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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其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听取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能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工培训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及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培育、发展、规范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能力建设,运用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持续规范运行,建立健全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严格监督和考核。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执行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或者在设计文件中包含安全设施设计内容。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应当随项目设计文件一并审批。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安全设施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所属单位,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设置、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组织落实;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三)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四)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安全风险分析和安全评估;
(三)督促设施、设备管理者和使用者定期进行安全检测、检验、检查;
(四)督促从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五)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和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六)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理控制制度;
(八)危险源管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十)危险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自检自查标准,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事故隐患清单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安全风险分析和事故隐患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安排专门人员实施管控;
(二)配置必要的检测监控、预警预报装置,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四)定期进行风险分析和安全评估;
(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公告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危险物品充装和接卸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等危险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加强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人员,以及离岗后重新上岗、换岗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涉及矿产资源开发、液氨制冷、粉尘涉爆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管道输送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及安全距离要求。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车站(含轨道交通、铁路)、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点)、网吧等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建筑物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等应急设施,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七)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居民区、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内;
(二)重大危险源可能危及的区域;
(三)矿区塌陷、山体滑坡可能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可能危及的区域;
(五)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的不安全距离内;
(六)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危及安全的区域。
对已有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设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迁出、转产、关闭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旅游景区(点)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确保旅游设施、项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并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做好旅游安全监测、预警、应急和游人疏导工作。
第二十八条公共场所的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安全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检测,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第二十九条举办或者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举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保证活动场所、设施和人员的安全。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公共设施、人流干道、消防通道、输配电房、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和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发出警示,并立即处理;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企业相关人员应急演练。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和职业危害因素以及防范和应急措施;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和自救器材,或者以货币等形式替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二)因从业人员的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或者因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以及因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从业人员劳动合同;
(三)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体系;
(三)定期研究、分析、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五)建立安全生产巡查、督查、约谈、事故隐患挂牌督办、联席会议等制度;
(六)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执法能力建设,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和装备,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标志标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二)综合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统计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三)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五)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施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一体化监督检查,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健康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跟踪督办;
(四)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五)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
(三)对辖区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向上一级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八条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每年至少开展1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整改。
第三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惩戒制度、违法公示制度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对问题突出、违法行为信用记录不良或者安全风险高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和随机抽查。
第四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与生产经营单位互联互通的隐患排查治理网络管理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不得转借、出租、出让其资质,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其他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培训和管理等服务的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有关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技术报告或者服务成果、伪造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循依法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二)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
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 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预案,完善应急指挥机制,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必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规模较小的可以委托具备能力的应急救援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第四十六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由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责任涉及2个以上单位的,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份额。
第四十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责令其停产停业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得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谎报、瞒报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培训和管理等服务的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吊销或者提请资质颁发部门吊销其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
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17年11月29日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省安全监管局起草了草案送审稿。省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规定,书面征求了各州、市和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请省人大财经委提前介入予以指导,赴昆明、曲靖、文山等地开展了立法调研,赴重庆、宁夏等地进行了学习考察,召开了座谈会、专家论证会,上网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经全面审查和反复研究,修改完善,形成了草案报批稿,报经省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同意后,已经2017年4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省人民政府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一、修订的背景情况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事关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大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深化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改革,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强调安全生产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全面落实安全责任,切实强化安全监管,依法严惩违法行为。
201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作了全面修订,进一步强化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突出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完善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深化了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我省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上位法的修订,安全生产工作也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一是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基础薄弱、主体责任不落实、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屡禁不止。二是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不够明晰,监督管理不到位。三是部分条款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有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安全生产工作需要。四是预防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制度和机制不健全,措施不力。五是法律责任处罚力度过轻,违法成本过低。为深入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改革的决策部署,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效防范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有力推动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向好,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修订该条例十分必要。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草案共6章56条,分别为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从结构上看,与现行条例相比,草案删除了第三章关于“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的规定,理由是上位法对此内容规定比较详实,不必作重复规定。从内容上看,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草案细化了有关要求:一是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具体职责。二是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三同时”(即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落实要求、重大危险源管控措施。三是完善了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规章制度和信息化建设要求。四是新增了涉及矿产资源开发、液氨制冷、粉尘涉爆、危险物品输送管道(含油气长输管道)建设项目的安全保障措施。五是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危险物品充装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等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措施。六是增加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管理责任。
(二)关于监管体制和监管职责
为进一步健全政府统一领导、行业主管部门专项监管、安全监管部门综合监管的体制,草案明确了各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具体监管职责:一是规定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三个必须”(即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工作原则。二是规定了政府安全监管职责,并将安全生产责任层层延伸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三是强化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综合监管职责。四是强化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一岗双责”。
(三)关于监管制度和措施的创新
草案总结省内外先进经验,完善和创新了监管制度:一是建立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二是建立了安全风险管控机制。三是实施安全生产巡查、督查、约谈、事故隐患挂牌督办、诚信管理、重点检查、随机抽查等制度。四是明确了专业技术支撑和应急能力建设的措施。
(四)关于法律责任
为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强化责任追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草案规定:一是对有关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关法律责任。二是提高了罚款数额,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三是借鉴重庆等地经验,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由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3号)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
根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号)的一个补充文件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一般要求说清以下几个问题:1.企业对周边的影响2.周边情况对企业安全生产的影响3.自然条件对企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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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公布施行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公布施行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安全生产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由此颁布《安全生产事故报...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2)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3 号)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 议于 2017年 11月 30日修订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予以公布,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 年 11 月 30 日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 2017 年 11月 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 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 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 会议通过 2007 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6 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 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 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群众参与、社会 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
2013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农村公路实行政府主导、行业监管、部门协作、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经费应当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农村公路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原则,组织村民配合做好本村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和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禁止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规划。
县道、乡道规划依法进行编制、审批和备案;村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农村客运站(场)、渡口、码头等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技术标准,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经济条件进行建设。
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的,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标准。
第十三条
县道、乡道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安全保护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
第十四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工程、中型以上桥梁和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进行设计。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对未达到法定招标条件的项目可以实行合并招标。
第十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下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履行监督职责;村道建设项目的招标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该活动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以县为单位组建1个或者多个监理组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造价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或者村民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造价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安全责任公示牌,公开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以及主要质量、安全控制指标和质量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农村公路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建立质量安全责任人档案,明确安全、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质量保证措施,实行建设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竣工验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组织。交工、竣工验收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可以合并进行。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后移交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单位保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道、乡道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土地为县道、乡道用地范围。村道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土地按照公路用地或者农用地规划控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相结合、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注重预防性养护,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
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选择具备资质条件的养护单位,对农村公路进行养护。对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的农村公路,可以实行干支线搭配,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做到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水沟畅通、边坡顺适、构造物和有关设施完好,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建设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实行养护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期限不少于1年。
第二十六条
县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健全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作业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安全标志服。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线路,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村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告知沿线单位和村民。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公路的绿化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措机制。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三)通过金融机构贷款等方式筹措的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专款专用、分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当年未完工项目的建设资金以及结余的养护和管理资金,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分配、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可以聘任农村公路协管员,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农村公路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倾倒垃圾、焚烧物品、放养牲畜;
(二)设置障碍、挖沟引水、种植作物;
(三)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边沟;
(四)采石、取土、采空作业;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用地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的标准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农村公路、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和公路隧道安全的活动:
(一)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
(三)农村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超限车辆的治理,组织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县道、乡道上设置固定超限检测站(点)。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抢险救灾、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四十一条
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在县道和乡道上行驶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确需在村道上行驶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车辆和机具使用人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
(三)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的;
(四)截留、侵占和挪用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村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县道、乡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县道是指连接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县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乡际间、乡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连接乡(镇)与村、村之间的公路。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的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云南省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加强测绘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对在测绘工作和科学技术研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云南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
第六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全省地籍测绘工作。
第七条 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以测绘为目的,需要进行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测绘的,应当将计划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后应当按下列管理权限,将设计书、验收报告和技术总结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
(一)四等以上控制测量;
(二)航空摄影测量和航空遥感测绘;
(三)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5000、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0、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图测绘、地籍测绘、房籍测绘和工程测量;
(四)省以上重点测绘项目;
(五)各种地图、地图集(册)的编制出版;
(六)省内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七)以地形图为基础的地理信息系统。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州(地)、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施测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因建设、城市规划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州(地)、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测绘法》的规定备案;其他城镇和建设项目,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从事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测绘业务。
测绘资格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测绘资格认证申请后30日内予以办理,合格的发给测绘资格证书;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部门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认证手续。
第十二条 测绘资格证书的变更、注销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的文件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任务所在地的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
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的部门,自接到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已列入测绘规划并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五条 测绘项目达到国家招投标标准规定的,实行招投标管理。有关部门应当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干涉测绘单位的正当经营活动。测绘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测绘任务。
第三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十六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出版和保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地图编制出版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编制出版带有国界线的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公开出版地图、专题地图、书报刊插图、电影电视用图、立体地图、公开张挂的示意图等,其国界线的画法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样图绘制和制作。凡编制出版带有省或者省内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必须按照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民政部门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第十八条 编制出版公开地图、专题地图、书刊插附地图、保密地图、绘有国界线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其他地图,编制单位应将试印(制)样图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地图印刷出版后,应当将样图分别报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与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合作编制出版本省地图;进口需公开使用或者销售涉及云南省行政区域的地图,应当经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及其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单位提供使用。测绘成果的所有者,根据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提供。
第二十二条 对国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携带出境的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报经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和转借。确需复制、转让、转借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经正式勘定后的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有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权属界址线的测绘成果,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需要公布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同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测绘项目管理权限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拆卸、移动、拔除、损坏永久性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测量标志;
(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力线和通讯线;
(三)距永久性测量标志1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或者其他震动性大的活动;
(五)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面积为1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九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有保护测量标志的责任,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指派人员负责管护。
基础性永久测量标志保护费由财政安排。
第三十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拆迁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该标志的单位同意和委托管护单位的认可,属国家和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建造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部门建造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迁建工作应当在标志所在地的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迁建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扣缴或者吊销测绘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进行航空摄影、航空遥感测绘、编制出版地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停止出版、销售并处以航摄总经费5%至10%、编制出版地图印量总定价30%至50%的罚款。
出版的地图内容有严重错误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
第三十四条 施测前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继续违法测绘的,扣缴测绘资格证书,可以并处该测绘项目总经费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用效能;阻挠测绘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妨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并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恢复该测量标志所需费用。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按《测绘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测绘单位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测绘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使用单位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负责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农村公路作为农村重要的基础设施,是发展农村经济、解决“三农”问题、缩小城乡差距、全面推进农村小康社会建设的重要前提。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村公路的政策精神和交通运输部的目标要求,我省确定了到“十一五”末期,基本实现所有具备条件的乡镇、建制村通公路,基本实现所有具备条件的乡镇通沥青(水泥)路的目标。截至2011年底,全省农村公路总里程达到181953公里,全省乡镇通畅率达到926%,建制村通达率达到98%,初步形成了以干线公路为骨架,县乡公路为依托,乡村公路为脉络,干支相连、纵横交织的公路网络。
随着农村公路建设步伐的加快,其建设、养护管理薄弱的问题日益严重,管理体制的弊端也日益突出:一是建设成本高,建成后面临巨大的养护压力;二是管理主体不明确、责任不落实;三是建设、养护资金缺少渠道、投入严重不足,造成养护机制缺乏活力、养护质量不高。这些问题直接影响了我省农村公路的正常使用、行车安全和长远发展。目前,山东、湖北、河南、黑龙江等省相继出台了农村公路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对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为了把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十二五”期间必须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同时把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水利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的要求落到实处,根据我省农村公路建设发展指导思想及原则,进一步推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体制改革,使农村公路工作更具有规范性、权威性、强制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和审查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2012年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省交通运输厅起草的条例草案报送省人民政府后,省法制办根据立法程序规定,采取书面征求省直有关部门和16个州(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实地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协调会、论证会,上网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和采纳社会各界和专家的意见、建议;赴陕西、江苏等省进行学习考察,借鉴了外省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会同起草单位进行多次修改、完善,充分吸收采纳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了条例草案报批稿,在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审批同意后,已经2012年9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省人民政府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7章、56条,包括总则、规划和建设、养护管理、资金筹措和管理、路政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一)关于农村公路的管理体制和责任主体
为解决目前农村公路管理主体不明确、责任不落实的问题,条例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农村公路建设的若干意见》(云政发〔2007〕10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农村公路的管理体制、责任主体和职责。即:农村公路实行政府主导、行业监督、部门配合、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二)关于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
为建立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体系,明确养护向市场化发展的运行机制,养护执行的规范和评定标准,解决重建轻养、体制老化、机制不活的状况,以切实提高养护的管理水平和质量,条例草案第三章“养护管理”主要明确了4项内容:一是规定了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守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二是规定了农村公路的养护方式;三是规定了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的要求;四是规定了农村公路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的责任主体和方式。
(三)关于农村公路资金筹措和使用
为稳定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来源,确保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任务的顺利完成,解决资金投入不足、资金管理不严等问题,条例草案第四章“资金筹措和管理”明确了4项内容:一是规定了农村公路建设要逐步实行政府投资为主、农村社区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资金筹措机制;二是规定了资金的主要来源和筹措方式;三是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的规定,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四是规定了农村公路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措施。
(四)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中法律责任的上位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六十九条,但其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和幅度只有上限规定而没有下限规定。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体现责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防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结合我省农村经济发展落后,农民收入水平低,农村公路管理工作难度大的实际,同时又要确保各类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条例草案针对不同的禁止性行为分别设置了不同的罚款下限。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