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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

《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为加强水土保持而制定的条例,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日颁布。 

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基本信息

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修改的决定

(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4件地方性法规,修改下列32件地方性法规:

(三)将《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确需取土、挖砂、采石的,抢修单位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的同级”修改为“县级以上”。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组织验收。”第二款修改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结果及验收材料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

(四)删去《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评估结果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认定”。

删去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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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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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审议意见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代表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工作委员会,向常委会本次会议作关于《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农业工作委员会收到省政府议案后,及时将条例草案发往各州市人大常委会,刊登在云南人大网上征求意见和建议;分别召开了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及省政府有关部门、部分专家、学者的论证会;组成调研组赴省内、外进行了调研,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建议。同时,参阅了有关法律、法规、资料,借鉴兄弟省市立法、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复认真的修改。2014年5月12日,农工委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由于受自然和人为因素的影响,我省水土流失严重,以致生态系统的调节功能削弱,涵养水源能力降低,旱灾、水灾频繁。水土流失已成为制约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1994年10月《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施行,使我省水土流失得到有效遏制。但是,该办法与2010年12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差距较大,不能适应新的发展需要。为切实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重新制定符合我省实际的《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十分必要。

二、对条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完善条例草案立法目的方面的建议

建议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补充在条例草案第一条立法目的中,赋予条例草案新内涵、新要求、新任务。

(二)关于完善条例草案实用性方面的建议

1、建议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使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更具有针对性,更符合云南实际。

2、由于我省特殊的地理环境,造成了干热河谷区面积较大,建议将“干热河谷区”作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补充在第十条第二项中。

3、建议将“轮牧”作为在牧区水土流失的治理措施,补充在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中,使条例草案更具云南特点,进一步完善条例草案的实用性。

(三)关于完善条例草案可操作性方面的建议

1、第六条是关于水土保持规划制定的规定,对已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建议增加“向社会公告”,并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内容。

2、第十三条对营造植物保护带划定范围和禁止性要求的一些规定,难以实现,可操作性不强。建议在第一款中增加“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营造植物保护带,删除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至第四项的上限规定,完善条例草案的操作性。

(四)关于完善生产建设项目管理方面的建议

1、建议在第三章中增加“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的生产建设项目(含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等),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作为第十六条第一款,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加强水土流失的预防工作。同时,建议删除第十七条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要求中的第二项,以简化审批程序。

2、建议增加“生产建设项目建成后在试生产运行6个月内,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作为第二十条第二款,补充规定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时限,确保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得以落实。

3、建议在第三十三条中增加“建立在建项目定期检查和汛前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强化生产建设项目的管理。

(五)关于法律责任方面的建议

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一条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定责任的规定。同时,提高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设定行为的违法成本,增强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

此外,对条例草案中一些条款、文字作了调整增减,形成了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

农工委认为,条例草案经修改后即与上位法保持了一致,又凸显了我省水土保持工作的重点和特点,其调整对象、执法主体和管理职责明确,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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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协调重大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工作,每5年至少公告1次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九条 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且集中连片的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江河两岸一级山脊线以内范围;

(二)湖泊和水库径流区;

(三)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草甸、热带雨林和高寒山区等区域。

第十条 水土流失严重且集中连片的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坡耕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分布区;

(二)石漠化区、干热河谷区;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

(四)泥石流易发区;

(五)大型尾矿库区、露天开采区、矿山采空区;

(六)其他生态环境恶化、水旱灾害严重区。

第十一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城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开发区建设、自然资源开发和土地整治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编制水土保持篇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植树种草、圈养轮牧等措施,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在下列区域营造植物保护带:

(一)有堤防的河道以内堤脚线起、无堤防的河道以历史最高洪水位起沿地表外延不少于10米;

(二)湖泊以最高运行水位起沿地表外延不少于30米;

(三)水库以正常蓄水位起沿地表外延不少于30米。

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取土、挖砂、采石:

(一)河道管理范围边缘线起沿地表外延500米以内的地带;

(二)水库校核水位线起沿地表外延500米以内的地带;

(三)塘坝校核水位线起沿地表外延200米以内的地带;

(四)干渠两侧边缘线起沿地表外延200米以内的地带;

(五)铁路安全保护区和公路管理范围两侧的山坡、排洪沟、碎落台、路基坡面;

(六)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确需取土、挖砂、采石的,抢修单位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抢修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扰动面积、水土保持措施实施情况等。

第十五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在25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逐步退耕,植树育草。

在25度以上陡坡地种植林木的,应当对原生植被进行保护利用,并采取梯地、鱼鳞坑、水平阶、蓄排水设施等水土保持措施。

25度以下的坡耕地,应当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将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实行审批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

(二)实行核准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报送项目核准报告前;

(三)实行备案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前。

实行审批制、核准制、备案制以外的生产建设项目,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在开工前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水土保持方案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的;

(二)实行分期建设,其前期工程存在水土保持方案未编报、未落实和水土保持设施未验收等违法行为,尚未改正的;

(三)位于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一级区内的保护区、保留区可能严重影响水质的;

(四)对饮用水水源区水质有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单位在进行主体工程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时,应当根据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标准,同时开展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

生产建设单位在取得主体工程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批复后15日内,应当将批准文件报水土保持方案原审批机关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控制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减少占地面积;

(二)对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分层剥离,并收集、堆存和再利用;

(三)对具备移植条件的原生植物进行移植。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由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生产建设项目试生产运行6个月内,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分区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生产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技术服务单位对其提供的水土保持方案、监理、监测、设施评估等成果负责,不得伪造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报告。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有计划地开展以小流域为单元的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区的水土流失,应当分类治理:

(一)江河、湖泊和水库周边区域,主要采取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等措施,建立面山防护林体系;

(二)石漠化地区,主要采取修建水平梯田、配置坡面截水沟、蓄水池等措施,控制土壤冲刷,保护耕作土层、改良土壤;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主要采取建设谷坊、拦沙坝、排导槽、挡土墙、抗滑桩等水土保持工程措施;

(四)生态脆弱地区,主要采取禁牧或者轮牧、禁伐、封禁抚育或者能源替代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国家所有的土地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承包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由承包人负责治理。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或者承包给单位、个人治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在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可以依法安排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用于水土保持。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全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并从生态补偿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六条 依法收取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其征收使用管理的实施办法,由省财政、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治理。

生产建设单位在露天开采矿产资源等生产建设活动期间,应当制定渣土堆放计划,有序堆放渣土。对不再扰动和不再堆放的渣土地应当及时采取种植植物治理等措施。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水土流失监测网络规划,建设水土流失监测站点,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水土流失日常监测和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水土流失监测站点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水土流失监测站点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每年发布1次水土保持公告,特殊情况下可以适时发布。

第三十一条 依法应当开展水土流失监测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方案制定监测设计与实施计划,自项目施工之日起按照确定的监测时段、点位、频次、方法等开展水土流失监测,并于每季度后的15日内,将水土流失监测情况报告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年度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在建项目定期检查和汛前检查制度;对造成水土流失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取土、挖砂、采石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控制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的,或者未对具备移植条件的原生植物进行移植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二)对占用土地的地表土未分层剥离或者剥离后未收集、堆存和再利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占用地表土面积处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确定的监测时段、点位、频次、方法等开展水土流失监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水土流失监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技术服务单位伪造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水土流失监测站点设施设备的,责令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水行政综合执法的,由其水政监察机构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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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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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修订的条例

(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协调重大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工作,每5年至少公告1次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九条 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且集中连片的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江河两岸一级山脊线以内范围;

(二)湖泊和水库径流区;

(三)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草甸、热带雨林和高寒山区等区域。

第十条 水土流失严重且集中连片的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坡耕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分布区;

(二)石漠化区、干热河谷区;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

(四)泥石流易发区;

(五)大型尾矿库区、露天开采区、矿山采空区;

(六)其他生态环境恶化、水旱灾害严重区。

第十一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城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开发区建设、自然资源开发和土地整治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编制水土保持篇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植树种草、圈养轮牧等措施,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在下列区域营造植物保护带:

(一)有堤防的河道以内堤脚线起、无堤防的河道以历史最高洪水位起沿地表外延不少于10米;

(二)湖泊以最高运行水位起沿地表外延不少于30米;

(三)水库以正常蓄水位起沿地表外延不少于30米。

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取土、挖砂、采石:

(一)河道管理范围边缘线起沿地表外延500米以内的地带;

(二)水库校核水位线起沿地表外延500米以内的地带;

(三)塘坝校核水位线起沿地表外延200米以内的地带;

(四)干渠两侧边缘线起沿地表外延200米以内的地带;

(五)铁路安全保护区和公路管理范围两侧的山坡、排洪沟、碎落台、路基坡面;

(六)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确需取土、挖砂、采石的,抢修单位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在25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逐步退耕,植树育草。

在25度以上陡坡地种植林木的,应当对原生植被进行保护利用,并采取梯地、鱼鳞坑、水平阶、蓄排水设施等水土保持措施。

25度以下的坡耕地,应当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将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实行审批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

(二)实行核准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报送项目核准报告前;

(三)实行备案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前。

实行审批制、核准制、备案制以外的生产建设项目,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在开工前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水土保持方案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的;

(二)实行分期建设,其前期工程存在水土保持方案未编报、未落实和水土保持设施未验收等违法行为,尚未改正的;

(三)位于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一级区内的保护区、保留区可能严重影响水质的;

(四)对饮用水水源区水质有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单位在进行主体工程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时,应当根据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标准,同时开展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

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控制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减少占地面积;

(二)对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分层剥离,并收集、堆存和再利用;

(三)对具备移植条件的原生植物进行移植。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组织验收。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结果及验收材料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

分区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生产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技术服务单位对其提供的水土保持方案、监理、监测、设施评估等成果负责,不得伪造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报告。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有计划地开展以小流域为单元的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区的水土流失,应当分类治理:

(一)江河、湖泊和水库周边区域,主要采取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等措施,建立面山防护林体系;

(二)石漠化地区,主要采取修建水平梯田、配置坡面截水沟、蓄水池等措施,控制土壤冲刷,保护耕作土层、改良土壤;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主要采取建设谷坊、拦沙坝、排导槽、挡土墙、抗滑桩等水土保持工程措施;

(四)生态脆弱地区,主要采取禁牧或者轮牧、禁伐、封禁抚育或者能源替代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国家所有的土地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承包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由承包人负责治理。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或者承包给单位、个人治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在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可以依法安排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用于水土保持。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全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并从生态补偿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六条 依法收取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其征收使用管理的实施办法,由省财政、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治理。

生产建设单位在露天开采矿产资源等生产建设活动期间,应当制定渣土堆放计划,有序堆放渣土。对不再扰动和不再堆放的渣土地应当及时采取种植植物治理等措施。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水土流失监测网络规划,建设水土流失监测站点,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水土流失日常监测和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水土流失监测站点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水土流失监测站点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每年发布1次水土保持公告,特殊情况下可以适时发布。

第三十一条 依法应当开展水土流失监测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方案制定监测设计与实施计划,自项目施工之日起按照确定的监测时段、点位、频次、方法等开展水土流失监测,并于每季度后的15日内,将水土流失监测情况报告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年度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在建项目定期检查和汛前检查制度;对造成水土流失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取土、挖砂、采石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控制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的,或者未对具备移植条件的原生植物进行移植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二)对占用土地的地表土未分层剥离或者剥离后未收集、堆存和再利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占用地表土面积处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确定的监测时段、点位、频次、方法等开展水土流失监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水土流失监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技术服务单位伪造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水土流失监测站点设施设备的,责令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水行政综合执法的,由其水政监察机构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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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相关报道

23日,记者从《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新闻发布会上了解到,云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14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共7章40条,分别为总则、规划、预防、治理、监测和监督、法律责任、附则。《条例》立足于加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结合云南实际,妥善解决水土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中的问题。

《条例》强化了水土保持工作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突出了规划在水土保持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强化了预防水土流失的具体规定,明确了水土流失责任和分类治理措施,明确了开展水土流失监测和监督的规定。《条例》还针对云南省在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增设了对相关行为的违反条例行为的处罚条款。

云南省是我国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对陡坡地的治理也是水土保持中的重点工作。《条例》在第十五条中特别做出了相关规定,“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在25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逐步退耕,植树育草。”针对云南矿产资源丰富、开采面广、量大,预防举措滞后的问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建设单位在露天开采矿产资源等生产建设活动期间,应当制定渣土堆放计划,有序堆放渣土。对不再扰动和不再堆放的渣土地应当及时采取种植植物治理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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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相关新闻

9月23日,《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新闻发布会在昆明举行,记者从会上获悉,《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7章40条,分别为总则、规划、预防、治理、监测和监督、法律责任、附则。

《条例》立足于加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结合云南实际,妥善解决水土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中的问题。

为了有效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明确治理责任和措施,《条例》明确了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以小流域为单位的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针对不同水土流失地区采取分类治理措施,同时,规定了不同性质土地使用者的水土流失治理责任。

其中特别值得提出的是,针对我省矿产资源丰富、开采面广、量大,预防举措滞后的问题,《条例》第二十七条特别做出了相关规定,“生产建设单位在露天开采矿产资源等生产建设活动期间,应当制定渣土堆放计划,有序堆放渣土。对不再扰动和不再堆放的渣土地应当及时采取种植植物治理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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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文献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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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 2013 年 11 月 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 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 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开发利用水土资 源实行谁开发利用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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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 2012年 11月 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 减轻水、旱灾害,治理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目标任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目标责 任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 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 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 工作。 乡(

云南省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办法全文

云南省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有关要求,加强水土保持工作,规范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对各州、市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的考核。各州、市人民政府对县级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的考核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 省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和领导下,由省水利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林草局等水土保持委员会成员单位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具体实施。

各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对县级政府进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 考核内容主要是县级以上政府依法履行的水土保持职责、完成年度水土流失防治责任目标情况,主要包括总体目标任务、综合治理、预防保护和综合监管等方面内容。考核内容按照《云南省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评估表》执行。

结合《云南省水土保持规划(2016—2030年)》确定的规模任务,确定下达各州、市人民政府年度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目标。

第六条 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实行年度评估、每5年为1个考核周期,2019年为第1个评估年,2020年为第1个考核年。考核评估工作在评估年份和考核年份当年3月部署安排,次年组织实施。

评估年份以考核平时工作为主、年终复核为辅的方式完成年度评估,各州、市人民政府于评估年的次年3月底前将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自评报告及有关支撑材料报省考核工作组,由省水利厅牵头汇总后于评估年次年5月底前报省人民政府。

考核年份省考核工作组对自评报告中涉及的有关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结合水土保持监测数据以及有关部门统计数据,完成对各州、市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的考核,由省水利厅牵头汇总后形成考核结果,并于考核年次年6月底前报省人民政府。

第七条 考核评定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评分,满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等4个等级。考核得分90分(含)以上为优秀,90分以下至80分(含)为良好,80分以下至60分(含)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八条 考核结果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予以通报,并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运用:

(一)考核结果将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中绿色发展指标体系的依据。

(二)考核结果交由省检查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对各州、市人民政府综合考核评价的参考。

(三)对认真履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且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州、市,予以通报表扬,有关部门在水土保持项目和资金安排上给予倾斜;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州、市,予以通报批评,并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对履职不到位的、整改不力的,将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九条 参与考核的部门和单位应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律,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确保考核工作客观公正、依规有序开展。对在考核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瞒报谎报等造成考核结果失实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责任。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和我省水土保持工作需要,对本办法及考核指标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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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内容解读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有关要求,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有关规定,经云南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云南省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办法》明确了考核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和领导下,由省水利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等8个水土保持委员会成员单位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组织实施。考核内容主要包括总体目标任务、综合治理、预防保护和综合监管等方面。考核实行每年年度评估、每5年一个周期考核,2019年为第一个评估年,2020年为第一个考核年。

《办法》根据考核得分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分类提出了考核结果运用的奖惩措施。一是考核结果将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中绿色发展指标体系的依据;二是考核结果交由省检查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对各州、市人民政府综合考核评价的参考;三是对认真履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且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州、市,予以通报表扬,有关部门在水土保持项目和资金安排上给予倾斜;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州、市,予以通报批评,并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对履职不到位的、整改不力的,将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办法》的出台实施,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要求云南争当生态文明排头兵的重要指示精神,加快把云南建设成为中国最美丽省份的具体举措。通过把水土保持工作目标责任转化为可量化考核的指标,充分发挥考核的导向、激励和约束作用,构建起由地方政府负责、水利部门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发挥职能作用、社会广泛参与的水土保持工作格局,为进一步推进云南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步伐,构筑西南生态安全屏障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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