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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

1991年国务院以第78号令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结合我省实际,下发了《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发〔1992〕106号文),(以下简称《细则》)。《条例》和《细则》对拆迁管理、拆迁补偿、拆迁安置均作了具体的规定。最近又下发了《云南省城市住宅建设标准》(云政发〔1997〕104号),(以下简称《住宅标准》),对住宅类别面积等标准作了调整,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加强具体实施中的可操作性。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简介

1991年国务院以第78号令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结合我省实际,下发了《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发〔1992〕106号文),(以下简称《细则》)。《条例》和《细则》对拆迁管理、拆迁补偿、拆迁安置均作了具体的规定。最近又下发了《云南省城市住宅建设标准》(云政发〔1997〕104号),(以下简称《住宅标准》),对住宅类别面积等标准作了调整,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加强具体实施中的可操作性。

1991年国务院以第78号令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结合我省实际,下发了《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发〔1992〕106号文),(以下简称《细则》)。《条例》和《细则》对拆迁管理、拆迁补偿、拆迁安置均作了具体的规定。最近又下发了《云南省城市住宅建设标准》(云政发〔1997〕104号),(以下简称《住宅标准》),对住宅类别面积等标准作了调整,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加强具体实施中的可操作性,现就《细则》有关条款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条例》、《细则》是我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基本法规、规章,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严格遵照执行。凡与《条例》、《细则》以及补充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条例》、《细则》及本补充规定为准。

二、由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统一拆迁的,拆迁委托人、拆迁人必须是具有行政法人或企业法人资格的单位。在拆迁中负有相应的经济、民事法律责任。

三、对《细则》第三十一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住宅房屋的结算办法作如下调整:

(一)用新房(新建成套住宅)偿还私人住房和单位自管住房的,异地偿还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再结算结构价差。偿还住房应根据原住房面积大小参照《住宅标准》依次确定偿还类别,达不到一类住宅面积上限的偿还一类住宅;超过一类住宅面积达不到二类住宅面积上限的偿还二类住宅;超过二类住宅面积达不到三类住宅面积上限的偿还三类住宅;超过三类住宅面积的偿还四类住宅或在三类住宅以下套内分套偿还。拆除住宅房屋异地安置的,不论安置新旧住房面积或套数的多少,每户超出原建筑面积和增加安置面积之和部分,在15平方米以内的按新房土建造价60%至70%的比例结算差价,超出15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市场价进行结算。被拆迁人未作申请,拆迁人单方提高安置类别的,其超出部分均按新房土建造价的70%结算差价。

(二)用新房偿还房管部门直管住房不结算结构、面积差价。不论住房面积的大小,实行拆一户还一套55平方米的安置办法。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由安置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向拆迁人交纳200元至300元的改善住房补偿金。补偿金用于冲抵拆迁成本。安置户所交纳的改善住房补偿金在直管公房向住户出售时,作为冲抵房价款。

(三)依据安置房屋的地点、建设标准、工程质量所确定的新房土建造价的组成及结算差价比例、直管公房改善住房补偿金的确定均由拆迁人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后执行。

(四)以产权调换形式原地偿还的住宅房屋和其它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依照《细则》执行。

四、为切实保障被拆迁人利益,实行选点安置定户型的管理制度。拆迁安置地点,可由拆迁人、受委托人自行选点,也可由拆迁主管部门指定安置地点。在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除按《细则》第十条规定报送材料外,同时还须报送安置地点、户型面积(图纸)和资料说明。拆迁管理部门应对其安置地点、户型等进行实地核查,严格把关,对近期内不具备公共交通、子女就近入学入托、方便日常生活、就医等条件的或住户难以承受户型面积的,不得办理拆迁手续。

五、按照拆迁公告已实施拆迁,且拆迁合同签订在1997年7月2日以前,安置约定时间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拆迁补偿安置执行《细则》的有关规定。拆迁合同签订在1997年7月2日以后,或拆迁合同签订在1997年7月2日以前,但安置约定时间在1998年1月1日以后的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本规定下发以后发出的拆迁公告、签订的拆迁合同按本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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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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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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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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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文献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修正)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修正)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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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修正) (1994年 4月 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 4月 20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 理局发布;根据 1995年 12月 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根据《城 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市的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用地跨区、 县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以下简称许可证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也可指定有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 许可证。 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以及总拆迁量在 200户(含 200户)以上的建 设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经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 局批准后,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许可证。 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依照规定对拆迁方案严格审查, 并监督检查拆 迁方案的实施。对拆迁协议不完善的,应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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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根据国 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由辽宁省人民政 府于 2002 年 12月 1 日颁布施行,共计五章三十九条。 辽宁省 人民政府令 第 14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 障建设项目顺 利进行,根据国 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 例》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 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 拆 迁人补偿、安 置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 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 态 环境改善,保 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 (含县级市,下 同 )负责管理房 屋 拆迁工作的部 门

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引言

为了保证我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三章建设拆迁管理作如下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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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定义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2002年4月19日

【发布部门】云南人民省政府

【发布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发布日期】2002-04-26

【生效日期】200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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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总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4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省长:徐荣凯,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因兴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迁移市、镇或者单位及个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依照《条例》第七条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其存款金额应当不少于经初步评估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70%。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部分,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分期到位的时间。

第六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经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拆迁。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的拆迁委托合同之日起5日内,公告被委托的拆迁单位的名称、资质、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出的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决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提请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裁决的依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法律救济程序等内容。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日为准。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所调换房屋的价格,可以自行商定,也可以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拆迁补偿的,在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后,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并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支付评估费用。委托评估应当订立评估委托合同。

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与拆迁安置房屋的评估应当委托同一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委托后,不得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具备二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在昆明市市辖区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具备三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在除昆明市市辖区以外的其他城市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如实向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必需的资料,并协助该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

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完成委托评估业务,并向委托人出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

拆迁人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支付。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鉴定,其鉴定为最终鉴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的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未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导致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依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住宅每户每次300至600元、非住宅每宗每次不少于300元的搬迁补助费。

第十六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面积向其支付每月每平方米3元至1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实际过渡期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3个月计算。

第十七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完成后,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房屋拆迁完成后,未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的;

(二)拆迁人自行拆迁,未配备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

(三)不具备拆迁资质接受委托拆迁的;

(四)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

(五)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的。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严重违反估价规范的,由县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职责,由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履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房屋面积和用途,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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