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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护森林资源,整顿木材流通秩序,合理调节木材流通中的经济利益关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发展林业,根据《森林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7〕20号文件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木材经营实行“严格管理,集约经营,联合销售,让利于民”的方针。
二、木材经营由县(含县,下同)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严格管理。木材经营活动应在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下,按省下达的计划指标进行,不得突破。
三、木材统一由县以上木材公司、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和具备经营木材条件的集体林场、联营林场经营,其他单位未经批准一律不准经营。
经营木材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运输设备、检验手段和贮木场地等条件,并报经地州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发给《木材经营许可证》。再报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严禁个人倒卖贩运木材。
乡镇木材加工厂,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定加工指标,按计划加工销售木制成品、半成品,不得经营原木。
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企业,不得收购无采伐证、运输证、销售证的木材。
林区供销社应按照批准的限额采伐计划,只能在指定地点收购和经销抚育间伐材生产的锄把、扁担、抬杠、竹木制品等生产、生活用具。
经营木材的企业,必须实行政企分开,不得兼有行政管理职能。
四、经营木材的企业,应端正经营思想,逐步建成服务经营型的经济实体,充分发挥主渠道的作用。在自愿互利的前提下,积极发展经济联合体,产销直接见面,减少中间环节,实行产、运、加工、销售一条龙,统一收购,联合经销,合理分益。优先保证国家统配材上调任务的完成。国营制材加工企业应充分挖掘内部潜力,扩大成品、半成品产销量。除特殊情况外,到“八五”末期应基本做到原木不出省。
五、加强边贸木材市场管理,积极发展经营木材的专业集团企业。凡经营木材的商号,必须具备经营木材的条件,并经边境地州边贸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核准,由边境地州林业主管部门发给《木材经营许可证》,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经营木材的商号,只能经营进口木材。凡需与省外联营的,必须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木材经营许可证》,再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木材出口贸易,由省林业部门和省外贸部门联合经营,其他部门一律不得经营。国家一、二级保护树种的出口,还应按规定将树种、数量、规格、售价、产地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林业部批准。
六、木材销售一律纳入年度售销计划,按省计委、省林业厅核准的计划指标进行销售。对木材购销应严格管理。出县木材的购销合同,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出省木材的购销合同,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七、加强木材运输管理,实行运输许可证。出口的木材未经省林业和外贸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运出省外。木材运输应严格执行林业部发布的《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不出省的木材,使用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木材运输许可证》;出省的木材,使用由林业部印制的《木材运输许可证》。公路、铁路、水路运输木材要证随车(船)行。凡无《木材运输许可证》的木材,使用涂改、伪造的运输证以及其他各种无效运输证运输木材,或超过运输证签注数量运输木材的,一律按违法运输处理。
出省木材必须严格执行林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关于实行凭证运输木材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字〔1991〕102号),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统一提报运输计划。
铁路、码头、公路沿线的贮木场或木材中转场(站),必须逐级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凡未经批准设立经营木材中转业务的场(站)必须关闭。非林业部门不得自行经营木材贮运业务。
八、加强集贸市场木材管理。产材县的木材公司和国营林业局可在销区乡镇设立木材供应门市部(点),出售木材和木制品。销材县木材公司也可组织货源,设点供应,当地县人民政府可以指定集贸市场从事木材交易。上市的木材必须持有采伐证、准运证和销售证明。
农民在自留山自产的零星木材,凭证伐证经乡林业站签注后,到指定的木材市场上出售,也可交当地有木材经营权的单位代购代销。
木材市场的管理,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林业、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配合。
九、进一步强化木材检查站的工作。木材检查站的设立,应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条件的地方,木材检查站由林业、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联合组建。
木材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无证运输和证货不符的木材,有权扣留,并按林业部发布的《木材运输管理办法》处理。检查站工作人员,应按《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的规定,严以律已,廉洁奉公,不得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十、保护林农利益,取消不符合规定的收费。产材区的地、州、市、县应根据省物价局、省林业厅的规定制定在公路边向集体和林农收购木材的最低保护价,保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县市木材公司和经营木材的单位,经营集体林区生产木材销售后的利润,实行再分配返还,其比例不得少于销售利润总额的35%,返利以后再缴纳所得税和上缴利润。分配返还的所得部分,主要用于林区县的乡村林业发展基金和必要的集体福利建设事业。
严格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税费。集体林区生产的木材,除按规定收取育林基金、林区管理建设费、林政管理费、林政管理服务费和进入市场销售的市场管理费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增加。各级政府和铁路、航运、公路、林业、公安、工商等部门,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政府批准而自行规定的木材收费,一律停止执行。确需保留的木材收费项目,必须按程序重新报省政府批准。
十一、加强领导,搞好服务。省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和木材经营企业,应当面向林区,面向基层,帮助产材县制定林业发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及时提供信息服务。大力帮助开拓省内外、国内外产品销售市场;帮助引进资金、设备和技术;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培训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加强林区公路建设,改善木材运输条件,保障安全生产。
十二、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过去我省有关木材经营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网络上没有找到这个规定,不过找到一个《现场监督检查程序流程图》里面有该规定,应该还可以适用。 发其中一段给你参考:其中第二小点就是02 《辽宁省固体废物申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4月18日发...
1、购买自住住房的:①购房合同或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②房屋预告登记证或契税完(免)税证原件和复印件;③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①原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②建设用地或宅基地...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云南省二级注册建造师管理暂行规定
1 云南省二级注册建造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规范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 项目施工管理水平, 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和《注 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省内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实行注册建造师制度。本规定所称二级注册建造师,是指 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以 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 (以下简称注册证书) 和执业印章,从事建设工程总承包或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活 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建造师名义从事工程总承包或者工程项目施工管 理及其他相关施工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机构)负责注册地在
南通大学暂付款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南通大学暂付款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通大处财〔 2010〕9号 第一条 为加强暂付款管理,规范公用借款行为,强化会计监督,保证 学校资金的良性循环和安全完整,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会计法》 、《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和《南通大学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 结合学校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暂付款是指因教学、科研、管理等需要,从学校预 借未报的款项,包括教职工因公出差、购买设备及材料、预付工程款、学生 实习、承办会议和零星周转等公用性临时借款。 第三条 暂付款的发生,必须在遵守财经法规和会计制度的前提下实施 和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长期拖欠和占用资金。 第四条 暂付款管理原则 (一)公款公用原则。暂付款只能用于与学校事业相关的公用性开支, 不得公款私用。 (二)预算控制原则。暂付款金额必须在项目预算指标之内,对无预算、 无资金来源的不予办理。 (三)按时结算
云南省地质勘查设施保护暂行规定
(云政发〔1992〕250号1992年12月11日)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地质勘查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勘查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地质勘查单位在我省设置的各类地质勘查设施。
第三条地质勘查设施属国家建设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责任和义务,对危害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得知情况后,应及时采取措施,并通知地质勘查单位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规定的贯彻实施,抓好地质勘查设施的保护工作。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各地质勘查单位在我省辖区内设置的具有特殊重要的、永久性的地质勘查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和保护地质勘查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地质勘查单位负责除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设施以外的、本单位设置或使用的临时性设施和其他设施的监督管理,并对其委托管理的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
各级公安部门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危害地质勘查设施的行为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条属本规定保护的地质勘查设施为:
(一)地质勘查单位设置的地上或地下的永久性测量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等的观测台墩、指示桩、木质觇标、钢质觇标、水泥觇标和标石标志,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等的固定标志;
(二)地质勘查单位设置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包括红白旗、三角架等;
(三)勘查工程位置标志,包括钻孔、坑、槽、井的其准桩、矿区图根点、水文地质标志、地球物理化学探矿重要测点、地质灾害监测标志等;
(四)具有重要地质意义的地层剖面、化石点、矿区地质标准剖面;
(五)地质勘查单位设置的岩矿心库,岩矿心实物资料;
(六)施工现场、料场、勘探设备、供水管道、电线、简易公路和桥梁及其他与地质勘查工作有关的设施。
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危害地质勘查设施的行为:
(一)在各种地质勘查设施的占地内烧荒、耕种和作他用;
(二)在地质勘查设施周边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三)在地质勘查设施周边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观察标志和勘查工程位置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蓬、拴牲畜和其他有损害标志的活动;
(五)在设有标志和地层剖面、化石点的地面上建造建筑物;
(六)涂改、移动、拔出地质勘查标志;
(七)非法占用建有地质勘查设施的土地;
(八)破坏、盗窃、抢夺地质勘查设施。
第七条各项建设活动,涉及到地质勘查单位设置的永久性设施以及设有永久性标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拆迁时,应事先通知地质勘查单位,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再行拆除;涉及到临时性勘查标志和其他地质勘查设施需要拆迁的,应事先通知地质勘查的标志或设施设置单位,经地质勘查单位处置后,方可施工。
设置、改建、拆迁地质勘查设施,涉及城市规划的,依照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各地质勘查单位的勘查设施,可根据需要,就近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长期或短期管理,并由受委托单位指派专人管理。
地质勘查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办理管理手续,签订《委托管理书》和交纳管理费。属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应将《委托管理书》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在办理委托管理手续时,须同管理单位、管理人到现场交接,并说明有关管理事项。
管理人因工作调动、迁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管理职责时,管理单位应另派专人负责管理,并将变更情况报告委托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委托管理书》的格式和要求,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应对负责管理的设施经常检查,发现有被损毁、盗窃或被移动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委托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十条地质勘查单位或工作人员需要使用自己已委托管理的地质勘查设施的,必须向管理单位出具有关证件,符合条件的方可使用。
地质勘查单位若需拆迁勘查设施的,应持地质勘查单位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经管理单位和管理人验证后,方可拆迁。
第十一条对认真保护地质勘查设施有功的管理单位、管理人或其他人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地质勘查设施轻微损坏,对地质勘查工作有影响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地质勘查设施损坏,对地质勘查设施有明显影响的,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地质勘查设施严重损坏,对地质勘查工作有较大影响的,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地质勘查设施损坏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应责令限期恢复或赔偿被损坏的修复或重建(测)费用。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持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或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25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6-15
【生效日期】1990-06-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陕西省木材检查站工作暂行规定
(1990年6月15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木材运输管理维护林区正常秩序,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木材检查站的设立、撤并,应由县人民政府报经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木材检查站为事业单位,实行分级领导。县(市、区)木材检查站,由县(市、区)林业局领导;省、地(市)属国营林业局、场内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分别由省林业厅和地(市)林业局领导,委托所在林业局、场代管。
第四条木材检查站的名称,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冠以省、地、县(市、区)名和地名,并按其全称制作名牌,刻制印章。
第五条木材检查站使用的检查指挥旗,由省林业厅统一制作,并加盖省林业厅和省交通监理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检查指挥旗只能由检查员在检查站执行任务时使用,严禁无关人员随意使用。
第六条木材检查站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法》和有关林业方针、政策、法令;
(二)负责对运出林区的木材(包括竹子和木制成品、半成品,以下同)进行检查,制止偷运和非法运输木材;
(三)配合公安、税务和工商管理部门,制止偷砍盗窃、偷税漏税和非法经营木材活动。
第七条木材检查站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木材检查、统计报表、扣留物资保管处理、奖惩等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八条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和出示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必须坚守岗位,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徇私情,不准乱收乱扣、随意罚款、刁难货主,不准私分被扣物资,做到文明检查,礼貌待人。
第九条凡运输出境的木材有下列证件的予以放行:
(一)林区单位、个人自产的木材,木材经营单位代购代销的木材,非林区单位、个人在林区市场购买的木材,职工调动、居民搬迁以及施工单位转移工地所带的木材,不论出县、出省,凭县林业局发给的运输证件;
(二)县属国营林场运输无论出县、出省凭县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省、地(市)属国营林业局、场运输木材出县的,凭本单位证明和检尺单,出省的分别凭省、地(市)林业主管部门的运输证件;
(三)国家调拨的木材、计划内分配的木材,凭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或检尺单;
(四)外省过境的木材,凭起运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运输证件。
第十条木材检查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有权将木材予以扣留:
(一)没有第九条规定的运输证件的;
(二)所运树种、材种、规格、数量与运输证件不符的;
(三)所持证件有涂改、伪造和逾期使用的;
(四)偷砍、盗窃、非法运输的;
(五)拒不接受检查的。
第十一条木材检查站对扣留的木材,应详细登记填写扣留证,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没有第九条规定的运输证件,或者所运的木材与运输证件不符的以及使用逾期运输证件的,应要求货主限期一个月内补办运输证明。在限期已满,未补办运输证明而又无正当理由,予以没收。
扣留期间,木材检查站可按当地国家收购牌价每天收取百分之一的保管费。
(二)所持运输证件属于涂改、伪造或使用已经作废的运输证件的,按《违反森林法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除没收其木材外,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交政法部门处理。
(三)属于偷砍、盗窃、非法运输的,参照《违反森林法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除没收其木材外,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交政法部门处理。
(四)拒不接受检查或强行运输木材出境的,给以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对无理取闹,甚至侮辱、殴打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除没收其木材外,并交政法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木材检查站扣留的木材,应加强保管,如有丢失和损坏,应按当地国家收购牌价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木材检查站对没收的木材,应交所属林业主管部门处理,木材检查站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处理。
第十四条木材检查站对没收的木材变价款和罚款,其中百分之七十上交所属林业主管部门作为育林基金收入,用于发展林业生产,百分之三十由检查站留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挪用。
第十五条木材检查站所收的扣留木材保管费,由本单位用于公用开支。
第十六条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林业方针、政策、法令事迹突出的;
(二)积极从事木材检查工作,忠于职守,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地完成任务的;
(三)坚持原则,对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坚决抵制,敢于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十七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交政法部门处理:
(一)拒不执行有关林业政策、法令和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
(二)擅离岗位,严重失职,使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伪造或者倒卖木材运输证件和内外勾结,贩运木材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敲诈群众,索贿受贿和采取非法手段,将没收的木材据为己有,贪污木材变价款和罚款的;
(五)对抵制、揭发或控告其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九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为推进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市场化进程,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规定和本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确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提供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及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国资、财政、价格、规划、国土、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规划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采取招标等方式,依法确定特许经营者,并向社会公示。
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授予其特许经营权,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经营方式、区域、范围、期限;
(三)产品或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四)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五)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机制;
(六)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维护、更新改造和移交;
(七)安全管理;
(八)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九)协议的终止和变更;
(十)协议期限届满后设施、资产、档案的移交程序;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及费用,提出价格、收费的确定或调整意见;
(二)对特许经营者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并及时处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四)审查特许经营者的年度报告,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管报告;
(五)制定临时接管预案,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组织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价格合理的产品和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科学合理地制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不间断地提供产品和服务。
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价格按照补偿成本、依法纳税、合理收益的原则,依法定程序予以核定和调整。
特许经营者提供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的价格收取费用。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或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进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确保特许经营项目安全运行。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等相关资料。
特许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转让的外,特许经营权不得转让。
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有关费用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特许经营者经营的产品或服务项目及其价格应当向社会公示,提供咨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特许经营期限内,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采取检查等方式,对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公示评估结果。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少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发生不可抗力或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发生变化,确需变更或提前终止协议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相关的补充协议或提前终止协议。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逾期不改正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协议约定,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特许经营权: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情节严重的;
(二)不履行设施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转让特许经营权或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或亏损严重,无法正常运营的;
(六)不按规划要求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应急预案。特许经营权终止或发生突发事件时,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临时接管,保证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稳定。
特许经营权被取消或终止后,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或者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办理有关设施、资产及档案等移交手续。
特许经营期限内,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特许经营权被取消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被依法征用,特许经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经营的,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可以直接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