林市人民政府通知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11〕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榆林市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严格控制违法建设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案件,是指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案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区及本市城市规划需要控制的区域内对违法建设案件以及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

第四条 市建规局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规划政策制定、规划编制审批、规划行政许可、规划管理服务、违法行为认定等职能。

市执法局是违法建设的查处部门,依法对中心城区内违法建设案件进行查处。

国土、住建、林业、工商、供电、商务等部门和县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执法局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对未取得土地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各类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由市国土局牵头,市执法局等相关部门配合,依法处理。

第六条 市执法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据规划批准文件,对建设单位履行规划建设情况实施全程监督检查,并将建设单位的守法情况列入诚信档案。

第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压占规划道路的;

(二)压占各类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的;

(四)占用河道、堤岸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占用水源保护地带的;

(六)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园林、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七)占用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设施用地的;

(八)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九)未经批准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期限和要求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十)沙畔50米范围内、滑坡地段或有地质灾难隐患区域的;

(十一)有详细规划近期建设区域的;

(十二)其他严重违法建设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属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即总平面图和建筑单体未经规划批准,但符合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建设工程造价10%处以罚款;

(二)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且未按照批准的建设用地总平面图进行建设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9%处以罚款;依照规划批准的建设用地总平图进行建设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7%处以罚款;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增加建筑面积不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面积10%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5%-7%处以罚款(不可分割部分);增加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面积10%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8%-10%处以罚款(不可分割部分);

(四)擅自改变建筑位置,没有增加建筑面积,且不涉及地界、退让道路红线、消防、日照、绿化要求,不影响相邻关系,可以消除对城市规划实施影响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5%处以罚款。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前开工建设,但在工程竣工后,规划条件核实时已取得规划许可证件,且所建工程完全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 需认定的违法建设案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执法局对已发生的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取证、立案、提出处罚建议;

(二)市执法局商市建规局进行违法建设性质认定,提供完整的卷宗和相关资料;

(三)市建规局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认定,在七日内提交认定结果;

(四)一般案件由市执法局依据认定结论进行处罚。重大案件由市执法局与市建规局等部门以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违法建设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后,可以申请补办规划审批手续:

(一)违法建筑符合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但对周边市政公共、园林绿化等设施造成影响或使周边单位、居民等合法利益遭受损失,双方已达成补偿协议的,经市政、园林等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并完善相关手续的;

(二)违法建筑符合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但与人口容量、建筑形式、建筑色彩、建筑体量等非强制性内容不符,已改正或已经专家评议审核通过的;

(三)违法建筑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且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完善公共配套设施、代征(拆)相应用地的。

第十二条 补办规划审批手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持罚款收据、竣工测量图及建设项目规划报件应具备的相关资料到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建;

(二)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由市执法局对其违法建筑提出改正措施,并要求建设单位对违法建设情况、改正措施、落实情况进行为期30天的公示;

(三)公示结束后,建设单位将公示证明文件、方案图纸等报市规划主管部门,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补办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应注明“补办”字样。

第十四条 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实规划条件后,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建设单位持住建部门出具的违法增加建筑的竣工实测面积到国土资源部门计算补交土地价款,建设单位持国土资源部门计算的应补交土地价款、相关表格到收费部门交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市执法局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告知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市执法局要加大巡查力度,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要当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对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市执法局可以函告相关部门停止供水、供电等措施强制停工。

第十七条 市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或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及时查封施工现场或强制拆除该违法建筑。

第十八条 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纠正违法行为的,建规、国土、住建等部门不予审批其新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市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部门对建设项目施工提供供水、供电前应当严格审查审批手续,凡不具备建规、国土、住建等部门正式审批的相关文件、证件的,一律不得提供施工供水、供电、供热、供气。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擅自增加面积,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条件核实,各有关部门不得提供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污、通讯等配套设施的接入。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住建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消防验收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责任追究

(一)对违法建设查处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各部门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违法建设行为提供庇护,不得干扰案件的查处工作。

(二)执法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1、市执法局执法人员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设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报告和制止,有案不立,瞒案不报,查处不办的;

2、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组织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不按规定主动拆除本单位违法建筑的。

(三)各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1、市执法局未在规定时限内采取措施,查封施工现场或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

2、市供水、供电部门未按规定审查,对违法建设提供用水、用电,并在接到市执法局协办函后,未采取措施的;

3、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条件核实的建筑,住建、工商、消防等部门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的;

4、各村委会负责人纵容、庇护、放任建设单位占用本村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

(四)对违法建设应当承担责任的有关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五)对违法建设应当承担责任的开发、施工、勘察、设计单位,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我市建设市场开发、施工、勘察、设计资格,并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或降低其资质;外地企业五年内不再准入榆林市场。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一般以违法建设工程合同价确认;无工程合同价的,以工程中标价确认。

没有按上述规定提供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依据的,或提供的依据与实际工程造价明显不符的,应当以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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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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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办法文献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违法建设案件处理办法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违法建设案件处理办法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违法建设案件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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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石政办发〔 2012〕2 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规划违法建设案件 处理办法的通知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违法建设案件处理办法》 已经市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违法建设案件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 严格控制违法建设的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案件, 是指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未取得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案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对违法建设案件以及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 的处理。 市区包括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及

工程建设领域违纪违法案件剖析和对策 工程建设领域违纪违法案件剖析和对策

工程建设领域违纪违法案件剖析和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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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领域违纪违法案件剖析和对策 当前,工程建设领域已成为腐败的重要滋生地之一 ,而工程 招投标及工程现场管理又普遍被认为是工程建设领域反腐的源 头和关键环节。全面分析管理过程中面临的形势和存在的问题 , 认清工程领域违法违纪案件的特点和规律 , 对于进一步加强管理、 预防腐败具有积极的意义。 本文旨在通过对省内工程建设领域典 型腐败案例(宁波栎社国际机场原总经理陈遵举利用职权违规插 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受贿案) 的分析研究, 全面提升本 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防治能力。 案例: 2004年至 2010年 ,陈遵举利用职务便利 ,在宁波栎社 国际机场工程项目承揽等方面为请托人提供帮助 ,收受贿赂计人 民币 87万元、港币 5万元、黄金奥运鸟巢模型 1个、 99克金砖 2块、200克金条 1根。其中 ,在机场消防现场用房、集体宿舍等 工程招标中 ,授意下属操纵

沈阳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使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工作规范化,依法对违法者给予行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而引起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案件。

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由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市规划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使用的;

(六)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的;

(七)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

(一)重大、复杂的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跨县(区)的案件;

(四)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理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疑难、复杂案件报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或从事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活动,对违法使用的土地,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对破坏原地形地貌的,责令有关当事人限期恢复原状。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批准机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下列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

(一)压占规划道路的;

(二)压占各类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的;

(四)占用河湖、堤岸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占用水源井群保护地带的;

(六)违反机场净空规定的;

(七)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园林、风景式、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八)未按规划要求建设管线的;

(九)占用居住小区(含住宅组团)内规划用地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限期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拒不执行的,由市或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进行建设,其建筑物或构筑物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尚可利用的,予以没收或处以工程总造价10%—50%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进行建设,其建筑物或构筑物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其补办手续,补交费用并处以工程总造价10%—50%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四)项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交有关费用,对有关单位或个人除按《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一)、(二)、(三)项规定处罚外,对有关单位的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单位或个人在限期改正后,必须经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检查认定,方可继续施工或使用。

第十四条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单位非法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批准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违法建设案件处理结案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该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属于受案范围和其管辖范围的。

第十七条 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须填写《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及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不行少于二人。

第十九条 承办人进行案件调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提出询问并制作笔录,索取有关证据,进行现场勘察。

承办人依法进行案件调查时,被调查人应予以支持和协助,不得拒绝、阻碍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经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城市规划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被责令停止建设的工程不得继续施工,对强行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封扣押其建筑材料,或对强行施工部分依法强制拆除,并对施工单位处以施工取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立案予以撤销;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城市规划建筑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须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四)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城市规划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五)认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处理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三十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第二十三条 《责令停止城市规划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其所在单位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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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规划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简介

【发布日期】1995-08-07

【生效日期】1995-08-07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海口市城市规划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已经海口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七日

海口市城市规划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和《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辖区规划范围内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使用土地和进行各项建设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凡经规划部门检查发现,或经举报并调查核实,单位或个人有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均应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前款所称违反城市规划行为,是指违反有关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使用土地或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造成危害,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案件的处理,应以维护城市规划的严肃性为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六条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包括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行为和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行为。

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行为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使用土地的;

(二)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而使用土地的。

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行为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或市规划局批准的设计方案而进行建设的。

第七条城市规划监察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限期改正、限期拆除、吊销规划许可证、罚款、没收等可单处或并处。

第八条对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行为作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由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土地。

(二)已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擅自改变已经核准的建设用地位置(或范围)而占用土地的,由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土地;规划部门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规划部门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有下列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行为之一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其建筑物或构筑物及相关设施,并处罚款:

(一)已经构成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

(四)对城市风景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侵占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或者直接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直接影响的;

(七)对城市电讯广播通道构成直接影响的;

(八)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直接影响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自行拆除的;

(十一)拒不执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城市规划行为通知而继续违法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十条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行为,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但在不影响当前城市规划实施的情况下,尚可加以利用的,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十一条对下列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行为之一,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擅自进行室外装修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道路、管线和其他建设工程施工的;

(三)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的。

第十二条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罚款额按以下标准计罚:

(一)可按违法建筑面积计罚的,每平方米罚款1000元;

(二)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其长度计罚,每米罚款500元;

(三)无法按面积或长度计算的,按其工程总造价的20%~50%计罚;

(四)擅自进行室外装修,按装修面积计罚,每平方米罚款500元。

第十三条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的,规划部门可以通过公告等法定方式,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调查。当事人逾期不接受调查的,则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作为无主物,由规划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当事人拒不执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城市规划违法行为通知书》而继续施工的,由规划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包括暂扣施工工具、拆除违法建筑物或构筑物)。

城建、工商、供水、供电、电讯等有关部门收到规划部门的通知后,应采取有效措施,配合规划部门及时制止各种违反城市规划行为。

第十五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为其设计或施工的,由规划部门提请设计和施工主管部门对其依法处罚;违反《城市规划法》进行设计、施工的,可取消其设计、施工资格。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影响执行处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规划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凡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城市规划监察人员的调查和处理。对妨碍城市规划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有谩骂、围攻、殴打城市规划监察人员等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处以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的规定,另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市政府颁布的有关规章,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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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文件信息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废止

国家土管局1989年9月19日发布的《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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